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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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98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文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另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犯罪(偵查卷第69頁),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份(偵查卷第23頁、第27頁)」。  ㈢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 有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 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自陳 為職業為司機,對於駕駛行為安全性顯應有更高之要求,又 被告前先於100年、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2千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 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4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 形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道路,顯已危害交通安全,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 為司機(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82號   被   告 王文筆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7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經王文 筆提起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11年交簡上字第110號駁回確 定,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文筆竟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10月24日0時52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服用酒類或摻有酒類之物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24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上路,於同日0時52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於113年10月24日0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香香紅燒鰻」購買紅燒鰻、滷肉飯各1份後,在計程車上食用,不知道是不是紅燒鰻裡面含有酒精成分等語。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0時52分許,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之事實。 3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證明上開「香香紅燒鰻」販售之紅燒鰻料理內,並未含酒精成分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0年、111年已有酒後駕車而為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對於服用酒類或相類物品後,身體受到酒精作用而產生之醉醺感受,應有相當之經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 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3-24

PCDM-114-審交簡-33-2025032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申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69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申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關於 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公共危險 案件前科,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 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先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 刑之評價事由),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併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顯已危 害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營造業(依調查筆 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98號   被   告 林申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申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7日17時許起至22 時許間,在其新北市五股區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 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8 )日10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 陳啟文所駕駛之ARG-3577號普通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陳啟 文未受傷),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1分許對 林申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申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不慎與證人之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證人陳啟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駕駛車輛,並於證人停等紅燈時,被告從後追撞證人之車輛而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證明被告經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現場圖)、林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證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等事實 5 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前案,並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3-24

PCDM-114-審交簡-29-2025032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205號 原 告 李健銘 被 告 王宥棋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3-審附民-2205-20250321-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林洪金盆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4-審交附民-64-2025032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49號 原 告 張庭中 被 告 呂泓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2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3-審附民-3249-202503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9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蛋糕屋蒸果子乳酪戚風 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 黃欣毅」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欣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拘役、罰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 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 為肚子餓),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職業為資源回收(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 人對本案之意見(陳稱沒有意見,不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 語,見本院114年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統一蛋糕屋蒸果子乳酪戚風2個,其中1個尚未 拆封,並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1個雖經 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然上開商品已開封食用完畢,業經告 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商品照片1張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14頁、第36頁),應認上開商品已喪失原物價值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96號   被   告 簡文彬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0日8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 店金門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員黃欣彥所管領之統一 蛋糕屋蒸果子乳酪戚風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0元, 下合稱本案商品),放入口袋中而得手,後未結帳徒步離去 ,因黃欣彥發現上情,隨即追出店外並緊跟簡文彬,後將簡 文彬攔阻後帶回店內,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欣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即離開上開商家,後隨即經告訴代理人發現而攔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欣彥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被告即離開上開店家,而告訴代理人發現本案商品遭竊,隨即追出店外,告訴代理人則將被告攔阻帶回店內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沙崙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竊取本案商品,後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本案商品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本案商品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即離開上開店家,後經告訴代理人攔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因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 害人外(均已發還,其中一個已拆封、一個未拆封),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3-21

PCDM-114-審簡-79-2025032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德銘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6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新 北市三峽區大智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4分許,行至大智路 與同區復興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欲駛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 上匝道),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欲通過前述路口 ,適告訴人鄭欽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正由東往西方向沿復興路直行至前述路口,因無從閃避不及 ,以致2車發生碰撞,並造成鄭欽耀因此受有右腳踝開方性 骨折併右腳踝內側皮膚壞死等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 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4-審交易-140-2025032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02號 原 告 劉懷賢 被 告 邱建財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3-審附民-2802-2025032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24號 原 告 楊惠婷 被 告 鄭國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508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4-審附民-624-202503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李金玉 輔 佐 人 黃經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李金玉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8時3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 不詳物品劃破告訴人簡子瑜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使機車座墊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 於簡子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4-審易-29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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