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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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賢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 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 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 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5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經核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暨各罪間之關聯性 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參以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復衡以刑罰 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及其總和 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僅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陳文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1

TPDM-113-聲-2055-202410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竊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履行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再予以沒收,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   被   告 賴佳駿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5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彰化縣○村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徒手竊 取由陳文賢所管領之多多益生菌飲料2罐(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24元)後,未結帳即將上開飲料帶出門市後離去。嗣 為陳文賢發現貨品失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佳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2024-10-11

CHDM-113-簡-1854-20241011-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4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文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4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12,256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0-11

TTDV-113-司促-3749-20241011-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賢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文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74751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98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2024-10-08

CHDM-113-聲保-121-202410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瑞好 法定代理人 陳金禎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陳文貴 陳文賢 陳照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陳秀玲 陳文山 陳文生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 七五租賃契約不存在。 二、被告陳照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252.7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三、被告陳聰明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B所示面積180.4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四、被告陳文貴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C所示面積113.9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五、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原 告。 六、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彰化縣田新 民字第24號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註記予以塗銷。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貴、陳文賢、陳照各負擔四分之一,餘 由被告陳聰明、陳秀玲、陳文山、陳文生、陳美玲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無效或已 終止(詳後述),經原告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經彰化縣政府以民國112年10月25 日函移送本院審理(卷第9-75頁),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起訴 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 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不存在。㈡被告陳照、陳文貴 、陳文賢、陳聰明(合稱陳照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卷第89頁),嗣變更如 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卷第359頁),核原告訴之變更追加 ,均係源於系爭土地上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無效或終止與否 所生爭執,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秀玲、陳文山、陳文生、陳美玲(下稱陳秀玲等4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 七五租賃契約(字號:田新民字第24號,該租賃契約之租賃 土地除65、66地號土地外,尚有其他土地,以下僅就系爭土 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稱系爭租約)存在,現出租人及承租人 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惟原承租人即訴外人陳上卿(即陳照、 陳文貴、陳文賢父親,陳聰明祖父)卻於65地號土地上搭建 如附圖編號A、B、C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稱A、B、C 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現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陳照 、陳聰明、陳文貴,被告已未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依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縱認系爭租約仍有效 ,因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且65地號土地已 變更為住○區○地○00地號土地已變更為道路用地,故系爭土 地均已非耕地,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 ,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之意 思表示,是系爭租約已不存在,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且系爭地上物對原告屬無權占有,應予拆除,另系爭土 地上存有系爭租約之註記,亦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圓滿行使。爰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陳照、陳聰明、陳文貴拆除A、B 、C地上物,另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減租條例第1 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註記塗銷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陳照等4人答辯略以:伊的農田是在80地號土地,另一塊農田 好像是73還是79地號土地,這2塊地目前仍有耕作,但系爭 土地已未耕作。另35、8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原本為同一塊 地,且一開始系爭土地周圍都是農田,為便利耕作始搭建系 爭地上物,嗣因土地重劃及徵收始變更土地現況為非農地, 陳聰明現於B地上物上仍置放已無法使用之農具,故系爭地 上物為農舍,伊並無不自任耕作。伊不知系爭地上物係誰興 建,惟不爭執A、B、C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陳照、 陳聰明、陳文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秀玲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411-412、543-544頁):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均成立系爭租約,土地登記謄本上並均有三七五租 賃契約註記,該2筆土地是成立同一份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 。系爭租約出租人為原告,承租人為被告8人。 ㈢系爭土地於最初成立系爭租約時,地目均為田,65地號土地 現在變更為田中都市計畫住○區○00地號土地變更為田中都市 計畫道路用地。 ㈣A、B、C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陳照、陳聰明、陳文貴 。A地上物為陳照及其子即訴外人陳紀龍、媳婦即訴外人黃 麗惠居住使用,B地上物部分為陳聰明居住使用、C地上物為 陳文貴置放生活雜物之用。 ㈤被告均為系爭土地占有人,占用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 爭租約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此 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租約 不存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未自任耕作系爭土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 為有理由:  ⒈按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 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參照)。又減租條例第6 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 ;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 申請登記」等語,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 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租 約原承租人之一即訴外人陳田阿桂過世後,尚未核定新承租 人等情,雖有彰化縣田中鎮公所113年2月26日函、113年6月 14日函(卷第369-370、453頁)可憑,惟耕地租賃權之繼承 不以經租約變更登記始能生效,而陳田阿桂繼承人為陳秀玲 等4人乙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卷第123-137頁)可稽,是陳田阿桂就系爭土地所遺 之耕地租賃權自應為陳秀玲等4人共同繼承,陳秀玲等4人與 陳照等4人同為系爭租約承租人,先予敘明。  ⒉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租約無效,此觀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 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 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又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 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 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 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 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 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 有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65地號土地上雖建有系爭地上物,惟A地上物為陳照、 陳紀龍、黃麗惠居住使用之磚造建物,B地上物部分為陳聰 明居住使用之磚造建物,C地上物則供陳文貴置放生活雜物 所用之磚造建物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並有勘驗筆錄、 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卷第213-223頁)可佐,陳秀玲等4人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系爭地上物係供承租人家族 居住、堆放生活物品之用,而非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 所建之簡陋房屋,核與農舍有間。又系爭土地現已無耕作乙 情,為陳照等4人所自陳(卷第252頁),足認被告並未自任 耕作,依前揭規定,應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無效而歸於消 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不存在等語,自屬有據。陳照等4人 辯稱系爭地上物為農舍等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憑採 。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陳照、陳聰明 、陳文貴拆除A、B、C地上物,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租約註 記,均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A 、B、C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陳照、陳聰明、陳文貴 ,被告並均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且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上均有三七五租賃契約註記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 陳秀玲等4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又系爭租約無效, 業如前述,是系爭地上物占有65地號土地、被告占有系爭土 地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註記並妨害原告所 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 別請求陳照、陳聰明、陳文貴拆除A、B、C地上物,並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復依同條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租約註記,均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既有理由,則其併依減租條例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審論。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陳照、陳聰明、陳文貴拆除A、 B、C地上物,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復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租約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0-04

CHDV-112-訴-1154-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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