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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現金存款收據」 壹張及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份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現 金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許文凱」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威漢早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成員包含暱稱「小財迷」 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假扮為投資公司人員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並於112年11月28日在臺中市向 被害人粘蓉真收取詐騙贓款時為警以現行犯逮捕(所涉加重 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6042號提起公訴)。詎料陳威漢未因此記取教訓,透過臉 書徵才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 下稱「飛機」)暱稱「王」之成年人聯繫,得悉所謂「賺錢 機會」,實係受「王」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 ,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 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或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 員,即可獲得收取金額1%之甚高報酬。陳威漢明知臺灣面積 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 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 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 ,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前述被逮捕前案之經驗及時下政 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 ,已明確知悉「王」必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成員, 其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 」工作,然陳威漢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 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從112年11月起,先建置虛假投資網 站,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世聰」、「陳紫妍」、「億 展官方客服」各佯裝為股市投資名人、助教、投資網站客服 人員等角色,陸續與高郁智聯繫,謊稱:高郁智抽中股票, 可夠過億展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然需先儲值投資款並繳納相 關稅金云云,致高郁智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予陳 威漢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此部分高郁智遭騙金額無證據 足認陳威漢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於113年1月18日, 依指示再備妥款項70萬元,等待「億展官方客服」派員前來 收取。陳威漢即依「王」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製 其上有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署名由億 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展公司)出具之空白「現金存 款收據」1張,及偽造以億展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許文凱 」工作證1份,由陳威漢該在「現金存款收據」上填載金額 及其他內容,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許文凱」署押1枚 ,而偽造以億展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1張,表彰億展公司透 過員工「許文凱」向高郁智收取70萬元之意,旋於113年1月 18日下午3時36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段000號前騎樓 ,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高郁智而行使 之,高郁智因而陷於錯誤,將70萬元交予高郁智,高郁智再 依指示前往指定之臺北市某捷運站之置物櫃,將款項放置其 內,供其他不詳成員前來收取後循序上繳。陳威漢及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方式詐得70萬 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高郁智、億展公司及「許文凱」。嗣高 郁智發覺有異報警,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郁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威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187頁至第188頁、審訴卷第 121頁、第127頁、第128頁),核與告訴人高郁智於警詢指 述(見偵卷第73頁至第80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 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含被告交付在內歷次收受之偽造收據影本 (見審訴卷第37頁至第41頁)、告訴人與「黃世聰」、「陳 紫妍」、「億展官方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 127頁至第178頁)、攝得被告前來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1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93914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其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無證據足認確實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無 主動繳回之問題,從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得依 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從 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對 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之規定論罪科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投資名人「黃世聰」、助教「陳紫妍」及「 億展官方客服」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投資之詐術行騙。而 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王」指示前往列印偽造之收據及工作 證,再依指示佯裝為億展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 並依指示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犯 罪共同體。此外,依卷內資料,「億展官方客服」歷次指派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者除被告外,另包含蔣經衛、王伯仁在內 (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檢警偵查)之其他不同成員,可見 成員必為三人以上。而被告早於112年11月間加入成員包含 暱稱「小財迷」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即擔任假扮為投資 公司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並於112年11 月28日在臺中市向被害人粘蓉真收取詐騙贓款時為警以現行 犯逮捕,旋經移送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而其此部分所犯之 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6042號提起公訴,除由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 偵卷第26頁),並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準此,應認被告 於該案逮捕後,已明確知悉此類假冒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收 據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手法,係組織分工細膩之詐騙集 團所安排之欺詐行為,本案模式完全相同,必亦係詐騙集團 所為,其自可得而知本案除其本身及「王」外,必有其他成 員參與犯案。末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 告佯裝「許文凱」身分從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 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 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首揭收據 上「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許文凱」署押1枚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至被告係參加詐騙集團犯本案,其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 和前另犯詐欺案件之詐騙集團不一樣云云,固可疑本案應另 論被告犯參加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於「小財迷」所屬詐騙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112年11月28日失風被捕後,又於同年1 2月20日在新竹地區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溫淑媛收取詐騙贓款 ,其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於本案前之113年2月1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可憑,顯可疑該案與本案均係 受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所為,加以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 前案交保後,我於112年12月又上網求職,「王」叫我列印 工作證及收據去新竹地區犯案,之後本案也是「王」叫我犯 案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自應認此警詢陳述之可信度較嗣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為高,本案即無法排除被告於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審理之另案與本案均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為之 可能性,本案即不宜另論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  ㈣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 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於前案擔任成員包含「小財迷」在內詐騙集團之車 手,於112年11月28日犯案失風為警以現行犯逮捕,絲毫未 知警惕,本件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於約不到1月又 再加入成員包含「王」在內另個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相同犯罪模式,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 項後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前所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 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 ,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亦彰顯其 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稱(見審訴卷第12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 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陳稱其等約定報酬為收取金額3%(於 本院審理改稱1%),但是月結,最後沒拿到等語(見偵卷第 28頁、審訴卷第121頁),業否認有實際獲得犯罪報酬,卷 內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分得何報酬,從而應認其於 本案未獲得犯罪所得,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扣案偽造「現金存款收據」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許文凱」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現金存 款收據」本身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份,係供被告犯本案 之罪所用之物,仍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 宣告沒收。而偽造工作證部分因為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DM-113-審訴-792-20241107-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9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元杰於民國112年12月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Lisa」、「茉莉綠茶」 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劉元 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S」)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 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陳威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歪歪」,另提起公訴)則擔任監控、場勘、收水之角色,可 獲得車手提領款項1%之報酬。被告劉元杰與陳威漢、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 芳」、「張雅婷」、「集誠官方客服」等帳號,要求告訴人 吳家瑢儲值投資,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吳 家瑢陷於錯誤,由被告劉元杰、陳威漢依telegram暱稱「Li sa」、「茉莉綠茶」之人指示,於113年1月2日18時24分許 ,在址設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福盛門市,由被 告劉元杰佯裝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周志宇」向告訴 人吳家瑢收取新臺幣(下同)29萬元,陳威漢則在上開地點 附近,即時向被告劉元杰收取詐欺款項,以此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告訴人吳家瑢受有上開財產 上損害。因認被告劉元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 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一人犯數罪 ;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 ,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 ,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 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 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 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 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 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 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 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 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 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 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具相牽連犯罪關係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775號案件,係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60號、113年度偵 字第9144號案件,起訴陳威漢、陳伯宏、謝俊恩、許哲華擔 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何春錢收取現金,放置於該詐欺集團 指定之地點,認陳威漢、陳伯宏、謝俊恩、許哲華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 嫌,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憑 。追加起訴意旨認具相牽連犯罪關係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775號案件,係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13號提起公訴, 容有違誤。  ㈡而本件追加起訴被告劉元杰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劉元杰擔任 面交車手,同案被告陳威漢擔任監控、場勘、收水之角色, 由被告劉元杰向告訴人吳家瑢收取現金,由同案被告陳威漢 向被告劉元杰收取詐欺款項等節,經核與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75號起訴案件之被害人及犯罪事實不同,不具備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亦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或犯與本罪有關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無 涉,即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自與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不符。公訴人就追加起訴程序 顯然違背法律之規定,爰就追加起訴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1-05

SCDM-113-金訴-802-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8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 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核屬 不同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各罪 依附程度較低;又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 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 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另受刑人陳述意見稱:希望待其案件全部判決完再合併定應 執行刑等語,有本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檢察官就 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 ,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倘被告另案經起訴並判決確定,且 與前揭各罪間確有合於數罪併罰之情事,受刑人仍得依法請 求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當不致影響其數 罪合併執行之權益,是受刑人所為上開意見表示,尚難拘束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法性。至併科罰金部分,因 僅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二罪宣告併科罰金,且上開併科罰金 部分已於該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並確定在案,本件亦無 新增併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亦無聲請就此定應執行刑,本院 自無再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併科新臺幣12000元(2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11中旬起至112.12.20 111.7.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225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3271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00號 判決日期 113/02/29 113/05/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0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4/11 113/07/15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213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0437號 編號1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併科新臺幣18000元

2024-11-04

TPHM-113-聲-2898-2024110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二時十四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92號案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 下午2時14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經本院轄區之臺 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致本院無法於上開日期製作判決書 類及依原定期日宣判,爰前揭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PDM-113-審訴-79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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