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朝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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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第8行刪除「無照」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 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 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科刑及執 畢紀錄外,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 險罪,猶再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已達泥 醉之程度,不僅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殊值非難。又其因不勝酒力 而追撞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致他人之車輛毀損,本當從重 量刑,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 度為高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 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 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92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20號   被   告 李志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明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4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1月19日入監,於113年6月1 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3日凌晨4時30 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定里某統一 超商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駕車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自該 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擦撞吳欣穎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欣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壢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 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不知記 取教訓,係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亦 屬薄弱,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YDM-113-壢原交簡-170-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瑾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永瑾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永瑾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⑵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 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於具結後無視證人到庭作證 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 後虛偽陳述,足以妨害司法公正而影響司法威信,兼衡被告 係對於販毒重罪為偽證行為、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14號   被   告 郭永瑾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瑾係田漢翔之好友,明知由其與田漢翔先發送「喜來登 酒行,VSOP:3000,XR:2000,各式啤酒每箱:700,電洽 :0000000000」之販毒簡訊予不特定人後,其或田漢翔即持 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等待購毒者來電,並再 聯繫林浤鈞或王勇堡至交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而田漢翔於 民國108年9月24日上午8時許,指示郭永瑾在渠等斯時址設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租屋處附近某處,將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9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6.86公克、驗前淨重合 計12.775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7708公克)、印有555字 樣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 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0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11.15公克、驗 前淨重合計93.9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2.55公克)、印有瑪 莉歐圖樣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 咖啡包10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79.40公克、驗前淨重合計7 0.5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9.03公克)交付予王勇堡,作為 毒品交易之用。郭永瑾並分別於109年8月5日下午2時48分許 、110年3月17日下午3時16分許,在本署檢察官承辦109年度 偵緝字第1487號、109年度偵字第35630號案件中,就與田漢 翔共同販賣前揭毒品之案件供前具結後,證述田漢翔販賣毒 品之經過。嗣前開偵查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起訴,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9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竟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10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前案 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具結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清楚他們(即 林浤鈞及王勇堡)當時被查獲的毒品是誰所提供的?】不清 楚」;「(檢察官問:這裡有扣案物的咖啡包跟愷他命,你 是否知道當時被查獲的這些毒品是誰提供的?)不知道」; 「(檢察官問:是田漢翔提供的嗎?)不是」;「(檢察官 問:這裡有個訊息上面寫「喜來登酒行,VSOP:3000,XR: 2000,各式啤酒每箱:700,電洽:0000000000」你是否知 道這個訊息是在做麼?)販賣的,是我傳送的」;「(檢察 官問:田漢翔有傳送這個訊息嗎?)沒有」;「(檢察官問 :有關於這個毒品的來源是誰給你的?你手上的毒品又是誰 給你的)不知道,就會放在機車裡面而已」;「(檢察官問 :為何會說田漢翔跟王勇堡去做搭配,然後你跟林浤鈞做搭 配,為何會有這樣子的說法?)因為我欠田漢翔錢」;「( 檢察官問:所以你剛剛講的那一些是要故意栽贓嫁禍給田漢 翔嗎?所以你是要故意拉田漢翔下水)是,因為我後面就是 錢還不出來,所以我只能用這個辦法,用這個辦法就是才不 用還他錢」;「【檢察官問:毒品來源是不是他(即田漢翔 )你知道嗎】這我不知道,因為我都是去機車上面拿,然後 再打電話給林浤鈞跟王勇堡他們去機車裡面拿,我不清楚為 什麼會在機車裡面,因為我時常不在家」;「(檢察官問: 是誰指示你去這個機車裡面去找的?)我自己都會去翻」; 「(審判官問:所以按照你今日的說法,108年9月24日這一 個販毒的事情跟田漢翔都沒有關係?)對,沒有關係」等語 ,證稱田漢翔並無前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永瑾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屬實,嗣於前案審理程序中就另案被告田漢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之證述,係虛偽作證之事實。 2 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109年8月5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109年度偵字第35630號110年3月17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9號110年10月6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011-202411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澤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澤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澤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惟其仍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代謝,即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 形下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復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 撞,釀成交通事故,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並考量其前無酒後駕車案件之前案紀錄,然有竊盜案 件之素行狀況(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19號   被   告 曾澤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澤翔自民國113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5時許止,在 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 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傍晚6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同日傍晚6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李家祥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傍晚6時49分許 ,測得曾澤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澤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家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481-2024112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臺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臺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 請書)。 二、核被告蘇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以及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15號   被   告 蘇臺彬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臺彬自民國113年9月22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23)日上午6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之某朋友住處飲用虎頭蜂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7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早上7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臺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1342-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懷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懷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 桃園市中壢區」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桃園區」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 家具有之潛在危害,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取得逾 量毒品後持有之,且隨意攜於身上,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重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素行(本案犯行前於民國112年間曾有1次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 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 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驗後, 確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毒品之 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之。至送驗用罄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對應卷證 1 白色結晶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0.18公克,驗前總淨重9.752公克,2包取1檢驗,驗前毛重5.09公克,驗前淨重4.876公克,因鑑驗取用0.03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4.843公克;愷他命純度85.9%,純質淨重共8.376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6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232)(見毒偵卷第6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66號   被   告 許懷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許懷哲知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間9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阿猴」之人以新臺幣8,000元價格,取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包(毛重合計10.18公克,驗前淨重合計9.752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8.37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0日 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 警發現其口袋內藏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遂當場扣 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懷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真實姓名與毒品編號對照 表、現場查獲照片2張、扣案之本案毒品愷他命、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113年6月12日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 前淨重合計9.75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719公克)經送鑑驗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YDM-113-桃簡-1930-2024112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如蕙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如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應更正為「 被告洪如蕙於偵查中之自白」;編號5證據名稱「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應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如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 )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斷。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 ,然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洪如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提款卡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人 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偵查中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 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 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46號   被   告 洪如蕙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如蕙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2日下午3時29分許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將其 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以賣貨便方式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向沈琡惠、黃珮瑜、楊宗翰、陳怡安、賴昱承施用如附 表所示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沈琡惠、黃珮瑜、楊宗翰、陳怡安、賴昱承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如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本案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賣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前,該帳戶內幾無餘額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前有向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所衍伸之不法犯行存有預見可能性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沈琡惠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沈琡惠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之手機通聯記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名下帳戶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黃珮瑜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珮瑜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之手機通聯記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名下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楊宗翰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楊宗翰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名下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陳怡安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怡安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之手機通聯記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名下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賴昱承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賴昱承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之手機通聯記錄、名下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①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名細各1份。 ②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名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沈琡惠、黃珮瑜、楊宗翰、陳怡安、賴昱承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且嗣遭提領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前,該帳戶內幾無餘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有期徒刑上 限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如下述),如其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則其適用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犯行,且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是本案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被告在審理中仍自白 犯行,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沈琡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29分許前某時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沈琡惠,佯稱須完成統一超商購物金融機構金流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29分許 9萬3,088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2 黃珮瑜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日晚間8時50分許起,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全家便利超商、銀行客服人員,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珮瑜,佯稱欲透過好賣家平臺購買商品,惟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簽署金流服務、匯款云云。 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36分許 9,988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38分許 9,986元 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39分許 9,985元 3 楊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凌晨5時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宗翰佯稱欲販售二手手機,須依指示支付訂金云云。 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 1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59分許 1萬元 4 陳怡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日下午4時29分許起,陸續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陳怡安,佯稱電商平臺遭駭,致告訴人陳怡安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轉帳以刷退云云。 112年11月2日下午5時33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日下午5時35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1月2日下午5時37分許 9,991元 112年11月2日下午5時56分許 2,989元 112年11月2日傍晚6時3分許 9,992元 112年11月2日傍晚6時5分許 3,188元 5 賴昱承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賴昱承,佯稱告訴人賴昱承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轉帳以取消云云。 112年11月2日下午5時42分許 1萬4,012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1-22

TYDM-113-審金簡-57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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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其明知酒駕禁令,卻仍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心存僥倖,執意無照 (見卷附之證照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對他人及自身安全、財產之威脅甚鉅,實應非難;惟念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自身或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財產之嚴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 度,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酒精 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 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16號   被   告 林柏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橙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惟受逕註處分而 註銷,註銷期滿後未重新考領,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詎自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1分許 止,在桃園市新屋區新富路某便利商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段000號旁,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8時 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0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1

TYDM-113-壢交簡-1341-202410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德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清潔隊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僅因細故即以駕駛車輛加速超車並逼停之強暴方式妨 害清潔隊員執行職務,無視公權力存在,且可能危及值勤清 潔隊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清潔隊 員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司機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922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深 切反省避免再犯,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2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20號   被   告 劉德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洲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傍晚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欲右 轉同市區大興西路3段往交流道方向,因不滿行駛在左後側 之蘇○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向其靠近 ,其明知蘇○豪為桃園市政府環境管理處所聘用之清潔隊員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 員施強暴之犯意,自前開車道加速超車逼停蘇○豪駕駛之公 務大貨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清潔隊員蘇○豪依法執行職 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蘇○豪、同車清潔隊員張○翊(原名:阮○嘉)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前開自用公務大貨車行車紀錄器 檔案暨錄影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YDM-113-壢簡-1727-20241030-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德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時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速 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17號   被   告 蔡德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德明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5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對面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公共危險 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華南 路2段與埔頂路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4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德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4月17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2024-10-25

TYDM-113-壢原交簡-171-202410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 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 加主張舉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仍得 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 而心存僥倖,於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39 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 ,實有危及公眾安全之虞,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13號   被   告 廖志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祥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上之某便利商店飲用啤酒2罐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公共 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停盤查,並於同日 晚間9時12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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