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善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之債
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周景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6月12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
5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324,000元之更生方案,
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具狀表示不同意。嗣債務人
於113年8月15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1,158元、履
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803,376元之更生方案,再經通知
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
之意見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
元而應行清算程序、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所列
每月薪資22,000元無依據、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用過高、債務
人未將所有不動產之財產價值納入更生方案等語。經本院將
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嗣於113
年11月12日到院當庭提出每月清償15,604元、分96期、履行
期間八年、總清償金額為1,497,984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自稱擔任農務零工,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
債務人所提收入切結及農地現狀照片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
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1月12日提出之更生
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1千2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本院113年5月29日公告債權表,所列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合為12,127,682元,然該總合金額
除「本金」及「利息」外,尚包括違約金350,405元及程
序費用等。倘經扣除違約金及程序費用等後,其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千2百萬元,依上開規定,本案仍
得依更生程序續行,於此先行敘明。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2,000元,有債務人所提
收入切結及工作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然債務人未能提出
在職證明等相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所得資料及勞
保投保紀錄,其112年度所得為零,債務人自105年度退保
後未曾投保勞保,有本院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紀錄表在卷可證。經考量債務人所
列每月收入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裁定所審認每
月收入相符,且債務人現年63歲,於就業市場上屬中高齡
,是債務人所陳收入數額尚非無據。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
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22,000元為認定依據。
(三)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000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2分之1)、及自用小客車乙輛,有本院職權
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
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至於
車輛部分,經考量該車係西元1988年出廠,因車齡已久,
而認無殘值,而無攤算入更生方案之實益。至於債務人名
下不動產,債務人陳報願依該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最後未拍
定底價1,066,000元納入計算。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47976號卷宗,債務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經
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而以
換發債權憑證終結。審酌上開不動產係共有狀態,其處分
本屬不易,又經拍賣未果,其最後無人應買之拍定底價為
1,066,000元等情。既債務人陳明願以1,066,000元為計算
基準,是此部分價值,有納入更生方案計算之實益。
(四)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00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
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等,其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7,000
元為合理。
(五)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2
,0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1,066,000元,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8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178,000元(計算式
:22,000×12×8+1,066,000=3,178,000),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總額1,632,000元(計算式:17,000×12×8=1,632,000
),餘額為1,546,000元(計算式:3,178,000-1,632,000
=1,546,00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
金額15,604元,清償總額為1,497,984元(計算式:15,60
4×12×8)=1,497,984),已達前開餘額之96.89%(計算式
:1,497,984÷1,546,000×100%=96.89%)。本院審度債務
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
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SCDV-113-司執消債更-42-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