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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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顏秀鳳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被 告 王可卉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陳冠宏律師 被 告 林淑姿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馬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王可卉、林淑姿就被告王可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157/10000、155/10000)及其上 建物309、308建號即門牌中山一路1段西巷243弄30號8樓、32號8 樓房屋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無效。 被告林淑姿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間所為不動產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關係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爰訴請確認該不 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均無效部分,業據原告釋 明其為被告王可卉之債權人,被告王可卉為規避其追償而虛 偽售讓該不動產,致其實現債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足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可卉為喬岳有限公司(下稱喬岳公司)之 負責人,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為被告王可卉之父母。被告 王可卉及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陸續向 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40萬1150元(詳附表), 並由喬岳公司簽發面額為本金加利息(即約定借款利息)之 遠期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遠填發票日即為約定清償期,故 被告王可卉及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須償還本金及利息總計 為486萬元。惟其三人並未依約償還借款,支票經原告提示 付款後亦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況原告向王志鑫商討還款 事宜時,經王志鑫表示被告王可卉稱利息賺甚多已毋庸還款 云云,拒絕返還借款。查原登記為被告王可卉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157/10000、155/ 10000)及其上建物309、308建號即門牌中山一路1段西巷24 3弄30號8樓、32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竟以112年 11月10日買賣為原因於112年12月1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淑 姿所有。惟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關係 ,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屬無效,爰先位訴請確認上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 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訴請被告林淑姿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若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即縱認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爰備位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且亦訴請被告林淑姿將前揭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並聲明:(一)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二)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 年11月1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登記日期112年12月13日之所 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林淑姿應將前項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林淑姿則以:(一)被告林淑姿以總價1250萬元向被告 王可卉買受系爭不動產,被告間係於112年10月9日簽立成屋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依約履行給付價金及 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400萬元係以轉帳方式給付被告 王可卉,餘額850萬元則辦理房屋貸款,授權華南銀行代為 清償系爭不動產原有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撥入合作金庫神岡 分行及三信銀行成功分行並塗銷原抵押權,原告主張被告間 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二)被告王可卉 既取得與系爭不動產等值之價金,於被告王可卉之資力並無 影響,況遠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債權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可卉則以:實際債務人應該是被告王可卉的父母(即 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被告王可卉只是人頭而已。被告 王可卉就系爭不動產原設定抵押擔保之債務金額分別為合庫 銀行354萬9396元及三信銀行184萬7707元,112年12月27日 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原抵押權登記,被告林淑姿貸款所得 金額850萬元清償上述抵押權擔保債務後,賸餘310萬2897元 (計算式:8,500,000-3,549,396-1,847,707=3,102,897) 於113年1月3日自被告林淑姿帳戶匯入被告王可卉台中銀行 帳戶,被告王可卉台中銀行帳戶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 2月8日止,另自被告林淑姿受領數筆買賣價金共計400萬元 等語置辯;其餘所辯與被告林淑姿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王可卉為喬岳公司負責人,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為 被告王可卉之父母。被告王可卉(惟辯稱其只是人頭)及 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自112年3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總計440萬1150元(詳附表),並由喬岳公司簽發面額為 本金加利息(即約定借款利息)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遠填發票日即為約定清償期。惟其均未償還借款,支票經 原告提示付款後亦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二)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王可卉所有,其後於112年12月1 3日登記以112年11月10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被告林淑姿所 有。 (三)被告林淑姿基於買受人名義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申請 取得抵押貸款850萬元,由華南銀行代為清償系爭不動產 原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即合作金庫神岡分行354萬9396元 及三信銀行成功分行184萬7707元,並塗銷原抵押權,將 賸餘之310萬2897元於113年1月3日自被告林淑姿帳戶匯入 被告王可卉台中銀行帳戶;又被告王可卉台中銀行帳戶自 112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另自被告林淑姿受領 數筆款項共計400萬元,以上總計1250萬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虛偽買賣乃雙方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買 賣當然無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 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 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 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 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 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 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 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 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為,應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要旨參照)。舉輕 明重,倘出賣人將其不動產在名義上售讓與買受人後,就 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卻仍由出賣人自行為之, 則虛偽買賣乃為常態事實。經查:    1.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網路刊登房屋買賣資料 (原證5),包含「阿慧好宅」於112年8月4日Facebook 貼文就系爭不動產刊登廣告售價1180萬元;未載明上架 日期(原告狀稱係113年1月30日)「591房屋交易網」 由仲介彭小姐(據原告狀稱即同一位房仲「阿慧」)就 系爭不動產刊登廣告售價1180萬元(含車位價格),其 有效期為113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73、74頁)。互核 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王可卉所有,其後於112年12 月13日登記以112年11月10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被告林 淑姿所有;或依被告提出或引用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填載 日期為112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129頁),時間上各 有重疊。此外,系爭買賣契約書填載之日期與申請土地 登記時填載之買賣原因日期有出入,已非無疑。    2.經被告林淑姿指稱原證5係被告王可卉先前委託之房仲 業者所刊登之廣告,被告林淑姿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244頁)。但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於1 13年2月25日與被告林淑姿在原告住家見面交談之錄音 譯文,被告林淑姿說道:「所以他要去評估這個房子還 有沒有,才有辦法才有辦法讓你再增貸,齁好那到後面 我就跟他講一個辦法,啊不然這樣,你跟你就賣給士豪 嘛,賣給自己人嘛。是不是可以重貸?[00:12:14]……啊 房子賣給賣給弟弟[00:13:25]……啊結果11月就決定說不 然我把你買起來,他多久以前就已經刊登了啦,其實他 那時候他就刊登[00:22:31]……因為士豪士豪沒辦法,因 為我跟他說你先去刊嘛,9月不知道幾號他開始去刊[00 :26:04]……9月10月嘛,我就說你先刊看有沒有人買[00: 26:37]……嘿可卉的名字,因為我跟他說你那時候你去刊 ,你去刊,刊有讓人家買[00:26:51]…」等語(見本院 卷第210至211、213至215頁),可見正是被告林淑姿建 議被告王可卉委託房仲業者刊登上揭售屋廣告而自始明 知。此外,依被告林淑姿所述係於112年11月才決定買 被告王可卉的房子,無非即系爭不動產,倘若屬實,則 被告提出或引用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填載日期為112年1 0月9日,即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3.一般買賣價格之決定,於賣方先開價之場合,無非先看 買方是否同意,如果買方予以殺價,再視賣方是否同意 或還價,往復進行至成交與否,故成交價應低於或等於 原先開價,始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反觀被告王可卉 委託房仲之上揭「阿慧好宅」廣告,於112年8月4日即 已開價1180萬元,若被告林淑姿當真於112年10月9日或 11月10日以1250萬元向被告王可卉買受系爭不動產,其 成交價不減反增,即牴觸前述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顯有 可疑。另一方面,自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13日移轉 登記為被告林淑姿所有時起至上揭「591房屋交易網」 廣告開價1180萬元之有效期113年3月24日止,為期長達 3個多月,不論實係被告林淑姿當真以1250萬元向被告 王可卉買受系爭不動產,隨即認賠降價拋售,或由被告 王可卉繼續委託房仲開價1180萬元出售其已喪失所有權 之系爭不動產,皆殊不合理,必有隱情。    4.另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於113年3月25日 與房仲「阿慧」電話通話之錄音譯文,雙方就上揭廣告 所示之「中港國宅8樓頂樓」即系爭不動產,「阿慧」 說道:「嘿,對對對,所以是他朋友現在就是給他錢先 周轉,他也沒有那麼多現金還他嘛,所以他就把那個房 子做抵押品給他這樣子,過戶給他的朋友。[00:01:29] ……(原告:啊但是價格也要再問原屋主這樣嗎?)對啊 對啊,因為變成說他們只是暫時就是說類似我反正我需 要錢你先借我,我沒有擔保品,我拿我房子給你跟你擔 保做抵押嘛[00:06:51]……到時候我如果我如果說我現在 公司周轉會過,反正朋友之間就是有一筆金金流,對吧 ,他可以再把錢可以還給他給我,房子再過給我這樣就 好了[00:07:02]……對對對,嘿啦,對對對,也是類似這 樣就對了,就是反正到時候那個什麼,他的朋友要做什 麼處置或幹嘛,他也是會跟我們這個原本的屋主來去做 討論啦[00:08:07]……(原告:喔啊本來是原屋主叫你們 賣的就對了。)對對對對對,就是說他真的是很需要一 筆錢,所以他變成他的朋友那邊有讓他先周轉這樣,我 說你什麼時候過戶,他說他說他的房子給他做抵押,有 過戶給他這樣子[00:08:37]」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 頁),互核可知「阿慧」所稱「原本的屋主」的「他」 是指被告王可卉,而「他的朋友」則是指被告林淑姿。 據「阿慧」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無非通謀藉此方法供被告王可卉籌措資 金周轉,被告林淑姿則暫時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作為擔保,系爭不動產即使登記為被告林淑姿所有, 但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仍須經被告王可 卉同意,復有上揭售屋廣告足資補強「阿慧」所述,亦 即上揭廣告在此說明下,始獲合理解釋,足認被告間欠 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則其買賣及移轉所有權均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堪認定。    5.又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於113年2月25日 與被告林淑姿交談之錄音譯文,被告林淑姿說道:「所 以他要去評估這個房子還有沒有,才有辦法才有辦法讓 你再增貸,齁好那到後面我就跟他講一個辦法,啊不然 這樣,你跟你就賣給士豪嘛,賣給自己人嘛。是不是可 以重貸?[00:12:14]……對對對要900才夠還。啊因為我 有去幫他問啦,他他士豪買,9月初我問銀行……我跟他 說如果1300萬的話,齁可以貸到多少?[00:24:04]……他 說如果照這樣說是七成至七五成啦,齁啊我說那這樣子 可以貸多少?他跟我說差不多900,啊就跟他還的差不 多嘛[00:24:56]……因為銀行有說,不然我一個月三萬, 士豪貸貸900,我有辦法貸到850給他,我貸最高的,我 一直跟銀行說盡量貸最高喔[00:27:57]……850萬下來了 ,下來後就幫她還兩間嘛[00:33:20]……後面的100萬匯 去他那邊……因為400萬,我分好幾次的梯次進去[00:34: 00]……之前的帳,啊房子就已經確定了嘛,1250萬扣掉8 50,你已經給我400了,剩下的就是要開票給我了[00:5 7:30]」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4至216、221頁), 以上被告林淑姿所述與「阿慧」所述互核相符,堪信屬 實,更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實際上係因被告王可卉當時急需籌措資金還債 ,通謀由被告林淑姿基於買受人名義以系爭不動產盡量 抬高成交價向華南銀行申請取得抵押貸款850萬元,代 償合作金庫及三信銀行原有抵押貸款後,取得賸餘之31 0萬2897元,另外400萬元於製造被告王可卉台中銀行帳 戶收受買賣價款之金流假象後,被告林淑姿均已回收( 須歸還金主),對被告林淑姿而言,被告王可卉就是尚 積欠其850萬元,或850萬元房貸應由被告王可卉償還, 足認被告間欠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則其買賣及 移轉所有權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臻明確。    6.依被告林淑姿於113年8月20日本院訊問當事人時陳稱: 「(問:在妳向王可卉購買房屋土地之前,你有無想過 自己買一個房子?)是有想,但也不太想,我想把錢放 在身上比較好,老了沒有地方住,我去租房子就可以, 而且我與妹妹同住在老家也可以……(問:所以系爭房屋 土地交易,事實上妳一毛錢都不用支出?完全沒有使用 到你的自有資金?)對,基本上我都沒有動用到我的自 有資金,所以我才敢去買,因為若以我自有的資金根本 就沒有那麼多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6、318至31 9頁),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林淑姿之財產所得不 多(置於本院卷證物袋),顯見被告林淑姿根本欠缺購 置不動產(含攤還房貸)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資力。又依 被告林淑姿於113年8月20日陳稱:「(問:以妳名義新 申辦貸款後去歸還王可卉的房屋貸款,貸款部分妳每月 要繳納多少?)每月要繳2萬6千餘元。……因為我有跟王 可卉說盡量每個月在我還房貸之前湊一些錢給我,讓我 不用再去支出還房貸的錢,所以每月他們匯款給我大約 是27000或2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 可見被告林淑姿向華南銀行申辦房貸850萬元之按月攤 還款項,實際上均係被告王可卉出資。又依被告林淑姿 於113年8月20日陳稱:「(問:既然跟王可卉買了系爭 房子,有無打算什麼時候點交?)……我也要找人來承租 幫我負擔房貸,所以房貸就給他們支付,他們就說可以 ,意思是一樣他們在住,他們跟我用租的,也就沒有什 麼點不點交的問題,他們也沒有搬出去,就繼續住。…… 如果管理費有漲的話,就要他們住的人負責,目前2500 元是他們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317、321頁),可見 系爭不動產至今仍由被告王可卉管理、使用。至被告林 淑姿所謂租屋予被告王可卉續住乙節,徒託空言,互核 於113年2月25日與原告逾1小時交談中亦從未提及,有 上開錄音譯文全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22頁) ,復與前述本院已知之事證牴觸,無非臨訟捏造之詞, 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7.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1.既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為無效,即 系爭不動產並未真正移轉為被告林淑姿所有,所有權人 仍為被告王可卉,但登記名義人已變更為被告林淑姿, 顯有妨害被告王可卉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被告 王可卉自得請求被告林淑姿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以除去其妨害,卻迄今怠於行使其權利。    2.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均係約定由被告王可卉之彰化銀行帳戶收受,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可證(原證1),並由被告王可卉為喬岳公司簽發面額為本金加利息(即約定借款利息)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有部分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憑(原證2),且遠填發票日即約定清償期,就上開已明瞭之不爭事實,實難謂被告王可卉未參與歷次借款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此客觀情事之下,被告王可卉有共同借款乃為常態事實,反之則為變態事實。況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113年2月26日錄音譯文(原證3),陳冠丞:「你要承擔你真的有那個能力、有責任再來承擔,不然你叫當初的事主出來。[00:22:08]」,王志鑫:「你要這樣就對了?要走到那一步,我是緩衝帶啦。[00:22:15]」,原告之配偶陳國盤:「我跟你講。[00:22:19]」,王志鑫:「我要是叫我女兒跟我太太來,就馬上撕破臉了,我不騙你,我跟你們講…。[00:22:20]」,王志鑫:「我女兒說,也有人跟她說,利息賺那麼多了,一毛錢都不用還,這是別人講的。[00:23:02]」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益徵王志鑫女兒即被告王可卉為「事主」即借款人。又依原告於113年2月25日與被告林淑姿交談之錄音譯文,被告林淑姿說道:「她就沒有在管帳,都可卉在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可見被告王可卉實際管理喬岳公司,若喬岳公司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包含簽發支票供擔保),依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可卉應自負保證責任,附此敘明。至被告王可卉辯稱其只是人頭而已,並無可信,亦不能因此免責。故原告確為被告王可卉之債權人。    3.茲被告王可卉及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均未償還借款, 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後亦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王可卉名下已無財產,其112年度 所得總額不到50萬元,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9頁),可見被告王可卉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淑姿所有,顯有脫產致債權人之債權 無法實現之虞,故原告因保全債權,主張代位請求被告 林淑姿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林淑姿將前揭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之訴請求 法院審判之條件不成就,自毋庸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13

TCDV-113-訴-1333-20250213-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893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03,800元,其中之新臺幣60,54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03,800元,到期日113年2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60,54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2

SLDV-113-司票-29893-20250212-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40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陳冠宏 相 對 人 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美金伍拾伍萬元,其中之美金壹拾玖萬伍仟陸佰肆拾柒角捌 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PCDV-113-司票-13407-20250211-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7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陳璽文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0日上午09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90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5-02-10

SYEV-114-營小-72-2025021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8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冠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 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帳款尚餘21,458元, 及其中本金19,15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 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34元 陳冠宏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5923元 陳冠宏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2025-02-10

CHDV-114-司促-1182-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妙慧 丁崧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秈秀 陳冠宏 兼 前 2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沈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 1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 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 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 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 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主張依原證4之簡訊所 示協議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秈秀、陳 冠宏、沈姿佑應將訴外人即其等3人之被繼承人陳國賓與訴 外人吳麗暉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所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上 訴人,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本件訴訟上訴人如 獲勝訴判決,其自身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尚無從衡量,堪認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另查,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全 部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三、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07

TCDV-112-訴-2692-20250207-2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3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氏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7,6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2-05

TNEV-114-南小補-33-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下稱竹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東睦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璇律師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淑雲 複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 被上訴人 楊紹鑫 楊秀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竹山鎮公所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竹山鎮公所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通行權存在範 圍內鋪設電信管線。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竹山鎮公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 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 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 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 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 ,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 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 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 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使 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 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 ,及於未上訴之他共同訴訟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 認其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對 周圍竹山鎮公所管理之同段0001地號(下稱0001地號)、國 產署管理之同段0002地號(下稱0002地號)、南投縣○○○○○○ 段0003地號(下稱000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竹山鎮公 所、國產署、南投縣政府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通行權存在範 圍內鋪設道路及埋設管線,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對竹山鎮公所管理之0001地號土地上 如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編號C所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竹山鎮公所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該通行權存在範圍 內鋪設道路及埋設管線,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雖僅竹山鎮公所提起上訴,惟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裁量權之 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認竹山鎮公所上 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國產署、南投縣政 府,爰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竹 山鎮公所、國產署、南投縣政府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通行權存 在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架空配電及排 水溝渠,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請求竹山鎮公所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通行權存在範圍內 鋪設「電信管線」,業獲竹山鎮公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93 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其上坐落 南投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路00巷0號,下稱 系爭建物)。伊欲拆除系爭建物重建,惟系爭土地屬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須經由國產署管理之0002地號、南投縣 政府管理之0003地號或竹山鎮公所管理之0001地號土地始得 通行至東側南投縣竹山鎮○○路(下稱○○路)或北側○○路00巷 (下稱○○路00巷),始能申請指定建築線,且伊亦有在通行 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架空配電及排水 溝渠之需要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第779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形成之訴,請求法院於通行必要 範圍內擇定0000地號土地對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 編號A1所示土地(通行至○○路00巷,下稱甲路線)、對附圖 一編號B1、B2所示土地(通行至○○路,下稱乙路線)、或附 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通行至○○路00巷,下稱丙路線)有通 行權存在,竹山鎮公所、國產署、南投縣政府並應容忍伊於 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架空 配電及排水溝渠,不得有妨礙伊通行之行為等語(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竹山鎮公所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竹山鎮公所應 容忍被上訴人於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鋪設電信管線。 二、竹山鎮公所、國產署、南投縣政府部分:  ㈠竹山鎮公所則以:系爭土地應向東經0002、0003地號土地通 行至較寬廣之○○路,較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又為避 免產生畸零地,伊主張應以0003地號土地最北側頂點與系爭 土地最北側頂點連線,再自此連線向南平移3.5公尺寬為通 行路線(見本院卷第18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丁路線) ,方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原審判決未考量被上 訴人主張之民生管線均需通往○○路始能與既有管線相接,即 擇定丙路線,使被上訴人仍須迂迴先通過○○路00巷,再向東 通過0002、0003地號土地始能通往○○路,並非妥適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竹山鎮公所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對追加 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㈡國產署陳述略以:甲、丙路線目前均為水泥空地,可直接作 為道路使用,但甲路線將會產生畸零地,應以丙路線為損害 最小之通行方式等語。  ㈢南投縣政府陳述略以:同意原審判決擇定之丙路線方案等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原審卷二第31-32頁、本院卷第97頁 ):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0001地號土地為南投縣竹山鎮所 有,由竹山鎮公所管理;000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 國產署管理;0003地號土地為南投縣所有,由南投縣政府管 理。  ㈡系爭土地需通行0001地號土地方得以連接○○路00巷;需通行0 002、0003地號土地方得以連接○○路而對外通行。  ㈢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因申請指定建築線未得0 001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竹山鎮公所之同意,故未完成申請程 序。  ㈣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0 月1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第9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鄰地以對外聯絡之必要: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⒉經查,0000地號土地並未與東側○○路、北側○○路00巷直接 相鄰,其與○○路間存有0002、0003地號土地、與○○路00巷 (大部分坐落在0001地號土地)間存有0001地號土地未鋪 設有柏油之水泥空地,0001地號土地西北側所臨土地均有 房屋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分別為○○路00巷10號、8號、6號 、2號,0000地號土地南側亦有建物阻隔而無法對外聯絡 通行,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61-175頁)。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雖編 有建號,但查無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建 物之保存登記案卷亦已依規定程序銷毀,有南投縣政府11 3年9月26日府建管字第1130236499號、南投縣竹山地政事 務所113年10月8日竹地一字第1130005204號函存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71、87頁)。依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69頁),系爭建物於106年間之折舊年數為52年 ,可知系爭建物約於54年間完工,應係實施建築管理前即 已存在之建物,尚無從認定系爭建物所坐落之0000地號土 地現存有任何私設通路。堪認0000地號土地未與公路直接 相連,仍須經周圍土地始得聯絡公路,核屬民法第787條 第1項規定之袋地,故被上訴人依該規定,主張有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即屬有據。  ㈡本件應以丙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 定甚明。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 地之使用現況暨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 土地之面積、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 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   ⒉次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 於南投縣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 築線;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其寬度不得小於建築技 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 ,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 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 尺者為3公尺;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 ,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 其未規定者,於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在都 市計畫內區域者,樓地板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部分,應 設置停車位;車道供雙向通行且服務車位數未達50輛者, 得為單車道寬度;單車道寬度應為3.5公尺以上,南投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3款本文、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6 0條第1項第6款前段、第61條第1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 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 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 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則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 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 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 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 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係因欲在0 000地號土地上重建房屋,為申請指定建築線,請求竹山 鎮公所同意伊通行0001地號土地,卻遭竹山鎮公所以0000 地號土地兩側均有鄰接道路,0001地號土地非唯一鄰接道 路之土地為由拒絕等語,並提出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圖、 竹山鎮公所110年7月30日竹鎮工字第0000017272號函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49-53頁),可見被上訴人有在0000地號 土地上建築房屋之需求,其通行範圍應併予考量0000地號 土地申請建照之通常使用需求。而依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 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圖所示(見 原審卷一第23、49、239頁),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 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以該土地面積434平方公尺、容積 率180%計算,可供建築之最大總樓地板面積為781.2平方 公尺【計算式:434×180%=781.2】,已逾500平方公尺, 依前揭規定,0000地號土地除須符合最小寬度私設通路連 接建築線,始得申請建照外,尚須設置停車位,並應留設 3.5公尺以上之車道,此並有南投縣政府於111年11月24日 以府建管字第1110275677號函覆稱:倘本案為住宅、集合 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 者,需設置停車位並應留設3.5公尺以上車道等語可資佐 證(見原審卷一第339-340頁)。而以甲、丙路線作為私 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即○○路00巷)、以乙、丁路線作為私 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即○○路),因私設通路之長度均未滿 20公尺,上開四路線寬度均為3.5公尺,均合於前揭規定 。   ⒋本件如採丙路線之通行方案,通行面積為17平方公尺,占 被通行之0001地號土地比例約為6.91%【計算式:17÷246= 6.91%】,通行位置在0001地號土地之東北端,緊鄰0001 與0002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不至於將0001地號土地割裂為 不同區塊,尚無損於0001地號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另○○路 00巷坐落0001地號土地之北側,往東延伸至0002地號、同 段0002-2、0004地號土地而與○○路相連接(見附圖一), 其上鋪有柏油路面(見原審卷一第00頁),原即係供附近 居民通行之用。再觀諸丙路線之現況(見原審卷一第00、 169頁、卷二第57、59頁),地面上均鋪設水泥,可供停 放車輛,除另放置有數個盆栽外,並無其他林木、建物等 阻隔物需要移除,對0001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不至於變動 過鉅,堪認丙路線為妥適之通行方案。   ⒌甲路線之通行方案雖與丙路線同樣經○○路00巷通往○○路, 且通行面積15平方公尺,僅占被通行之0001地號土地比例 約6%【計算式:15÷246=6%】。惟甲路線之通行位置乃垂 直於○○路00巷,將0001地號土地割裂成兩區塊,其中毗鄰 0002地號土地之區塊為面積甚小之三角形畸零地,顯不利 於0001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本院考量甲路線之通行面積 僅小於丙路線2平方公尺,但甲路線使0001地號土地遭割 裂而難以利用之面積已大於2平方公尺,是認甲路線並非 妥適之通行方案。   ⒍乙路線之通行方案占0002、000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4 平方公尺,合計21平方公尺,分別占0002、0003地號土地 比例約9.44%【計算式:17÷180=9.44%】、10.25%【計算 式:4÷39=10.25%】,不僅較丙路線通行面積大,且通行 位置均穿越0002、0003地號土地之中段,使0002、0003地 號土地遭割裂成兩區塊,其中0003地號土地北側更形成面 積甚小之三角形畸零地,影響0002、0003地號土地之完整 性甚鉅。又觀諸乙方案之現況(見原審卷一第33、167頁 、卷二第57、59頁),地面多為泥土,其上雜草叢生,如 欲鋪設道路,對現況變動較大,所費亦多於丙路線,是認 乙路線並非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   ⒎丁路線之通行方案與乙路線同樣經0002、0003地號土地通 往○○路,且以0003地號土地北側頂點與0001、0000地號土 地相接之東南側頂點相連往南平移3.5公尺為通行範圍, 使0003地號土地不至於遭割裂為不同區塊。然丁路線同樣 使0002地號土地割裂為不同區塊,通行面積更分別占0002 、0003地號土地26、2平方公尺,合計達28平方公尺,超 逾甲、乙、丙路線甚多,對0002地號土地之完整利用甚為 不利。再觀諸丁方案之現況(見原審卷一第33、167頁、 卷二第57、59頁),地面多為泥土,其上雜草叢生,如欲 鋪設道路,對現況變動較大,所費不眥,是認丁路線並非 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   ⒏據上,本院審酌甲、乙、丙、丁路線通行土地之範圍、位 置、使用現況,及對周圍地完整利用之影響等因素後,認 應以丙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爰予擇定確 認被上訴人對丙路線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袋地通行權 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 ,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被上訴人就丙路線既有通行 權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竹山鎮公所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自屬有據。此外,丙路線現鋪設水泥路面,並 供停放車輛,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另請求竹山鎮公所應容 忍其在丙路線鋪設道路,僅係就現有路面為必要之整理、 改善及維護,當不至造成地貌之破壞,或使土地產生狀態 之變化,尚屬被上訴人行使通行權所必要之範疇,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應以在丙路線之土地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電信管線 、架空配電及排水溝渠,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 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 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規劃在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業如前 述,自有使用水、電、瓦斯、電信服務及排水之需求。因 0000地號土地現無自來水管、瓦斯管、電線桿、電信線及 溝渠可供使用,此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 處竹山營運所、竹名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 處函送之管線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41 、447、503、527頁、本院卷第175-177、243頁,另參見 本院卷第263頁被上訴人統整之管線圖),是被上訴人主 張其有經由周圍地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電信管線、架 空配電及排水溝渠,以對外連接既有管線之必要乙情,應 屬可採。   ⒊又0000地號土地以丙路線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在該通行範圍內鋪設管 線,對被通行之0001地號土地所增加之負擔有限,如改採 甲、乙、丁路線,則有礙於0001地號其餘土地、0002、00 03地號土地之完整使用,故仍應以在丙路線通行範圍內鋪 設管線,始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竹山鎮公 所抗辯既有管線多位於○○路上,如在甲、丙路線範圍內鋪 設管線,仍須經0002、0003地號土地,對周圍地損害更為 嚴重云云,即委無可採。   ⒋再依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竹山營運所提 供0000地號土地周圍區域之管線圖,可見在○○路及○○路00 巷均有以藍色虛線標示之自來水管線位置,有該所112年7 月17日台水四竹室字第112460241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501-503頁);瓦斯管線部分,竹名天然氣股份有 限公司函文固稱:乙路線得連接該公司既有之瓦斯管線, 甲路線則否等語,有該公司112年3月22日竹名(112)竹 字第027號、112年8月22日竹名(112)竹字第080號函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39-441、525-527頁),惟被上訴 人非不得在0001地號土地上之通行範圍內另申請拉設管線 以與○○路上之既有瓦斯管線相連接;架空配電及排水溝渠 部分,則需待將來實際會勘,或視未來接管設計始能確認 ,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12年4月7日南 投字第1121592432號函、南投縣政府112年8月21日府工土 字第1120198864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45-447、5 19-524頁);電信管線部分,0000地號土地可藉由通過00 02、0003地號土地或0001地號土地之方式申請提供電話及 網路等電信服務,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處11 2年3月00日投規字第1120000075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一第443頁)。足見依現有卷證資料,均無法認為被上訴 人主張鋪設之管線有何不能通過丙路線、再經過○○路00巷 ,而與○○路上既有管線相連接之情形。況○○路00巷北側土 地上現有房屋數棟,其正門均朝向○○路00巷(見原審卷一 第00頁現場照片),可見係經由○○路00巷進出○○路,居住 使用上開房屋之人,亦有使用水、電、天然氣、電信服務 或排水,而鋪設相關管線設施之需求,被上訴人非不能於 將來申請連接使用,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之管線通過丙路線 、再經過○○路00巷,而連接至○○路之既有管線,實際上並 無窒礙難行之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第779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丙路線有通行權存在 ,竹山鎮公所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鋪 設道路、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架空配電及排水溝渠,不 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竹山鎮公所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於本院 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竹山鎮公所應容忍被上 訴人於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鋪設電信管線,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05

TCHV-113-上易-443-2025020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翊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7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18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翊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翊軒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且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貿然右偏後未顯示方向燈 驟然左迴車,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陳冠宏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雙方對基礎 之原因事實認知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事 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 中自陳大學在學中,為專職學生,生活所需都由家人提供 ,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3746號   被   告 曾翊軒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翊軒於民國113年2月2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街00號前起駛時,本 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右偏後,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左迴車,適陳冠 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左側沿青海 南街由黎明路往環中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冠宏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線性骨折、 頭部及肢體挫擦傷等傷害。曾翊軒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冠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翊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陳冠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惟辯稱:伊從青海南街路旁要左轉,伊確認後方沒有車,才緩慢駛出,約過2秒,告訴人就從後方追撞伊機車,當時車鑑會有請伊前往現場說明,伊因考試沒有去,就變成伊全責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陳冠宏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6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行車分向標線路段,右偏後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左迴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線性骨折、頭部及肢體挫擦傷等傷害。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第1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騎車本應注 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駕駛 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 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 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 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31

TCDM-113-交簡-1006-202501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龍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6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龍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參萬壹佰柒拾伍 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起訴書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補充「113 年1月28日14時57分許;4萬元;臺銀帳戶」、「113年1月28 日14時58分許;6000元;臺銀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康龍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則被告依行為時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相同,修正前之最低度刑(2月) 輕於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使被害人周詩芸、李珊寧、蔡嘉 芳、許馨文、吳守川、王崇耀、陳冠宏、曹庭瑋、利雨青、 黃瀅如、劉馥萱均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臺銀 帳戶或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中陳冠 宏轉匯之2萬元、曹庭瑋轉匯之3萬元、利雨青轉匯之3萬元 、黃瀅如轉匯之5萬元,因遭警示圈存,致詐欺集團未及提 領、轉匯,此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13頁】,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此部分則應屬洗錢未遂)。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 屬幫助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既 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 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就被害人陳冠宏遭詐2萬元部分、利雨青遭詐3萬元部 分、黃瀅如遭詐5萬元部份及曹庭瑋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僅止於未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無從再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其此部分得減輕之事由,爰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 ,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 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 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 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 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依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害人陳冠宏遭詐轉匯 之2萬元、曹庭瑋遭詐轉匯之3萬元、利雨青遭詐轉匯之3萬 元、黃瀅如遭詐轉匯之5萬元(共計13萬元),業經圈存而 未提領或轉出,上開款項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洗 錢財物,且被告為該帳戶之申辦人,該帳戶雖遭列為警示帳 戶,但被告對於金融機構仍得主張存款債權,而擁有實質支 配力,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⒉被告郵局帳戶內剩餘之其他款項253元(計算式:13萬253元- 13萬元=253元),亦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且被害人等匯 入款項前,於113年1月26日有跨行轉入100元後,餘額178元 之紀錄(見偵卷第113頁),核與詐騙集團收到金融卡片後 ,存入少數金額以測試卡片得否使用之狀況相符,則該帳戶 內於被告本案行為前之原有餘額應為78元(計算式:178元- 100元=78元),是該帳戶餘額253元,經扣除被告原有餘額7 8元後,其餘之175元(計算式:253元-78元=175元)可以認 定係詐欺成員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亦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依被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臺銀帳戶內之款項 ,迄至113年1月28日止已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至剩餘610元 ,復於同年月29日因警示戶轉出而無餘額(見偵卷第117頁 ),且無證據證明經警示戶轉出之金錢為被告實力所支配, 尚難認該帳戶內仍存有洗錢之財物,或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取 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⒋準此,被告郵局帳戶內合計13萬175元之款項(計算式:13萬 元+175元+0元=13萬17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⒌至前述部分外被害人等其餘遭詐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 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 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供稱就本案犯行未有報酬等語,業據其供述在卷,且本 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 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㈣被告提供其所有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 ,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等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 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CHDM-113-金簡-50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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