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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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 相 對 人 甲○○ 上列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乙○○、丙○○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 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 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 二、聲請人乙○○、丙○○前向本院對相對人甲○○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 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 他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因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又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依內 政部公布之112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聲請人於聲請時 相對人為56歲餘,而56歲之臺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為24.7年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次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即新臺幣(下同)24,234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 之計算基準,則本件程序標的金額為2,908,080元【計算式 :24,234×10×12=2,908,080】,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 費確定為2,000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 ,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2-09

KLDV-113-司家聲-36-20241209-1

司家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 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 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 二、聲請人甲○○前向本院對相對人乙○○請求給付扶養費,並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 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裁定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費 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許秋敏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 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並向聲請人、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2年7月20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19,379元。次查聲請人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 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聲請人於聲 請時為55歲餘,而55歲之臺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為30.7年,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故本 件程序標的金額為2,325,480元【計算式:19,379×12×10=2, 325,480】,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 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又相對人不服 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之抗告程序費用已由相對人繳納。從而 ,本件聲請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即確定為2,000 元,並據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裁定,應由相對人郭 滄俊負擔600元【計算式:2,000×30%=600】、聲請人許秋敏 負擔1,400元【計算式:2,000-600=1,400】,另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各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2-09

KLDV-113-司家聲-40-20241209-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賴鋑峸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賴興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 院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 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賴興進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2-03

KLDV-113-司繼-914-20241203-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劉惠羚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劉宗正(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 000巷0弄0號5樓)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 院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 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劉宗正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2-02

KLDV-113-司繼-1134-20241202-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黃志明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游志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死亡 ,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 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 院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 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游志雄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1-29

KLDV-113-司繼-1107-20241129-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林怡利 關 係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呂陽欽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為被 繼承人呂陽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107年1月4日發現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呂陽欽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呂陽欽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呂陽欽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呂陽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呂陽欽同為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聲請人業以被繼承人呂陽 欽為被告提起上述土地之共有物分割訴訟。惟被繼承人於民 國107年1月4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致聲請人無從就上開遺產續行分 割訴訟。是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呂陽欽於107年1月4日發現死亡,其各順位 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02號拋 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 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 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基於土地共有人身分訴 請共有物分割,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呂陽欽之繼承系 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繕本、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板橋簡易庭函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 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次查,本件被繼承人之 子女、姊妹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親屬受本院通知後,均未表 示意見,恐難期待其遺屬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復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意見,迄未獲回應。經本院再 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意願 ,其中李基益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 出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影本為證。本院審酌李基益律師具備法 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 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 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 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李基 益律師為被繼承人呂陽欽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1-28

KLDV-113-司繼-643-20241128-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陳虔承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錫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8樓)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 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 院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 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錫能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1-28

KLDV-113-司繼-868-20241128-1

司養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 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乙○○(男、民國 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 13年9月1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 人乙○○為養子,約定養子女姓氏維持原姓,為此請求認可收 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健康 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符合民 法第1073條第2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有上開證 據附卷可稽。又除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生母已歿,於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外,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場陳明收、 出養意願屬實(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本 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為成年人,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 ,且被收養人之生母生前已與收養人結婚多年,堪認並無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 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 養之目的,執此,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1-28

KLDV-113-司養聲-34-20241128-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慶隆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肆萬元,代 墊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慶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 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 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81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慶隆之遺產管理人,已聲請公示催 告、查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被繼承人存款帳戶繼承及結清手 續、辦理不動產遺產管理人註記、配合辦理各法院相關訴訟 、非訟、強制執行事件等,辦理遺產管理事務時數已逾26.2 5小時,並支出管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03元(含本 件聲請裁判費)。因被繼承人之主要遺產即不動產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14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 為使聲請人依法得請求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可得受 償,爰聲請本院酌定辦理至今之遺產管理報酬及費用,並由 關係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墊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事務流 程進度及使用時數表、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暨相關證明文件 、辦理遺產管理事務釋明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62144號函、遺產費用明細表及單據影本等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681號、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 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實際管理期間至聲請酌定報酬時止約1年,而 依其所陳各項管理行為,包括聲請公示催告、查調遺產資料 、申報遺產稅、辦理遺產移交、收發函文等,執行職務尚非 複雜,復斟酌聲請人之專業能力、勞力耗費程度、管理之遺 產價值等情狀,認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張慶隆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核定為40,000元,應屬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 理費用2,303元部分,經本院參酌前開卷附被繼承人遺產相 關資料、遺產費用明細表、墊付費用單據等,除其中聲請人 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所支出之郵資28元,尚難認係為管理 被繼承人遺產所支出;另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已於本件裁 定主文內諭知,不重覆列入而應予剔除外,餘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核定管 理費用,附此敘明。  ㈢再聲請人請求由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144 號函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不動產經拍賣所得金額為1,46 0,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 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 償。是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既得優先於普 通債權受償,即可於上述拍賣所得金額優先受償,故本件尚 無由關係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1-28

KLDV-113-司繼-1043-20241128-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洪瑞育 呂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 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 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 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 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 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 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 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 ,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 之1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崇文之繼承人,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洪瑞育為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 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為證。惟聲請人至113年9月18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已逾三個月期間,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嗣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洪瑞育具體陳明係於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及如何知悉,聲請人具狀陳報於113年4月24日即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等語,顯見聲請人洪瑞育於該時即可知悉其得繼承 之事實,並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洪瑞育遲 至113年9月18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其聲明顯逾三 個月期間而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呂岷部分,經查其僅為被繼承人之媳婦,並非民法 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 無得為拋棄繼承。是聲請人呂岷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併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1-28

KLDV-113-司繼-89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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