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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YOSUKE MATSUNOBU 訴訟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參加人 即 原 告 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榮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與原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 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 判之結果,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是參加人參加訴訟,係 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 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 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 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 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參加訴訟意旨略以:被參加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於110年7月 25日承攬訴外人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瑪公司)於高 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店鋪住宅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建案)之「鋼筋混凝土造建造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原告並於110年8月12日,將系爭工程中之鋼板樁工 程(下稱系爭鋼板樁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富貿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貿公司)承攬施作。育瑪公司於110年9月6日,以 育瑪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原告及其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 ,向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投保投保明台產物營造綜合保 險(下稱系爭保險),嗣因富貿公司施工不慎,造成高雄市 前金區自強一路、自強一路83巷路面分別於111年3月22日、 111年8月14日發生坍塌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相對人即 參加人(下稱參加人)所屬水利局所管理之污水下水道設備受 損(參加人已另訴請求原告賠償系爭事故造成之下水道設備 損害,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原告即以系爭事故發生,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惟遭被告拒絕,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保險之保險金,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保險字第67號受理 在案。倘本院認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將導致參加人縱另案 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仍有無法充分受償之虞,使參加人 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不利益之影響,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 加訴訟等語。 三、被告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主體係原告與 被告,僅原告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理賠保險金,是 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均與參加人無涉,參加人是否 或如何向原告行使權利,與系爭保險契約及本件訴訟無涉, 是參加人權利或法律上地位不因本案訴訟判決結果致受影響 ,難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60條第1項,請求駁回參加訴訟等語。 四、經查,參加人主張其所屬水利局所管理之污水下水道設備因 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倘原告敗訴,不僅原告所受損不能透 過保險理賠而獲得滿足,亦使參加人與原告間另案民事訴訟 恐因原告無資力賠償而欠缺訴訟實益,影響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將使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其對本案訴訟應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等語,業據提出另案民事訴訟起訴狀、高雄市 工務局工務建字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水利局會勘紀錄 、被參加人復工申請書等(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第147至3 74頁)為據,堪認參加人確因系爭事故致其所屬水利局管理 污水下水道設備受有損害,倘原告敗訴而無法就系爭事故之 賠償義務透過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可能使參加人縱提起另案 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賠償其污水下水道設備所受損害,亦無法 獲得填補,致參加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參加 人對本案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依前揭說明,參加人 於本件訴訟係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為輔助原告 而聲請參加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相符。 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駁回相對人 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13

TPDV-113-保險-67-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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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67號 原 告 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榮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YOSUKE MATSUNOBU 訴訟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 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 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 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 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 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 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加人主張:如若本件原告受敗訴判決,將影響參加人 得否就其所屬水利局所管理之汙水下水道設備所受損害向原 告請求賠償,就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明輔助原 告參加訴訟等語(見嘉義地院卷第185至186頁),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見嘉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付1,883,9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7月25日承攬訴外人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育瑪公司)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嗣該三筆土地合併為同段359地號土地)上之店鋪住宅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之「鋼筋混凝土造建造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原告並與育瑪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原證1),嗣原 告於110年8月12日,將系爭工程中之鋼板樁工程(下稱系爭 鋼板樁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富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貿公司)承攬施作,原告並與富貿公司簽立鋼板樁工程合約 書。育瑪公司於110年9月6日,以育瑪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 、原告及其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 保險」(保險單號碼:0000-00CAP00245,下稱系爭保險),保 險期間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其中營造工程第 三人意外責任險約定之保險金額為每一事故財損新台幣(下 同)1000萬元,又系爭保險之附加條款第144條「營造合保險 第三人管線損失自負額附加條款」(下稱第144條附加條款) 並約定被保險人因施工損害第三人管線、管路、線路或其有 關設施時,應按比例負擔自負額,亦即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管線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應對被保險人 負賠償之責。 (二)嗣富貿公司於施作系爭鋼板樁工程時,因施工不慎,造成鄰 建築基地之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自強一路83巷路面分別 於111年3月22日、同年8月14日發生塌陷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除導致高雄市○○區○○○路00號、87號、89號及自強一路83 巷2號、83巷4號、83巷6號、83巷8號等七棟房屋損壞之外, 亦造成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所有之污水下水道設備損壞,嗣經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於113年1月23日勘查後確 認受損管線修復金額為1,883,920元,並要求原告負擔賠償 之責,原告乃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理賠,惟被告竟以系 爭事故為不保事項為由拒絕,爰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 2項、第144條附加條款、系爭保險之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 (下稱基本條款)第2條、第9條第5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83,9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 於保險期間內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因承保工程發生意外 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被告對被保險 人負賠償之責。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參加人邀集四大專業技 師公會調查及與各單位討論,認定肇因係承造商即原告未依 照施工計畫施工,且鋼板樁擋土工程工法未確實施作所致, 屬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第1款所列因土壤支 撐不足、地層移動或擋土失敗而造成之管線損害,依該條規 定屬不保事項,故非系爭契約之承保範圍;且依基本條款第 9條第5款約定,就被保險人因損害第三人管線、管路、線路 及其有關設施所負賠償責任,亦屬系爭保險契約明文之不保 事項,僅第5款但書另約定被保險人若證明已符合「施工前 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且「施工中已盡相當注 意者」之條件時,被告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本件承 造商富貿公司未依施工計畫施工、未確實依施工工法要求為 施作,自不符合基本條款第9條第5款但書所述之情形,仍屬 不保事項。至第144條附加條款僅係就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自 負額為約定,並無擴大承保範圍或排除不保事項之文義,原 告主張被告依第144條附加條款應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云 云,顯有誤認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原告略以:系爭建案因進行地下室開挖作業不 當,造成系爭事故,並致埋藏於鄰地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管 理之污水下水道遭毀損,應屬基本條款第9條第5款所稱「管 線、管路、路線及其有關設施」,依該項但書約定,倘原告 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者,就修復或置換管線所需費用,仍屬 本件保險事故範圍。參加人已就系爭事故所致污水下水道損 壞一事,訴請原告損害賠償,故依基本條款第2條第1款規定 ,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又基本條款第9條第1款之不保 事項範圍解釋上應不包含第5款之「管線、管路、路線及其 有關設施」,否則即失分立兩款之目的。另第144條附加條 款約定被保險人因施工損害第三人管線、管路、路線或其有 關設施時之自負額,可見系爭事故確屬系爭保險之範圍,被 告拒絕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向育瑪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將系爭鋼板樁工程 分包予富貿公司,育瑪公司並於110年9月6日以育瑪公司及 其主次承包商、原告及其主次承包商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險,故富貿公司亦為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嗣富貿 公司於施工發生系爭事故,致參加人之污水下水道設備損壞 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系爭鋼板樁工程工程合約、 系爭保險單及基本條款、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系爭事故 新聞截圖等件影本為據(見嘉院卷第17至125頁、本院卷第8 3至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屬系爭保險之承保事項,被告依約應付賠 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之規定、第144條 附加條款、基本條款第2條、第9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883,920元及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觀之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2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 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 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 賠償之責。」(見嘉院卷第88頁)可知被告就保險期間內被 保險人就意外事故遭第三人請求賠償時,除系爭保險約定之 不保事項外,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次觀基本條款第9條「營 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約定:「第二條營 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5. 因損害管線、管路、線路及其有關設施所致之賠償責任。但 被保險人證明施工前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並 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者,為修理或置換受損設施所需費用 不在此限。」(見嘉院卷第88至89頁)可知被告就基本條款 第2條「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原則上不包括被 保險人因損害第三人管線、管路、線路及其有關設施所負之 賠償責任,僅於基本條款第9條第5款但書規定之情形,即被 保險人能證明「施工前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 並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者,為修理或置換受損設施所需費 用」時,始例外屬於第2條之承保範圍。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富貿公司施作之鋼板樁密合度不 足所致,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14日開會通知單 、111年4月22日函文影本為據(見嘉院卷第91至93頁)。觀之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14日就系爭事故所發開會通知單 ,其「開會事由」為:「召開『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起造 「(108)高市工建築字第03162號建造執照」鋼板樁密合度 不足造成路面塌陷事件工地現場』後續處置進度會議」(見嘉 院卷第91頁),111年4月22日函文之主旨為:「有關本市前 金區公所復本局111年3月23日召開『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起造「(108)高市工建築字第03162號建造執照」鋼板椿密 合度不足造成路面塌陷事件工地現場』修正會勘紀錄乙案, 請起、承、監造人務必依據前金區公所補列意見辦理…。」( 見嘉院卷第93頁),可知上開通知及函文均記載系爭事故係 因富貿公司施作之「鋼板樁密合度不足」所致。   再觀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提出之復工申請書,其內所附「補強計畫書」之「壹、事件 發生概述」亦自承:「一、初始滲水 本工程111/08/14早 上7:30怪手於基地内整地至近十點左右,83巷近自強路鋼版 樁(離東北角3.1米,8.5米深處)發現滲水,鋼版樁師傅與怪 手司機立即施作止滲漏工法,此成因為鋼板樁過於老舊窳劣 、榫勾處縫隙過大無法入榫,難以抵擋外部水壓而爆開。」 、「貳、版樁牆管湧原因推估 一、版樁材料老舊、厚度及 密合度不足 本基地北面版樁牆除A(GL-8.5)、B(GL-8.9)兩 點有土砂水噴出之外,灌水搶救時,發現已經淹水之開挖面 (GL.-10.5M)處有湧水現象(如圖3),推測該處開挖面下(GL. -10.5M)版樁牆也有版樁密合度不足的嚴重瑕疵,導致發生 水往上奔湧情形…」(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第202至205 頁)等情,足見系爭事故係因承攬系爭鋼板樁工程之富貿公 司施工使用之鋼板樁過於老舊、密合度不足始致滲水而發生 系爭事故,富貿公司顯已違反其承攬人之注意義務,自難認 富貿公司於施作系爭鋼板樁工程已盡相當注意,依系爭保險 基本條款第9條第5款約定,被保險人富貿公司即未符合該款 但書所「施工前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並於施 工中已盡相當注意者」之條件,自無該款但書之適用,準此 ,系爭事故致使第三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管理之污水下水道 管線受損,仍屬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9條第5款本文約定之不 保事項,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 基本條款第2條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原告雖稱基本條款第9條5款但書所稱「相當注意」解釋上 為除非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才不符合該條所稱已盡 相當之注意云云,惟此顯與基本條款第9條5款但書文意不符 ,洵無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依第144條附加條款,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云云。 惟觀第144條附加條款內容約定:「茲特約定:被保險人因 施工損害第三人管線、管路、線路或有關設施時,應按下列 規定之百分比負擔自負額,但最低不得低於保險契約所載之 自負額:損失次數 第一次損失 每一次事故自負額 損失 之20% 第二次損失 損失之30% 第三次損失 損失之50% 。本附加條款適用於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其約定與 基本條款牴觸時以本附加條款為準,未記載事項仍依基本條 款辦理。」(見嘉院卷第85頁)則由上開文字可知,第144 條附加條款僅係就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管線損失之自負額百分 比為約定,並非被保險人得據以請求保險人為給付之條文依 據甚明。況第144條附加條款已明文約定關於此附加條款未 記載事項,仍依系爭保險基本條款辦理。本件原告因系爭事 故致第三人管線損害而受賠償請求,屬於系爭保險基本條款 第9條「特別不保事項」之第5款之情形,而本件並無基本條 款第9條第5條但書之情形,均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仍無足採。原告雖復主張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請 求被告賠償,惟本件既屬系爭保險不保事項範圍,原告自不 得逕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主張被告負賠償之責。 據上,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之規定、第1 44條附加條款、基本條款第2條、第9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883,920元及其法定利息云云,均屬無據,無從准 許。至被告另辯稱系爭事故亦屬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9條第1 款擋土失敗之不保事項範圍乙節,因原告主張已不可採,爰 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保 險第144條附加條款、基本條款第2條、第9條第5款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88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13

TPDV-113-保險-67-202412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9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 馮基源律師 王志鈞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蕭昱炘 謝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孫 國 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2-13

KSBA-109-訴-379-20241213-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8704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市○○區○○○路0號     代 理 人 黃憲忠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             行營業部國宅科)         債 務 人 卞東鑫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中和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0

CTDV-113-司執-88704-2024121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李佳芳律師 黃祈綾律師 林繼恆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上 訴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上 訴 人 李謀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王韋傑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 訴 人 王溪洲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複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上 訴 人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上 訴 人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閻正剛律師 曾莕雅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被上訴人 林聖忠 王文良 賴嘉祿 喬東來 追加被告 秦克明 田茂盛 范棋達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385之計算式關於「合計4萬407+6 萬5880=10萬63『74』」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4萬407+6萬5880= 10萬63『4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惟此部分更正並不影響本院准許金額總額之計算,附 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2-10

KSHV-107-重上-109-20241210-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柯錫佳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李承哲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許嘉紋 林靜宜 輔助參加人 交通部鐵道局 代 表 人 楊正君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郭淑卿 蔡芬蓮 劉恩秀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之裁判須以高雄市政府民國107年5月3日高市 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爭訟結果為前提,裁定 命在該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土地重劃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土地重劃事件業已終結,並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30號裁 定將本件原告之抗告駁回確定,業由交通部鐵道局陳報在卷   ,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2-10

KSBA-110-訴-309-20241210-3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909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市○○區○○○路0號     代 理 人 黃憲忠(高雄銀行營業部國宅科)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高梅雙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對債務 人開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現無財產,請求本院核發債權憑 證,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之法院管轄。而債務 人之住所地係澎湖縣,核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4-12-09

KSDV-113-司執-148909-2024120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91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憲忠(高雄銀行營業部國宅科)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涂賢龍  住福建省金門縣○○鄉○○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查無相對人財產,聲請發給債權憑證,而相 對人住所位於金門縣,是依前開說明,應屬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9

KSDV-113-司執-148915-202412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林意蓉律師 黃祈綾律師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 李佳芳律師 上 訴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上 訴 人 李謀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王韋傑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 訴 人 王溪洲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 訴 人 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上 訴 人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閻正剛律師 陳世杰律師 曾莕雅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被上訴人 林聖忠 王文良 賴嘉祿 喬東來 追加被告 秦克明 田茂盛 范棋達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高市府聲明之㈡之1、㈡之2」中關於 「連帶給付高市府69,987,65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連帶給付 高市府69,987,56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2024-11-26

KSHV-107-重上-99-202411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蔡承恩 蔡明晉 蔡英美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陳其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林盟喬、陳蕙君、張佩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 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   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 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1-26

KSDV-113-全-202-20241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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