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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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小字第62號 原 告 張亞筑 被 告 林芷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 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 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刊登不實廣告 。嗣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詐 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匯款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共10 萬元至該中信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的銀行帳戶已不知所蹤,且帳戶之密碼已遭他 人拿去使用,亦有很多人匯款到伊的銀行帳戶,惟伊並無詐 欺他人之意圖,更不知道會有那麼多人匯款,遑論伊實際上 沒有拿到錢,不知如何聲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受詐欺而匯款共10萬元至被告提 供之中信帳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 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五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 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 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 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 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 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致該帳戶用供詐騙原告匯款共10萬元,被告提供帳 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 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 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就被告與他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 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1-22

HLEV-113-玉小-62-20250122-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張仁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35元,及其中新臺幣73,357元自民國 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0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積欠訴外人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務 ,嗣原告受讓該債權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1-22

HLEV-113-花小-569-20250122-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5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被 告 林盛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3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積欠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0909***964、0909***700(詳卷)之電信費債務,嗣原告受 讓該債權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1-22

HLEV-113-花小-557-20250122-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羅得倉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被 告 梁寶秀(即被繼承人梁文檀之繼承人) 梁水錦(即被繼承人梁文檀之繼承人) 梁銘安(即被繼承人梁文檀之繼承人) 蔡淑媛(即被繼承人梁鴻鵬之繼承人) 梁展榮(即被繼承人梁鴻鵬之繼承人) 梁少瑜(即被繼承人梁鴻鵬之繼承人) 梁正隆(即被繼承人梁文檀之繼承人) 王玉(即被繼承人梁文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花蓮縣○○鄉○○段000○ 號建物,經花蓮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6年以○登字第013***號 收件、登記日期民國76年**月24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新臺幣650萬元、清償日期民國86年**月14日,債務人為陳○○之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 在訴繫屬中,訴訟當事人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惟為 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移轉之一 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 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本人之名義實施訴 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2 年台 聲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有之花蓮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雖於訴訟中之113年2月23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 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分別附卷可參,惟依前揭說明 ,本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告仍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梁寶秀、梁展榮、梁少瑜、梁正 隆、王玉、蔡淑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爰 依到場被告梁水錦、梁銘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始發現系爭房地上設定有抵押權(抵押權人為梁○○ ,存續期間自民國76年**月15日至86年**月14日,清償日期 為86年**月14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50萬元 ,下稱系爭抵押權)。又因梁○○已死亡,系爭抵押權現由被 告公同共有;且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於86年** 月15日即得行使,迄今均未曾由梁○○及被告等人行使,直至 101年**月15日,因該請求權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 經5年除斥期間被告等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故原告自得本 於所有權人之權利,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影響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完整,對原告之所有權有妨害,向被告請求先就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再者,被告雖抗辯彼等不知悉 系爭抵押權存在等語,惟請求權何時得行使與被告梁寶秀等 人主觀上是否知悉無關,不因渠等不知權利存在而受影響。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梁寶秀、梁水錦、梁銘安、梁展榮、梁少瑜、梁正隆則 以: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與梁○○間係多年好友,陳○○於** 年向梁○○借款15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 保還款,惟77年**月14日清償期屆至時,陳○○非但未償還, 反而於81年間再向梁○○借款500萬元,並將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總額變更為650萬元,清償期限亦延至86年**月14日。 梁○○於**年9月**日因車禍離世,未及留下隻字片語,致繼 承人無法知悉有前開650萬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存在,且自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分局113年*月**日核發梁○○之被繼承人 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結果,其中並無登記在梁○○名下之財產, 可見主管機關亦未能查知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故要求被告 等人知悉系爭抵押權存在顯屬過苛。是被告等人既完全不知 得依系爭抵押權有所主張,自非屬怠於行使權利,被告等人 係於113年4月22日收受開庭通知時,始確實知悉系爭抵押權 存在,請求權行使之時效自應由斯時起算。況陳○○於梁○○逝 世後,避而不提系爭抵押權存在之事實,更未於86年**月14 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後,與被告梁寶秀等人商討如何清償 債務,主觀上有掩蓋事實之故意,顯係以損害被告梁寶秀等 人之債權及抵押權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亦與誠信原 則有悖。再者,原告於113年2月23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配 偶吳○○○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被告王玉、蔡淑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並設定有 系爭抵押權迄仍未塗銷一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 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要與請求權 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 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 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54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消 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 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 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係除斥期間,未行使其抵押 權,其除斥期間仍在繼續進行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46號民事裁判參照)。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為**年1 *月**日、存續期間為76年**月15日至86年**月14日、清償 日期為86年**月14日。而核該債權清償日86年**月14日,迄 今已逾26年餘,顯已逾15年而罹時效及抵押權5年之除斥期 間。是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上揭抵押權業已消滅,應堪認定。 至被告梁寶秀、梁水錦、梁銘安、梁正隆、梁展榮、梁少瑜 雖以前詞為辯,惟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可行使,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被告梁寶秀、梁水錦、梁 銘安、梁正隆、梁展榮、梁少瑜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㈢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抵押權人梁○○於**年*月**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而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則原告訴請被告在辦理繼承 登記後塗銷,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及除 斥期間,原告訴請被告在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1-22

HLDV-112-重訴-60-20250122-2

消債職聲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姿讌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姿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號裁定自111年7月2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1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依首揭規定,本院應 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 人免責。  ㈡聲請人陳稱於本件清算開始後並無工作收入迄今,亦無需扶 養之人。查本件清算開始之時間為111年7月28日,清算程序 於113年6月25日終止,依卷附之債務人之111、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該年度給付總額為10,000 元、3,161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絡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 卷可參。而聲請人陳報並無受其扶養之人。再衡以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規定,依衛生福利部公布112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金額14,230元之1.2倍即為17,076元,計算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據此,計算開始清算起至清算 程序終結間,聲請人所需必要生活費用應即為392,179元(計 算式:17,076x(22+29/30)=392,179,元以下四捨五入)。 據上,開始清算後至終止程序之期間,聲請人並無任何餘額 ,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情事。  ㈢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即為108年12月14日至110年 12月13日。債務人收入部分,依卷附之債務人之108年至110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給付所得18 ,400元、0元、5,751元。   ⒈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08年度至110年度臺灣省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12,388元、12,388元、13 ,288元,以1.2倍計算分别為14,865元、14,865元、15,94 5元。則聲請前兩年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期間之比例計 算分別為,108年為8,631元(計算式:14,865×+18/31=8, 631,元以下四捨五入)、109年度為178,380元(計算式 :14,865×12=178,380)、110年185,168元(計算式:15, 945×(11+19/31)=185,168,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為 372,179元。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其於108年12月14日至12月31日 所得收入為890元(計算式:18,400/12x18/31=890,元以 下四捨五入)、109年度所得收入為0元、110年所得收入為 5,479元(計算式:5,751/12x(11+13/31)=5,479,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369元扣除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92,179元後,餘額為0,故債務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不應免責之情事。 三、綜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法 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又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依卷內 資料亦無聲請人有上揭不予免責事由。從而,聲請人業經法 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 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1-21

HLDV-113-消債職聲免-2-202501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劭文 黃有華 相 對 人 林勝雄即一旬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0萬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 新臺幣42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以新臺幣42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   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   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   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第807號民事裁判參照)。而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9 年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 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嗣於113年8月間起未依約攤還本 息。聲請人陸續以電話信函催繳,均未獲置理,而查詢相對 人營業稅籍已係非營業,經實地訪催營業地,店家店名業已 更換,訪催無著,足見相對人已難以清償債務,聲請人有日 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願供擔保以 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業已向 本院起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號),並提出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可認聲 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情 ,本件相對人經聲請人訪催店面已更換店家,且依登記資料 現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等情,有聲請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分別在卷可稽,堪認相 對人有因債務問題而停業並遷居他處或逃匿之可能,可認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是依前揭說明,堪 認聲請人就所述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至釋明雖 有不足,惟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依上述規定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註: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

2025-01-21

HLDV-114-全-4-20250121-1

花全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韋霆 相 對 人 鄭愷寧即九鬼海鮮燒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萬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 新臺幣330,90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以新臺幣330,907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   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   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   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第807號民事裁判參照)。而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9 年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嗣因相對人自113年10月27日起即未 依約攤還本息。聲請人陸續以電話信函催繳,相對人拒不出 面失聯,經實地訪催營業地,相對人已暫停營業,足見相對 人已有隱匿逃避之情形,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之 釋明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業已向 本院起訴(即本院114年度花簡字第**號),並提出借據、授 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等件為證,可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就 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乙情,本件相對人經聲請人訪催店面已無營業 ,且依登記資料現營業狀況為歇業,有聲請人所提逾期放款 催收記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有因債務問題而停業並遷居他處或逃匿之可能, 可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是依前揭說 明,堪認聲請人就所述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至 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依上述規定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註: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

2025-01-17

HLEV-114-花全-1-2025011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6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周嗣彧 被 告 劉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8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98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51,856元,並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69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1時13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193縣道( 以下簡稱193縣道)由南往北行駛,行至193縣道與花10縣口 旁欲左轉花10縣道,因左轉彎未依規定,與後方由訴外人吳 OO所駕駛,亦沿花193縣道○○○○○○○○○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機車發生碰撞,致吳OO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共支出醫療費用 65,697元。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前開金額予吳 OO。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5,69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OO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表、理賠計算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 彙整表,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調取本件交 通事故全卷可參。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系爭車禍發生被 告有「左轉彎未依規定」、吳OO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之違規情形,原告亦認本件被告肇事責任為70%、吳OO肇 事責任為30%,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原告理賠計算 書分別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過失情節並綜合 所有證據,認被告、吳OO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70% 、30%之過失比例。基此,原告既依上揭強制險法規定代位 行使吳OO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吳OO之過失責 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45,988 元(計算式:65,69770%=45,98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1-17

HLEV-113-花小-765-2025011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6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徐秉勳 被 告 葉作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6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66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省道台8線171 公里900公尺處,因倒車未注意,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OO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維修共支出新臺幣 (下同)394,466元(工資費用12,800元、烤漆費用23,000 元、零件費用358,66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 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4,466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在隧道口,因對向有遊 覽車行駛而來,伊當時為禮讓該車而停車並倒車,亦有先看 兩側後視鏡確認並無車輛在後方,結果一倒車就發生碰撞, 足見若系爭車輛之駕駛有保持安全距離就不會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伊沒有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倒車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而支出修繕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 、報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相關資料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 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所設置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結果 :「錄影開始時,顯示錄影車輛前方有一部A**-6***號的貨 車行駛在前,至隧道口時,該貨車停車,設置行車紀錄器之 車輛也跟在後面停車,接著該部前方的貨車,亮起倒車燈, 倒車後該設置行車紀錄器之車輛發生震動。」,由此可知, 本件係系爭車輛在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後方停車後 ,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始倒車並撞及系爭車輛,則被告 在道路上因會車而倒車,即應注意後方車輛,被告抗辯若系 爭車輛之駕駛有保持安全距離就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 告並無過失等語,即不足採。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倒車,自應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自有過失無 訛。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 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 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 舊率為369/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查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出廠日期為105年*月,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車齡已逾前開 耐用年限,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之工資為12,800元、 烤漆費用23,000元、零件為358,666元,有報價單、統一發 票在卷可稽。就上揭零件部分,依前開說明經折舊後得主張 之金額為35,867元(計算式358,666-(358,666×0.9)=35,8 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之損害額應為71,667元 (計算式:35,867+12,800+23,000=71,667)。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1,667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1-17

HLEV-113-花簡-467-2025011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6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 人 楊庭豪 被 告 蔡昇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2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21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2時許,在花蓮縣○○市 ○村0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111年11月29日11時23分許,在 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與中原路口處),故意毀損原告以甲式 車體損失保險承保、訴外人OOOOOO所有、訴外人羅OO停放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訴外人OO汽車保養廠修繕,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316,680元(包含:工資59,000元、零件2 57,6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前開費用。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16,680元,及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確實是伊去砸毀的,原告請求有理由, 但伊目前沒有辦法賠償這麼多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花蓮縣警 察局OO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OO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 輛受損照片、OO汽車保養廠維修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 、原告公司查核單為證,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OO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卷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 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 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 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出廠日期為111年*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於本 件遭被告毀損時車齡為7月,而該車輛之損害原告主張為零 件修繕部分257,680元,有上揭OO汽車保養廠維修單、統一 發票附卷可稽。就上揭零件部分,依前開說明經折舊後得主 張之金額為202,21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 :257,680× 0.369×(7/12)=55,466;第1年折舊後價值:257,680-55,466 =202,214),加計板金34,000元、塗裝25,000元等工資費用 後,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261,214元(計算式:202,214+34, 000+25,000=261,21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61,2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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