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諺

共找到 46 筆結果(第 41-46 筆)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58號 原 告 徐梓峰 被 告 陳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5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元,即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元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3時18分許,前往原告 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街000號之娃娃機店,透過不詳方式 進入店內倉庫,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倉庫內桌上價值 新臺幣(下同)90元之香菸1包,並造成原告飼養在倉庫之 寵物狗受傷,烏龜水槽翻倒兩隻烏龜不翼而飛,倉庫內貨物 浸水損壞,導致該娃娃機店於112年7月31日結束營業。原告 因而受有裝潢費用(含門及門鎖)29,000元、營業損失35,0 00元、寵物狗醫療費用10,000元、香菸1包90元及精神慰撫 金25,000元,共計99,09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09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價值90元之香菸1包 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竊盜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上開竊盜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 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被告自認部分外,仍應由主張 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 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 准許,分述如下:    ⒈裝潢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倉庫門及門鎖遭被告破壞,受有裝潢費用( 含門及門鎖)29,000元損害等語,並提出采立家室內裝修工 程行報價單為證。然上開報價單上記載「木作隔間含木門片 組、價格28,600元」等內容,尚難認原告主張之29,000元即 為其因倉庫門及門鎖遭毀損所受之損害。又上開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娃娃機店,原告所有之倉庫 門及門鎖是否確實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破損不堪使用,原 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其經營之娃娃機店因被告所犯竊盜案而結束 營業,受有營業損失35,000元等語。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娃娃機店係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宸羽經營等語,可見 原告並非該娃娃機店之經營者,原告僅泛稱主張因被告竊盜 行為,致該娃娃機店受有財產上損失,難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則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⒊寵物狗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所有之寵物狗因被告所犯竊盜案而受傷,支出 醫療費10,000元等語,並提出大新動物醫院血液檢驗報告單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 飼養之犬隻就醫治療事實,尚無從證明該犬隻係遭被告竊盜 行為而受傷,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已難逕認原 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即難認原告犬隻受 傷,與被告竊盜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核屬無據。  ⒋香菸損失部分:   被告上開故意竊盜原告財物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香菸1包9 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元,自屬 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等語,惟依民法第 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賠 償者,須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 人格法益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要 件。本件原告受侵害者為金錢之財產法益,而非身體或健康 等人格法益,即不符得請求精神賠償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無從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0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前就非上開刑事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為請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應由兩造 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其中5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30

NTEV-113-投小-458-20241030-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8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俊諺 林祺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陸佰 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7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2年5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752,67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4

TPDV-113-司票-27683-20241024-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陳俊諺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4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已清算完結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陳報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並已清算 完結)之債權受讓人,並另提出更正後之最新債權人清冊。 二、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44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8人10份43元-1,000元=2,440元)。 三、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四、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0月16日至113年10月 15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 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 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 的數額是多少。 五、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六、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七、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周琬庭、陳沛妤、陳柏宇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聲請人本人之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受扶養人周琬庭之111年度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18

CYDV-113-消債更-245-20241018-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陳俊諺 陳怡靜 陳怡霖 許順敏 被 告 陳丙寅 陳莊圓 陳金龍 陳金虎 陳柏安 陳彬 陳文禮 陳國榮 陳國祥 陳桂香 陳桂春 陳桂雪 陳桂鶯 顏弘毅 陳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 ,919元,並按本裁定理由欄二、㈡所載意旨為補正,逾期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 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 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土地(下合稱 系爭10筆土地),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 補正。再查系爭10筆土地各別之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及原告 應有部分分如附表各對應之欄所示,此有系爭10筆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查,則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 定,系爭10筆土地之價額應分別核定如附表土地價額欄所示 【計算式: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應有部分(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10筆土地價額 總和)為新臺幣(下同)1,800,63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8,919元。 ㈡參諸系爭10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載,部分共有人 於本件起訴前即已死亡,則其等就共有土地之權利,應已由 其等繼承人當然繼承,原告仍以該等共有人為被告,而未以 其等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從而, 原告自應補正下列事項:  1.提出系爭10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須含 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及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2.提出已死亡之共有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 統表與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且記事欄均勿省略),及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 繼承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具狀補正適格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予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 原告應有部分 土地價額 1 澎湖縣馬公市○○段 000地號土地 276 11,500元 1/10 317,400元 2 000地號土地 241.04 11,500元 1/10 277,196元 3 000地號土地 1,764.88 2,800元 1/10 494,166元 4 000地號土地 179 2,800元 1/10 50,120元 5 0000地號土地 1,983.01 2,800元 1/10 555,243元 6 澎湖縣馬公市○○段 00地號土地 1,102.54 2,300元 1/10 253,584元 7 000地號土地 45.99 2,300元 1/10 10,578元 8 000地號土地 1,191.12 2,300元 1/10 273,958元 9 000地號土地 797.3 2,300元 2/45 8,150元 10 0000地號土地 261.91 2,300元 1/10 60,239元 總 和 1,800,634元

2024-10-17

PHDV-113-補-75-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謝佳螢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賴禹亘律師 被 告 游淑芬 陳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淑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俊諺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淑芬負擔50%,被告陳俊諺負擔50%。 四、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16萬6,700元、16萬6,700元依序為第一 項、第二項之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游淑芬、 陳俊諺如分別以50萬元、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游淑芬(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CC」等人於112年4月 前籌組並指揮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其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 定匯入人頭帳戶內,復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製造金流 斷點方式隱匿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躲避檢警查緝, 乃屬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原告於 112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名為「陳CC」 之人,兩人相談甚歡,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對方暱稱「 陳CC」之帳號,開始分享彼此生活。「陳CC」向原告聲稱其 專擅投資分析,推薦並指示原告點擊連結前往亞博國際網站 (下稱系爭投資網站),並為辦理系爭投資網站實名認證及 儲值事宜,進而轉介原告加入「客服經理」之Line帳號好友 ,開始進行投資。112年4月24日起,原告為辦理儲值投資本 金及繳付保證金事宜,陸續依「客服經理」之指示匯款至其 指定收款帳戶。而原告匯款後,系爭投資網站中顯示之金額 便會增加,此令原告更加信任此乃正當投資平台,且確實有 數筆投資金額存於系爭投資網站中,遂持續依照「陳CC」及 「客服經理」之佈局規劃操作投資交易,並依「客服經理」 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網路銀行帳戶(下稱系爭網路銀行帳戶)。原告陸續 匯入投資款至指定帳戶後,系爭投資網站雖顯示原告投資獲 利之趨勢,惟原告向「客服經理」聯繫辦理出金提領事宜之 際,「客服經理」卻持續敷衍原告並拖延匯款,截至112年5 月11日止,原告皆未順利取得任何款項,「陳CC」及「客服 經理」等人更從此消失無蹤,不再回覆訊息(下稱系爭詐騙 事件)。原告經與親友討論後,方察覺有異,隨即於同日報 警處理,原告因被告提供系爭網路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均為智慮正常 之成年人,對於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甚至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極可能為詐欺者用作詐欺財物之工具,衡情有預見,然仍 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任系爭詐騙事件發生之幫助詐欺之未 必故意。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此為假 設語,原告否認之),然被告卻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未曾謀面之人使用,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應成 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再者,原告係遭 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於被告之系爭網路銀行帳戶,其給付欠 缺目的,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返還所獲之不當得利 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併予主 張,請求擇一命各被告返還原告5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俊諺則以:伊於112年4月16日在網路上認識帳號名稱 為「娜」之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下稱網友「娜」),並因網友 「娜」介紹於112年4月23日開始投資網路店鋪。嗣因需即時 儲值本金發貨,伊前後共儲值13萬6,000元購物資金。嗣112 年5月9日欲領取收益時,客服人員表示:必須先做稅賦減免 申報,要伊提供個人資料、手機門號及20萬稅務金,又表示 如沒有20萬元,如果銀行帳下有300萬元流水帳單可以減免 ,網友「娜」表示可以幫忙做金流交易,伊才將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告訴對方,伊沒有民法184條之故意或過失之侵權 行為,也無法預見幫助他人犯罪之情形。又伊與網路商店人 員事先有約明個人銀行帳戶資料僅供「稅賦減免」及「流水 帳單使用」,此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形有別,況 伊與原告間互不認識,對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亦無從預見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即為詐騙集團成員,且在 發現有異狀時,也立即向警方報案,並無任何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游淑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惟據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偵查中陳述:伊在臉書社團找工作,社團內有一位網友與伊 互加LINE,該網友於LINE暱稱為「KK」(下稱網友「KK」) ,網友「KK」說他是東森公司網路平台的業務,要跟伊借東 森平台會員帳戶,一天報酬2,000元,要伊下載東森購物APP ,申辦會員後將該會員帳號租借給他使用,又表示公司進貨 會需要伊的帳戶,所以於112年5月5日透過LINE將東森會員 帳號及伊沒有使用之新光帳戶網銀密碼給網友「KK」,伊拿 到2,000元後沒有再拿到錢等語(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 7238號卷《下稱77238號偵卷》第3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 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至於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 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即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 ,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 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 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陳CC」結識後,對 方即推薦原告連結亞博國際網站投資,並由「客服經理」與 其聯繫辦理系爭投資網站實名認證及儲值投資本金及繳付保 證金事宜,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詐騙集團所指示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網路銀行 帳戶,然原告未順利取得任何款項,「陳CC」及「客服經理 」即消失無蹤,不再回覆訊息,致其受有系爭款項即100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而被告提供系爭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有助 於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證據,且被告迄未為爭執。堪認被告申設之 系爭網路銀行帳戶,於經詐欺集團取得後,已由所屬成員用 以收領提取原告遭詐欺匯入之款項,致原告無法索還取回而 受有損害,被告提供網路帳戶及密碼之行為事實係提供詐欺 集團必要之助力,而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且不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被告因行為關連共同,自已成立共同詐欺行為。 ㈢、被告陳俊諺雖辯稱其因網友「娜」介紹開始投資網路店鋪, 惟於領取收益前客服人員表示要先交付20萬元稅務金,始將 臺灣中小企銀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網友「娜」,由網友 「娜」協助製作300萬元之金流以減免20萬元稅務金,其無 法預見網路商店即詐騙集團等語;被告游淑芬於刑事案件中 辯稱其係因求職而將東森購物會員連同新光銀行存款帳號及 密碼租借予Line帳號「KK-東森」之人,一天報酬為2,000元 等語。惟個人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 ,其專屬性甚高,被告交付帳戶密碼對象均為網路上初識未 曾謀面且不知真實實姓名之網友,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其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 常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兼職工作、質押借款 、辦理減稅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 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 之認識。茲審以陳俊諺為87年次生,系爭詐騙事件發生時為 25歲,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本院卷第205頁);游淑芬為7 4年次生,系爭詐騙事件發生時為38歲,高中肄業,從事服 務業(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238號卷第4頁),可徵其 等應具足夠之事物理解與判斷能力,對以上各情更無不知之 理,於經初識不知真實姓名之網友直接索取系爭網路銀行帳 戶及密碼使用時,當可預見若不先為必要徵信,難以完全排 除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然未見被告就對方請求交付原 因探究,詳細查證系爭網路帳戶及密碼之收取者可否信任, 適度控管可能風險,其等疏未注意及此,輕率交出系爭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順遂詐騙集團向原告行詐取財,就此自有 過失。復審以陳俊諺抗辯其係因欲領取網路店鋪收益時,客 服人員要求交付20萬元稅務金,如銀行帳下有300萬元流水 帳單可以減免稅務金,才交付系爭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網 友「娜」做金流。然陳俊諺亦自承並未向客服人員詢問領取 收益為何需交付20萬元稅務金及稅務金之性質為何等情(本 院卷第289頁)。陳俊諺儲值投資網路店鋪金額為13萬6,000 元,卻需交付高於投資金額之20萬元稅務金,顯有不合理, 而陳俊諺就此高額之稅務費用並未向客服人員確認收取該費 用之依據及合理性,即率然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不曾 謀面初識之網友,任由其製造「金流」,更於交付密碼前將 帳戶存款提領一空,顯見其亦知悉交付密碼予他人,他人即 可掌控該帳戶之進出,更可能因不法使用而成為警示帳戶, 無法提領帳戶款項。益徵陳俊諺已可預見系爭網路銀行有遭 他人不法使用之可能,始將系爭網路銀行帳戶提領一空。另 游淑芬自承借用其網路銀行帳戶者,承諾每日借用帳戶之報 酬為2,000元等語。審以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如正常 使用,並無條件限制,自無需以每日2,000元代價向他人借 用帳戶使用。游淑芬未探究對方無法以自己帳戶進行交易之 原因,即同意以每日2,000元代價出借系爭網路銀行帳戶予 對方,自應可預見對方借用其帳戶顯有隱匿財產及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之可能,惟為貪圖報酬仍交付系爭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自難認游淑芬對於其帳戶管理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㈣、基上,被告上開不法過失行為與詐騙行為人之不法故意行為 ,既為原告所受系爭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而相結合,原告所 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與被告上開不法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游淑芬、陳俊諺分 別賠償其因遭詐騙所生之損失各50萬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被告游淑芬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 日(113年6月17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113頁)起;被告陳俊諺收受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本院卷第115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游淑芬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陳俊諺給付50萬元 ,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 件請求,核屬選擇合併,故毋庸審究。 七、原告及被告陳俊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游淑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陳俊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姓名 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 (新台幣) 證據資料 1 游淑芬 (103)新光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8日 50萬元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3至40頁)、匯款單(本院卷第43頁) 2 陳俊諺 (05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帳戶     112年5月10日 50萬元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3至40頁)、匯款單(本院卷第45頁)

2024-10-16

PCDV-113-訴-1192-2024101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10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俊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陸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元,到 期日113年7月1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4

TCDV-113-司票-9105-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