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黃烱陽
被 告 葉環風
陳世卿
陳允勇
葉淑貞
陳傳興
陳可璜
陳美雲
陳美玉
陳澄清
陳文彬
陳冠今
陳泊岐
陳冠樺
陳世通
陳芬香
陳麗環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若清律師
被 告 李黃碧霞
黃拓熒
黃寶瑞
黃揮眾
黃柳
黃明福
施登敏
施芳玲
施佩青
許黃滿足
黃朗市
黃也
黃玉琴
黃元璋
黃炳源
黃啓南
黃貴香
黃佳慧
黃幼萍
黃添財
黃添發
黃健智
黃俊傑
黃紹婷
居桃園市○○區○○里000鄰○○街00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施黃月霞
黄月裡
黃秀鳳
賴秀惠
張育綸
張志源
施淑花
郭金泉
郭建志
郭寶珍
郭素瓊
張台生
張中英
王碧玲
張之毅
張之齊
張台金
張中麗
林育進
林崑耀
林桂花
林素眞
林黎玉
楊樹枝 住○○市○○區○○里○○路00巷00
號
楊誌誠
楊李瓊鑾
楊誌堂
楊素雲
楊美雲
吳幸玉
黃齡億
黃頎珍
黃雯玲
柯瑞瑛(陳允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維婷(陳允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旭(陳允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環風、陳世卿、陳允勇、葉淑貞、陳傳興、陳可璜、柯瑞
瑛、陳維婷、陳慶旭、陳美雲、陳美玉、陳澄清、陳文彬、陳冠
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李黃碧霞、吳
幸玉、黃齡億、黃頎珍、黃雯玲、黃拓熒、黃寶瑞、黃揮眾、黃
柳、黃明福、施登敏、施芳玲、施佩青、許黃滿足、黃朗市、黃
也、黃玉琴、黃元璋、黃炳源、黃啓南、黃貴香、黃佳慧、黃幼
萍、黃添財、黃添發、黃健智、黃俊傑、黃紹婷、施黃月霞、黄
月裡、黃秀鳳、賴秀惠、張育綸、張志源、施淑花、郭金泉、郭
建志、郭寶珍、郭素瓊應就被繼承人黃緞所遺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面積138.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分之1之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張台生、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張台金、張中英、張中
麗應就被繼承人黃意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8
.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樹枝、楊李瓊鑾、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
育進、林崑耀、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應就被繼承人黃孝所遺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8.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
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38.95平方公尺之
土地,應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具狀追
加吳幸玉、黃齡億、黃頎珍、黃雯玲、楊樹枝、楊李瓊鑾
、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育進、林崑耀、
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為被告,原告係針對原共有人黃
偉詠、黃勉之繼承人追加起訴,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共有人陳允安於112年6月1日即訴訟中死亡,其
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柯瑞瑛、陳維婷、陳慶旭辦理繼承登
記,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公告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且經本院將原告之聲明承受狀送達被告柯瑞瑛、陳維婷
、陳慶旭,此有送回證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葉環風、陳世卿、陳允勇、葉淑貞、陳傳興、陳可璜
、陳美雲、陳美玉、李黃碧霞、黃拓熒、黃寶瑞、黃揮眾
、黃柳、黃明福、施登敏、施芳玲、施佩青、許黃滿足、
黃朗市、黃也、黃玉琴、黃元璋、黃炳源、黃啓南、黃貴
香、黃佳慧、黃幼萍、黃添財、黃添發、黃健智、黃俊傑
、黃紹婷、施黃月霞、黄月裡、黃秀鳳、賴秀惠、張育綸
、張志源、施淑花、郭金泉、郭建志、郭寶珍、郭素瓊、
張台生、張台金、張中英、張中麗、吳幸玉、黃齡億、黃
頎珍、黃雯玲、柯瑞瑛、陳維婷、陳慶旭、楊樹枝、楊李
瓊鑾、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育進、林崑
耀、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8.95平方
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查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兩造共有人人數眾多,若系爭土地
如採原物分割方式,依應有部分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
有人所得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皆甚小,無法各自申請建
築,顯無從以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又因未約定不分割
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
。原告基於其應有部分面積為7分之4之比例,且系爭土地
上有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棟(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00號)。為此,爰主張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並按鑑價金額找補被告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陳澄清、陳冠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
麗環、陳文彬答辯略以: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同意原告分
割方案,對鑑價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未於最後言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方案,並同
意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上
訴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緞、黃意及黃孝
業已死亡,彼等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到
庭被告陳澄清、陳冠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
香、陳麗環、陳文彬、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所自認,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既
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
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依
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共
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為證,且為被告陳澄清、陳文彬、陳冠今、陳柏岐、
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王碧玲、張之毅、張
之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查,系爭土地南臨東石巷,汽車無法通行此巷,僅供機
車及行人通行用,北臨八德路。系爭土地上北面有一棟一
樓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坐落其上,
南面為空地,均為原告使用,該建物面積及位置詳如附圖
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房屋稅籍資料為證,且經
本院會同原告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
四、至分割方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給原告,由原告鑑價補
償其餘共有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區內之住宅
區,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面積僅13
8.95平方公尺,而本件共有人數眾多,實物分割,原告及
黃意、黃孝、黃緞之繼承人僅能分成四筆,每塊面積僅34
.73平方公尺,延路分割,土地呈現細長狀,難以建築使
用,且系爭土地上現已有原告建物坐落其上。原告之方案
為被告陳澄清、陳文彬、陳冠今、陳柏岐、陳冠樺、陳世
通、陳芬香、陳麗環、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所同意,
而其餘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分給原告,由原告鑑價補償其餘共有人,亦可
保留原告建物,應屬適當方案,自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被告並未取
得土地,應由原告補償被告。至於補償之價金,經本院囑
託社團法人台中巿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兩造依原
告方案為分割,原告應補償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此有鑑
定報告可稽。原告及被告陳澄清、陳冠今、陳泊岐、陳冠
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陳文彬對該鑑定報告並無
意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
本院審酌,故上開鑑定報告應屬可採。爰宣告原告應補償
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炯陽 4/7 同左 2 葉環風、陳世卿、陳允勇、葉淑貞、陳傳興、陳可璜、陳瑞瑛、陳維婷、陳慶旭、陳美雲、陳美玉、陳澄清、陳文彬、陳冠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李黃碧霞、黃拓熒、黃寶瑞、黃揮眾、黃柳、黃明福、施登敏、施芳玲、施佩青、許黃滿足、黃朗市、黃也、黃玉琴、黃元璋、黃炳源、黃啓南、黃貴香、黃佳慧、黃幼萍、黃添財、黃添發、黃健智、黃俊傑、黃紹婷、施黃月霞、黄月裡、黃秀鳳、賴秀惠、張育綸、張志源、施淑花、郭金泉、郭建志、郭寶珍、郭素瓊、吳幸玉、黃齡億、黃頎珍、黃雯玲(黃緞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7 同左 (連帶負擔) 3 張台生、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張台金、張中英、張中麗(黃意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7 同左 (連帶負擔) 4 楊樹枝、楊李瓊鑾、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育進、林崑耀、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黃孝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7 同左 (連帶負擔)
附表二
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黃烔陽 葉環風、陳世卿、陳允勇、葉淑貞、陳傳興、陳可璜、陳瑞瑛、陳維婷、陳慶旭、陳美雲、陳美玉、陳澄清、陳文彬、陳冠今、陳泊岐、陳冠樺、陳世通、陳芬香、陳麗環、李黃碧霞、黃拓熒、黃寶瑞、黃揮眾、黃柳、黃明福、施登敏、施芳玲、施佩青、許黃滿足、黃朗市、黃也、黃玉琴、黃元璋、黃炳源、黃啓南、黃貴香、黃佳慧、黃幼萍、黃添財、黃添發、黃健智、黃俊傑、黃紹婷、施黃月霞、黄月裡、黃秀鳳、賴秀惠、張育綸、張志源、施淑花、郭金泉、郭建志、郭寶珍、郭素瓊、吳幸玉、黃齡億、黃頎珍、黃雯玲(黃緞之繼承人) 1,468,857元 張台生、王碧玲、張之毅、張之齊、張台金、張中英、張中麗(黃意之繼承人) 1,468,857元 楊樹枝、楊李瓊鑾、楊誌誠、楊誌堂、楊素雲、楊美雲、林育進、林崑耀、林桂花、林素真、林黎玉(黃孝之繼承人) 1,468,857元 合計 4,406,571元
CHDV-112-訴-1121-20250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