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
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
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
二、聲請人甲○○前向本院對相對人乙○○請求給付扶養費,並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
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裁定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費
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許秋敏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
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並向聲請人、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2年7月20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19,379元。次查聲請人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
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聲請人於聲
請時為55歲餘,而55歲之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為30.7年,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故本
件程序標的金額為2,325,480元【計算式:19,379×12×10=2,
325,480】,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
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又相對人不服
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之抗告程序費用已由相對人繳納。從而
,本件聲請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即確定為2,000
元,並據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裁定,應由相對人郭
滄俊負擔600元【計算式:2,000×30%=600】、聲請人許秋敏
負擔1,400元【計算式:2,000-600=1,400】,另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各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KLDV-113-司家聲-40-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