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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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448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陳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遲延費73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71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 分期付款購物,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雖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授權書約定事項第4條所載, 如債務人未依約繳付,則喪失期限利益,分期款項視為全部 到期,並計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按民法第389條既有保 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特約條款約定 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 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 依分期付款授權書所載,商品分期總價96,000元,雙方約定 以24期按月攤還,每期付款4,000元,則自民國113年10月11 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8,000元(共2期),其遲付分 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則債務人之分期 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之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綜 上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僅得請求已到期而未受償之分期款項 及利息、違約金部分,是本件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支 付及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自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編號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暨違約金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利息利率 (年利率) 違約金利率   (年利率) 1  4,000元  113年11月15日 16%    16% 2  4,000元  113年11月15日 16%    16%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21

CYDV-113-司促-9448-202411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79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冠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6年7月31日、110年9月12日 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 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 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 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0月2 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62,740元,及其中本 金59,206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3日止,帳款尚餘62,740元及 其中本金59,20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0

TCDV-113-司促-33792-20241120-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5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164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志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罰鍰新臺 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6時29分。  ㈡地點:新北市板橋區河濱公園板橋端大漢橋下籃球場。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手持吸食強力膠鋁箔包之照片1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千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   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有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之自白、被移送人所有強力膠鋁箔包1個在卷可憑,核其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 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被移送人所吸食之強力膠鋁箔 包已遭棄置,故不另為沒入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M-113-板秩-258-20241120-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2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9月21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076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志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1,00 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現場照片2張。 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之 事實,業經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列證據可資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9

PCEM-113-板秩-226-202411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14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以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詐騙他人財物,有害社會交易 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將所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800元匯款至告訴人指 定之帳戶而償還告訴人,此有卷附告訴人之匯款帳戶及被告 提出之轉帳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本院審易 卷第41頁),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所受損害,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職 業為餐飲業,月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典,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不諱, 且已賠償告訴人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尚見悔意,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詐欺行為所 取得之2,8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業如前述,自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故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2號   被   告 陳冠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志於民國113年1月26、27日受僱於劉瑞築,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1樓從事攤位工作,其明知其幼子無繳納學 費之需求、其亦無繼續為劉瑞築工作之真意,於同年月月28 日凌晨0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劉瑞築佯稱:要繳小孩學費云云, 向劉瑞築預支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元,致劉瑞築陷於 錯誤,交付現金2,800元予陳冠志,陳冠志得手後即避不見 面,嗣因劉瑞築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瑞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志之供詞。 被告自承:以小孩要繳學費為由,向告訴人劉瑞築預借薪資2800元,嗣後即未繼續至告訴人攤位工作之事實。 2 告訴人警詢、偵訊之證詞。 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核被告陳冠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8

SLDM-113-審簡-1173-2024110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2024-11-07

TYDM-113-金訴-1427-2024110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冠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55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06

NTDV-113-司促-7011-20241106-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4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61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0,1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111年8月20日中午12時 18分許,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因倒車未注意 其他車輛而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0,161元修復費用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8日發 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 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0-23

CCEV-113-潮小-444-2024102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37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16

SLDV-113-司票-2337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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