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和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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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 債 務 人 羅秀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 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 件一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3日以士院鳴 民司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債權 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 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正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應視為同意,已超過 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13位債權人中 共10人同意),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合計共占債權額85.58%),應視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無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同 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另依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6,042,516元。 3.清償總金額:280,152元。 4.總清償比例:4.63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0,771 226 2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5,618 197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6,551 210 4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9,580 77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11,442 329 6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30,186 470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4,958 229 8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24,529 15 9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310 2 10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2,310,578 1,488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86,221 635 12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158 6 13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614 7   合  計 6,042,516 3,891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0-30

SLDV-113-司執消債更-13-2024103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 債 務 人 黃乙馨 代 理 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 壹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如附表二所示債權 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 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 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 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 36號裁定自113年3月2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5頁)。另債務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已申報之債權人,有本 院同年6月3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 )。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3 ,392元(見本院卷第69頁),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 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人壽保單之保障,關於債務人如附 表一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應以債務人提出13,392元以代變價 為處分方法,堪屬適當。又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 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 113年10月4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爰 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及內容 財產現值(新臺幣) 1 凱基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原中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 13,392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4-10-30

SLDV-113-司執消債清-35-2024103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 債 務 人 江梅楨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 伍拾陸萬零貳佰玖拾參元,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如附表二所示債 權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下同)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 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 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 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 20號裁定自113年1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5頁)。另債務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已申報之債權人,有本 院同年4月26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 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債權 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存款債權及預估解 約金為新臺幣(下同)560,293元,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 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人壽保單之保障及避免提取 存款債權之手續費用減少債權人可獲之受償金額,關於債務 人如附表一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應以債務人提出560,293元 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堪屬適當。又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 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 院並已於113年9月6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 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及內容 財產現值(新臺幣) 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0) 559,587元 2 存款債權 706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024-10-25

SLDV-113-司執消債清-14-2024102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 債 務 人 沈奕緯 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 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書附卷 可稽。再查,債務人清算財團財產僅有六家銀行存款合計新 臺幣335元,均不足各銀行手續費用,經審酌後認以不命債 務人提出為適當。從而,堪認債務人已無財產,應不敷清償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2024-10-21

SLDV-113-司執消債清-28-2024102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 債 務 人 馬瑄珮 代 理 人 游家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馬瑄珮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以「選任管理 人予以變價。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為第一次拍賣底價,拍賣次 數為八次,每次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百分之三 十。拍定價額扣除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等必要費用後,依附表二 所示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比例分配予附表二所示各債權人。拍賣 程序終結而未為拍定,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 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 定。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 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而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 同條例第11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 卷足憑。另債務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已申報之債權人,有本院 113年5月14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查債務人於開始 清算時,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3 7號執行事件曾囑託黃毓彰建築師事務所鑑價,其建物及土 地之鑑價金額分別為52萬3,902元、548萬元,合計600萬3,9 02元,為保障債務人利益及減省財團費用之支出,宜以鑑定 價格作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之參考,而同時為保障債權人及 抵押權人之受償權益,將拍賣次數略多於強制執行法所定不 動產拍賣次數,始得認有變價不易之虞,是將拍賣次數訂定 為10次,如拍賣10次均未拍定,則足認系爭房地確實變價不 易,為免程序浪費,系爭房地應予返還債務人。又斟酌本件 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 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13年8月9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同條 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 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及內容 預估財產現值(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5樓) 5,480,00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523,902元 附表二: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4-10-16

SLDV-113-司執消債清-20-2024101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 債 務 人 馬瑄珮 代 理 人 游家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中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須進行變價程 序,經斟酌其案情,認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爰選任台灣金 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管理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士林區 三玉 三 44 418 3000分之65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樓層面積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1040 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5樓 三玉段三小段4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5層:84.56 陽台:10 3分之1

2024-10-16

SLDV-113-司執消債清-20-20241016-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張馨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13年1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新臺幣15萬4,035元應予 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次序10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 提出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必要證明,以保障其餘債權人 公平受償之權益,如無法提出應剔除其債權等語。  三、經本院轉知相對人等於文到10日內,就兩造間有成立新臺幣 (下同)15萬4,035元債權之證明提出證明,相對人等收受送 達後,均未提出領取資金借款或匯款之相關證明文件,難認 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故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關於債權 表上次序10之債權應予以剔除。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2024-10-16

SLDV-112-司執消債更-130-2024101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債 務 人 林耿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 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 件一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以士院鳴民司開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更生方案,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債權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 庭分公司、張善心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 表示意見,應視為同意,則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 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15位債權人中 共8人同意),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合計共占債權額54.73%),應視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無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同 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另依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4,062,457元。 3.清償總金額:720,000元。 4.總清償比例:17.7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912 123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5,050 406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0,062 1,157 4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3,027 32 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7,159 559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918 290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5,254 235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0,555 2,266 9 中華電信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14,962 37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919 94 1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013 320 12 張善心 281,670 693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939 194 14 華南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753 162 15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94,264 3,432   合  計 4,062,457 10,000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0-16

SLDV-113-司執消債更-14-2024101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 債 務 人 邱睿詮 代 理 人 張珉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 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 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2項、第3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 3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 債務人現任職於雲端央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37,523元、此有薪資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 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 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 共72期,於受債務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邱妍柔畢業前,每期 清償897元,畢業後每期清償11,243元,預估裁定後其未成 年子女畢業前應履行更生方案之期數為32期(113年12月至11 6年7月),畢業後之履行期數為40期(自116年8月後),總清 償金額為478,424元,清償比例為36.94%。經本院審酌下列 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雖有保險 契約,惟無解約金可供清償,另有存款及無甚價值之動產機 車一輛,價值合計8,717元。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低於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總清 償金額。因此,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高於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之所得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36,685元,其中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177元,合於新北 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規定之數額,所列扶養 母親、女兒之扶養費合計1,6000元亦低於其應付之扶養費用 比例之數額,勞健保費合計1,508元亦為必要費用。現債務 人現每月收入約37,52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6,685元,餘 額為838元,受其扶養之子女畢業後有謀生能力時,餘額為 每月10,838元,故屢生更生期間可處分之餘額約460,336元( 計算式838*32+10838*40),加上聲請更生時之財產總額約8, 717元,十分之九約422,148元,依其所提更生方案內容總清 償金額為478,424元,可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履行更生方案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得認債務人已 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 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計清償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至32期清償897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可配金額(一)欄位所示。第3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1,243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可配金額(二)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1,295,025元。 3.清償總金額:478,424元。 4.總清償比例:36.94%。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一) 每期可分配金額   (二)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31 3 39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90,494 894 11,204   合  計 1,295,025 897 11,243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0-14

SLDV-113-司執消債更-30-20241014-1

司執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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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債 務 人 向慈萱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 )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 如附表一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30日以士 院鳴民司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函通知如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 ,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債權人逾期未表示是否同意之 意見,應視為同意,故債權人已全部同意,應視為債權人會 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第63條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739,000元。 3.清償總金額:144,000元。 4.總清償比例:19.4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739,000 2,000 合   計 739,000 2,000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0-11

SLDV-113-司執消債更-3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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