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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阿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阿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未經其公 司前員工楊健煇同意,便透過不知情之林怡君,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在彰化縣某處,填寫『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 2張,並在」之記載,更正為「未經其公司前員工楊健煇同 意或授權,即透過不知情之林怡君至某不詳之刻印店偽刻『 楊健煇』之印章1個,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之某時許填寫『 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2張後,在該等」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阿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楊健煇」印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行使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 僅一,應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利用其靠行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怡君遂行本案犯行 ,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偽造印章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 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楊健煇之同 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私文書並持 以行使,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積極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17頁),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 負責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宣告緩刑:   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11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經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本院卷第17頁)後,認上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楊健煇」之印章1個雖未扣案,然無 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2張,固屬其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既由林怡君提供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所彰化監理站辦理違規記點及裁罰作業,已非被告所有或具 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然該等私文書上如附表 編號2至5所示印文、署押既屬偽造,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楊健煇」印章1個 2 偽造之「楊健煇」印文1枚 文件名稱 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第ZFB289054號違規通知單;偵卷第24頁反面) 3 偽造之「楊健煇」署押1枚 文件名稱 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第ZFB289054號違規通知單;偵卷第24頁反面) 4 偽造之「楊健煇」印文1枚 文件名稱 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第ZBC351988號違規通知單;偵卷第25頁正面) 5 偽造之「楊健煇」署押1枚 文件名稱 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第ZBC351988號違規通知單;偵卷第25頁正面)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98號   被   告 賴阿元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賴阿元為避免其所雇用之司機因多次交通違規而遭吊扣駕 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公司前員工楊健 煇同意,便透過不知情之林怡君,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 在彰化縣某處,填寫「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2張,並在 申報書上駕駛人簽章之欄位上,偽造楊健煇之署名各1枚、 偽造楊健煇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楊健煇係同年8月25日、 31日之違規駕駛人,林怡君再於同年10月25日持該2張申報 書,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站彰化監理站,申報楊健煇於同年8月25日、31日違規駕駛 車輛而行使之,致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審核後對楊健煇予 以裁罰,足生損害於楊健煇及裁罰機關對於道路違規裁罰之 正確性。 二、案經楊健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阿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健煇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證人林怡君於警詢 時證述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通 罰鍰查詢及繳納資料、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料、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阿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林怡君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提供違規 駕駛人申報書」2張上之告訴人楊健煇之署名、印文共2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4-10-11

CHDM-113-簡-1945-2024101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9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為警攔查」之記載前,補充「因逆向行駛」外,其餘均認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服用酒類後,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 情形下,竟仍圖一己之便,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即為警查獲,所為不僅違反法律規 定,亦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曾 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初犯,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程度;兼衡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廚師、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3號   被   告 陳立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緯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 00號東城釣蝦場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蝦及燒酒雞,食用完畢 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彰化縣 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忠誠路之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23時59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存卷可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立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8

CHDM-113-交簡-138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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