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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38號 原 告 王欣廷 被 告 黃士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 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 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為牟取報酬 ,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 110年8月27日某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銘瑋」之 成年人指示,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 ,將其向該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綁定約定 轉帳帳號後,旋即將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場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弟仔」之成年人(下稱「阿弟仔」;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再由「阿弟仔」轉交予「林銘瑋」,以此方式將華南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原告甲○○於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不詳名為「陳嘉文」之男 子,該男子於110年8月27日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原告,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交友軟體暱稱「陳嘉文」之指示於14時24分49秒許 ,將30,000元匯至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 有卷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2號刑案判決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19、20、23-36頁),並有本院被告其他損害賠 償事件所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2號刑案刑案電子卷宗可參 ,並有原告提出轉帳資料、APP對話、受理案件證明單可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1,000元,爰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07

PTEV-113-屏小-338-202410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 上 訴 人 莊智勝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15、61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10號,11 2年度偵字第174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11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莊智勝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暱稱為「阿弟仔」之吳銘偉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提供自己所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2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以其附表一所示方法,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再層轉至本案帳 戶後,由上訴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財物領出交由吳 銘偉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5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加重詐欺5罪刑(均想像競 合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編號1 部分另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依累犯加重其刑,分別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1年1月、1年5月、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固非無見。 二、惟: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最近 統一之見解。是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顯 係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 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依卷附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提及上訴人 犯罪前科之事實,亦無任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主張;又 依第一審審判筆錄,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期日經第一審審判 長詢以:「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答稱「無意見」,復於審判長諭知 請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針對量刑部分、有無加重或減 輕事由,是否依法加重減輕、科刑範圍進行辯論及意見陳述 時僅稱:「被告行為雖實屬不該,助長詐騙集團猖狂,並斟 酌對被害人財物的傷害,但請鈞院考慮被告病情,作為量刑 的參酌,且被告已坦承犯行,請作為犯後態度的考量」(見 第一審卷第485至496頁),是檢察官於起訴迄至第一審審判 時,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為 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上訴人之刑,僅將上訴人之前科紀錄 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不利因子,本無違誤(見第一審 判決第6、7頁),又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僅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之上訴,檢察官並未為上訴人之不利益上訴第二審,依前 揭說明,原審不得逕行改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上訴人之刑。乃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對上訴人 加重其刑為撤銷理由之一,撤銷改判後逕依累犯加重上訴人 之刑,自有未合。又原判決以本件尚有其他第一審未審酌之 有利因子而未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刑,惟就前開累犯之加重 ,於法仍有違誤。 ㈡科刑判決,除認定犯罪事實外,亦應認定足影響科刑結果之 科刑所憑事實,然後敘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否則, 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法 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 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本件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明定 :「犯前二條之罪(按,含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原判決之載敘,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稱其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報案時,同時供稱其於108年3月7日至3月21日陸續交 付包含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其密碼)予劉定南並陸 續依指示領錢出來給詐欺集團成員,有申告自己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之意,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乙節,與原審調得之上開警 詢筆錄內容大致相符,雖原判決因其供述內容,認定上訴人 不符合主動申告自己犯罪之自首要件(見原判決第12頁), 然若上訴人果有前開答辯且確有前開供述,則上訴人是否於 偵審期間至少有一次之自白?即非無疑。法院於審理期間本 宜再予闡明,以為正確之量刑評價。此攸關原判決就上訴人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所定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情形,而得據以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自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判決未併為認定 說明,非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三、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關於量刑相關事實之認定部分, 非全無理由,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 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影響於量刑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審判決後,所適用行為時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規定部 分,於113年7月31日分別新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以及修正洗錢防制法,並均新增或修正前開罪名部分之自 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修正相關沒收規定,除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外,俱於113年8月2日施行,案經 發回,應注意有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733-202410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有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號 ),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有志犯侵占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1支(裝有皮套)、悠遊卡1張、健保卡1 張及539彩券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證人即告訴人袁忠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 第98-9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6 8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案發當時有喝酒云云,然 其於警詢時亦向警方供稱當下意識還可以等語(偵卷第11 頁),且就本案發生原因、過程、手段、持有告訴人之手 機緣由等情節,均能清楚描述(偵卷第10-12、98-99頁) ,足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意識尚屬清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代告訴人前 往便利商店購買飲品之機會,將告訴人所有之手機等物占 為己有,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被告於本 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均否 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 後態度,且其欲與告訴人洽談調解及賠償,然告訴人向本 院表示:事發至今已經很久了,被告也沒有去籌錢,現還 在監無法賠償,或出監後也說沒錢,因此沒有辦法和解等 語(本院易卷第68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 度及其量刑意見等,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粗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裝有皮套)、悠遊卡1張、健保卡1張 及539彩券1張,均係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號   被   告 簡有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有志前因(一)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 (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竊盜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四)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五)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基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而於民國110年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簡有志與袁忠男前為同事,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9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之基隆火車站南站前一同飲酒 ,嗣袁忠男將其所有之手機(裝有皮套,皮套內裝有悠遊卡 、健保卡、539彩券各1張)交付簡有志,由簡有志代為前往 便利超商購買飲品,詎簡有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未前去購買飲品,逕自離去,而將上開物品 侵占入己。嗣袁忠男見簡有志遲未歸還上開物品,遂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袁忠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簡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袁忠男拿取裝有皮套之手機1隻、悠遊卡1張,惟辯稱:我有請「阿弟仔」鄭智育將上開物品轉交給告訴人等語。 ㈡ 告訴人袁忠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鄭智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未將上開物品交付給證人鄭智育之事實。 ㈣ 證人即鄭智育之父鄭進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簡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KLDM-113-基簡-106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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