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陳俊諺
陳怡靜
陳怡霖
許順敏
被 告 陳丙寅
陳莊圓
陳金龍
陳金虎
陳柏安
陳彬
陳文禮
陳國榮
陳國祥
陳桂香
陳桂春
陳桂雪
陳桂鶯
顏弘毅
陳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
,919元,並按本裁定理由欄二、㈡所載意旨為補正,逾期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
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
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土地(下合稱
系爭10筆土地),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
補正。再查系爭10筆土地各別之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及原告
應有部分分如附表各對應之欄所示,此有系爭10筆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查,則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
定,系爭10筆土地之價額應分別核定如附表土地價額欄所示
【計算式: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應有部分(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10筆土地價額
總和)為新臺幣(下同)1,800,63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8,919元。
㈡參諸系爭10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載,部分共有人
於本件起訴前即已死亡,則其等就共有土地之權利,應已由
其等繼承人當然繼承,原告仍以該等共有人為被告,而未以
其等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從而,
原告自應補正下列事項:
1.提出系爭10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須含
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及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2.提出已死亡之共有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
統表與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且記事欄均勿省略),及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
繼承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具狀補正適格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予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 原告應有部分 土地價額 1 澎湖縣馬公市○○段 000地號土地 276 11,500元 1/10 317,400元 2 000地號土地 241.04 11,500元 1/10 277,196元 3 000地號土地 1,764.88 2,800元 1/10 494,166元 4 000地號土地 179 2,800元 1/10 50,120元 5 0000地號土地 1,983.01 2,800元 1/10 555,243元 6 澎湖縣馬公市○○段 00地號土地 1,102.54 2,300元 1/10 253,584元 7 000地號土地 45.99 2,300元 1/10 10,578元 8 000地號土地 1,191.12 2,300元 1/10 273,958元 9 000地號土地 797.3 2,300元 2/45 8,150元 10 0000地號土地 261.91 2,300元 1/10 60,239元 總 和 1,800,6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