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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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施廷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4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27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5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與環中路3段,因 轉彎疏忽,擦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車輛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206950元(零件:133450元、工資:73500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 頒 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 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復按 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 車,仍有 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車輛 係於104年7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 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2年3月5日共計7年9月(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 ,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 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系 爭車輛修理費206950元(零件:133450元、工資:735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345元「計算式:133450×1/10=13345 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73500元,合計為8684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86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4-中簡-97-2025032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8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代 理 人 陳致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登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26

TCEV-114-中補-481-202503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72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李彥明 被 告 林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6

TPEV-114-北小-721-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桂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8,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林桂妮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3-26

MLDV-114-補-25-20250326-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李彥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94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6

PCEV-114-板補-96-202503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72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林黃淑瓔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黃淑瓔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73,51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6

KSEV-114-雄補-720-202503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威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4-雄補-14-2025032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添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39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5

TCEV-114-中補-1050-20250325-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憲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 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5

CLEV-114-壢保險小-240-20250325-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7,7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5

FSEV-114-鳳補-15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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