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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5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蔡恩霖 陳桂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63,84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蔡恩霖邀同債務人陳桂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 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63,843元整,另 加計利息與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債務人蔡恩霖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 未果,債務人陳桂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75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3,843元 陳桂香、蔡恩霖 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3,843元 陳桂香、蔡恩霖 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15

PTDV-113-司促-11752-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緝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8份(偵緝卷第40頁反面至第45頁、第56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份(偵緝卷第46至47頁、第5 6頁反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偵緝卷第54 、58、59頁)」、「被告張景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 白(本院卷第38、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景妹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 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泰旭「多次匯款」 至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 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已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竟仍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之損失, 並衡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數量、告訴人之受騙金 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無業,之前工作是做雜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 犯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偵緝卷第2頁、本院卷第37頁 ),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   被   告 張景妹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妹可預見將個人申辦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他人使用,將使 該行動電話作為不法使用,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1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和平加盟門市,申辦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月租型SIM卡後,當場再以 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將上開門號販售並交付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作為犯罪工具之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8、9月間,使用本案門號自稱「許家華」聯繫 林泰旭,並佯以協助操盤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泰旭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嗣林泰旭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泰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妹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泰旭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 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網站擷取畫 面以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112年8月16日遠傳( 發)字第11210707457號函暨附件、證人廖豐意申設彰化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董信仕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 人黃靜怡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葉奕廷申設合庫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王詩涵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泰旭申設國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資 料在卷足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另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111年9月30日13時2分許 5萬元 蔡芸淇(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275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0月4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甜滋滋鮮果店(負責人廖豐意,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9號判決確定)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0月5日11時39分許 2萬元 4 111年10月6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5 111年10月6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6 111年10月7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董信仕(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043號案提起公訴)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1年10月14日22時6分許 3萬元 黃靜怡(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53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1年10月17日11時27分許 23萬元 9 111年10月18日11時59分許 10萬元 葉奕廷(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0號判決確定)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1年10月24日8時30分許 10萬元 11 111年10月24日10時29分許 20萬元 12 111年10月26日10時38分許 3萬元 13 111年10月27日7時51分許 3萬元 14 111年10月31日11時13分許 34萬元 15 111年12月5日12時32分許 15萬元 張明乾(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72號判決確定)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11年12月12日13時26分許 10萬元 王詩涵(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440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11年12月13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18 111年12月6日10時45分許 35萬元 潘金禮(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152號等案移送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4

SCDM-113-易-1035-2024111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 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林保桶前有2次酒後駕車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仍不知悔改,飲酒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危害己身及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之安全,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 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情況、因而自摔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01號   被   告 林保桶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桶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緩刑期間1 10年5月4日至112年5月3日,已繳納處分金,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31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新竹市 東區三角公園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 下午3時5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自摔倒地。 嗣經警據報到場將林保桶送醫,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 由醫院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1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81%),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保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生化報告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SCDM-113-竹交簡-504-20241028-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香北路」應 更正為「竹香北路」,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 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5張」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社區總幹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之警詢及 偵訊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33號   被   告 林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賢前有1次酒駕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 年4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東區經國路新竹之星卡拉O K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 (13)日凌晨2時4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000號燈桿 旁,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3 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2024-10-25

SCDM-113-竹交簡-379-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5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5、59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謝錫麟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被告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 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70頁至第171頁)。依據首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 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收取告訴人李欣怡交付之款項數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50萬1,000元,致告訴人李欣怡所受損 害重大,未賠償告訴人李欣怡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又 告訴人李欣怡、林采壎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 ,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無法達到懲儆之效,亦與人民法律期 待有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該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為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且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經查:   ⑴就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 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修正前該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科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而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未繳 交此次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150萬1,000元),無修正 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 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⑵就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部分,雖屬未遂,然刑法第25條第2項有關未遂 犯減刑之規定,僅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仍以所犯罪名之 原法定刑最高度為科刑上限。因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且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必減 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依裁判時 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係以有 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被告所為本次洗錢犯行僅屬 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被告所為2次洗錢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犯行,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與共犯就此次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然 在取款現場即遭警方查獲,此次犯行尚屬未遂,因未造成 告訴人林采壎受有實際財產上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   1.按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⑴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依其立法說明: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 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 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 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 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 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 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 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 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 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 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 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 ,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 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 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 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 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 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 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 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 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 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 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 ,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 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 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 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再者,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 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 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立法理由載明:「目前 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 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 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 ,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 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 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故詐欺犯罪之行為人須供述與該 案案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有重要關係之具體犯罪事證,並 因而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始有該條後段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   2.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犯行,向告訴人李欣怡收取之詐騙金額為150萬1 ,000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 與告訴人李欣怡達成和解(詳後述),然迄未將此次犯罪 所得(150萬1,000元)全數繳回或返還告訴人李欣怡,參 酌前揭所述,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自有未 合。   3.被告所為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僅屬未遂,未使告訴人林采壎受有財產 損害,自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依據上開所述,亦無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固就部分共犯之身分、分帳據點等 節有所供述(見偵2645卷第62頁反面、偵5983卷第12頁正 反面、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60頁至第61頁);惟被告 所供述之內容,未因而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此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8月13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 30004106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1日竹檢云 剛113偵2645字第113903473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 頁、第123頁),依據前開所述,即無適用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因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行,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 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重要性,考量告訴人受騙金額、被 告獲得報酬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情狀,而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足認原審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所稱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 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犯後態度等節之情形;且原審所為量 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入之違法或 不當之情,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2.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欣怡達成和解,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審就 此雖未及審酌,但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附卷供佐(見本院卷第193頁),自 無從僅以被告形式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遽認原審所 量刑度有何明顯失出不當之處。又詐欺防制條例固增訂第 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 然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均 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依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 及比較適用;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 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不構成撤銷原因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45號、第59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林鴻智」印章壹枚、 未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上偽造之「林鴻智」簽名署 押壹枚、偽造之「林鴻智」印文參枚及偽造之「國票證券」印文 壹枚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關於 「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 應更正為「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欲向林采壎 收款65萬元時」之記載應補充為「向林采壎出示偽造之『利 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明威』工作證以行使之,欲 向林采壎收款65萬元時」;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錫麟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錫麟: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偽造「林鴻 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 罰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原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正,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 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 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 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 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 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 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收取款項並上 繳贓款之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 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 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XXXXX」、「L」、「賴憲政 」、「Fiona小潔」、「清流君」、「趙歡歡」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 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雖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此部 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 金額及被告獲得報酬之多寡;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⒉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即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2645卷第32頁) ,因被告已持交告訴人李欣怡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未扣案偽造之「 林鴻智」印章1枚、該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 「林鴻智」簽名署押1枚、偽造之「林鴻智」印文3枚及偽 造之「國票證券」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偽造 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所收取並上繳之贓款,為其於本 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並未扣案,而被告陳稱其於 本案僅取得前揭報酬,如對被告沒收上開隱匿之財物,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均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 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 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 本院卷第95頁),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iPhone 手機1支 2 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明威」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1張 4 偽造之「李明威」木頭章1個 5 寫字板1個 6 印泥1個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號 第5983號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錫麟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APP)「XXXXX」、「L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謝錫麟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謝錫麟擔任收取詐欺 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謝錫麟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賴憲政」、「Fiona 小潔」名義於112年8月間某日時許 向李欣怡佯稱加入「國票金投」並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李欣怡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6分許,前往 新竹市○○路00號星巴克咖啡店面交給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1,000元,謝錫麟則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上址收款。謝錫 麟到達上址前,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9日某時 ,在高鐵新竹站附近某腳踏車之籃子內取得集團成員偽造之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林鴻智職位:外派專 員 編號:N0059」工作證、蓋有「國票證券」用印及「林 鴻智」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林鴻智」印章等物,謝 錫麟到場後再向李欣怡出示以「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林鴻智」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謝錫麟清 點李欣怡所交付之150萬1,000元現金後,謝錫麟並持「林鴻 智」之印章在「現儲憑證收據」上用印後,交付以「國票證 券」「林鴻智」名義製作之收款收據予李欣怡收執而行使之 ,謝錫麟再將所收款項悉數繳回其詐欺集團某成員,並獲得 5,000元之報酬。 (二)謝錫麟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流君」、「趙歡歡」 名義於113年1月間某日時許,向林采壎佯稱加入「歡歡小學 堂」投資群組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采壎陷於錯誤,而 陸續轉帳及面交達150萬元後,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 13年4月20日向林采壎詐稱需要再支付投資款項等語,林采 壎因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謝錫麟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3年4月22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欲向林采壎收款6 5萬元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以致未能詐得該筆款項而 未遂,並經警扣得其集團成員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財政 部入庫回單」、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VIV 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李明威」工作識別證、 「李明威」木頭印章、空白收據三聯單等物。 二、案經李欣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林采壎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錫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怡及林采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 分駐所113年4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押物品照片8張、112年11月9日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證物 照片共8張、告訴人李欣怡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存摺影本及工作證、收據等證物翻拍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2 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212條 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嫌;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既遂與未遂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上開詐欺犯 行獲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手機2支、假識別證3張、假收據1紙、 印章1個等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2024-10-22

TPHM-113-上訴-4122-202410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3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温陳桂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 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7

TCDV-113-司促-30334-2024101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陳俊諺 陳怡靜 陳怡霖 許順敏 被 告 陳丙寅 陳莊圓 陳金龍 陳金虎 陳柏安 陳彬 陳文禮 陳國榮 陳國祥 陳桂香 陳桂春 陳桂雪 陳桂鶯 顏弘毅 陳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 ,919元,並按本裁定理由欄二、㈡所載意旨為補正,逾期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2項 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 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土地(下合稱 系爭10筆土地),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 補正。再查系爭10筆土地各別之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及原告 應有部分分如附表各對應之欄所示,此有系爭10筆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查,則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 定,系爭10筆土地之價額應分別核定如附表土地價額欄所示 【計算式: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應有部分(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10筆土地價額 總和)為新臺幣(下同)1,800,63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8,919元。 ㈡參諸系爭10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載,部分共有人 於本件起訴前即已死亡,則其等就共有土地之權利,應已由 其等繼承人當然繼承,原告仍以該等共有人為被告,而未以 其等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從而, 原告自應補正下列事項:  1.提出系爭10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須含 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及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2.提出已死亡之共有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 統表與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且記事欄均勿省略),及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 繼承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具狀補正適格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予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 原告應有部分 土地價額 1 澎湖縣馬公市○○段 000地號土地 276 11,500元 1/10 317,400元 2 000地號土地 241.04 11,500元 1/10 277,196元 3 000地號土地 1,764.88 2,800元 1/10 494,166元 4 000地號土地 179 2,800元 1/10 50,120元 5 0000地號土地 1,983.01 2,800元 1/10 555,243元 6 澎湖縣馬公市○○段 00地號土地 1,102.54 2,300元 1/10 253,584元 7 000地號土地 45.99 2,300元 1/10 10,578元 8 000地號土地 1,191.12 2,300元 1/10 273,958元 9 000地號土地 797.3 2,300元 2/45 8,150元 10 0000地號土地 261.91 2,300元 1/10 60,239元 總 和 1,800,634元

2024-10-17

PHDV-113-補-75-202410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維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4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維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而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維哲前在劉柏瑄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之OK便 利商店成功店擔任店員,負責售貨及服務消費客人,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料鍾維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14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店內取走收銀機內所放置之貨款 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侵占入己花用。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 續在店內使用櫃臺收銀電腦設備列印GASH遊戲點數,產生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儲存條碼,在未支付價價之情況 ,持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掃描儲值條碼以輸入收銀機電腦系統 ,以此不正方法製作其已就各儲值條碼收取1萬4,000元之虛 偽交易資料,並透過收銀機輸入電腦以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紀錄,因而取得免支付線上儲值金1萬4,000元之不法利益。 嗣店長劉柏瑄核對帳務發現有短少情形,並報警處理始查明 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76、77、8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而得利罪。  ㈡被告接續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櫃臺收銀電腦設備列印遊戲 點數,而未支付款項之不正方法,將虛偽繳清費用資料輸入 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一行為。 ㈢被告1次業務侵占犯行及1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及侵害法益均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OK便利商店成功店之 員工,竟侵占店內櫃台收銀機內現金,且將實際上未收取款 項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其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係,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取 得之現金及不法利益之多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侵占之金額2,500元、就事實欄 一㈡部分,被告得以免支付線上儲值金1萬4,000元,均為其 犯罪所得,金額共1萬6,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之3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序號 繳費金額 1 112年10月31日1時39分 新GASH+1000點 000538 2,000元 2 112年10月31日3時43分 000549 2,000元 3 112年10月31日4時7分 新GASH+3000點 000551 3,000元 4 112年10月31日4時25分 新GASH+1000點 000552 2,000元 5 112年10月31日4時35分 新GASH+5000點 000553 5,000元 合計(新臺幣):1萬4,000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8號   被   告 鍾維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維哲前在劉柏瑄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之OK便 利商店成功店擔任店員,負責售貨及服務消費客人,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店內取走收銀機內 所放置之貨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侵占入己花 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凌晨1 時39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35分許,接續在店內使用櫃臺收銀 電腦設備列印GASH遊戲點數,惟未支付價額之不正方法,利 用櫃臺收銀電腦設備列印GASH遊戲點數卡5張(共計14,000 點,價值1萬4,000元)供己遊戲儲值使用,並將上開為實際 收取1萬4,000元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電腦設備內,製作 購買GASH點數偽已付款之財產權取得紀錄,鍾維哲因而獲得 免支付費用1萬4,000元之不法利益。嗣店長劉柏瑄核對帳務 發現有短少情形,並報警處理始查明上情。 二、案經劉柏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維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就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劉柏瑄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櫃臺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共1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遊戲點數交易明細共5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 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任職超商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並 將交易內容確認輸入至收銀機電腦設備之權限,惟未許可被 告得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之事 宜,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 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 紀錄,並獲得GASH遊戲點數儲值免支付費用之不法利益。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及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嫌。被告接續5次使用櫃臺收銀電腦設備列印遊戲點數,而 未支付款項之不正方法,將虛偽繳清費用資料輸入電腦設備 ,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 所犯上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及業務侵占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SCDM-113-訴-238-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温承翔 温斯榜 温品豐即温容德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建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肆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 。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肆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 上訴人温承翔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㈠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第三審委任狀,㈡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 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 言。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末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其後係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 而有歧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竹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 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分割方案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即標示 A面積290.0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伊及原審共同被告共同 取得,並依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共有A部分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標示E面積388.57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伊單獨取得(見原審卷第12至19、158、159 頁)。經本院囑託鼎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該分割方 案,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 場現況及系爭土地最有效使用情況之分析,就各共有人於該 分割方案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並就應分得權利價值與實際 分得土地價值間之差額(找補金額),提出鼎(竹)估字第 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得以查知被上訴人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供法院核定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依上開鑑定報告第3頁所載,被上訴人因分割方案實際所 受分得土地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24萬3,644元(即A部 分分割後分配價值88萬9,154元加計E部分分割後分配價值63 5萬4,490元,見鑑定報告第49頁),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724萬3,644元。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本 院為訴之追加,求為判命陳月美、陳桂香、陳月珠、陳榮增 、謝陳貴妹、陳榮茂應就被繼承人陳榮瑞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雖與前開聲明之訴訟標的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724萬3,644元為準。 三、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應為724萬3,644元,揆 諸上開說明,則被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萬2,775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0,898元(見原審卷第 10頁,本院卷一第173頁),被上訴人應再繳納4萬1,877元 (計算式:7萬2,775元-3萬0,898元);另上訴人温承翔應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萬9,162元,經扣除其已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4萬6,347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應再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6萬2,815元(計算式:10萬9,162元-4萬6,347元);上 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0萬9,162元。茲命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 正,其上訴為不合法,將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0-09

TPHV-112-上-383-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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