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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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51號 聲 請 人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相 對 人 明韋行銷有限公司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花果村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相 對 人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陸拾萬玖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陸佰 貳拾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609,6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0月30日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201,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2

TPDV-113-司票-32051-2024111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5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劉仕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2

TPDV-113-司促-15518-202411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34號 聲 請 人 黃信介 相 對 人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6,000,000 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 3年10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對非發票人聲   請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准許。本件 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禾康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健明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惟查,系 爭本票發票人欄位僅記載呈禾康公司,空白處並蓋有呈禾康 公司及陳健明之印章(即俗稱之公司大小章),陳健明並未 另行簽名或蓋章於系爭票據,應認為其係基於公司代表人身 份,代表呈禾康公司簽發票據,陳健明本身則非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該部分不應 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7

TPDV-113-司票-29634-20241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1號 原 告 艾迪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皓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潘昀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雯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 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 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 標的金額,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曾凱楠應給付 原告美金8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明雯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65萬5,331 .0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王薏雯應給付原告美金65萬5,331.07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健明應 給付原告美金65萬5,331.0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一至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 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各請求中 較高之金額即美金84萬元定之,折合新臺幣(下同)為2,726萬2 ,200元(計算式:美金84萬元原告起訴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 出匯率32.455=27,26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1,9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繳納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1-01

TPDV-113-補-2421-2024110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男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健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安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民國111年7 月12日8時58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9時0分 許」。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 大隊第二中隊112年6月13日保二(一)(二)刑字第1120003135 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監視器校時畫面、路口會勘紀錄、事故 路口時相攝影畫面、行車紀錄器檔案損壞畫面及所附資料光 碟1份(本院卷第93-105頁)、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 學園區管理局112年6月16日南營字第1120016501號函檢附時 制計畫表1份(本院卷第107-11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112年10月1日保二(一)(二)刑字 第112000527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該手機校時程式資料1份( 本院卷第209-215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3年8 月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1563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 本院卷第341-408頁)、被告鄭安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安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而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陳宗毓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 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 內容給付全部金額,被害人家屬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 字第63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5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 459-460頁)、匯款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過失 之程度(為肇事主因),暨被害人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 之情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因一 時疏失,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之機會,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30

TNDM-113-交簡-2111-20241030-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646號 債 權 人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債 務 人 陳健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1

ILDV-113-司促-4646-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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