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38號
原 告 王欣廷
被 告 黃士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
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
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為牟取報酬
,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
110年8月27日某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銘瑋」之
成年人指示,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
,將其向該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綁定約定
轉帳帳號後,旋即將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場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弟仔」之成年人(下稱「阿弟仔」;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再由「阿弟仔」轉交予「林銘瑋」,以此方式將華南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原告甲○○於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不詳名為「陳嘉文」之男
子,該男子於110年8月27日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原告,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交友軟體暱稱「陳嘉文」之指示於14時24分49秒許
,將30,000元匯至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
有卷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2號刑案判決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19、20、23-36頁),並有本院被告其他損害賠
償事件所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2號刑案刑案電子卷宗可參
,並有原告提出轉帳資料、APP對話、受理案件證明單可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1,000元,爰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EV-113-屏小-338-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