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98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文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另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犯罪(偵查卷第69頁),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份(偵查卷第23頁、第27頁)」。
㈢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
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
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自陳
為職業為司機,對於駕駛行為安全性顯應有更高之要求,又
被告前先於100年、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2千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
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4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
形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道路,顯已危害交通安全,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
為司機(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82號
被 告 王文筆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7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經王文
筆提起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11年交簡上字第110號駁回確
定,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文筆竟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10月24日0時52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服用酒類或摻有酒類之物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24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上路,於同日0時52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於113年10月24日0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香香紅燒鰻」購買紅燒鰻、滷肉飯各1份後,在計程車上食用,不知道是不是紅燒鰻裡面含有酒精成分等語。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0時52分許,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之事實。 3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證明上開「香香紅燒鰻」販售之紅燒鰻料理內,並未含酒精成分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0年、111年已有酒後駕車而為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對於服用酒類或相類物品後,身體受到酒精作用而產生之醉醺感受,應有相當之經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
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PCDM-114-審交簡-33-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