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君儀

共找到 8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3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陳君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江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9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31

CLEV-113-壢保險小-539-2024123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29號 原 告 林文彬 被 告 蘇瑋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路○○○號誌路口時,作為支線道車本應讓幹線道車 先行,其竟疏未為之即貿然行駛,適有訴外人林文揚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 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避不及,於與肇事車輛相撞 後,再撞及原告駕駛訴外人陳君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150元,林文揚已賠償原告7, 075元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14,150元(零件9,950元、鈑金 1,200元、噴漆3,000元),出廠年月為95年7月,有估價單、 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0頁、個資卷), 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0月7日,已使用17年4個月,零 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9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鈑金1,200元、噴漆3,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車輛 之減少價額即為5,195元【計算式:995元+1,200元+3,000元 =5,195元】。而此損害既已經林文揚以7,075元填補,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維修費用即為0元【計算式:5,195元-7,0 75元=-1,880元,-1,880元﹤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07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50×0.369=3,6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50-3,672=6,278 第2年折舊值    6,278×0.369=2,3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78-2,317=3,961 第3年折舊值    3,961×0.369=1,4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61-1,462=2,499 第4年折舊值    2,499×0.369=9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99-922=1,577 第5年折舊值    1,577×0.369=58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77-582=995 第6年至第18年歷年折舊值    0 第6年至第18年歷年折舊後價值  995-0=995

2024-12-30

CLEV-113-壢小-929-20241230-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被 告 吳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9時8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即愛心聯盟超市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與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黃王麗玲所有、黃奕嘉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黃王麗 玲因B車損壞而需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196元 ,由伊理賠並計算折舊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3,355元, 伊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3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依超市提供之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A車刮傷B車 之情況,又A車車輛最突出部分係車輛把手,然依原告所提 之照片,B車刮傷位置與A車把手高度不符,該刮傷應係舊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 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 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 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然此一規定並非在推定侵權行為之發生,主張侵權行為者, 仍應先就駕駛人加損害於被害人之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待 舉證成立後,始有推定過失之適用。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B車等語,無非係以 警方調查報告為其憑據(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惟依本院 當庭勘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6月11日中警分刑 字第1130047178號函附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超市門口前監 視器影像,均未攝得兩車碰觸之經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及第56頁)在卷可稽,對於被告有何侵 權行為,已礙難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3,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26

CLEV-113-壢保險小-394-20241226-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複代理人 陳春億 被 告 孟彥霆(原名:孟昕呈) 訴訟代理人 林志坤 被 告 嚴文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嚴文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嚴文鍵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96,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嚴文鍵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3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桃德 路往八德方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未禮讓直行車輛 先行之被告孟彥霆駕駛車輛AYB-0586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嚴文鍵駕駛之車輛即失控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496,965元(工資14,603元 、烤漆42,369元、零件439,993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 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147,121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12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孟彥霆則以:無明確事證證明伊有肇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嚴文鍵則以:對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是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 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就全部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 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準此,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 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 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經查,參以被告孟彥霆於事故當日 之警局談話記錄陳稱:「我由桃德路193巷左轉駛出桃德路 往桃園方向,當下我的車子已經在往永福西街的車道上,準 備等無車輛時要左轉,當我看到沒車後就左轉,對方由我的 左側駛來,因為他要閃避我,就失控撞上對向之車輛。」等 語,被告嚴文鍵對於本件事故之經過肇事責任亦未爭執,   是被告嚴文鍵倘有注意車前狀況者,理應早可發現被告孟彥 霆車輛之動向而預作準備,惟被告嚴文鍵卻依然未減速致車 輛失控撞擊路旁之系爭車輛,為導致本件事故之原因,原告 請求被告嚴文鍵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孟彥 霆未禮讓直行車輛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然被告二人之車 輛並未發生碰撞,不能以被告孟彥霆為轉彎之車輛逕認其有 未禮讓直行車輛之過失,是原告對於被告孟彥霆之駕駛行為 有何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或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亦乏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之,難認被告孟彥霆亦應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96,965元(工資14,603元 、烤漆42,369元、零件439,993元),有凱桃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12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 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8 年7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3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 年數為3年6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90,149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4,603元、烤漆42,369 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147,12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嚴文鍵給付147,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 月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1頁)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9,993×0.369=162,3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9,993-162,357=277,636 第2年折舊值    277,636×0.369=102,4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7,636-102,448=175,188 第3年折舊值    175,188×0.369=64,6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5,188-64,644=110,544 第4年折舊值    110,544×0.369×(6/12)=20,3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0,544-20,395=90,149

2024-12-26

TYEV-113-桃保險簡-58-20241226-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6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曹書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9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4

TYEV-113-桃保險小-661-2024122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5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劉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2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20

TYEV-113-桃保險小-453-20241220-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2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林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3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經 查,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稱:我是自摔,沒有碰 到原告保車,我在警詢稱自摔在地滑進前方車底是因為當下 太痛了,我自己講什麼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然查,原告汽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行駛於被告騎乘之機車 前方,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 ,細譯被告於警詢稱:我行駛道路上有箭頭地方打滑,我的 車就向右滑出去,沒有碰撞到其他車,我人摔倒在地滑進前 方車底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保戶宋秀美則於警詢稱 :我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然後行駛途中聽到碰撞聲,車子 也有異動,下車發現有人躺在我後車底等語(見本院卷第40 頁)。是縱觀上開所述,被告自陳自摔後滑進原告保戶之車 底,此部分與原告保戶所述相符,又原告保戶係行駛於被告 之前方,若車禍事故發生之際並無碰撞,依常情判斷當不至 於發現車輛後方是否發生交通事故,是原告保戶所稱「聽到 碰撞聲,車子也有異動」等情並無不合,被告雖抗辯車輛並 無碰撞,然縱使兩車未碰撞,然在被告自摔以後,其亦無法 說明其機車是否在物理動力拋擲下並無撞到原告汽車,且依 原告所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及修車單,相關損壞部位係位於 車輛右後方,亦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雙方相對 位置相符,是依其所提出之事證,無法使本院認為其所提出 之事證已可推翻上開所稱「推定過失」之法律責任   ,難認被告之抗辯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11年9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迄至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6日,已經過10月,而原告汽車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888元(零件部分13,830元,其餘 20,058元為工資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查,原告請 求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9,577元,加計工資及烤漆20,05 8元,合計29,635元,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 求金額為29,635元,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30×0.369×(10/12)=4,2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30-4,253=9,577

2024-12-20

CLEV-113-壢保險小-522-20241220-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2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吳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66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19

CLEV-113-壢保險小-524-20241219-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7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陳孟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19

CLEV-113-壢保險小-474-202412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2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君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君儀於民國111年09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21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9月30日起至民國116年09月30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1日止累計143,3 60元正未給付,其中140,750元為本金;2,610元為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二)債務人陳君儀於民國113年05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264,1 37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5月17日起至民國120年05月17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1日止累計260,9 19元正未給付,其中255,014元為本金;5,605元為利息 ;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 利息。 (三)債務人陳君儀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08日止累計33,471 元正未給付,其中33,050元為消費款;421元為循環利 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 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62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0750元 陳君儀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55014元 陳君儀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33050元 陳君儀 自民國113年12月0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2-18

CHDV-113-司促-13628-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