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霖

共找到 57 筆結果(第 41-50 筆)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張淵慶 張國龍 張國忠 張秀玉 張麗卿 張麗滿 張炆福 張忠儀 張忠城 張忠賢 張桂枝 張東旭 陳俊霖 張敏鈴 張陳美枝(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華(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峻(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泰(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恩(即張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靖雄 張春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霞 被 告 謝張金鳳 陳文慶 陳濬承 高源 陳素芬 陳素真 張廼賢 張義鳴 張淑貞 賴張登志 張周明 賴宣吾 賴文君 張罔市 周喜珠 蔡文靜 高金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斯盈 高筱晴 被 告 張青富 張艶秋 張麗雲 陳金幾 張璧月 張璧玉 張碧珠 張碧霞 陳翊芸 陳汸珮 陳潓琦 陳泳畯 陳沛茌 陳祥沅 陳尚祤 劉昱呈 廖明耆 康雲晴 范均豪 賴柏仰 林冠廷 林庭弘 許乃中 陳建凱 蘇旻俊 林尚群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水守所遺之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3,29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 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故原告追加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即 與上開規定相符。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張水守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下同 )55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4、編號 20至22所示之人及張武雄,有張水守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39、371頁),經原告於112年6月 26日具狀變更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4、編號20至22所示之人 及張武雄為被告。嗣被告張武雄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9 日死亡,如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之被告張陳美枝、張國華 、張國峻、張國恩、張國泰為其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之情 形,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77至587頁、第691頁),業經本院 於113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店簡字第417號裁定依職權命張陳 美枝、張國華、張國峻、張國恩、張國泰承受訴訟,合先敘 明。  ㈡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陳浚宗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2年7月5日 死亡,有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限閱資料),其遺產管理 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限閱資料),嗣被告陳浚宗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於112年3月31日收歸國有,其管理者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是原告撤回對陳浚宗之訴訟,追加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張春嬌、張周明、蔡文靜、高金增、陳泳畯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甚多且各共有人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均,基於土整體 經濟價值與使用利益最大化之考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 承人張水守所遺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高金增、張忠儀、張忠賢、張春嬌、陳文慶、陳素芬、 陳素真、張周明、蔡文靜、張麗雲、陳泳畯略以:系爭土地 係祖先所留之珍貴財產,無從以金錢衡量,原告對系爭土地 並無感情,以變價分割方式僅能取得些微金錢,故原物分割 方屬最適當之方法,並由被告高金增並提出如附件一(即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店測數字第93300號複丈成 果圖)及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 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 若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 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2.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張水守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迄未就張水守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妥繼 承登記,則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其繼承人及再 轉繼承人就其等繼承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 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 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 者內涵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 例共有,且系爭土地位屬都市計畫內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之限制而不得辦理分割之情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2 月1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258990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卷三第55至78頁、卷二第297至317頁、第329至330頁);又 系爭土地之現況乃為草地、雜林,僅136地號土地之東北角 有房屋占用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店測數字第93300號複丈成果圖可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07至511頁、卷三第21至23頁);是依 系爭土地之分類及現況,尚難認有何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約定存在, 故應認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1.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 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 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 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 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於裁判上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2.被告高金增雖提出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主張 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該分割方案並為被告陳泳畯、陳翊芸 、陳汸珮、陳潓琦、陳沛茌、陳祥沅、陳尚祤、張忠儀、張 忠賢、張春嬌、陳文慶、陳素芬、陳素真、張周明、蔡文靜 、張麗雲所同意(見本院卷卷二第219至220頁、第707頁) ,然上開被告雖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其等並 未實際利用系爭土地,尚難認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具體之 情感連結存在;而依上開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將使系爭土 地分割為23筆土地,其中面積最小者僅有7.69平方公尺,有 過於細分之情況,對於系爭土地將來之利用甚為不利,亦將 使系爭土地之價值大幅降低,故顯難認該原物分割之方案為 適宜之分割方案。  3.而為免系爭土地因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低而遭到過度 細分,本院亦曾當庭詢問兩造是否願意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共 有人之其中1人或少數人,再由該分得土地之人以價金找補 其他共有人,惟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表示無意願(見本院卷 卷三第254頁),是本件亦無從採取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 部分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4.爰審酌系爭土地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 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 ,既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並可保持系爭土地 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 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況將來執 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兩造對系爭土地 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共有人亦得應買或是依民法 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 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故經斟 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 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前段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本院於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性質、法令限制、經濟效 用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相關因素後,爰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依職權確認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290元(即第 1審裁判費2,790元及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0,500元)。次按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 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 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加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0 張淵慶 公同共有4分之1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張水守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由編號1至14號、編號20至22號所示被告及張武雄繼承。嗣張武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由編號15至19所示之被告繼承並承受訴訟。 0 張國龍 0 張國忠 0 張秀玉 0 張麗卿 0 張麗滿 0 張炆福 0 張忠儀 0 張忠城 00 張忠賢 00 張桂枝 00 張東旭 00 陳俊霖 00 張敏鈴 00 張陳美枝 00 張國華 00 張國峻 00 張國恩 00 張國泰 00 張靖雄 00 張春嬌 00 謝張金鳳 00 陳文慶 360分之1 土地登記情形仍為由如編號23至33所示之被告公同共有8分之1,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店簡字第905號判決裁判分割由如編號23至33所示之被告以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共有確定在案,故如附表編號23至33所示被告之應有部分分別如左欄所示。 00 陳濬承 360分之1 00 高源 (原名陳高源) 360分之1 00 陳素芬 360分之1 00 陳素真 360分之1 00 張廼賢 48分之1 00 張義鳴 48分之1 00 張青富 72分之1 00 蔡文靜 72分之1 00 張淑貞 48分之1 00 賴張登志 48分之1 00 張周明 128分之6 00 賴宣吾 128分之3 00 賴文君 128分之3 00 張罔市 128分之2 00 周喜珠 128分之2 00 高金增 8分之1 00 張艶秋 15分之1 00 張麗雲 15分之1 00 張金幾 75分之1 00 張璧月 75分之1 00 張璧玉 75分之1 00 張碧珠 75分之1 00 張碧霞 75分之1 00 陳翊芸 100分之1 00 陳汸珮 100分之1 00 陳潓琦 100分之1 00 陳泳畯 100分之1 00 陳沛茌 1800分之1 00 陳祥沅 1800分之1 00 陳尚祤 1800分之1 00 劉昱呈 160分之1 00 廖明耆 16分之1 00 康雲晴 160分之1 00 范均豪 160分之1 00 賴柏仰 160分之1 00 林冠廷 160分之1 00 林庭弘 160分之1 00 許乃中 160分之1 00 陳建凱 160分之1 00 林冠宇 160分之1 00 蘇旻俊 320分之1 00 林尚群 320分之1 00 中國民國 120分之1 原登記所有權人陳浚宗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2年7月5日死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經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嗣陳浚宗經移轉登記為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原告則改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

2024-12-09

STEV-112-店簡-417-20241209-4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28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鄭艶玲 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金額新臺幣1,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3

SLDV-113-司票-26283-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霖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 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2罪名欄所載之「竊盜」部分,應更正為 「竊盜罪、竊盜未遂罪」。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3年6月1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 47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 第62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 開判決分別針對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相 互加計之總和即拘役90日(拘役50日+40日=90日)。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 竊盜罪、竊盜未遂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均相類, 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2年12月17日至113年2月21日間,相距 非遠;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 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復考 量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 最長期即拘役30日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判決等所定之執行刑 之總和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陳俊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9

MLDM-113-聲-903-20241129-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89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柳皓文 郁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 國112年6月13日勞局費字第112018074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行政院112年9月15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193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罰鍰及公 布其名稱等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許銘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佩珊,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55至358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摘要:   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原告所屬勞工鄭紫 翎(下稱鄭君)於111年5月至112年4月期間之月薪資,認為 鄭君領取之個金AO績效獎金、個金AO年度業績獎金及房貸壽 險推廣獎金亦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 資而應計入月薪資,111年11月至112年1月的平均薪資應為6 6,151元,原告本應於112年2月底前向被告申報調整,並應 申報112年3、4月之月投保薪資為66,800元,惟原告僅申報3 8,200元(本院卷一第26、557頁),而有未覈實申報鄭君月 投保薪資之違規行為,違反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 稱災保法)第17條第1、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被告爰依災保法第98條第1款、第100條第1項規定及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罰鍰案件處理程序及裁罰基準附表」( 下稱災保案件裁罰基準附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 00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日期、處分日期 、處分字號、違反法規法條、違反法規內容及處分金額(本 院卷一第23、24、39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駁回(本院卷一第30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 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定銀行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 訂定「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營業單位個人金融業務人員拓展業 務績效考核及業績獎金辦法」(下稱個金AO業績獎金辦法) ,規定個人金融業務人員(下稱個金AO人員)之酬金制度, 包含個金AO績效獎金及個金AO年度業績獎金(下合稱業績獎 金),非僅以個金AO人員之工作成果單純量化評斷,尚納入 非財務指標作為衡量所屬員工績效之依據,並須考評個金AO 人員之行為是否符合法令規範及企業價值,在達一定標準下 才會發放,且有保留部分獎金扣回機制、採取分次遞延發放 方式等,與工資應全額給付不同,亦非員工單純提供勞務、 不問原告盈虧均可獲取之報酬,不具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 性。 (二)另鄭君111年5月、7月領取之房貸壽險推廣獎金部分,係依 「保險銷售獎勵處理辦法」及「111年第一季房貸壽險推廣 獎勵措施」所發給,該獎勵措施有特定適用期間之限制,僅 適用於特定之房貸壽險商品,且其獎勵來源是由訴外人新光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原告,經由原告將其分配予獎勵期 間內達成獎勵門檻之分行,再授權分行單位主管自行分配予 推廣房貸壽險有功人員。又保險契約撤件時不列入獎勵,達 獎勵標準之人員如發生未落實公平待客原則等情事者,原得 領取之相關獎勵皆不予發放,已發放之獎勵將予以收回。足 見房貸壽險推廣獎金亦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三)上開獎金均非工資,無庸計入鄭君月薪資,原告並無未覈實 申報鄭君月投保薪資之違規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有違 誤。又被告或其所屬勞保局就原告同一爭議行為,分別對原 告為本件原處分及未申報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處分 ,亦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禁止重複裁處之規定。 (四)先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備位聲明:1、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20,000元部分均撤銷;2、確認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日期、 處分日期、處分字號、違反法規法條、違反法規內容及處分 金額部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依照被告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85)台勞 動二字第103252號函(下稱系爭85年函)意旨,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定工資,其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述「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而定,非謂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該款末句 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 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 (二)業績獎金為個金AO人員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報酬,與個 金AO人員之工作內容有關,且是每季發給,具經常性,另房 貸壽險推廣獎金亦難謂非與原告所屬員工提供勞務無關,均 應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而為工資。 (三)鄭君111年11月至112年1月之月薪資總額已有變動增加,原 告應申報調整鄭君之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原告 未為之,係二個不作為,分別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爭點(本院卷一第538、560頁): (一)業績獎金、房貸壽險推廣獎金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 工資,或應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獎金? (二)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禁止重複處罰之規定? 六、除上開「二、事實摘要」所述者外,下列事項亦有以下所引 卷頁事證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一)勞保局112年6月12日保退三字第11260065430號函及第11260 065431號裁處書,認原告未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4、15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報調整鄭君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依同條例第52條及53條之1規定,處罰鍰5,000元,並 公布原告之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以及逕予更正及 調整鄭君111年5月份至112年4月份月提繳工資,並補收短計 之勞工退休金(本院卷一第419至426、537、538、560頁) 。 (二)勞保局112年6月12日保費團字第11260161911號函,認原告 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暨災保 法第17條及災保法細則第26規定,覈實申報鄭君之投保薪資 ,乃逕行調整其勞(就)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及災保投保 薪資為55,400元,並自112年6月1日生效,其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一併自是日起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適用之等 級調整生效(本院卷一第435至438、538、560頁)。 七、本件應適用法令: (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 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 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 (三)災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 當月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四)災保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月投 保薪資,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 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 ,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 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 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前開調整,均自通知 之次月一日生效。」 (五)災保法第98條第1款規定:「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七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 或未於期限內通知月投保薪資之調整。」 (六)災保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雇主或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院、診所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 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 反條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 (七)災保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第1項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月薪資總額,依下列各款認定: 一、受僱勞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者,為從事勞動所獲致之報酬。……(第5項) 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 與按政府公告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八)災保案件裁罰基準附表:違反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自勞保 局知悉投保單位該次違反行為之當日起,往前追溯一年內之 違反同項次受裁處罰鍰次數,第1次至第5次,裁處罰鍰2萬 元。 八、本院判斷: (一)被告係依原告陳報之鄭君薪津明細表,認鄭君112年1月受領 之個金AO績效獎金87,624元,屬於工資,鄭君111年11月至1 12年1月的平均薪資應為66,151元,原告未於111年2月底前 申報調整,因此作成原處分處罰原告(原處分卷第21至23頁 、本院卷一第26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報鄭君112 年1月另有領取個金AO年度業績獎金102,555元(本院卷二第 98、101頁),亦涉及是否為工資而應一併計入月投保薪資 ,進而影響本件原處分是否適法之判斷,是本院將就上開二 者之業績獎金一併析述本院看法。至於房貸壽險推廣獎金, 鄭君係111年5、7月受領(原處分卷第15、17頁),與原處 分無涉,本院爰不作判斷,合先說明。 (二)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 付予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 體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 使用之「名目」為準。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 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 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 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但如依一般社會 通念就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形予以觀察,欠缺 勞務對價性或給與經常性者,即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工資(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參照)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一定具有對價性或經常性( 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例示年終獎金、競賽獎金 、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等,均與工作有 關,卻排除於工資範圍之外,即明),須具勞務對價性及給 與經常性始為工資,乃實務向來之穩定見解,系爭85年函認 為只要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屬工資,非必須符合經常 性給與要件,為本院所不採。 (三)又雇主依災保法規定申報被保險人(勞工)月投保薪資,因 保險費及將來之保險給付均以月投保薪資作為計算基礎,低 報月投保薪資固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但高報月投保薪資亦會 巧取保險給付而有害影響整體保險制度之健全及國庫(全體 納稅人)之利益,也所以災保法第98條第1款對於投保薪資 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均有處罰。是在災保法領域,個案 認定雇主某項給付是否屬於工資,不是單純涉及勞工私益的 問題,亦涉及整體保險制度及國庫財政之公益,且非單純的 法律問題,亦有關國家在保險政策上要將保險的蓄水池設定 為多大,以決定多少範圍的「勞工報酬」要納入此保險蓄水 池中而認為是「工資」、計入月投保薪資中。不論如何,行 政處罰及司法審查,均應注意,原則上只有在雇主可得合理 知悉應如何申報卻不如此作為的情形下,才得以處罰。 (四)本院查詢司法實務見解,最高行政法院對於「銀行業」理財 專員、個金、法金業務人員等的業務績效相關獎金,在衡酌 個案獎金相關發放標準後,結論均認為並非工資(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46號、107年度判字第545號、107年度 判字第657號、109年度判字第189號、110年度上字第593號 、110年度上字第794號、111年度上字第244號、111年度上 字第948號判決參照。其中106年度判字第746號、111年度上 字第244號判決,與本件一樣是涉及個金業務人員的業務績 效獎金。另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對銀行業也是相同結論)。但在證券 業等其他行業,似又有不盡一致的審查標準(例請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38號判決)。本院衡酌目前立法、 行政權並無建立更明確的何等報酬應納入月投保薪資的標準 ,司法上,至少在「銀行業」的部分,則有上述較趨一致的 見解,堪可構成包含原告在內之銀行業相當之信賴,原則自 應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有關銀行業的見解,作為本件個案認 事用法上的遵循依據,除非有足以差別待遇的不同基礎事實 ,否則不應作不同的判斷。 (五)依據原告所訂個金AO業績獎金辦法(本院卷一第79至87頁) ,係依各項商品對銀行的貢獻度(含利息收入與手續費收入 等)、逾放情形、客戶申訴、內外部稽核檢查缺失及違反法 令遵循等事項,作為業績點數計算原則(第4條第1項)。如 為非循環動用之貸款案件,客戶提前清償,會扣回業績點數 (第4條第2項)。原告除就不同商品訂定不同的業績點數核 算標準與限制外,並就逾放情形、客戶申訴、內外部稽核檢 查缺失及違反法令遵循、未於期限內完成授信追蹤補辦事項 等事項,列為非財務性指標,而有相關扣減業績點數之規定 (第4條第3、4項及附表1)。進而再依上開標準每月結算個 金AO人員之業績點數,且須每季合計之業績點數,超出基本 業績點數(即個金AO人員月本薪八倍,第3條第1項),才就 超出部分依比例核算當季業績獎金,並考量個金AO之逾放情 形及業績高低起伏之平衡度,保留部分獎金做為回扣逾放調 整額及年度未達基本業績點數標準之點數差額。當季達標之 個金AO人員,當季次月僅發放60%作為個金AO績效獎金,剩 餘40%則於年度結束後扣除當年度四個季中未達基本業績點 數之點數差額,計算個金AO年度業績獎金,20%於次年初發 放,20%於次年7月發放,如個金AO年度業績獎金為負數,並 會扣回同一考核年度內原發放之個金AO績效獎金(第5條第1 、2項及附表2)。 (六)可見,原告業績獎金之發放,固然與個金AO人員的勞務提供 有關,但並非全繫於其勞務之給付,而有一併考量原告企業 營運政策(原告因此就不同商品規定不同的業績點數核算標 準,及達月本薪八倍以上始發放業績獎金)、客戶權益衡平 暨案件品質、及法令遵循等非財務性指標,且為使個金AO人 員始終遵循上開要求,並將業績獎金分為當季次月、次年初 、次年7月發放,並有扣回機制,以符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 1條之1規範。堪認業績獎金除具備激勵勞工績效表現之效果 ,亦兼顧客戶權益保障、符合金融法規之要求,而為原告由 其營收中抽取部分所得發給個金AO人員之獎金,核屬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定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獎金,並 非個金AO人員單純提供勞務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不具勞務 之對價性,而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 (七)被告雖稱本件業績獎金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46號 判決所涉貢獻度獎金、授信保留獎金有所不同(本院卷二第 17至19頁)。惟該案貢獻度獎金、授信保留獎金的計算方式 雖與本件業績獎金有所差異,但這係涉及各銀行業者自己的 營運政策之差異所致。又該案授信保留獎金限勞工在職始得 領取,本件類似之個金AO年度業績獎金則無此限制,亦涉及 銀行業者恩惠、勉勵性獎金發放之政策,並不當然影響其性 質之判斷。該案獎金經認定係為激勵勞工士氣等,按其績效 由年度淨利中抽取部分比例發給在職員工之恩惠、勉勵性獎 金,本院認為本件業績獎金之性質與之並無重大差異,無由 作不同之判斷。 (八)綜上,原告112年1月發放與鄭君之個金AO績效獎金87,624元 及個金AO年度業績獎金102,555元,均非屬工資,無庸計入 月投保薪資,原告112年2月未向被告申報調整月投保薪資, 並無不法,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並公布原 告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日期、處分日期、處分字號、違 反法規法條、違反法規內容及處分金額,核有違誤,訴願決 決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20,0 00元部分,自應撤銷;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公布原告名 稱等之部分,被告自承在原處分遭撤銷確定以前,都不會下 架(本院卷二第210頁),此部分雖因被告已為公布,仍有 撤銷實益,亦應撤銷。至於兩造爭執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罰 法第24條禁止重複處罰規定部分(見五、(二)),已不影響 本件判斷,爰不贅為審酌。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全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聲明既有理由 ,備位聲明即無庸再為審酌,併予說明。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 法官 黃翊哲                 法官 林敬超                 法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1-27

TPTA-112-地訴-89-2024112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210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 理 人 洪繪茹 債 務 人 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689元,及如附表 所示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年 利 率 期 間 及 年 利 率 80,689元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3.01% 1.逾期在三個月內,以各期應攤還本金 ,按年息1.301%計算。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19日止,以3,108元按年息1.301%計算。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以6,250元按年息1.301%計算 。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以9,426元按年息1.301%計算 。 2.以本金餘額80,689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按年息1.301%計算。 3.以本金餘額80,689元,自114年3月20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按年息2.602%計算。 4.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14

CYDV-113-司促-9210-202411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冠誠 儲鑫 黎芷琳 黃惠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2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易字第7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龍冠誠、儲鑫、黎芷琳、黃惠蘭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參仟 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欣佑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正偉棋牌社」 之負責人,而葉貞妤、劉政宇則受僱於蔡欣佑,擔任該棋牌 社之櫃台人員(蔡欣佑、葉貞妤、劉政宇部分,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簡字第465號判決),自民國112年間至112年8月3日 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以「正偉棋牌社」為賭博場所 ,透過LINE招攬賭客前來「正偉棋牌社」,並以每分鐘新臺 幣(下同)1元之價格,收取場地費。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 申辦會員卡,按底數不同,賭客先至櫃台領取3,000或5,000 點之籌碼,由店家湊桌,以店家所提供之麻將牌、骰子等工 具,按台灣16張麻將規則賭玩,以1底100元、1台20元或1底 300元、1台50元方式計算輸贏金額,復由贏家即自摸或胡牌 者,向輸家收取計分籌碼,迨牌局結束後,賭客先至櫃台付 清場地費,再自行以籌碼計算輸贏,結算後互換賭金或互相 請客。 二、嗣員警於112年8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正偉棋牌社搜索,當場查獲「1號桌」之古國良、王 進忠、羅立侃、陳億銓;「2號桌」之蔡永賓、房紋正、陳 以玟、藍青;「5號桌」之楊旻鈴、陳仁豪、游建達、尤毅 祥;「6號桌」之賴品光、謝瑩霏、夏木蘭、周桂華;「10 號桌」之郭冠廷、宋勝康、黃慶英、吳錦賢;「11號桌」之 龍冠誠、儲鑫、黎芷琳、黃惠蘭;「12號桌」之陳俊霖、呂 坤達、黃文男、陳浩臻;「13號桌」之吳月娥、廖通文、呂 泓葳、賴鈺婷等人(第1、2、5、6、10、12、13號桌部分,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65號判決)以上揭方式賭博麻將 ,復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龍冠誠、儲鑫、黎芷琳、黃惠蘭( 見本院易字卷三第57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賭客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中與暱稱 為「正偉棋牌社(新)」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卷一第51-56、137-161、175-179頁),足見被告等人 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龍冠誠、儲鑫、黎芷琳、黃惠蘭等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龍冠誠等人為賭客,不 思以合法管道賺取財物,冒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渠等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 該;惟被告等人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 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4人身上雖有扣得金額不等之現金(如附表一 所示),然該等現金均係從被告等人身上搜索扣得,而非直 接於麻將館櫃台、賭桌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見偵卷卷一第 155頁),本案又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該等自被告身上所扣 得之現金均為賭金,不可逕認該等現金為賭博所用之物,故 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1萬,300元 龍冠誠身上扣得 不予沒收。 2 2,400元 儲鑫身上扣得 3 1,400元 黎芷琳身上扣得 4 1萬2,500元 黃惠蘭身上扣得

2024-11-14

TYDM-113-簡-568-202411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67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壹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63,19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4

TPDV-113-司票-31673-20241114-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11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參佰參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390,33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1

TPDV-113-司票-31113-2024111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10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陳俊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參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第二 期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07

TNDV-113-司促-21710-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坤彬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7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坤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日23時前未久之某 時許,為向李宗榮兜售甲基安非他命而與之聯繫,相約在李 宗榮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之住處(下稱李宗榮住處) 見面,隨即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淨重約690.31公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9.6公克、驗餘總淨重約690.2公克 ,下稱本案毒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至不知情之吳柏燊(原名吳文賢)所經營位 於臺北市士林區之輪胎行(地址詳卷),搭載吳柏燊前往李 宗榮住處。兩人於同日23時許抵達後,李坤彬即自隨身側背 包內,取出本案毒品中3至4包供李宗榮查看,向其兜售,惟 雙方洽談後,李宗榮因故未向李坤彬購買毒品,而未能完成 交易。李坤彬即駕車搭載吳柏燊離去,嗣於同日23時56分許 ,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之永和路出口時為警 攔查,經李坤彬同意搜索後,當場在本案車輛後座椅墊下方 扣得本案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援引被告李坤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5頁、第298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吳柏燊、李宗榮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因本院不引為證據,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並於其所 駕駛之本案車輛後座椅墊下方查獲本案毒品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車上 有毒品,被查獲時我懷疑是小龍(即證人李宗榮)放的,交 保後,證人劉昌讓跑來跟我說他在車上有放東西,我才知道 東西是證人劉昌讓的,後來法院審理時發現是證人吳柏燊故 意陷害我,誣指毒品是我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一般毒品交易常情,多是買賣雙方談妥金額及毒品數 額後,始著手進行交易,如原審認定由被告開車兜售之情況 ,不僅被告需冒重罪風險,更可能發生毒品交易數量不足甚 或遺失之情況,實與經驗法則相悖,又證人李宗榮、吳柏燊 及劉昌讓於原審審理及偵訊時所述不一致,但證人吳柏燊之 證詞多有誇大不實,確有使被告入罪之主觀意圖,難以採信 ,證人李宗榮於審理時之證述則較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證人 劉昌讓業已坦承毒品係其所有,又未於本案毒品上查得被告 指紋,考量被告乃為警攔檢查獲,並無充裕時間可擦拭指紋 ,無從認定本案毒品係被告所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8年12月2日23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證人吳柏燊 前往證人李宗榮住處,並於同日23時5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證人吳柏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永和路 出口時為警攔查,並於車輛後座椅墊下扣得本案毒品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聲 815卷第50頁、偵卷第15至21頁、133至135頁、原審卷一第2 63頁、本院卷第171、307頁),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錦和派出所員警陳俊霖於109年8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本 案毒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譯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5日刑鑑字第1088021832號鑑定書等 在卷可稽(偵卷第235至247、59至61、323、101至106、325 至326、257至259、193至194頁),且有本案毒品扣案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吳柏燊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12月2日有與被告在本 案車輛上,我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我不知道毒品是從車子 的哪裡搜到的,當天是被告於晚上10點許來載我,我上車後 他就載我去暱稱「小龍」的人在新莊的住處去交付毒品安非 他命,被告從他的側背包拿出毒品,毒品用大的夾鏈袋裝, 我是聽到被告那群人在討論說車上搜到的毒品,他們要叫外 號「老昌」的劉昌讓來擔,要他說車上毒品是他的等語,並 指認「小龍」即為證人李宗榮(偵卷第285至287、281至282 頁),證人李宗榮則於偵訊時證稱:我的綽號是「小龍」, 我於108年12月間住○○○區○○○路000號或95號附近,同年月2 日晚間我有與被告見面,當天被告問我要不要跟他拿東西, 就是拿安非他命,被告要是有新的東西都會打來問我要不要 試看看,我只是跟他買而已,被告當天跟我說他帶1顆,就 是1公斤的意思,他從隨身攜帶的側背包拿出1個透明夾鏈袋 ,他拿3、4包給我看,1包約是1兩、35公克,我就知道他車 上還有安非他命,因為我當時身上還有,就沒有跟他買,被 告又全數帶回去,後來他離開沒多久就打給我說他遇到臨檢 ,他有跟我說他被抓,臨時想不到要講誰就講我,他說事後 會找人來擔這條,後來他的確有找人來擔,他找一個綽號好 像叫「阿昌」(即證人劉昌讓)的人,因為證人吳柏燊不幫 他擔等情(偵卷第361至365頁)。互核證人吳柏燊、李宗榮 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一致證稱被告有於108年12月2日晚 間開車搭載吳柏燊前往李宗榮住處,並由被告自側背包取出 本案毒品供證人李宗榮查看,向之兜售,證人李宗榮更翔實 敘述毒品之外觀及數量,若非親身經歷,應難憑空杜撰,足 認其等所證信而有徵。 ㈢又為警查扣之本案毒品,分別裝在2只透明夾鏈袋內,其中1 只為大包透明夾鏈袋(內有2包毒品,均以透明夾鏈袋包裝 )、其中1只為小包透明夾鏈袋(內有8包毒品,均以透明夾 鏈袋包裝),上開小包透明夾鏈袋復置放在黑色塑膠袋內; 又各包毒品毛重(含外包裝袋)分別為:1.09公克、35.74 公克、35.76公克、35.89公克、35.74公克、35.8公克、18. 43公克、14.05公克、247.7公克、247.7公克,有錦和派出 所109年8月2日警員陳俊霖出具之職務報告、本案毒品照片 及查獲現場照片可參,核與證人吳柏燊、李宗榮證述被告為 警查獲前所持有毒品包裝之外觀相符,其中四包之重量及包 裝亦與證人李宗榮證述被告供其查看之毒品單包重量約1兩 ,35公克、數量是3、4包等情一致,是可補強證人李宗榮前 揭證述之憑信性。再參酌證人即警員陳俊霖於提審訊問時證 稱:我們有同事在被告車輛後座的椅墊下發現黑色的塑膠袋 ,一開始被告都全程配合警方搜索,所以我們就先請被告過 來,詢問被告這是什麼東西,被告才有比較大的反應,並坐 在左後座等語(聲815號卷第52至53頁),及警員密錄器影 片譯文:警員田葳帆於發現後座下露出黑色塑膠袋後,示意 警員陳俊霖前來查看,而當時被告坐於後座之記載(偵卷第 259頁),益見被告為警攔查、搜索過程之反應及行為,均 顯示其知悉黑色塑膠袋內裝有本案毒品,並企圖以坐於後座 遮掩之方式,規避員警搜索,而可證明本案毒品確為被告所 有。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搭載證人吳柏燊前往李宗榮住處 係為處理證人吳柏燊、李宗榮間之修車糾紛,證人吳柏燊是 因兩人有糾紛才故意誣陷,證人李宗榮於偵訊時之證述顯與 一般販賣毒品之經驗法則相悖,均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1.被告先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在警方查獲我前1個小時左 右去找證人吳柏燊修汽車輪胎,並於修完後立刻載他試駕行 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快速道路永和路出口,我合理懷疑本案 毒品是綽號「小龍」的男子放的,因為他於108年11月底有 在證人吳柏燊經營的車行向我借車一天,我都不清楚他的年 籍資料及真實姓名,我現在也極力想要把「小龍」找出來澄 清事實,我需要時間去把這個人找出來等語(偵卷第16至17 、19、31、134頁),卻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我介紹證 人李宗榮去找證人吳柏燊修車,因證人李宗榮覺得證人吳柏 燊偷工減料跟我抱怨,我就載證人吳柏燊去證人李宗榮住處 解釋,我從證人李宗榮住處離開時被警方臨檢,「小龍」其 實是證人李宗榮等語(原審卷一第263至265頁),足證被告 為警查獲時,顯然故意隱瞞行蹤,倘被告前往李宗榮住處確 為處理證人李宗榮與吳柏燊間之修車糾紛,而非兜售本案毒 品,何須刻意隱瞞行蹤?又被告為警查獲前不久,方自李宗 榮住處離開,如已懷疑本案毒品為證人李宗榮擅自藏放,為 求自清,理應主動告知員警證人李宗榮之行蹤,何以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隻字不提,阻礙員警查證?益徵被告所辯上情, 多與事理相違,難以採信。 2.證人李宗榮於原審審理時固改稱:被告於108年12月2日晚上 到我新莊住處是因被告介紹證人吳柏燊為我修車,證人吳柏 燊騙我錢,被告帶他來談車子的事,談完後,是證人吳柏燊 打開側背包向我說坤彬問我要不要,我沒有看到被告帶安非 他命來等語(原審卷二第96至100頁)。針對翻異前詞之緣 由,其先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我那時候是覺得被告說東西 是我的,我就很不爽,你要亂解我也亂講,那時候是證人吳 柏燊跟我說被告有要推銷的意思,我不曉得是不是真的,那 個側背包是證人吳柏燊揹的,當天的情形就是我們要走了, 然後證人吳柏燊就打開他的側背包給我看,私底下問我要不 要,被告當時已經去等電梯了,那時候我就誤以為是被告跟 我講的,也是證人吳柏燊私底下跟我說被告找了「阿昌」, 我沒有改變證詞,我講的大部分都是這樣子,不過我事後想 想就是證人吳柏燊打來的,因為證人吳柏燊就是,我也不曉 得,反正那時候就是很亂就對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02至106 頁),又於原審提示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再行訊問時改稱:「 (審判長問:當時你在偵訊時,檢察官問:『你當天有無從 被告處看到安非他命?」,你回答:『有,就是一部分,他 當天跟我說他帶1顆,就是1公斤的意思。』,是否實在?) 實在。」、「(審判長問:所以你當時有看到被告拿安非他 命給你看,跟你說他帶1顆?)他是用講的而已。」、「( 審判長問:被告有跟你講?)對。」、「(審判長問:被告 當時怎麼跟你講?)他說他剛剛去跟別人拿1顆。」、「( 審判長問:既然如你方才所稱,被告有帶1顆是1公斤,為何 被告要請證人吳柏燊問你?)我真的不曉得,因為我也不曉 得為何東西是在證人吳柏燊側背包拿出給我看。」等語(原 審卷二第115至116頁),所述不僅前後矛盾,更有避重就輕 ,刻意隱瞞當日兜售毒品重要情節之嫌,參酌證人李宗榮於 偵訊時已知悉被告欲找「阿昌」之人頂罪,並無構陷其入罪 之意,是其證稱因不滿被告供稱本案毒品是其藏放方任意誣 指被告兜售毒品,已難盡信。  3.又細繹證人李宗榮上開證述可知,其雖堅稱毒品並非被告自 側背包取出供其查看,推稱是證人吳柏燊所為,但並未否認 當日確有兜售及查看毒品之情事,且其查看之毒品外觀及重 量,確實與本案毒品其中4包之外觀及重量相符,此情顯與 被告辯稱當日前往李宗榮住處只談修車糾紛,為警查獲前完 全不知本案車輛上藏有本案毒品,事後才經證人劉昌讓告知 等情歧異。衡以證人李宗榮自陳證人吳柏燊是被告介紹修車 而認識,案發時尚有修車糾紛未解決,關係難認和睦,如確 係證人吳柏燊向其兜售毒品,證人李宗榮應無甘冒偽證風險 ,誣指被告維護證人吳柏燊之理。復考量被告向證人李宗榮 兜售毒品之數量非微,毒品之品質及純度影響價格甚大,是 被告以看貨後再談價之方式進行交易,並不違背一般交易常 情,辯護意旨以此主張證人李宗榮翻異之詞較為可信,亦非 可採。  4.證人吳柏燊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108年12月2日被告來我店 裡換鋁圈,做好後我們試車到被警察攔下來,我們為警查獲 前,沒有去新莊區找「小龍」即證人李宗榮,也沒有和「小 龍」交易毒品,被臨檢時我問被告車上東西是誰的,被告就 跟我說好像是「老昌」寄放在他車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 8、153至156、163頁)。究其所述,不僅與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與證人吳柏燊中途有至證人李宗榮住處等語 (原審卷一第263至265頁),及證人李宗榮於原審證稱:被 告有帶證人吳柏燊來我新莊的住處找我講車子的事等情均不 相符,亦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資料顯示被告 於109年12月2日22時58分53秒起,上網基地台位置均於新北 市新莊區內,至同日23時56分52秒方移至「新北市中和區永 和路356巷67號」之客觀事實相悖(偵卷第247頁),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  5.參酌證人吳柏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及作證時之反應, 其先於檢察官提示警詢、偵訊筆錄,詢問製作筆錄之緣由時 一再推稱:我真的忘記了、真的回想不起來(原審卷三第15 6至159頁),復於原審提示偵訊筆錄向其確認所述是否出於 自由意志所為時答以:真的是忘記了,沒有刑求,檢察官沒 有不法取供,結文上是我的簽名等語並嘆氣(原審卷三第16 4至165頁),嗣經原審提示證人李宗榮於原審之證述內容, 請證人吳柏燊確認證人李宗榮所述是否屬實,其答稱:不是 ,我遭受到什麼你知道嗎?我腳斷掉了(起身指著自己的腳 )…我不想再講了,不好意思放過我吧!我該還的我都還了 ,我講到這裡就好…我腳已經斷了(起身指著自己的腳), 我頭已經被打成這樣了(起身指著自己的頭),你還要我怎 樣,我是開店的人,我都被恐嚇了,你們還要我怎樣?要逼 死我嗎?我腳都被打斷了還要怎麼樣?(起身指著自己的腳 )拜託放過我等語,並稱被告在場,其無法自由陳述(原審 卷三第166至167頁),經原審命被告暫退庭,方答稱:好像 是109年,還是110年我忘記了,被告找三重的還有竹聯幫的 人,總共帶了約5、6位在延平北路6段某人住處,有的人拿 椅子敲,有的人拿槍托敲(指著自己的頭),有的人拿刀, 我被打到頭破血流,有一個叫「大胖賢(臺語)」跟被告講 說把我拖到山上埋掉,還告訴我說如果把我殺死了死無對證 ,他這個部分就會無罪,當下我身心恐懼,然後被告出手制 止,其他人就先走,現場剩我、被告和「阿醜(臺語)」, 被告叫我這個案子要好好講,他有拿出起訴書,上面的證人 就是我,當時被告指著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之待證事實給 我看,證人是我,所以我不能講什麼,我被打也應該,我在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才是實在的,當時是出於自由意志所言, 但我因為至地檢署開庭,被告叫他外圍的人及打電話騷擾我 ,要我開庭的時候好好講,不然被告本人會來找我,被告有 叫我放心,他說已經有花錢叫一個「老昌」的來扛等語,並 當庭指認「老昌」即為證人劉昌讓等語(原審卷三第170至1 90、192頁),堪認證人吳柏燊係因原審審理時被告在場親 自聽聞,倘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恐遭被告報復,遂於原審 審理時更易前詞以迴護被告。  6.基上各情,足見證人李宗榮、吳柏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容 有維護被告之情形,均難以憑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以本案毒品為證人劉昌讓所有,被告為警 查獲前全然不知證人劉昌讓將本案毒品藏放於本案車輛內等 情置辯。然查:   1.被告為警查獲本案毒品時供稱:我合理懷疑是一位綽號「小 龍」的男子放的,因為他於108年11月底有在證人吳柏燊的 車行向我借車一天,只有「小龍」會跟我借車等語(偵卷第 19至20頁),移送偵訊時亦稱:我4、5天前有借車給「小龍 」,他前陣子常跟我借車,本案毒品不是我的,他放在哪裡 我也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34頁),均明確表示本案車輛僅 借給「小龍」,未曾提及出借證人劉昌讓使用之事。但卻於 其後偵訊時改稱:不是「小龍」,但我有去通知真正持有的 人(即證人劉昌讓),我回去之後,放東西(即本案毒品) 的那個人有來找我,他說他不是故意的,會來解釋,他今天 有自願跟我來(偵卷第207至208頁),之前訊問時說是「小 龍」借車,因為他比較會在外面亂來,我當時忘記「阿昌」 也有跟我借過車等語(偵卷第297至298頁),可見被告對於 其為警查獲前是否曾將本案車輛借與「小龍」以外之人,所 述顯然矛盾。  2.參以證人吳柏燊於偵訊時證稱:證人劉昌讓就是要來幫被告 擋下這件事情的人,因為他欠被告錢,我是聽到被告那群人 在討論說車上搜到的毒品,他們要叫外號「老昌」的劉昌讓 來擔,要他說車上毒品是他的等語(偵卷第285至287頁), 與證人李宗榮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天找我,事前我們是用 電話聯繫,後來他離開沒多久就打給我說他遇到臨檢,他有 跟我說他被抓,臨時想不到要講誰就講我,他說事後會找人 來擔這條,後來他的確有找人來擔,他找一個綽號好像叫「 阿昌」的人,因為證人吳柏燊不幫他擔等語(偵卷第363至3 65頁),均與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疑是 綽號「小龍」之男子放的,卻於檢察官傳訊時,偕同綽號「 老昌」之證人劉昌讓到庭,並由證人劉昌讓證述對其有利之 陳述等過程相符,顯見被告確有尋求綽號為「老昌」、「阿 昌」之證人劉昌讓頂替其持有本案毒品之刑責甚明。  3.證人劉昌讓於偵訊時證稱:我的綽號是「老昌」,被告於上 揭時、地為警查獲的安非他命是我的,2個黑色的袋子,裡 面有分裝,1個是2包大包的,另1個是6包小包的,因為105 年10、11月間有個朋友欠我錢,先押在我這邊,如果有還我 錢,我再還給他,在這之間東西(即本案毒品)都是放在我 的機車,106年2月間我就被抓去關了,我是107年12月26日 出來的,108年11月底我跟被告借車,我要去搬東西,也要 將那包安非他命帶回去,後來車子還給他,我就忘記拿了等 語(偵卷第209至211、295至29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本案毒品是6包大包的、10包小包的,裝在2個黑色袋子, 1個黑色塑膠袋裡面裝大包的,另一個黑色塑膠袋是裝小包 ,用夾鏈袋裝起來的,是「鄭勇宗」欠我錢放在我這邊的, 我不知道他住哪邊也找不到他,當時我去關,本案毒品原本 放在我的機車內快2年,機車停放在社子家樓下,我關出來 後去三重朋友家,那時候我怕警察又來家裡,所以把本案毒 品帶去三重,108年11月底我跟被告借了1天車,大概當天中 午借,當天下午搬完東西就還,我從三重搬回社子,路程大 約20至30分鐘,我怕被臨檢,所以把本案毒品搬上車放在後 座底下後開車到社子,因為當時東西太多又太趕了,我怕被 告可能要用車,我就忘記拿了,被告沒有叫我擔等語(原審 卷二第122至135頁),所述關於本案毒品之包裝、數量,前 後已有不一,更與員警於本案車輛後座椅墊下方扣得之本案 毒品之外觀、數量不符。考量毒品數量直接影響價格,倘本 案毒品確如證人劉昌讓所述,係他人交付作為債務之擔保品 ,由其藏放於本案車輛內,當無不知本案毒品數量及包裝外 觀之理。況其自陳本案毒品藏放於本案車輛之緣由,係為將 本案毒品自三重友人住處搬回社子住處,為避免查緝,才向 被告借用本案車輛,並將本案毒品藏匿在後座椅墊下,既係 刻意借車搬運毒品,豈會於20至30分鐘路程後即忘記取出毒 品?顯見證人劉昌讓所述,多與常理有違,難以排除係為維 護被告所為頂替之詞。  4.再依證人劉昌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20 至30年了,我們從小就認識,他跟我哥哥又是同學,我們又 住在社子同一區,我家跟他家很近,走路不用10分鐘就到了 ,我算是他弟弟了,我真的都把他當哥哥看等語(見偵卷第 210頁、原審卷二第122、133頁),足認證人劉昌讓與被告 之交情甚篤,確有維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劉昌讓前揭於偵 查中所為虛偽證述,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794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證人劉昌讓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67號判決駁回上 訴,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三第249頁、卷二 第59至71頁、本院卷第245至268頁),益徵證人劉昌讓亦有 維護其自身利益之動機,而難以期待其就本案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據實供明。  ㈥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扣案毒品外包裝上並無被告之指紋, 足見扣案毒品確屬他人所有等語。本案毒品未採得被告之指 紋一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7日刑紋字 第108802511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225頁),固堪 認定,惟指紋雖有碰觸留痕之特性,仍應視物體之材質、表 面光滑或粗糙、碰觸後指紋有無遭抹去或破壞等情況而定, 並不必然能夠在碰觸後留下指紋,且縱使曾經留有指紋,亦 可能遭破壞或抹除,或於為警查扣前經擦拭、清潔。本案毒 品係在本案車輛後座椅墊下查獲,應係被告刻意藏放,是於 為警攔檢前,被告既有餘裕藏放毒品,自有充足時間於藏放 時抹除留存之指紋,參以本案毒品亦未採得證人劉昌讓之指 紋,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5日刑紋字第1090 02928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29頁),是被告及辯護 人以未於本案毒品採得被告指紋主張被告未曾接觸或持有過 本案毒品,實嫌速斷,而非可採。  ㈦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被告向證人李宗榮 兜售本案毒品,而本案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販賣該毒品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 締之重罪,被告當無賠本出售之可能,是被告販賣本案毒品 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一情,應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㈨辯護意旨聲請傳喚證人李宗榮,以證明證人李宗榮於原審所 為證詞是否確有偏袒、迴護被告之情事,聲請傳喚證人楊芷 綺,以證明被告贈與之本案車輛狀況不佳,進而證明被告與 證人吳柏燊之間確存有修車糾紛。然證人李宗榮已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就其於原審與偵查中證述不一之緣由, 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事證已臻明確,應無再行傳喚證人李宗榮之必要 。至於證人楊芷綺於被告交易本案毒品及為警查扣本案毒品 時均不在場,縱使被告確將本案車輛贈與證人楊芷綺,且車 況不佳,亦難逕認證人吳柏燊與被告間即有修車糾紛,且有 誣指被告販毒之動機,因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 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已提高 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罪之 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 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行為人意圖營 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 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體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 係以觀,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而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 要關連性之行為,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未售出或因故未能 售出,仍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為警查獲本案毒品前,曾與證人李宗榮聯 繫,並駕車攜帶本案毒品前往李宗榮住處供其看貨、向其兜 售,顯見被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並已著手實施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後李宗榮雖因故未購買, 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仍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5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 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復審酌被 告欲販賣之本案毒品數量甚鉅且純度高達約97%,此有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佐,倘非及時遭警查獲,若流入市面,將危害 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前科等素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三第440至441頁)、犯後 飾詞否認犯行,進而尋求證人劉昌讓頂替其刑責,並以違反 證人吳柏燊意願之方式影響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嚴重欠 缺法治觀念,惡性極為重大,應予嚴厲譴責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復說明扣案之本案毒品(10 包、驗前總淨重約690.3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9.6公 克、驗餘總淨重約690.2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 193至194頁),係被告欲出售牟利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毒 品之包裝袋10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因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毒品非被告所有,證人吳柏燊因與 被告有修車糾紛而故意陷害,誣指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原審 告發被告恐嚇證人吳柏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被告並無於本案發生後對證人吳柏燊施以暴力脅迫其變 更證詞,證人吳柏燊前後證述不一,顯不可採,證人李宗榮 於偵訊所述顯與販賣毒品之常情不合,原審以證人吳柏燊、 李宗榮偵訊時之證述認定被告犯罪,顯有違誤云云。  ㈢然依卷內資料可知,證人吳柏燊於109年5月21日凌晨前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製作第3次警詢 筆錄,係因承辦檢察官於同年月5日簽發拘票交由中和分局 偵查佐葉明彥執行,因逾拘提期限(5月19日),偵查佐葉 明彥徵得證人吳柏燊同意,主動配合接受警詢,並前往新北 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有卷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 單、拘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 、新北地檢署點名單等可參(偵卷第271至275、283頁), 是辯護意旨認證人吳柏燊係主動向員警誣指陷害被告,容有 誤會。又原審告發被告涉犯刑法恐嚇罪嫌,雖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2 8311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僅能證明依 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恐嚇證人吳 柏燊之犯行,尚無法執以逕認證人吳柏燊於原審審理時更易 前詞所為之證述屬實,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㈣綜上,被告確有與證人李宗榮聯繫相約碰面,並駕車攜帶本 案毒品前往李宗榮住處供其看貨,兩人洽談後李宗榮因故未 向被告購買,而未能完成交易之事實,業經原審詳加論述, 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猶執前詞置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條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PHM-113-上訴-2029-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