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海

共找到 72 筆結果(第 41-5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2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陳建海 被 告 歐芷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55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327元,及其中新臺幣401,369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7,3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附民國113年12月18日陳報 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 異議狀(未為具體陳述或為任何之聲明),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 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但未為實質抗辯,未提出任何 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92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陳建海 被 告 許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貳萬零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月20日起至112年 6月20日止,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 數加計年利率0.53%機動計息,其後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 數加計年利率1.73%機動計息(目前為2.88%),並自實際撥 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 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07 年7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至113年8月5日止,計尚欠借款本 金72萬0,554元及未受償利息14萬2,560元未償還。依借款契 約書第10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信貸顧客 權利義務確認書、還款試算表、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31

TPDV-113-訴-4689-2024123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鍾才勝 陳建海 被 告 黃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480元,其中新臺幣426,511元自民國 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2,48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另依 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第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 於111年1月12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8月27日共計積欠原告462,480 元(含消費款426,511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35,753元、 其他費用216元)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 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信用 卡線上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表、 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並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 可稽。被告雖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未說明任何異議理由 ,並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 未提出其他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7

SYEV-113-營簡-680-2024122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葉懿慧 被 告 李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4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7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而被告於民國11 2年8月29日以系爭信用卡綁定SAMSUNG PAY,經原告於同日1 7時25分47秒發送綁定OTP驗證密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被告進行系爭信用卡綁定後 ,隨即消費新臺幣(下同)87,424元(下稱系爭款項),經 原告先行墊付,另原告於同日17時34分13秒發送交易完成簡 訊,嗣被告致電表示該筆交易非其本人所為,然被告自己在 手機簡訊上連結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且商品已完成服 務無從退款,故被告自應給付交易所生款項87,424元,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7,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門號是我所使用,我收到詐騙簡訊要我點簡 訊上的連結,後續詐騙集團透過SAMSUNG PAY進行消費,惟 系爭信用卡綁定SAMSUNG PAY需要我簽名,我並沒有去進行 這個程序,且原告沒有驗證SAMSUNG PAY綁定的電話號碼與 系爭門號是否一致,原告未遵守SAMSUNG PAY綁定之標準作 業流程,所以才讓詐騙集團有機可趁,系爭款項並非我所消 費,而屬於爭議款,故不應由我支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本院卷第9-14頁)、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卷第17-18頁) 、信用卡3D驗證碼發送紀錄(本院卷第15頁)、信用卡帳單 (本院卷第19-23、35-38頁)為證,被告雖不否認系爭信用 卡有為系爭款項之消費,但以前詞置辯。 (二)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卷第17-18頁)第6條第2項、第3 項、第5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 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 ,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 使用」、「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 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 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遠反 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 任。」是持卡人依前開約定自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 同一性之交易驗證密碼之義務。 (三)查原告依被告自陳為其使用之系爭門號(本院卷第51頁),分 別於112年8月29日17時25分47秒、17時34分13秒發送SAMSUN G PAY綁定系爭信用卡及以系爭信用卡交易完成之簡訊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簡訊可憑(本院卷第15頁)。於112年8月29日 17時25分47秒原告向被告持用之系爭門號發送簡訊內容為: 「請提防詐騙!勿將綁定密碼告知他人。親愛的 李明忠 您 好:您的Samsung Pay綁定玉山銀行驗證密碼為 395282,請 於十分鐘內完成驗證」,憑上開簡訊獲悉綁定所需驗證持卡 人同一性之密碼者,乃被告本人一人而已,則系爭信用卡綁 定SAMSUNG Pay服務所需輸入之驗證碼,縱因被告遭詐騙而 非由被告本人輸入,亦係由被告所提供。由原告已在簡訊中 說明傳送之驗證密碼係供Samsung Pay綁定系爭信用卡使用 ,並請持卡人小心提防詐騙,勿將驗證碼告知他人以觀,原 告非無盡其契約上之注意義務,向被告確認其正在使用系爭 信用卡進行Samsung Pay之綁定,之後系爭信用卡即有被持 用刷卡消費系爭款項,原告又於同日17時34分13秒發送交易 完成簡訊通知被告,可確認等同被告本人所為之交易。而被 告有妥善保管系爭信用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驗證 密碼之義務,業如前述,則在被告提供上開驗證密碼而遭第 三人不法利用所為交易所生系爭款項,被告依約仍應負清償 之責。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應可採信。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照信用卡綁定SAMSUNG PAY之標準作業 流程要求被告輸入簽名,並驗證綁定的電話號碼與系爭門號 是否一致等語,並提出申請流程頁面(本院卷第47頁)為憑 ,然與原告提出之SAMSUNG PAY綁定說明所顯示之透過發送 密碼到登記在原告之手機號碼輸入後完成驗證或透過客服專 人確認身分之驗證流程(本院卷第59頁)有別,且系爭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9 條第1項「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 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 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 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 ,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 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 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本院卷第17頁) ,已約定原告於得以密碼辦識當事人同一性,無須當場簽名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4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29頁)翌日即113年9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25

STEV-113-店小-1157-2024122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陳建海 被 告 王湘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4,89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25

STEV-113-店簡-1272-20241225-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0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孫宏譯 吳俊賢 被 告 張馨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6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16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 卡契約),向原告申辦領取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利率 15%)計算利息。又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日曾以系爭信用卡 ,於手機網路進行消費,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 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 ,依被告於原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9月 3日02時34分25秒及02時38分41秒發送信用卡3D認證密碼進 行信用卡驗證後,隨即支付購買商品,共計付新臺幣(下同 )95,164元(下稱系爭帳款),嗣被告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 認上開交易為其本人所為,惟被告自己曾在手機簡訊上連結 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系爭帳款亦是被告親自於網路上 刷卡消費,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負 清償系爭帳款之責。另原告曾向店家所屬收單銀行以被告商 品服務未獲得之理由,申請扣回系爭帳款,但收單銀行回覆 原告駁回申請,原告也已將結果電話通知被告。系爭帳款是 被告本人於網路上消費,不符合非本人或未授權的交易爭議 款處理要件,且被告欲執行系爭帳款刷卡時,原告以簡訊發 送至被告持有之手機門號,告知網路交易驗證密碼及刷卡幣 別金額與警語,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系爭帳款 自原告請求日至今均未獲清償,爰依兩造間之系爭信用卡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帳款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5,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於112年9月2日21時58分許收到手機簡 訊,得悉於臺灣之星有點數可以兌換獎品,就點選獎品兌換 家樂福禮券,但網頁顯示必須要支付100元及輸入信用卡資 料與個人資料,才能進行兌換,經被告輸入上開資料後不久 ,就發現系爭信用卡被盜刷,當時被告並未看到原告傳送的 3D驗證碼簡訊,是被法院通知開庭,再查閱手機簡訊,才發 現原告當時有寄送5次驗證碼簡訊給我,但被告當時並未輸 入MOP(註:為澳門幣縮寫)的認證碼,只有輸入100元價錢 的認證碼,應是詐欺集團騙取被告之個人資料後,至購物網 站消費的,故系爭帳款應該是遭到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盜刷, 不應由被告負清償系爭帳款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3D驗證 碼發送記錄、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調 扣文件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23頁、第37至46頁),而被 告對於其有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及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於112年9月3日2時34分及38分許,有收到原告 傳送3D交易認證碼之簡訊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帳款 之交易行為為其所刷卡消費云云,並抗辯如上。  ㈡依雙方成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特殊交易)約定: 「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 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 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卡付款,或使用信用 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 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 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 場簽名。」,故被告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應負有妥善保管 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方式之義務。  ㈢被告自承其是於112年9月3日看見其手機簡訊,有紅利點數即 將到期,進而點擊該簡訊之連結網址,進入台灣之星(TSTA R)網頁(應屬虛假網頁),點選可兌換之商品後,被要求 輸入信用卡與個人相關資料及支付100元,始輸入交易認證 碼,完成線上刷卡等情,已據其提出TSTAR簡訊、台灣之星 網頁(目前可兌換的商品)、請填寫兌換商品寄送地址及信 用卡支付(支付NT$100)之網頁等(見本案卷第59至63頁) 為佐,惟辯稱其當時所輸入之交易認證碼則是關於100元刷 卡之交易認證碼,並非系爭帳款之消費「MOP21240元」及「 MOP2840元」交易認證碼云云。然被告既能提出原告傳送至 其手機之系爭帳款「MOP21240元」及「MOP2840元」之交易 認證碼簡訊(見本案卷第69頁、第71頁),卻未能提出其所 稱100元交易認證碼之簡訊,且原告亦否認有傳送該100元交 易認證碼之簡訊至被告手機,則被告所稱其是輸入該100元 之交易認證碼,已難認可信。且被告於上開台灣之星網頁操 作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等相 關資料後,原告於同日02:34:02傳送網路交易驗證碼簡訊 :「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使 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MOP21240元,交易認證碼為301133,請 十分鐘內完成認證」等語,及於同日02:38:41傳送網路交 易驗證碼簡訊:「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 明網頁,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MOP2840元,交易認證碼 為334832,請十分鐘內完成認證」等語至被告所使用之0000 000000門號手機,可知必須於收到原告傳送至被告該手機之 交易驗證碼,並於10分鐘內輪入該交易驗證碼,始得完成網 路線上刷卡消費交易,而可以取得該交易驗證碼之人僅有被 告一人,是本件顯然為被告或其授權之人已輸入原告所傳送 之上開2則驗證碼,始得以完成系爭帳款之2筆信用卡消費交 易。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款是遭到詐欺集團成員所盜刷云 云,惟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屬難認可採。本件既為被 告本人或其授權之人輸入系爭信用卡所需輸入之網路交易驗 證碼,則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即應 負擔系爭帳款之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95,1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3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命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0

HUEV-113-虎小-201-2024122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3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陳建海 被 告 黃嘉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70元,及其中新臺幣38,162元自民國 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16

KLDV-113-基小-1938-202412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李世民 被 告 邱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68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42,6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卡友貸借款契 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8 年1月27日止共84個月,借款利率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7.18%機動計算(起訴時為年息7.98%),如逾期還本付 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至 113年2月27止尚欠本金342,681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 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友貸款 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10413-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李世民 被 告 梁峻愷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8,819元,及其中97萬4,940元自民 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就上開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98萬8,119 元,計息利率變更為週年利率5.88%,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對原告清償,逾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最高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惟實際上適用之利率仍應依持卡人繳款狀況及信用 評分機制而定。詎被告於113年7月1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 未再依約履行,迄至113年8月15日止,尚欠本金即消費簽帳 款97萬4,940元,加計已結算之循環利息1萬3,179元後,應 給付原告98萬8,119元(計算式:97萬4,940元+1萬3,179元= 98萬8,119元),及本金部分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113年7月份帳單所適用循環信用週年利率5.88%計算之 利息。又被告上開債務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二十一 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相關 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消費及利息 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13

TPDV-113-訴-5621-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陳建海 被 告 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8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4,0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2,81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9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 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9月 21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款622,814元未為給付,其中595 ,359元為消費款、27,455元為循環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債 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記帳款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81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 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玉山 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41 至48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 爭信用卡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 簽帳款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消費簽帳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595,359元 15% 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11

TPDV-113-訴-5884-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