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JEV-114-重小-75-20250121-1
字號
重小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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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吳柏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為「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10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又兩造所簽定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雖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條款,然本件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應排除同法第24條之適用。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