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鳳源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06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887、58918、58230號、113年度偵
字第10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未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鳳源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具有高
度個人專屬性,設有密碼確保係帳戶本人使用,屬於供個人
存提款及交易使用之財產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倘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該帳戶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進
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
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時,提
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予「
廖學瑞」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任意將本案2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
至6之「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致使陳韵如、陳湘霖、張
庭甄、陳雅鈺、徐翊泰、邱宜芳(以下合稱陳韵如等6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編
號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等層轉之方式使受理
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陳韵如等6人發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陳湘霖告訴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陳
雅鈺、邱宜芳及徐翊泰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鳳源否認犯罪,辯稱:是廖學瑞跟我借帳戶
提款卡、密碼,他說是公司從國外匯款回來,要來節稅;而
且我在警察局講的內容,都是廖學瑞教我講的,後來我才知
道他都是騙我的,我在警察局所述不實在,我在偵查庭、原
審所講的,才是實在的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否認犯罪,被告出借提款卡之原因,是廖學瑞以國外匯
款要節稅,基於雙方的友誼才出借,被告主觀上沒有要幫助
洗錢及詐欺犯意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陳韵如等6人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匯款時間,將各編號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被告2帳戶內之
事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6之【證據】欄所列載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借給廖學瑞
使用;我只知道廖學瑞坐牢很久,好像是殺人,他沒有做什
麼事業;他就一直講,國外公司匯款節稅的事情,我基於從
小的情誼,就相信他,他一直說要幫助他;我就是信任他,
我給了提款卡及密碼後,並沒有機制防止非法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是以,被告供承交付本案2帳戶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財務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高度屬人性,若非係與本人關
係親密信賴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且
金融帳戶為一般人所得自行申設,並無特殊限制,是倘遇
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卻假以各種理由
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進而要求名義人提供帳號、密
碼,應可認識對方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
罪工具,以此掩飾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逃避追緝,並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檢警僅能追溯至該金融帳
戶所有人,此乃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智識能力之人,於日
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理。
⒉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57歲,其出社會已久,其既具有極
為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及社會常識,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
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是被告交付其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
,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
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
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
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
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再者,一般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可作為轉出、提領款項
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本案2帳戶資料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
案2帳戶之資金流向,存在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
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
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⒋是以,被告對於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2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
領及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
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本
案2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堪認定。至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另被告於原審提出對話錄音譯文與光碟(見原審卷第37至43
頁),及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廖學瑞到庭為證。惟查:
證人廖學瑞於本院具結證述:沒有拿取本案2帳戶資料、沒
有教被告警詢之回答等語,再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對話錄音
後,證人廖學瑞否認相關對話,並稱:聽不清楚對話內容等
語,致無從確認對話之人別(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是
以,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認。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
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分述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處斷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
範。
⒊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處斷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查: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得減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㈢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5條第
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等規定,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之。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予被告知悉(見本院卷第97、151頁),業已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併此說明。
四、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資料
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後
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或轉匯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
,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
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各告訴
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
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
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且因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洗錢之財物,合計如附表二所示31萬
9,000元,尚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6之陳韵如等6人詐欺取財,及幫助詐
騙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罪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㈠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等規定
,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法減輕其刑。
㈡復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
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
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
仍任意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
告以提款密碼而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
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
屬不當,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達
新臺幣(下同)31萬9,000元,被告犯後隨訴訟進度之不同
而持相異之辯詞,顯示對法秩序之敵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
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
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此部分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
法,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
由,併此說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陳韵如等6人遭詐欺,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匯入本案
2帳戶之款項,共計31萬9,000元(參見附表二)。
㈡又被告與附表一編號3、6之張庭甄、邱宜芳達成調節,分別
給付調解金1萬元、6,000元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桃司
小調字第1347、1342號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45、113至120頁),是認被告已實際返還1萬6,000元
予被害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從而,被告以本案2帳戶洗錢財物為30萬3,000元(計算式:3
1萬9,000元-1萬6,000元=30萬3,000元),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原審僅敘明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規定宣告沒收之理由,未及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詩詩、王海
青移送併辦,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1 陳韵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9日起,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陳韵如,向陳韵如表示該集團具投資專業,投資外幣利潤豐厚,邀請陳韵如加入一併投資,使陳韵如信以為真而投入資金跟隨投資,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4月23日晚間6時43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證據】 ㈠陳韵如 ⒈112年4月23日警詢筆錄(偵45306卷第15至19頁) ㈠被告之帳戶資料 ⒈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鳳源)(偵45306卷第23至24頁) 2 陳湘霖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起,透過「Line」告知陳湘霖,稱該集團現有投資企劃,利潤豐厚,邀請陳湘霖加入一併投資,使陳湘霖信以為真而投入資金跟隨投資,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4月20日下午5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證據】 ㈡陳湘霖 ⒈112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58918卷第11至13頁) ㈠被告之帳戶資料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函檢附之蔡鳳源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918卷第21頁) 3 張庭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聯繫張庭甄,向張庭甄表示該集團具投資專業,投資股票利潤豐厚,邀請張庭甄加入一併投資,使張庭甄信以為真而投入資金跟隨投資,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下午3時8分許 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證據】 ㈢張庭甄 ⒈112年4月30日警詢筆錄(偵51887卷第7至9頁) ㈠被告之帳戶資料 ⒈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鳳源)(偵45306卷第23至24頁) 4 陳雅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7日起,透過「Line」聯繫陳雅鈺,向陳雅鈺表示可代操作股票獲利,邀請陳雅鈺加入一併投資,使陳雅鈺信以為真而投入資金跟隨投資,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下午1時32分許 6萬9,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證據】 ㈣陳雅鈺 ⒈112年4月29日警詢筆錄(偵58230卷第33至39頁) ㈠被告之帳戶資料 ⒈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鳳源)(偵45306卷第23至24頁) 5 徐翊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12日起,透過「Line」聯繫徐翊泰,向徐翊泰介紹博奕網站稱可投資獲利,邀請徐翊泰加入一併投資,使徐翊泰信以為真而投入資金跟隨投資,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4月20日下午6時12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證據】 ㈤徐翊泰 ⒈112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偵58230卷第53至60頁) ㈠被告之帳戶資料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函檢附之蔡鳳源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918卷第21頁) 6 邱宜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某日起,透過「Line」聯繫邱宜芳,向邱宜芳表示可代操作股票獲利,邀請邱宜芳加入一併投資,使邱宜芳信以為真而投入資金跟隨投資,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23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24日下午1時21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證據】 ㈥邱宜芳 ⒈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偵58230卷第43至47頁=偵10366卷第15至19頁) ㈠被告之帳戶資料 ⒈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鳳源)(偵45306卷第23至24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函檢附之蔡鳳源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8918卷第21頁)
【附表二】:未扣案之洗錢財物
附表一編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3萬元 2 3萬元 3 10萬元 有和解,已付1萬元(見本院卷第117頁) 4 6萬9,000元 5 3萬元 6 3萬元 有和解,已付6,00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 3萬元 總計 31萬9,000元
TPHM-113-上訴-3552-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