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51號
原 告 許麗玉
被 告 邱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0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2年2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古德曼咖啡店前,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國泰帳戶後,於111年11
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傳送訊息予原告,再
陸續以「陳佳慧」、「滿盈客服」向原告佯稱可至投資網站
操作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1日13
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國泰帳戶內,旋
遭轉匯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
洗錢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卷
第55頁),有系爭刑案判決(卷第11至33頁)及電子卷證可
憑。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附民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KSEV-113-雄簡-1751-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