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吳碩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3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碩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綸、吳碩瑍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詐騙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中均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陳冠綸再將
款項交給吳碩瑍,由吳碩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以下成員均同)收取(二
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另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廖亞婷」、「Sal亞婷」
、「高橋客服」等帳號,向羅誼庭佯稱:加入高橋網站進行
股票投資、內部交易獲利較高、需先儲值現金、抽中多支股
票需以現金儲值認繳云云,致羅誼庭陷於錯誤,自112年9月
28日至112年11月6日,面交6次「投資款項」給本案詐欺集
團派出之車手、匯款1次至人頭帳戶,共遭詐騙新臺幣(下
同)2470萬元。其中一次係於112年11月6日,陳冠綸、吳碩
瑍與負責「收水」之「蘇先生」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相同詐術佯稱須匯款云云,致
羅誼庭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在彰化縣○○市「第
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150萬元至金禾發興業有
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禾發帳戶
)。再由陳冠綸持金禾發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112年11月6
日12時15分許,在陽信商業銀行臺北士林分行,臨櫃提領12
3萬7千8百元;又於同日13時42分許,在陽信商業銀行新北
市蘆洲分行,臨櫃提領95萬6千元。另由吳碩瑍持金禾發帳
戶提款卡,於同日15時45分、15時46分許,在陽信商業銀行
新北市蘆洲分行提款機,先後提領3萬元、6千元。之後吳碩
瑍將上開提領之現金共3萬6千元交給陳冠綸作為其報酬,陳
冠綸並將其上開提領之現金共219萬3800元交予吳碩瑍,由
吳碩瑍將該等款項轉交給「蘇先生」收取。陳冠綸、吳碩瑍
即以此方式使員警及告訴人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
之真實身分,並生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
陳冠綸、吳碩瑍提領金額逾羅誼庭匯款部分,另由檢警偵查
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案經羅誼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冠綸、吳碩瑍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
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綸、吳碩瑍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27、171至173頁、本院
卷第380至382、388至390頁),並據證人即金禾發公司登記
負責人沈邦豪、告訴人羅誼庭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
至32、49至55頁),且有提領一覽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報案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金禾發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5至41、45、57至63、187至189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都
可以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2人所涉及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
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
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而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
情形,但被告2人本案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詳下述),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之餘地,因此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
比較納入綜合考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
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
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2人本案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蘇先生」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11
2年11月6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告訴人於112年11月6日之前所被騙交付之現金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攤之情形
,起訴書也未如此主張,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112年11月6
日之前之詐欺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數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則
各該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顯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應僅論以接續之
一行為。又被告2人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㈤本案無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
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
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否則,若將其解
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
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
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
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
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
違,自難採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2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然而被告2人並未繳交其本案所提領或轉交之贓款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有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告2人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綸、吳碩瑍均正值
青年,心智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2人所為已
助長犯罪,使告訴人被騙匯款金額高達150萬元,損失甚鉅
,是被告2人行為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陳冠綸、吳碩瑍本案均有負責提款,且被告吳碩瑍負責將款
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時
均供稱是依照「蘇先生」之指示提款等語(見偵卷第13、22
至23頁),是以被告2人之犯罪參與情節相當。再參酌被告
陳冠綸前於102年間曾犯多起詐欺案件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於111年
間犯詐欺案件,嗣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復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或審理中;另被告吳碩瑍於10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而經法院
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涉加重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1至36、45至59
頁),則被告2人素行均難稱良好,且被告陳冠綸前犯詐欺
案件之次數較被告吳碩瑍為多。以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含洗錢犯行),但迄今均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冠綸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
前無業;被告吳碩瑍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做旅館服務
人員的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2頁)等
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
告2人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
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均已足以
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冠綸自承因本案獲得3萬6千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碩瑍否認有因本案收到報酬(見本院卷第390頁),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碩瑍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
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
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陳冠綸
、吳碩瑍就本案犯行均係聽命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
位,且已將被告陳冠綸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蘇先生」,
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訴-667-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