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1676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琮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予追徵。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的犯
罪動機、交付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損失的心血、被告之生活
狀況與犯罪後態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76號
被 告 黃琮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順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
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以供恐嚇取財犯罪所
得款項收受、提領使用,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並藉此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恐嚇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
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鹽水武廟」旁,將其所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1個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與
所屬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6月4日10時10分許,以不詳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黃鐘瑩
,並恫稱:其手上有黃鐘瑩參與競賽之賽鴿1隻,如不付贖
款,賽鴿將遭殺害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黃鐘瑩,致
黃鐘瑩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113年6月4日12時58分許,匯
款2萬17元至本案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不詳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
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嗣黃琮順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鐘瑩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
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7月1
2日合金慈文字第1130001963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資本資料
查詢結果單、交易明細1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
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
列。則被告本件犯行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
應受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現行法則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且其本案涉及
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揭幫助一般
洗錢犯嫌,惟被告確有獲得報酬5000元(詳下述),是本案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須繳回犯罪所得
之必要,惟被告尚未繳回,是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倘被
告仍於審理中自承洗錢犯嫌不諱,其於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如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處斷刑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減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原先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但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至多僅得科以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
46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新法結果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本件仍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
為提供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使
該成員得持以恐嚇被害人並加以洗錢,而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已於
偵查中自承上開洗錢犯嫌,如其於審理中仍自白前揭幫助一
般洗錢犯嫌,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5000元報酬,為本案犯罪所
得,惟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TNDM-114-金簡-83-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