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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財源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財源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罪經判決科 刑而現在監執行之素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冀望不勞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 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程芝蘭所受損失,亦未取得其諒解,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29號 卷〈下稱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依法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 法意旨,避免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原物低價變賣後,反而僅能 沒收較原物價額更低之變得利益之不合理,仍應就犯罪所得 原物即銅線1條諭知沒收,至若事後卻有沒收不能之情形, 當由檢察官依法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雖於偵查 中稱已將竊得之物載至平鎮區某資源回收場分別變賣得新臺 幣(下同)200元及300元(見偵卷第9、15頁),然依前揭 說明,仍應就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採原物沒收, 以符公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冷氣內機1台及銅管1條 黃財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冷氣內機壹台及銅管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窗型冷氣內機1台 黃財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冷氣內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72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29號   被   告 黃財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財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一)於民國112年8月8日凌晨2時30分至同日2時34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內, 徒手竊取程芝蘭所有之冷氣內機1台(約價值新臺幣【下同】 1500元)、銅管1條(冷氣管線,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下稱本案機車)機車離去 ,並持至平鎮區不詳資源回收場,售得300元。(二)於同年8 月21日凌晨2時2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倉庫內,徒手 竊取程芝蘭所有之窗型冷氣內機1台(價值300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經程芝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芝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財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大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芝蘭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YDM-113-壢簡-2170-2025020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本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本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本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1毫克,危害交通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 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06號   被   告 黃本興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3樓之3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本興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晚間6時至翌(19)日凌晨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原大學附近之酒吧(地址不詳 )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9日某不詳 時,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上路,欲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普仁派 出所洽公。嗣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上址普仁派出所為 警發覺其係騎乘本案機車至派出所且身上散發酒味,並經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本興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黃本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YDM-114-壢交簡-84-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宜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113年度執聲字第3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宜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宜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陳宜君前於㈠民國(下同)112年8月10日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㈡於112年8 月7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 編號2),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 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陳宜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相同罪質之 竊盜犯行,惟各該犯行之時、地不同,且各該犯罪所侵害被 害人亦屬互異,均屬分別獨立之犯罪,且係於112年8月7日 至同年月10日在不及數日之短期間內,接連分別為竊盜之犯 行,而其上開各該犯罪均構成累犯,且俱予加重其刑,是以 於執行刑之量定時,自應予整體考量受刑人一再觸犯同罪質 之竊盜罪,又皆屬累犯,惡性甚重,是本案裁定之執行刑當 不應輕縱,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 ,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最高刑期 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下) 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無意見」等詞,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63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709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9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3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4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99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5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7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26號

2025-02-03

TCDM-113-聲-3401-2025020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於駕駛途中自撞電線桿 ,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 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15號   被   告 賴冠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8樓之4             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霖自民國113年7月25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新天地股份有限公 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 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3 段與富國路3段1405巷口旁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自 撞該處電線桿,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4 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3

TYDM-114-壢交簡-83-202502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書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書佩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超商內之保險套共計4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 74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但所竊取之物均未返還與告訴人石俶瑛、亦未賠償 告訴人,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 欄所載)、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 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游書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游書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價格 1 岡本衛生套-001(2入) 2盒、598元 2 岡本衛生套-003(3入) 2盒、376元 合計價值 974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87號   被   告 游書佩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書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13年8月13日凌晨5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之統一超商大權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石俶瑛所管領 、陳列於貨架上之岡本衛生套-001(2入)2盒(價值新臺幣【 下同】598元),得手後離去。(二)113年9月16日凌晨5時 22分許,在上址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石俶瑛所管領、 陳列於貨架上之岡本衛生套-003(3入)2盒(價值376元),得 手後離去。嗣經石俶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俶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書佩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石俶瑛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光碟2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及上開商 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二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YDM-114-桃簡-138-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法霖 張善文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善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法霖、 張善文(下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68、81、112、12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法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因受共同被告楊謙祐指示而 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且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犯案情節應較輕 微。原判決已認定被告張法霖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原判決第 4頁第29至30行),卻又認被告張法霖為貪圖不法報酬,動 機可議,判處有期徒刑7月,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請予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張善文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 真摯表示和解之誠意,經歷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無再犯 之虞,請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與法律上之減輕只須具備特定之要件,即可減輕本刑者 情形,迥不相同。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 ,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楊謙祐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被告楊謙祐為貪圖不法報酬,邀集被告張法霖、張善文 加入,而於道路公共場所,使用辣椒水、球棒、膠棍恣意攻 擊、施暴告訴人成傷,對他人身體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 ,並波及前去攔阻之告訴人友人李明珊,實目無法紀,對於 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等之妨 害秩序犯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可堪憫恕之處,且其等本案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6月,並非重罪, 依其等犯罪之情狀,亦無縱量處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情況, 本院認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張法霖上 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楊謙 祐持兇器球棒、膠棍恣意攻擊、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波及前 去攔阻之告訴人友人李明珊,目無法紀,對於公共安全、社 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不法程度非輕,認有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於判決理由 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況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案 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業如前述,原審僅量處被 告2人各有期徒刑7月,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從而,被 告2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張善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除本案犯罪外,別無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案發生後始終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給付新臺幣25萬元 完畢,告訴人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對 被告張善文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足認被告張善文確實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 ,而其年紀尚輕,尚有貢獻、回饋社會之能力,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對其前所為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導正被告張善文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等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M-113-上訴-1088-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43、1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昉因住家裝設監視器問題與鄰居王秀如不睦,意竟基於侵 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 1時43分許,自其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翻越4樓分 隔牆至王秀如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4樓露台,自 備爬梯、手持斜口鉗剪斷王秀如住處4樓露台外監視器之訊 號線及電源線,將一小段線路帶離現場後丟棄,以此方式破 壞王秀如住處4樓露台外監視器致其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王秀如。 二、林昉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0月31日13 時57分、同年11月3日18時29分許,手持雷射筆近距離照射 王秀如上開住處1樓牌樓之監視器鏡頭,致該監視器鏡頭拍 攝之畫面產生裂痕影像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秀如。 三、案經王秀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昉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等語(見易字卷第163頁),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陳岳專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二 坦承有持雷射筆照射王秀如住處1樓牌樓監視器畫面之行為 ,惟就犯罪事實二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犯罪事實一 的時間不正確,告訴人根本不知道正確時間,犯罪事實二部 分我沒有毀損的故意,我有試過照自己家的監視器,並不會 造成毀損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 卷第47、51、16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秀如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5543卷第19至21、23至26 頁),並有112年12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15543卷第17至18、48至 49、60頁、易字卷第130至131頁)在卷可佐,是前揭證據均 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監視器顯示時間不正確,告訴 人也不知道正確時間,監視器顯示之時間其應在下單股票云 云,惟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10月25日16時26分許, 係因告訴人住家4樓室內監視器時間設定錯誤,經比對112年 與113年相同日期、位置之光影變化,監視器拍攝之正確時 間應為112年10月25日11時34分許等情,業經告訴人具狀陳 述明確並提出比對照片為依據,有告訴人陳報狀1份在卷可 參(見易字卷第141至143頁),故犯罪事實一被告行為時正確 時間應堪認定,檢察官亦於審理中更正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 (見易字卷第164頁),至於網路下單股票所需時間短暫,被 告提出之股票交易紀錄所示時間與更正後之時間尚有落差, 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更正後之時間確實不在場,故被告此部分 辯解,尚屬無據,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有持雷射筆照射告訴人住處1樓牌樓 監視器畫面之行為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47、51、165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秀如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52頁),並有112年12 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 筆錄各1份(見偵15543卷第17至18、54至57、63頁、易字卷 第129至130頁)在卷可佐,是前揭事實,先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無毀損之犯意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見易字卷第129至130頁):   112年10月31日監視錄影畫面:   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7:50影片標註為「目前鏡頭 正常、雷射光傷眼注意」,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7 :56,被告持雷射筆對準鏡頭影片標註雷射光傷眼注意;畫 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8:01雷射筆向鏡頭發出綠色雷 射光;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8:25,被告從畫面中 離去,鏡頭上紅色框框圈起處有紅紫色的雜點,疑似鏡頭產 生毀損;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8:36,被告搬運梯 子從畫面右方進入自己的住處。當時整段畫面的過程為白天 。   112年11月3日監視錄影畫面:   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29:11,被告搬梯子來到鏡頭 下方;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29:24,被告拿雷射筆 對準鏡頭,影片標註「雷射光傷眼注意」;畫面顯示時間00 00-00-00-00:29:27,雷射筆向鏡頭發出綠色的雷射光;畫 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29:11;畫面顯示時間2023-11-0 3-13:29:42,被告自畫面下方消失,鏡頭上紅色框框圈起處 紫紅色的雜點擴大,疑似鏡頭毀損加劇;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00:29:54,被告持梯子從畫面右方走進自己的住處 。當時整段畫面的過程為晚上。   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不只一次持雷射筆照射告訴 人住處1樓牌樓之監視錄影鏡頭,該監視錄影鏡頭之畫面確 因被告持雷射筆照射後,即於監視錄影畫面中產生狀似裂痕 等雜點,可見被告以雷射筆照射該監視器之行為已實際上造 成鏡頭毀損而導致成像異常之情形,被告如係要逼告訴人及 其家人出面溝通,以雷射筆照射監視器鏡頭顯毫無可能達成 其目的,且雷射屬於高功率之光線,而鏡頭係屬精密感光零 件,以雷射等高功率之光線直接對鏡頭照射,實有極高機率 造成鏡頭之損壞,此為一般人均知之常識,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其非常在意被別人監視,雙方有約定不要使用監視器等語 (見易字卷第51頁),參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亦係破壞告 訴人住處之監視器,可見被告以雷射筆照射該監視器鏡頭, 主觀上確實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 。  3、被告於112年11月3日持雷射筆照射告訴人住處1樓牌樓監視 器鏡頭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雖為112年11月3日13時29分許 ,然係因該監視器時間設定錯誤,畫面之天色已黑,故當時 正確時間顯係晚上,經比對當日告訴人住處1樓玄關與該監 視器畫面,該監視器拍攝之正確時間應為112年11月3日18時 29分許等情,業經告訴人具狀陳述明確,有告訴人陳報狀1 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45頁),故犯罪事實二被告行為時 正確時間應堪認定,檢察官亦於審理中更正犯罪事實二所載 時間(見易字卷第164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洵堪認定。被 告犯行事證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是否構成加重竊盜罪,仍以其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為斷。經查,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只是要逼對方出來,其採取激烈手段是因為很在意被監視器監視,告訴人原本也答應不會再使用監視器監視被告住家,但後來仍踩被告痛處,其才會一時氣憤破壞告訴人住處4樓監視器等情,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4樓監視錄影畫面(見易字卷第130至131頁):被告自自己家中的隔牆伸入梯子進入告訴人家中4樓露台架設梯子後,即返回自己住處取斜口鉗剪斷該處監視器一小段電線回自己的住處,過程十分短暫,被告並無到告訴人住處4樓物色財物之情形,且被告雖有將剪斷之一小段電線帶離現場,然其剪斷之電線毫無變賣之價值,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素有恩怨,被告亦數次拿雷射筆破壞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鏡頭,足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而以剪斷電線之方式破壞該處監視器,而非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不可採信,卷內除被告有將剪斷之電線一小段帶離現場之行為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責相繩,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易字卷第16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同法第354條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接續破壞同一個監視器,前後2次以雷射筆照射該監視 器鏡頭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鄰居糾紛對告訴人心生 不滿,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而以上開方式破壞告訴人住 處1樓及4樓之監視器,而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侵害,實屬不 該。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惟否認犯罪事 實二所載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其損害,犯後態度 難認十分良好。被告本案前並無遭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憑(見易字卷第13至14頁 ),素行尚可。被告對告訴人侵害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 自陳大專畢業,已退休,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7000元,已婚 ,有2個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2罪彼此之關聯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 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 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10月2日15時許,徒手竊取王秀如置於臺中市○○ 區○○街000巷000號之住家1樓外倒立機上的4個海綿,得手後 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 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 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 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 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 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竊盜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個行為 ,我沒有拿什麼海綿等語。 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易字卷第131頁):畫面顯 示時間0000-00-00-00:51:46,被告站於自己門口;畫面顯 示時間0000-00-00-00:51:57,被告自畫面右側走向畫面的 下方;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2:08,被告自畫面下 方沿著畫面右方走回自己住處,手上拿著黑色的物體;畫面 顯示時間0000-00-00-00:52:14,被告進入自己的住處內。 依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雖有手拿黑色物體,然無從斷定被告 手持之物品為何,而告訴人除提供該監視錄影畫面外,僅提 供倒立機之照片供參,然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拍攝到該倒立機 ,亦無被告自倒立機拆下海綿之動作,故於檢視錄影畫面中 被告手持之物是否即為告訴人所述之倒立機海綿尚有疑慮。 故告訴人之指述,尚缺乏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使此部分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說服本院確 信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倒立機海綿4個之犯行,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 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竊盜之犯 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TCDM-113-易-2560-2025012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柏凱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1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魏柏凱(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之刑事上 訴理由狀之記載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 、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第78頁)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 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 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屬聽從他人指令行事之外圍角色,絕非 詐欺洗錢之核心成員,被告已認知錯誤,深感懊悔,雙親均 已年邁,仰賴被告扶養照顧,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並 勉力賺取正當收入以維持家計,被告已回復正常生活,依被 告犯罪情狀,確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囿於家庭經濟壓力 ,一時失慮不慎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值憫 恕,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給予酌 減其刑之自新機會。  ㈡次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失業,無穩定工作,自身又罹患重鬱 症,雖有專業之汽車及機車之修護證照,然仍求職困難,為 求賺取家庭維生之金錢,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被告自知 有錯,現努力擔任臨時工,省吃儉用,以扶養父母,並籌措 款項以求能稍微彌補賠償告訴人,請審酌被告所述之諸種情 狀,依刑法第57條相關量刑審酌之事項,予以從輕量刑。 二、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 。經查,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正值青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 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 金融交易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 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尚非輕微。綜觀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 ,核無足採。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之年,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 一己私利,竟依指示提供帳戶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 指定之電子錢包,造成無辜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要無可取;並考量被告在本案 之分工,雖非居於核心地位,然亦為不可或缺之角色;參以 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失情況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原審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家中父母需其扶養照顧,又自身患有重度憂鬱症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原審上揭量刑之理由,顯已斟 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智識程度、工 作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 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行,依法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 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金上訴-1476-20250121-1

審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7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志孝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李志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 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枉顧自身及 公眾安全而多次酒後駕車,連本同案已達5次,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併斟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11號   被   告 李志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孝於民國113年8月8日14時至1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培英路某工地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返回公司,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文化 路與成章一街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6時56分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陳 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TYDM-113-審原交易-84-202501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晚間6時40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8時18分許」;第7行「同日晚 間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翌日晚間8時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 院裁量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認被 告前已犯竊盜罪而致本案構成累犯,其前後罪名相同,足見 被告對前執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其刑為適當, 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返還所 竊得之物,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11號   被   告 莊育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 字第1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0月1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 區○○街000號前,見易繼光所有、停放在上址住處門前之白 色摺疊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3,0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 竊取得手後離去。嗣易繼光於同日晚間8時許發覺上開自行 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易繼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育龍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 ,騎走告訴人易繼光之上開自行車,然辯稱:伊以為該自行 車沒人要,伊就騎走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易繼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北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又該自行車外 觀完好無缺,且係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前,並非丟棄在堆放廢 棄物之處,顯屬他人所有之物,而非無主物,被告未經確認 即逕自取走,其主觀上顯有竊盜之犯意,被告所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竊得之物品,已返還與告訴人乙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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