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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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443號 原 告 許仕杰 被 告 廖品閎 吳靜如 鄭博圳 陳仲豪 李家名 上列被告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許仕杰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44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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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387號 原 告 吳孟修 住○○市○○○路0段00號0 樓之0 被 告 廖品閎 吳靜如 鄭博圳 陳仲豪 李家名 上列被告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吳孟修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38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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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875號 原 告 甘明晉 被 告 廖品閎 吳靜如 鄭博圳 陳仲豪 李家名 上列被告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甘明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87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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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440號 原 告 林許棟 被 告 廖品閎 吳靜如 鄭博圳 陳仲豪 李家名 上列被告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林許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44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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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634號 原 告 劉鑫達 被 告 廖品閎 吳靜如 鄭博圳 陳仲豪 李家名 上列被告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劉鑫達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63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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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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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523號 原 告 楊斐茹 被 告 廖品閎 吳靜如 鄭博圳 陳仲豪 李家名 上列被告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楊斐茹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52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川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39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72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錦川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易字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並應依同條 第1項之刑處斷。 ㈡、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為陳仲豪 之父親,有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 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至13頁),是被告所犯上開之 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愛護子女,擔心其子陳仲豪駕車肇事遭警方查獲 而留下紀錄,於員警到場處理事故時出面冒稱為駕駛人而接 受酒測及回答員警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隱匿並頂替真正犯 人肇事之情事,誤導警方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對於刑事案件 偵查與刑事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將有所妨礙,所為實有 不該,並參諸其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損害、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 使被告日後確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遵守法治之 觀念,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因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以兼顧公允。另倘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部芷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39號   被   告 陳錦川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川與陳仲豪係父子關係,陳仲豪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下 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 錦川,沿臺南市南區大林路機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駛至大 林路與大同路2段186巷交岔路口,欲迴轉往大林路快車道之 際,適有紀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林 路快車道由東向西直行,不慎與紀家宏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 事(紀家宏未受傷,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詎陳錦川明知自己 並非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駕車肇事之人為陳仲豪,且明 知已發生車禍,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意 圖使犯人陳仲豪隱避、脫免刑事訴追,基於頂替之犯意,當 場向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下稱承辦員警)佯稱其為駕駛 肇事者,接受承辦員警調查,致不知情之承辦員警誤以為陳 錦川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而於同日晚 間6時12分許,對陳錦川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陳錦川即於同 日晚間6時13分許,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並於酒精濃度 檢測單上簽名,再接續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52分許,回答承辦員警詢問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並 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以表其為該案 之交通事故肇事者之意,而藉此頂替陳仲豪。嗣紀家宏於11 3年7月5日晚間7時50分許,以電話方式向警方表示陳錦川並 非本案交通事故之駕駛人,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始查知駕駛人實為陳仲豪,致無從得知陳仲豪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時之實際酒測值,並追訴其可能之公共危險犯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佯稱其為駕駛肇事者,接受承辦員警調查,並於113年7月5日晚間6時13分許,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並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再接續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回答承辦員警詢問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並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以表其為該案之交通事故肇事者之意之事實。 ㈡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因為有中風,當時還站了一整天,我整個人糊裡糊塗等語。 2 證人紀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㈠被告陳錦川並非本案交通事故之駕駛人,當時車上開車之人為一位年輕人之事實。 ㈡當時警方酒測時有詢問何人為駕駛才施作酒測之事實。 3 ㈠被告陳錦川之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 ㈡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證人紀家宏指認之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13年7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陳錦川)、113年7月5日晚間6時13分之酒精濃度檢測單、113年7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紀家宏)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113年7月5日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13年7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陳錦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13年7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紀家宏)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計18張、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密錄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陳仲豪查詢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證明: ㈠被告陳錦川與陳仲豪係父子關係,陳仲豪於113年7月5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錦川,沿臺南市南區大林路機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駛至大林路與大同路2段186巷交岔路口,欲迴轉往大林路快車道之際,適有證人紀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林路快車道由東向西直行,不慎與證人紀家宏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 ㈡被告陳錦川明知自己並非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駕車肇事之人為陳仲豪,且明知已發生車禍,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意圖使犯人陳仲豪隱避、脫免刑事訴追,基於頂替之犯意,當場向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承辦員警佯稱其為駕駛肇事者,接受承辦員警調查之事實。 ㈢被告陳錦川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佯稱其為駕駛肇事者,接受承辦員警調查,並於113年7月5日晚間6時13分許,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並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再接續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回答承辦員警詢問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並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名,以表其為該案之交通事故肇事者之意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 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 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 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 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 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 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是核被告陳錦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 (三)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陳錦川先後 於113年7月5日晚間6時13分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13年7月5日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陳錦川)上簽名,虛偽稱其為車輛 駕駛人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四)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陳錦川為同案證人 「陳仲豪」之父親乙情,有被告陳錦川之個人戶籍資料、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陳錦 川所犯上開之罪,請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陳錦川在酒測單「被測人」欄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13年7月5日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詢問人」欄等處簽名,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 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 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交通事故之肇 事者究為何人及是否涉有刑責等犯罪追查事項,本屬司法警 察機關查辦之權責,至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證人之陳述是否 屬實,警察機關仍須依法蒐集相關證據加以實質調查,是被 告陳錦川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 難逕行論處上開罪責。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核與被告陳錦 川上開頂替犯行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2024-12-30

TNDM-113-簡-4322-2024123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百聯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臻評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鎵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鎵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鎵群實業有限公司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與被告鎵榮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鎵榮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向鎵榮公司 購買其負責經銷之日本網屏SCREEN公司數位印刷機1臺(下 稱系爭印刷機),原告並已依約將價金以開立數張支票之方 式、分次給付予鎵榮公司指定之受款人即被告鎵群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鎵群公司,與鎵榮公司合稱為被告)完畢,惟系 爭印刷機自107年4月間裝機時起至同年7月間形式上驗機完 畢後,持續出現橘色墨水噴頭偏針、刷線之瑕疵情況,且經 原告通知鎵榮公司維修後,鎵榮公司迄今仍無法修補、解決 ,該瑕疵已嚴重影響系爭印刷機應具備之通常價值及效用, 應認已達於解除契約之程度,原告乃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 段、第359條前段規定向鎵榮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另鎵榮公司交付 系爭印刷機予原告,由於具備上開瑕疵情況,足見鎵榮公司 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且鎵榮公 司顯未能改善該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 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 金。爰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680萬元;及其中480萬元自106年12月22日 起、180萬元自107年4月4日起、625萬元自107年7月12日起 、80萬元自107年7月12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鎵榮公司部分:鎵榮公司與原告間確曾簽立系爭契約,而因 鎵榮公司與鎵群公司存有內部合作關係,故指定原告將買賣 價金給付予鎵群公司,系爭印刷機實際上由日本網屏SCREEN 公司所生產、製造,鎵榮公司僅為系爭印刷機之代理商,依 鎵榮公司之理解,當墨水噴頭UV長期未使用或低使用量時, 將肇致墨水固化進而阻塞噴頭,且此節應為業界所共知,系 爭印刷機之橘色墨水噴頭偏針、刷線情況,實係因原告操作 機器、自行保養不當、橘色顏料用量過低所致,故原告所指 之情形並非其正常使用下所發生之故障,且橘色噴頭亦屬耗 材,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盡修繕義務,亦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又自鎵榮公司於107年4月間將系爭印刷機交付予原告後, 原告至今仍持續使用系爭印刷機輸出文件可知,系爭印刷機 除橘色噴頭外,其餘墨水均可正常使用,要無重大瑕疵可言 ,是即便經鑑定後系爭印刷機確有瑕疵,原告主張該瑕疵已 無從修復、改善且嚴重影響買賣標的物應具備之通常價值及 效用,而請求解除契約,要屬無據,其應僅得請求減少買賣 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鎵群公司部分: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準備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6年12月12日簽約之同時 交付面額480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訂金;並於107年4月間交付 第2期款即總價之30%、面額480萬元之支票1張;復於107年7 月12日交付面額625萬元及80萬元之支票各1張,作為給付總 價40%之尾款及營業稅金,而系爭印刷機於107年7月交機, 於同年11月中旬起,即持續出現橘色墨水噴頭偏針、刷線等 情,有買賣合約書、支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橘色墨 水印刷照片、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33 頁、本院卷二第46至195頁),且為鎵榮公司所不爭執,而 鎵群公司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認定:  ㈠經查,兩造就系爭契約實際簽立者為原告與鎵榮公司、買賣 價金係由原告以開立數張支票之方式分次給付鎵群公司,且 系爭印刷機於107年4月間裝機完畢、同年7月間形式驗收完 畢,原告後續維修聯繫對象均為鎵榮公司等節未有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262頁),並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支票影本4張 、兩造來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份、送貨單等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7頁、第 213至215頁),足見本件原告確曾向鎵榮公司購買系爭印刷 機且業經鎵榮公司交付完畢,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鎵 榮公司交付之系爭印刷機存有上開橘色墨水噴頭偏針、刷線 之情況,而有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從而請求解除 契約暨返還買賣價金,是否有理。  ㈡針對系爭印刷機存有上開橘色墨水噴頭偏針、刷線之情況, 及該等情況出現之原因究係為何,業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臺 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會(下稱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經鑑定 機關進行現場勘查、印刷測試,實地鑑測之過程概為:於11 0年2月25日至現場先針對系爭印刷機進行清潔後進行列印, 發現橘色噴頭部分確實存有偏針(刷線)現象,且更換橘色 油墨後亦同(見本院卷二第70至106頁,下稱第1次印刷結果 ),嗣於111年8月17日以兩種不同清潔方式進行清潔後再次 印刷(下稱第2次印刷結果),橘色油墨印刷結果仍出現刷 線情況,且與第1次印刷結果進行比對,第2次印刷結果之橘 色刷線情況更為嚴重(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37頁)。  ㈢經鑑定機關分析後,因系爭印刷機係於啟動運轉後約3個月始 出現橘色油墨印刷問題,故可排出初始設置不當之因素所造 成,且若為噴頭刮傷損壞所致,可能之原因為列印載體擺放 問題或清潔問題,惟若擺放不當原則上所有機台噴頭皆應一 併受有刮傷,然本件其他顏色噴頭並無此現象,故可排除列 印載體擺放問題之可能性,又清潔問題部分,由於系爭印刷 機中各色噴頭所執行之內建清潔作業基本上應屬相同,卻僅 有橘色墨水有刷線問題,故應為人工清潔造成之噴頭刮傷、 或噴嘴堵塞所致,而人工清潔造成之噴頭刮傷肇因於墨水過 於黏稠或固化導致清潔不易而須施以較重力度或重複擦拭造 成刮痕、亦可能色墨硬化之殘留物導致噴頭表面有硬物而於 擦拭時刮傷噴頭,噴嘴堵塞則係因墨水過於黏稠或固化導致 之內部管路噴嘴堵塞、或墨水殘留物導致之外部堵塞,故依 據上述分析說明,不論刷線之形成原因係「噴頭刮傷壞損」 或「噴嘴堵塞」,所造成之原因均與橘色墨水黏稠、固化有 關(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40頁)。鑑定機關另針對噴嘴進行 表面觀察未見有表面刮傷,且利用溶劑對橘色油墨管路進行 清潔工作後,刷線情況較人工清潔或機台內建清潔功能後之 刷線略為不明顯,故推斷本案為「噴嘴堵塞」所致(見本院 卷二第143頁)。  ㈣至橘色墨水黏稠、固化之可能原因,鑑定機關依照現場勘查 結果,由於系爭印刷機擺放空間之溫度約為27度而略高於墨 水存放規範溫度3度,濕度約為60至70%且無法確認該環境為 恆溫恆濕之條件,於此情形下可能降低墨水之流動性(即黏 度上升),且根據採購記錄顯示因橘色墨水採購間距最長為 近半年的時間、使用度明顯較低,若加上環境無法符合要求 時,固化可能性將會提高,又因橘色墨水內含之聚合物比例 導致其固化速度較其他顏色墨水快;且針對第1次、第2次印 刷結果之觀察,可發現噴嘴堵塞應為慢慢累積形成,而累積 即為橘色墨水在管線或噴頭中殘留,依本件之儲存環境觀察 ,周邊環境並未依說明書規定維持恆溫恆濕狀態,且依照現 場之溫濕度情況,其濕度已靠近範圍上限、溫度已然超過範 圍,在溫濕度同時偏高之情況下,確實構成油墨容易形成不 穩定、乾涸現象,佐以橘色墨水使用量較少,長期暴露於上 開環境條件下,受影響之程度將加大(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 44頁)。是以,鑑定機關認為,系爭印刷機橘色噴頭部分確 實存有偏針(刷線)之情形,產生之原因為墨水固化阻塞噴 頭所致,而墨水固化之原因應係因橘色墨水成分相較於其他 色墨具有較易黏稠固化之條件,需置放於恆溫恆濕環境中保 存,但原告之保存環境不佳,再加上使用量過少,導致該情 況產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第150頁)。  ㈤綜觀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印刷機存有上開橘色墨水噴頭 偏針、刷線情形,應為原告之墨水保存環境不佳、加以橘色 墨水使用量過少所致,參以系爭印刷機之機台操作手冊中確 實記載「在下列條件儲存墨水。在非適當條件下使用儲存的 墨水會損壞設備。溫度:5~25度,濕度80%或更低」(見本 院卷二第282頁),益徵鑑定機關認定原告保存環境不佳乙 節,要非無稽。是原告主張係鎵榮公司交付具有上開瑕疵之 印刷機云云,難認與實情相符。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 給付瑕疵或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則其依瑕疵給付、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難認適法,亦無從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㈥至原告以系爭印刷機交付後即發生與電壓瑕疵有關之問題, 鑑定機關於鑑定過程中從未詢問兩造有無發生過該等情事等 詞為由,質疑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正確性,惟原告自始未能 說明其所稱電壓瑕疵相關問題具體情況暨證據為何,亦未說 明該電壓瑕疵情況與本件橘色墨水噴頭偏針、刷線情形之關 連性為何,自無從單憑原告該部分之片面主張,遽認鑑定報 告不可採信;又原告主張鑑定機關曾於清潔後以被告另行提 供、更換之新橘色油墨進行列印,橘色部分仍有刷線情況, 由於該用以測試之新橘色油墨要無保存環境不佳以致於黏稠 、固化之可能,而據此質疑鑑定機關認為橘色刷線係墨水固 化阻塞噴頭所致之正確性,然細譯該鑑定報告之內容可知, 鑑定機關所稱之「橘色噴頭阻塞為墨水固化所致」,係指因 原告「過去使用」之橘色墨水保存環境不佳加上使用量過少 以致該橘色噴頭「已經形成」噴頭阻塞現象,並非指測試列 印當下使用之橘色油墨保存環境不佳而立即造成橘色噴頭阻 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0萬元;及其中480萬元自106年12 月22日起、180萬元自107年4月4日起、625萬元自107年7月1 2日起、80萬元自107年7月12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 原告聲請鑑定機關派員到庭說明與鑑定報告有關之疑義,因 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經過與結果均已於於報告中詳述 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礙難 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26

PCDV-109-重訴-403-2024122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嘉威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 9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嘉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黃再傳」、「林凡」印文及「林凡」署押各壹枚均 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佯裝為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 凡,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丁嘉威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就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詳如下述),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有之工 作證、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 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丁嘉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黃再傳」、「林凡」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 印文,與偽造「林凡」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學康」、「家輝」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黃秀雲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並繳 回犯罪所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 年12月23日 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90779號函所附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衡情 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故應予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   ,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教練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30,000元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3,000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屬其犯罪所得,又其於偵查期間業已自動繳回,故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黃再傳」、「林凡」印文 與偽造之「林凡」各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黃再傳」、「林凡   」之印章及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因均未據扣 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 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   ,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6號   被   告 丁嘉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嘉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 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 贓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 物,其仍於民國113年4月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學康」、「家輝」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 交車手」,並將收得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拿取,以獲取報酬。丁嘉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 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艾蜜莉」、「陳紅潔」帳號與黃秀雲聯繫,誘使黃秀雲下載 「全啟投資」之手機應用程式,復詐稱「可臨櫃匯款、轉帳 或面交之方式儲值,以利投資股票」云云誆騙黃秀雲,致其 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涉案帳戶、面交車 手,另由警追查),損失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403萬元。 其中,丁嘉威於113年4月3日,依「學康」、「家輝」指示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黃秀雲住處(臺北市 內湖區江南街89巷,門牌詳卷)附近,於該日11時15分許, 丁嘉威假冒「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凡」名義, 向黃秀雲收取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經辦人欄偽 簽「林凡」之名)給黃秀雲,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及黃秀雲 。得款後,丁嘉威旋將贓款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款項之去向,並獲取3,000元之報酬。嗣因黃秀雲驚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嘉威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依「學康」、「家輝」指示,於上揭時地,自稱「林凡」,向告訴人黃秀雲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再將贓款擺放在指定地點,且可獲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秀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現金給全啟公司人員「林凡」(即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證明被告交付該偽造收據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699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7614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間(本案之前),以相同手法(騎乘上開機車,冒稱為不同公司之員工「林凡」),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交付偽造收據,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SLDM-113-審訴-1332-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贈與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周坤芳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婉華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訴外人周季風之繼承人,因周季風 生前於109年10月間以口頭方式向被上訴人周婉華表示,無 償贈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斯時僅 被上訴人在周季風身旁,且礙於上訴人雙目失明,往返金融 機關不便,周季風遂將100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並指示 被上訴人交付其中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當時亦表示允諾。嗣因周季風生病住院,上訴人前往探 望,始得知前開贈與行為,上訴人當下表示允受周季風所欲 贈與上訴人之50萬元(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翌日向被 上訴人催討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卻藉詞搪塞,拒不給付,且 被上訴人係將上開100萬元現金用於投資而血本無歸,致使 無法移轉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又因上訴人與周季風間已成立 系爭贈與契約,系爭款項非屬周季風之遺產,且周季風負有 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給付義務,然系爭款項尚未移轉至上訴 人名下,周季風即於ll1年6月4日死亡,則周季風之給付義 務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承受。周季風遺產尚未分割,現由鈞 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案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審理 ;兩造同為周季風之繼承人,惟在未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上訴人自得請求全部款項, 待本案確定後,再於分割遺產訴訟中先將系爭50萬元分配予 上訴人,爾後其他繼承人再按比例為分割,故本案並不生混 同、消滅或上訴人需減縮金額之問題。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 項、第406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提起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否認周季風生前贈與上訴人50萬元及周季風曾告知 被上訴人系爭贈與契約之事,周季風亦無交付上開100萬元 之贈與予兩造之款項予被上訴人。  ㈡周季風於111年6月4日亡故,繼承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周 季風之配偶周李碧鑾,周季風之遺產尚未分割完畢,現由系 爭家事事件審理中;嗣周李碧鑾復於112年6月8日亡故,周 李碧鑾之繼承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翁若玫,惟嗣 後翁若玫業已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周季風間存 在系爭贈與契約。退言之,縱認上訴人與周季風間之贈與契 約存在,因周季風對上訴人之系爭50萬元債務由上訴人、被 上訴人、周李碧鑾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l;周李碧鑾 亡故後,其所繼承50萬元債務之3分之1部分,應由兩造共同 繼承,應繼分為各2分之l,故上訴人分別繼承周季風及周李 碧鑾之50萬元債務應繼分即2分之1之範圍內(計算式:1/3+ 1/3×1/2=1/2),與上開上訴人對周季風之債權,依民法第3 44條規定,因混同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季 風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 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 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 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 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 契約始克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周季風間成立系爭贈與 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贈與契約關 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固提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記錄截圖為證並以該 對話紀錄內容自行解讀主張被上訴人承認其收受周季風之10 0萬元現金及上訴人有系爭贈與債權,且因投資失利而無法 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 然經細繹該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表示:「l,000,000爸爸 給你,說要跟我500,000」,被上訴人回應:「我寧(原文 誤植為零)願眼睛不好是我」,上訴人表示:「500,000又 不用,無所謂但是你隱瞞我就是你的不對」,被上訴人回應 :「我就不會這樣被冷落」,上訴人又表示:「反正從這l, 000,000我就可以看出你已經隱瞞我了信任度已經沒有了」 ,被上訴人回應:「省得你還要留給你女兒通通都不用」; 上訴人表示:「當然嘍,你拿了1,000,000,媽媽的2,000,0 00」,被上訴人則回應:「你以為1,000,000是10,000,000 嗎」;上訴人表示:「沒有你欺騙我怎麼會有這些事情發生 了,這都要怪你」,被上訴人回應:「你所有的事、只會怪 別人、你有想過別人的感受嗎?爸爸也是在那天住院才叫我 要分給你、並不是我不要、我是不想讓他擔心買股票直接掉 了一半、你覺得我有辦法開口嗎?之前爸爸說要給我操作買 股票、現在爸爸翻盤說他沒叫我買、都是我的錯嗎?...」 ;上訴人表示:「從你開始隱瞞我這筆錢的事情,你就已經 做錯了,紙包不住火」,被上訴人則回應:「對啦從頭到尾 你就是為了錢啦,讓我更認清你為了的錢一定會跟人家撕破 臉」;上訴人表示:「我剛才說過了,從你隱瞞的開始,一 切就照你的計劃帶走了」,被上訴人回應:「你不用講這麼 多從頭到尾你拿的錢最多你拿了5,000,000跟我計較500,000 笑死人了,別人不知道還以為你很可憐拿得最多是最可憐的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32頁),依對話之整體脈絡可知 ,係由上訴人單方面指摘並表達其不滿情緒,被上訴人回應 之重點則主要在於不滿上訴人對於家人未為關照,卻受父親 關注甚切等情,而以反問語氣回應上訴人之指摘,尚無從逕 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任何承認系爭贈與契約存在一事,且其 受周季風指示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實。  ㈢另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周季風以口頭告知被上 訴人欲贈與上訴人系爭款項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但周季 風有透過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繫,而我探望周季風當日,周季 風有告知我其有將1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將其 中之50萬元交付予我這件事,所以周季風在我面前打電話給 被上訴人,並質問被上訴人為何沒有把錢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第75頁),惟查上訴人前揭陳述,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 以資佐證其所述,其主張周季風與上訴人間確有存在贈與契 約之事實,尚難遽信。至上訴人雖聲請就被上訴人本人為當 事人訊問,惟被上訴人業已否認上訴人與周季風間存在贈與 契約,且依上訴人本人之陳述可知,周季風與上訴人間成立 贈與契約當時,被上訴人本人並不在當場(見本院卷第75頁 ),顯亦無從透過當事人訊問之調查程序證明上訴人與周季 風間就系爭款項存在贈與契約之情,故本院認上訴人聲請當 事人訊問,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伊與周季風間之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季風遺產範圍內給 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聲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25

TPDV-113-簡上-36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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