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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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02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志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105元,及自民國1 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29

MLDV-113-司促-7402-20241029-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釣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瑋見賴明杉於臉書張貼出售釣竿之訊息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 17時許,以臉書訊息向賴明杉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購買該釣竿云云,致賴明杉陷於錯誤,將釣竿寄給陳志瑋 ,陳志瑋則未依約定轉帳付款,以此方式詐得該釣竿。 二、案經賴明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志瑋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認此部分係應科 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明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包裹查詢結果、對話紀錄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 稱本件可能係因一時資力不足之給付遲延,並無證據認被告 於購物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云云,惟依卷附對話紀錄,可見 被告多次藉故拖延給付價款,亦未將釣竿返還告訴人,其後 更避不見面未再聯繫,參以其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足認其確 有詐欺之犯意甚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併此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詐欺行為之犯罪 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其另有其 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釣竿之財產損害,暨其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被告詐得之釣竿1支,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PCDM-113-原易-109-202410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瑋(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 113年4月10日)以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之 罪,附表編號1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編 號2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 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1份附卷為憑,本 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衡諸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外,另有併科罰金刑,惟受 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 洗錢防制法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另併科罰金)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3日 110年11月20日 110年11月27日 110年12月18日 000年0月間某日至111年1月25日(聲請意旨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48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1號至第1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日 113年4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2024-10-09

ILDM-113-聲-499-20241009-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74號 原 告 黃嘉偉 被 告 陳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17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8

LTEV-113-羅小-274-2024100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032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陳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6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7

SLDV-113-司票-2303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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