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彧
相 對 人 王崧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小
字第68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假扣押之
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與聲請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取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相對人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付餘款應給付最高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
料相對人未依約還款,計至113年12月9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
(下同)7萬6,710元(其中75,468元為本金、1,242元為利
息)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相應不理,有未來不
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
0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7萬5,
46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等情,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
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催收記錄各1份
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重小字第68號清
償信用卡消費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就本件
假扣押之請求,已盡其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僅稱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置之不理,並提出催
收記錄為憑,然上開證據僅得釋明相對人經催討後未還款之
事實,尚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已不足清償本
件債務之變化,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
依前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且上開
未能釋明尚無從以供擔保為補正。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
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