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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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51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淑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 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淑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核戶籍 設於嘉義○○○○○○○○,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 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 ,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聲明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0-22

CYDV-113-司促-8510-2024102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07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敏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 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46元 ,及自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4,837元【計算式:9,946 (本金)+4,891(103年9月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3日止 計算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14,83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17

KSEV-113-雄補-2075-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 送達代收人 張立業律師 相 對 人 鄭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含孳息),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 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倘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應以 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且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逾催告所定期 間未行使權利為請求之要件;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 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454號、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 系爭訴訟),前遵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98號判決供擔保為假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2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 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 存字第14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訴訟業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伊業以臺北仁 愛路郵局第21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發還 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298號判決准供擔保假執行之民事判決,曾提供6 2萬元為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而聲請假執行,嗣系爭訴 訟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 ,此有系爭訴訟歷審判決、新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404號 提存書、新北地院108司執011906號債權憑證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至49頁),足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系爭訴訟 已終結。又聲請人於113年7月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迄今未就系爭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有系爭存證 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51、53 頁);復經本院向新北地院查詢,上開法院自113年7月1日 起並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發支 付命令等事件,此有新北地院113年9月18日新北院楓文科字 第113007605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相對人受 催告後並未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 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0-11

TPHV-113-聲-308-2024101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59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淑敏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柒仟 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9,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8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7,125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9

KSDV-113-司票-1259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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