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61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613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613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甲613 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由法定代理人甲
613F、甲613M 監護。受安置人平時與曾祖父母同住於附近
,未與甲613F、甲613M同住,但每日早上會返回甲613F、甲
613M家中幫忙做家務及看顧狗,避免狗亂吠而影響甲613、F
甲613M之睡眠。甲613 表達平時若不順其意,即會遭甲613F
管教責打,故對甲613F、甲613M心生畏懼。
(二)民國112年3月2日接獲通報,甲613表示613F於2月6日收到暫
時保護令後,情緒變得不穩定,甲613受暴頻率提高。112年
2月22日甲613F認為甲613早上未準返家看顧狗,故甲6136F
致電要求其返家,甲613返家後遭甲613F連續掌摑臉部多下
。112年2月24日學校輔導老師、學諮中心輔導員及社工到家
中訪視離去後,甲613F詢問被問了什麼,甲613回答問了為
什麼好幾天没去上學,甲613F因而連續掌摑甲613臉部多下
,甲613表示當時嘴唇有流血。112年2月28日甲613表示因未
經過甲613F同意下返回曾祖父母家,遂開車過去曾祖父母家
找甲613,並以灰色硬水管打甲613手背2下及頭部2下,亦造
成手背有明顯瘀青。
(三)社工於112年3月6日陪同甲613 於派出所製作甲613F違反保
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9 號)筆錄,社工與法定代理
人擬定居家安全維護計畫,請法定代理人提出可保護監督之
親屬,避免甲613再受暴,然法定代理人表達相關親屬皆無
法擔任保護監督之角色,為保護受安置人甲613人身安全,
並在甲613安置下,於112年3月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通知其法
定代理人,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
最佳利益,前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茲因
受安置人前開延長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
置人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非再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
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
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
48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
意願書等件,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自
我保護能力,然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維
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TCDV-114-護-105-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