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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代 表 人 許煜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003號、第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居易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共拾罪 ,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附表增加編號欄。原「編號」欄之欄目名稱更正為「招 標單位」。  ㈡附件附表編號2標案名稱欄所載「扳術」更正為「技術」;開 標日欄所載「108年2月12日」更正為「108年2月20日」。  ㈢附件附表編號3標案名稱欄所載「災害害復健工程」更正為「 災害復健工程」。  ㈣附件附表編號4標案名稱欄所載「扳術」更正為「技術」;開 標日欄所載「109年3月31日」更正為「109年3月10日」。  ㈤附件附表編號5標案名稱欄所載「扳術」更正為「技術」。  ㈥附件附表編號6標案名稱欄所載「老庄溪改善工程委託設計及 監造服務案」更正為「老庄溪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 」;開標日欄所載「109年7月5日」更正為「109年7月15日 」。  ㈦附件附表編號7標案名稱欄所載「扳術」更正為「技術」。  ㈧附件附表編號8標案名稱欄所載「110年度竹南鎮等6鄉鎮市( 含災害復建)中央核定補助農路坑溝等各項工程委託規劃設 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更正為「110年度竹南鎮等6鄉鎮市( 含災害復建工程)及中央核定補助農路坑溝等各項工程委託 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  ㈨附件附表編號9標案名稱欄所載「規片」更正為「規劃」;開 標日欄所載「109年3月16日」更正為「110年3月16日」。  ㈩證據名稱補充「投標廠商聲明書」、「許煜聖之技師證書」 、「許煜聖之技師執業執照」、「居易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表、登記公示資料」、「居易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工 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領標電子憑據切結書、同意書 」、「決標公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居易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許煜聖,就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執行業務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 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居易技術顧問 有限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並應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本案 被告之代表人明知他人並無參與投標之資格,仍出借被告名 義、證件使其等參與附表所示標案,所為誠值非難,並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 ,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㈢另考量本案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侵害法益高度相似等總體情狀,考量 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3號                    111年度偵字第3666號   被   告 居易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許煜聖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煜聖為居易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下稱居易公司)負責人,趙 明川係「瑞發土木包工業」(統編:00000000,登記負責人 :王苔苓,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1樓)合夥人 兼實際負責人,渠等均係經營業務之人,均屬政府採購法所 規範之廠商代表人。陳淑燕為趙明川之配偶並協助趙明川處 理投標公共工程採購案。 二、緣趙明川、陳淑燕夫妻有意參與苗栗縣及苗栗縣各鄉鎮市辦 理之設計規劃及監造採購案,渠等均明知其實際經營之瑞發 土木包業並無水保或土木技師執照,非合法登記有案之建築 師事務所,技術顧問機構或技師事務所,不符投標廠商資格 ,趙明川及陳淑燕即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 名義投標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間起與原無投標意願參與 競標之許煜聖期約借用居易公司名義參與苗栗縣政府或苗栗 縣各鄉鎮市公所標案之競標,而許煜聖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 結果,出借居易公司名義參加競標之犯意,容許趙明川另行 刻製居易公司大小章及提供居易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彰化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作為趙明川借牌投標承攬各 標案使用,而任由趙明川以居易公司名義與投標。趙明川並 與許煜聖約定以各採購案決標金額15%至20%作為借牌費,並 於趙明川請居易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以請領工程款時交付。趙 明川與許煜聖約定後,趙明川及陳淑燕即自107年8月間起至 110年4月間止,由陳淑燕製作以居易公司名義參與競標之標 封以投標,期間共標得如附表所示各標案並順利得標並完成 ,趙明川亦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414萬4877元之借牌費 予許煜聖。又趙明川為參與附表編號10所示標案之投標,而 向時任苗栗縣通霄鎮鎮長陳漢志表達意願後,陳漢志竟與時 任通霄鎮公所秘書及陳漢志聘任之鎮務顧問黃晏樂共同基於 對職務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志豪 及黃晏樂與趙明川及陳淑燕要求應給付得標金額15%之賄款 ,經趙明川及陳淑燕當場同意,陳淑燕乃依前例製作以居易 公司名義之標封參與競標,嗣果由居易公司得標,趙明川及 陳淑燕則依約於108年3月間某日,親至位於陳漢志住處前方 之服務處,再由陳淑燕攜款104000元親自交予陳漢志(陳漢 志、陳志豪及黃晏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另行提起公訴 )。居易公司代表人許煜聖涉有上開犯行,居易公司自應科 處其刑。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趙明川、陳淑燕及許煜聖供承 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被告趙明川與其子透過通訊體討論 以居易公司名義得標標案之操作等截圖資料等在卷可佐,是 被告居易公司代表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第87條第5項後 段容許借名投標罪,被告居易公司上開犯行,亦明。 二、被告居易公司之代表人涉有容許借名投標罪,被告即應依同 法第92條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表 編號(判決新增) 編號(判決更正為「招標單位」) 標案名稱 開標日 1 大湖鄉公所 大湖老街獨特風情構成及特色街道營造計畫,委託設計監造 107年8月14日 2 苗栗縣政府 108年度苗栗縣竹南鎮等7鄉鎮市及其他指定地區農村景觀及休閒農業等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扳術服務工作開口契約 108年2月12日 3 苗栗縣政府 109年度竹南鎮等6鄉鎮市及其他甲方指定之地區農路坑溝改善及中央核定補助農路坑溝各項工程(含災害害復建工程技術服務開口契約 109年2月21日 4 苗栗縣政府 109年度苗栗縣竹南鎮等7鄉鎮市及其他指定地區農村景觀及休閒農業等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扳術服務工作開口契約 109年3月31日 5 苗栗縣政府 109年度苗栗縣三義鄉等5鄉鎮及其他指定地區農村景觀及休閒農業等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扳術服務工作開口契約 109年3月24日 6 苗栗縣政府 老庄溪改善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服務案 109年7月5日 7 苗栗縣政府 110年度苗栗縣城鄉風貌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扳術服務工作開口契約 109年12月22日 8 苗栗縣政府 110年度竹南鎮等6鄉鎮市(含災害復建)中央核定補助農路坑溝等各項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 109年12月29日 9 苗栗縣政府 110年度苗栗縣竹南鎮等8鄉鎮及其他指定地點區農村景觀及休閒農業等工程委託規片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工作開口契約服務案 109年3月16日 10 通霄鎮公所 「108年度治山防災、坑溝、零星改善工程及上級核定治山防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案」 108年3月5日

2025-03-14

MLDM-113-苗簡-1598-2025031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被 告 邱辜愛菊 訴訟代理人 邱文忠 邱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3日向原告(原告前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簽立 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使用額度新臺幣(下同)70,000元,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18.25固定計付。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自10 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被告迄今仍積欠53,664元及利息未清償,依法起訴請求被告 清償欠款。  ㈡就被告答辯,原告陳述意見如下:  ⒈對照被告於系爭現金卡申請書,與留存第一銀行朴子分行、 華南銀行之存戶印鑑卡上簽名,三者簽名皆屬同一人筆跡。  ⒉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填載之被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戶籍地址,均與被告真實資料相符,且附有被告身分證影 本。原告公司員工曾於94年9月13日下午12時22分撥打被告 公司電話照會被告本人,確認現金卡為被告申請無誤。  ⒊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之戶籍及地址與公司地址相同,且帳單亦 寄送該地址,倘現金卡係遭人冒名申辦,易遭被告察覺而無 法得逞,被告稱系爭現金卡非本人申辦,顯違常情。況系爭 現金卡開始動用後,期間長達近6年繳款紀錄,亦與遭盜辦 情形不符。原告已證明系爭現金卡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應就 遭盜辦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本人未曾去過大眾銀行或元大銀行,也未申辦過信用卡 或現金卡,不會使用這些卡。系爭現金卡申請書資料雖然是 正確的,但是申請書之聯絡人即訴外人邱文菁,是被告的女 兒,應該是邱文菁冒用母親名義去申請,申請書的簽名不是 被告的。邱文菁之前也有以母親名義向多家電信公司申辦行 動電話,也因為欠錢被催討。除了被告之外,邱文菁也拿其 他家人的個資申辦行動電話,被告訴訟代理人也發生遭盜用 申辦行動電話,伊有問邱文菁,但是她說不是她,伊就去警 察提告,後來警察調查之後,發現是邱文菁。被告說邱文菁 之前曾經拿過一份補助資料給她簽名,只有這次,伊認為邱 文菁是用詐欺方式欺騙母親簽名,已經有向警方報案。 三、得心證事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到庭否認申辦系爭現金卡及申請書上 簽名之真正,辯稱:伊不會使用現金卡,懷疑遭女兒即邱文 菁盜辦云云。然查:  ⒈經本院發函調閱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 行留存之開戶資料,並比對二家銀行提供之存款戶約定書及 印鑑卡,與系爭申請書及民事異議狀關於被告之簽名,兩者 關於「邱辜愛菊」之運筆、字跡型態及布局,核屬相符,肉 眼可辨應為同一人之字跡,被告空言否認系爭申請書之簽名 非其所寫,並非可信。  ⒉再者,現金卡申請書之原告銀行承辦人員填寫欄位處,承辦 人員於備註欄處註記「請不要以銀行角度徵審公司,因為申 戶和配偶一起做。請密配偶。申戶中午時間比較忙,請隔開 那個時段」「94.9.13 12:22照會公司,本人接聽,確認在 職無誤」之內容,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法官:父親是否 還在?母親是否有就業?),被告訴訟代理人:還在。媽媽 大約是我小學的時候,曾經在基隆上班過,後來就一直在家 開小吃店。(法官:妹妹有在小吃店幫忙嗎?),被告訴訟代 理人:沒有,他是偷偷跑回來的」,及現金卡申請書上職業 資料欄填載「公司名稱:國芳阿水伯餐飲業,職稱:老闆娘 」,有本件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現金卡申請書等件 在卷可考,可徵,系爭現金卡經原告銀行承辦人員撥打申請 書上被告公司(即國芳阿水伯餐飲業)電話,與被告本人照會 確認所填任職資料無誤,而邱文菁未在前開餐飲業任職,已 足排除原告照會電話係由邱文菁或被告以外人員接聽可能, 且被告任職處為自家開設小吃店亦與上開被告當庭陳述,及 申請書內填載職稱為「老闆娘」等情相符。足認系爭現金卡 為被告本人申辦無訛。  ⒊至於被告末抗辯未曾使用現金卡或收到帳單云云,懷疑係遭 女兒邱文菁盜辦云云。但查,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貳、 金融卡服務約定事項第一條明定,借款人應妥善保管,不得 供他人使用或轉讓、質押,如有私相授受等情事,應由借款 人自行負責。茲依本院上開之調查,系爭現金卡確為被告本 人申辦無誤。又依原告提供之資料,系爭現金卡經依被告填 載之地址寄送後,並無申辦遺失或被竊紀錄,及動支使用期 間長達6年,並有長期繳款之事實,是系爭現金卡縱非被告 本人使用,亦應為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依上開約定,被告仍 應對於動支現金卡而生之借貸債務負清償之責。  ㈢綜合上情,系爭現金卡之申請書為被告本人簽名,並經原告 員工撥打被告留存之電話,確認填載資料及本人申辦之事實 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申請書簽名之真正,並稱未申辦過系爭 現金卡等辯詞,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664元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880元,被告則無費 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並就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14

SSEV-113-新簡-525-202503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新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5 0號、第5951號、第5952號、第59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 審易字第45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新詠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3行「營業小客科」 更正為「營業小客車」;犯罪事實二刪除「張華強、」,證 據部分編號2「告訴人張華強、蔡政福」更正為「被害人張 華強、告訴人蔡政福」;補充「被告巫新詠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新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 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主張應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 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構成 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 犯之前科除外),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恣意侵害他人 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人、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新臺幣(下同)700元、手機1 具、1100元、9000元,均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 巫新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 巫新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機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 巫新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㈣ 巫新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50號 第5951號 第5952號 第5953號   被   告 巫新詠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新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 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次、有期徒刑2月3次,經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刑期與他刑期接續執 行,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 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2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前,趁張華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科下車用餐且未熄火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張華強車 內零錢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㈡於113年7月12日12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蔡政福放置於車上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騎乘 腳踏車離去。  ㈢於113年7月12日1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前,趁莊鎧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車門未上鎖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莊鎧嘉置放於車內前座 零錢1,1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㈣於113年7月31日10時58分許,在板橋菩提院(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內,徒手竊取胡意戀置放於門口長椅上之皮夾內 現金9,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張華強、蔡政福、莊鎧嘉、胡意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巫新詠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竊盜犯行。 2. 告訴人張華強、蔡政福、莊鎧嘉、胡意戀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張華強、蔡政福、莊鎧嘉、胡意戀於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時間、地點,有遭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物品之事實。 3. 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1張、被告照片1張(113年度偵字第33388號卷) ⑵監視錄影畫面照片7張、現場照片1張(113年度偵字第45284號卷) ⑶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113年度偵字第44020號卷) ⑷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113年度偵字第42533號卷)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巫新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共4次)。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前後案均為施用毒品犯行,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3-14

PCDM-114-審簡-27-202503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2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陳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29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3

TPEV-114-北小-424-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新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新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應予非難。且其有 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對告訴人簡至廷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新臺幣2萬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7號   被   告 巫新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新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豆腐 花甜品店內,趁簡至廷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簡至廷所有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單車離去 現場。 二、案經簡至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新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簡至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3-13

PCDM-114-簡-532-202503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3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陳漢誠 債 務 人 毛譽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參 拾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2

PCDV-114-司促-4532-20250312-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7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漢誠 債 務 人 黃瑞陽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32,255元,及其中 120,201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52,627元,及 自95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2

CYDV-114-司促-1676-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衛 選任辯護人 孫逸慈律師 羅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育衛前於民國113年5月間到○○○健身館有限公司(代表人 為陳○漢)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應徵未果,且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 陳○漢表達欲拜其為師亦未獲回應,因而心生不滿,於113年 6月11日收到友人許○耀詢問是否會駕駛貨車、需其協助駕車 載運物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回收廠之LINE訊息 ,林育衛即使用其所有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 0000000 )回覆可幫忙駕車載運物品至上址回收場,許○耀 遂於113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32分許向呂○芳所經營之租車 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並由林育衛駕駛該 輛小貨車搭載許○耀至上址回收場。於回程途中,因林育衛 表示要駕車前往其他地方,遭許○耀拒絕後,仍執意駕車開 往他處,許○耀乃拿起手機稱欲報警處理。詎林育衛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下班後的夜間時段乃民眾至健身 房運動之尖峰期、健身房門口之民眾進出頻繁,且健身房內 亦有員工為前來客人服務,若駕車衝撞健身房大門,當時可 隨意走動至大門附近之健身房員工、客人極有可能遭車體撞 擊或受飛散物品波及,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仍以縱令致人於 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及強制、損壞他人物 品之犯意,逕自強行取走許○耀之手機後放在一旁,妨害許○ 耀報警之權利。之後,並使用其所有前揭手機開啟Google地 圖進行導航,於113年6月12日晚間7時39分許駕車抵達「○○○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前對向車道時,先將該車暫停約6秒鐘 後,隨即於未按鳴喇叭或其他預警措施下,加速駕車左轉朝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衝撞並駛入館內,該館大 門因撞擊力道飛噴至管制閘門旁之矮桌及紅龍柱。當時原有 1名會員欲從管制閘門走向大門方向,見狀隨即後退閃避、 靠近管制閘門櫃臺內之2名員工亦因適未走向管制閘門、大 門附近,始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惟該健身房之 1 樓大門因噴飛撞到前方之矮桌及紅龍柱、1樓地板磁磚因 車身重量輾壓之故而破損,致該大門隔絕健身房內外、防盜 之效用、地板磁磚美觀、防潮、止滑之效用均一部喪失,足 生損害於○○○健身館有限公司,又前開由許○耀承租之小貨車 前保險桿、引擎蓋、前擋玻璃、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 前車門玻璃、右頭燈及日行燈外蓋、左右後門柱、車頂外板 等處亦因此破損,致其隔絕車輛內外、保護車內駕駛及乘客 、防盜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許○耀。嗣林育衛將車 輛煞停時,許○耀立刻從副駕駛座下車,並請「○○○○健身俱 樂部」臺中館員工報警,林育衛下車後即先行離去。「○○○○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副店長吳○達於113 年6月12日晚間7時4 1分許接到館內教練來電表示有人駕車衝撞乃趕回店內,待 警員徐浩維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1 輛、該車鑰匙1 把(該車及其鑰匙均已發還許○ 耀領回),嗣因林育衛再度折返,即遭警員徐浩維逮捕,且 為警扣得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耀(於原審宣判後始提出撤回告訴狀)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健身館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林育衛(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知悉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53頁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強制、損壞他人物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 然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有先停車,注意稍微看 一下有沒有人才駕車衝撞,我當時想說只會撞到門、不會撞 到人,我沒有殺人或撞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如下:被告雖應徵健身教練未果,但是對陳○漢、「○○○○健 身俱樂部」臺中館的員工並無騷擾、質問、表達不滿或有其 他過激行為,被告不會因為沒有應徵成功就產生殺人動機; 被告駕車過程中未提及對健身房有何不滿或有想要衝撞之意 ,況從被告所有手機內紀錄及臉書、IG等內容均未發現被告 對「○○○○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現況有任何不滿或有想要殺 人、做什麼大事之情,故被告無殺人意圖;又被告所駕駛藍 色小貨車抵達「○○○○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對面路邊後,曾停 在原地至少6秒鐘,才朝該俱樂部大門階梯方向加速行駛; 且於該藍色小貨車衝上「○○○○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階梯 後,未撞擊健身房大門前,尾燈瞬間明亮,車身動能變慢, 直至貨車靜止不動。足認被告於駕車衝撞「○○○○健身俱樂部 」臺中館大門前,確已停頓注意,且於該車駛上平台後,持 續踩著剎車踏板未放;而於車輛衝進健身房後,車子雖有向 前滑動一下,但此乃拉起手煞車或放掉油門時之慣性使然, 並非被告有繼續踩油門,且由被告停車後有拉起手煞車的動 作,足見被告並無繼續駕車高速衝撞健身房之舉動。至於健 身房雖人來人往、其內有消費者10多人,但這些人都在感應 閘門之後,被告駕車衝撞之後,距離感應閘門尚有一段距離 ,唯一接近感應閘門之消費者見狀亦馬上後退,未造成更危 險情形,而櫃檯內2位員工也不在被告衝撞直線上,被告就 算往前衝撞也不會撞到這兩位員工,且案發當時也沒有人員 立於大門噴飛的路徑上,故未發生任何人員受傷或死亡之結 果;又從被告駕車衝入後,隨即將車煞停,並未轉向健身房 內員工或會員所在方向持續衝撞,尚難認被告駕車衝撞該館 大門時,必係預見館內人員發生「死亡」結果而符合其本意 。況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人體遭車輛撞擊或遭飛散物品 波及時,固可能發生死亡結果,然亦不乏僅發生「普通傷害 」或「重傷害」結果,此與車體大小、重量、車速及撞擊人 體角度、部位等因素,或飛散物品之種類、材質、大小、重 量、飛散速度,以及波及人體之角度、部位等因素有關,非 必人體一旦遭受車體撞擊或受飛散物品波及,即當然發生死 亡之唯一結果。從而,「駕車衝撞」他人行為,固可作為殺 人方法,然以被告於衝撞後即煞停,並未轉向健身房內員工 或會員所在方向持續衝撞等情,尚難認被告駕車衝撞該館大 門時,必係預見館內人員發生「死亡」結果而符合其本意。 被告不構成殺人罪之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113 年5 月間到告訴人○○○健身館有限公司(代表人 為陳○漢)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應徵未果,且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 陳○漢亦未獲回應,嗣因證人許○耀需搬運物品至臺中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回收廠,遂於113 年6 月11日透過LINE詢 問被告是否會駕駛貨車,被告以其所有該支三星廠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回覆可幫忙駕車載運物品至上址 回收場後,證人許○耀即於113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32分許 向證人呂○芳所經營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並由被告駕駛該輛小貨車搭載證人許○耀至上址回收 場,然於回程途中,被告表示要駕車前往其他地方,經證人 許○耀拒絕後,被告仍執意駕車開往他處,證人許○耀乃拿起 手機並稱欲報警處理,被告卻強行取走證人許○耀手機放在 一旁,妨害證人許○耀報警之權利,並使用其三星手機開啟G oogle地圖進行導航,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 車抵達「○○○○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前之對向車道時,待暫停 6秒許,旋駕車左轉朝「○○○○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衝 撞而駛入館內,當時原有1名會員欲從管制閘門處走向大門 方向,見狀隨即後退閃避,而該健身房之1 樓大門向前噴飛 撞到管制閘門附近矮桌及紅龍柱、地板磁磚則因車身重量輾 壓之故而破損,致該大門隔絕健身房內外、防盜之效用、地 板磁磚美觀、防潮、止滑之效用均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健身館有限公司,而該輛證人許○耀租用後持有之小 貨車前保險桿、引擎蓋、前擋玻璃、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 、右前車門玻璃、右頭燈及日行燈外蓋、左右後門柱、車頂 外板等處亦因此破損,致其隔絕車輛內外、保護車內駕駛及 乘客、防盜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證人許○耀。迨被 告將車輛煞停時,證人許○耀立刻從副駕駛座下車,並請「○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員工報警,被告下車後先行離去 ,警員徐浩維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1 輛、該車鑰匙1 把後,因被告再度折返,即遭 警逮捕,並扣得三星廠牌手機1 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至 本院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耀於警詢、偵訊、 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時任「○○○○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副館長 吳○達、證人即自小貨車出租人呂○芳於警詢時、證人即案發 後至現場處理員警徐浩維、告訴人○○○健身館有限公司之告 訴代理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9、31至33、 35至38、39至41、195至200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截 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中華民國小 客(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 廠估價單、報價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被告所填寫之應徵人員履歷表、地 磚毀損照片、「○○○○健身俱樂部」臺中館113 年6 月12日出 入人數表、Google地圖資料、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 及辯護人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3、43 至49、51、53、59至67、69至75、77、91、105、117 至120 、121、123、151 至157、161 、163 至167、205 至207、2 09 至211、213 至215、219、221至222、229、231 至257、 259至260-1頁,原審卷第105 至111、138至141、147至259 頁,本院卷第45至55頁),復有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駕車衝撞客觀 情節及該當毀損、強制構成要件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搶走證人許○耀手機,並阻止證人許○耀報警,應已構成 強制罪:   按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 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 利,不問其為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除請求權 、物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外,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而 為之活動,亦屬之。另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開 放性構成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能 因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層 次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卻 違法事由外,尚須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聯 性,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相 當性、法秩序所不可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此 認定其違法性,若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段 間,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二 者,即係欠缺內在關聯性,應認行為人之強制目的、手段間 之關聯具有可非難性,而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簡言 之,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面 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會 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而 應受刑法之非難。經查,被告搭載證人許○耀返回辦公室途 中,因臨時改變行車路線,經證人許○耀勸說後仍執意為之 ,證人許○耀乃拿起手機表明要報警處理,被告見狀卻搶走 證人許○耀之手機放在一旁,以阻止證人許○耀報警,是被告 所為核屬強制罪所稱之「強暴」無訛,客觀上亦已妨礙證人 許○耀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實現自由等權利之行使,而從整 體法律秩序觀點予以判斷,被告所為顯非出於合法行使權利 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故被告所採 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乃 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備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上開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業已合致於強制罪之構成 要件。  ㈢就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 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僅係認識程 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 故意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究竟係基於直接故意,抑或 間接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均應受相同之故意犯罪評價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殺 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 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行為人駕駛車輛行進 間肇事而論,判斷有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綜合:㈠行 為人所駕車輛之類型、㈡犯行當時之行進狀況(如車速、 直行、轉彎、變換車道)、㈢犯行當時有無加速、競速行 使、急踩油門、惡意衝撞、闖越紅燈等行為,或有無減速 、急煞、按鳴喇叭、閃避等行為、㈣被害人之狀態(行人 、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㈤行為人犯行後之舉措等情況 證據,以及行為人對於上述情況證據,主觀上是否具備具 體之認識,以判斷其主觀犯意為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 上字第9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駕車撞上「○○○○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前,係先開 上「○○○○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門前之臺階乙情,業經原審 勘驗監視器影像屬實,因該段階梯為斜坡,被告自須加速 始能從平面之人行道、柏油道路逐階而上衝入「○○○○健身 俱樂部」臺中館內。另依案發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 可知,「○○○○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除了遭撞噴飛該扇大門 外,左右兩側亦有相同款式之大門,而館內之左側有座位 區(其中1 組桌椅緊鄰大門)、右側是健身器材區(偵卷 第163、165頁,原審卷第193 頁);且被告駕車衝撞「○○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並衝入館內時,可見大門往 前飛出撞上前方管制閘門旁紅龍柱、立牌、桌子,立牌因 此呈現搖晃狀態,當時準備通過閘門往大門方向走去之男 子見狀立即後退,且管制閘門左方櫃臺內有2名員工等節 ,業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無訛,並製有勘驗筆 錄及勘驗影像截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8至140、147至1 81、183至197頁)。依勘驗結果所見,「○○○○健身俱樂部 」臺中館大門與管制閘門旁尚有一段距離,然大門遭撞向 前噴飛後仍可撞上立牌,並使立牌發生搖晃情形,足徵被 告車輛闖入大門時車速不慢、撞擊力道不輕。以當時館內 適有2名員工在櫃臺內,而某名男子正準備從管制閘門走 向大門,該2名員工與該名男子於一般情況下,均有自由 進出,而恰巧進入被告車輛闖入及大門飛噴路徑之可能, 一旦前述員工、會員恰好靠近大門,或大門飛噴方向有所 偏移,則被告駕車衝撞之舉,自可能波及上開人員,進而 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此由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曾供承: 當我衝撞健身房時,可以看見櫃檯是有人的,我記得櫃檯 至少有2 個人,旁邊很多人等語(偵卷第129 頁,原審卷 第24頁),亦足證之。輔以,被告所駕車輛之前保險桿、 引擎蓋、前擋玻璃、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前車門玻 璃、右頭燈及日行燈外蓋、左右後門柱、車頂外板等處均 有破損,及「○○○○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地板磁磚亦有損 害一節,可認被告駕車撞擊「○○○○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 門時之力道,實非輕微擦碰之情形可資比擬。   ⒊又觀卷附「○○○○健身俱樂部」臺中館113年6月12日出入人 數表,即知於113 年6 月12日進出「○○○○健身俱樂部」臺 中館者有1072人,而該日下午5 時許至晚間8 時許進入「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會員有330 位(偵卷第259、2 60-1頁),此3小時之人潮占該日人數之3 成左右(計算 式:330 ÷ 1072× 100%=30%,小數點以下不計),顯見被 告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車衝撞「○○○○健身 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時,恰為民眾進出「○○○○健身俱樂 部」臺中館之尖峰時段;而被告曾擔任健身房教練,亦曾 向「○○○○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投遞履歷、前往面試,應知 悉健身房於晚間7時至晚間8 時許人潮眾多,若開車衝撞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可能撞到館內人員,並 因此致人死傷等情,此據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我之 前有向「○○○○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投過履歷,並於113 年 5 月28日前往面試,我知道「○○○○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是 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也清楚駕車衝撞「○○○○健身俱樂 部」臺中館有可能撞到在健身房內的人而使他人受傷或死 亡,如果他人因而死傷,那就後果非常嚴重,在我開車衝 撞俱樂部大門時,假設有人從裡面走出來是有可能會被我 輾壓等語在卷(偵卷第17、19、128頁,原審聲羈卷第17 頁,原審卷第25、453、454、456頁),準此以言,被告 當知其於113年6月12日晚間7時39分許駕車衝撞「○○○○健 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之舉,館內之員工、會員甚有可能 遭車輛撞擊、輾壓,或被受撞噴飛之大門所砸擊。而人體 至為脆弱,如遭車輛等動力交通工具衝撞或遭重物毆擊, 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而被告駕駛小貨車衝上「○○○○健身 俱樂部」臺中館大門階梯後,尚未撞擊健身房大門前,該 尾燈有瞬間明亮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 ,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5至53頁、第161 頁),足認被告於將自小貨車駛上平台後,被告有煞車之 舉,然被告所駕車輛駛上階梯時動能應已減弱,倘被告僅 出於恐嚇、教訓之意,被告應可於撞擊大門前將車煞停, 然依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所駕車輛衝入大門後 ,仍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始停止(原審卷第187至193 頁 ),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於暫停數秒並左轉朝「○○○○健身 俱樂部」臺中館大門駕車時之時速應該不慢,且於被告駕 車爬上階梯、踩煞車時,被告亦沒有為了避免傷亡發生, 而將自小貨車於大門前煞停。再者,被告所駕小貨車有一 定體積、重量,以被告平時駕駛車輛經驗,應知於重力加 速度情況下,如欲煞停需較長反應時間,然被告於駕車衝 撞過程中並無按鳴喇叭示警,此參被告、證人許○耀於本 案偵審期間均未提及此情即明,則倘造成死傷結果之發生 確實違反被告本意,則被告於發現無法在撞擊大門前將小 貨車煞停,自應做出相當示警行為。然被告捨此未為,且 無任何客觀事實足使被告確信其駕車衝撞大門後,遭自小 貨車撞飛之大門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絕無飛砸撞擊 當時在場不特定人情況下,尚難僅因被告於偵查時陳稱: 對於健身房隨時都有人出來,要如何確認健身房內沒有人 這件事,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偵卷第129 頁)之主觀 上輕率、僥倖認為不致對他人造成傷害、死亡結果,即認 如其行為造成他人傷亡有違背被告本意。   ⒋從而,就客觀情狀言之,被告駕車衝撞時車速非慢,又無 從確認是否會有員工、民眾進出、靠近大門,亦無任何示 警行為,即於左轉後駕車衝撞「○○○○健身俱樂部」臺中館 大門;佐以,被告知悉下班後之晚間時分乃民眾至健身房 運動之尖峰時段,且從「○○○○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可 直接目視其行進方向之左前方櫃檯內有人,而被告又曾向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投遞履歷、前往面試,當知靠 近大門前方設有管制閘門以讓館內人員進出,被告於113 年6 月12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車衝撞「○○○○健身俱樂部」 臺中館之大門時,至少已知左前方櫃檯有2名員工在內, 且可藉由燈光之照明,看見斯時有民眾在館內健身,然被 告明知上情,亦知一般人若遭小貨車高速撞擊或遭飛散之 物品砸中,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卻於駕駛該輛小貨車自 對向車道左轉往「○○○○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方向行駛時, 未於大門前及時剎車或以轉彎、閃避等方式,避免將車駛 入「○○○○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內,且於發現無法及時將車 煞停時,未對館內人員示警,仍於駕駛自小貨車爬上臺階 後,直接撞飛該館大門,並於大部分車身駛入館內,僅後 車輪在門外,車輛才停止。故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傷害、殺人未遂之 犯意。然查:    ①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與許○耀發生口角,進而 情緒失控乃駕車衝撞「○○○○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以被 告未曾對陳○漢、「○○○○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員工騷擾 、質問、表達不滿或有其他過激行為,案發前後未曾抒 發對健身房有何不滿、想要衝撞及殺人等情,難謂被告 有殺人故意。然查,被告於偵查時曾稱:我是刻意繞路 過去「○○○○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當天我是跟許○耀先 去臺中市○區載回收物至臺中市○○區○○路附近的回收場 ,回程經過○○○○健身房附近時,心中覺得不服氣,且我 要辦虛擬貨幣時錢包也不見、去面試時側背包不見、家 裡又有監視器,我覺得有壓力,我一直被家人管教,又 燃起我於學生時期想離家出走打拼的心情,種種想法之 下,就開車去衝撞○○○○健身房等語(偵卷第17頁,原審 聲羈卷第18頁),且證人許○耀曾證稱:被告於案發前 、時、後的精神狀況都是正常的,沒有任何異狀,只有 被告不聽我指示將車子開回辦公室時,有吼我還拿走我 的手機,因為他要阻止我報警,之後被告用自己的手機 開Google地圖導航,直接朝著目的開去,在被告改變路 線之前,他有跟我說他最近就是找不到工作、生活不順 遂,我跟被告說你先找工作、慢慢來,就是鼓勵他等語 (偵卷第196、197頁,原審卷第437、441、443 頁), 顯見被告是因自身生活不順遂、求職不順利,乃於駕車 搭載證人許○耀之回程途中,衝撞先前應徵未果之「○○○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而非如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係 因與證人許○耀發生爭執,才一時情緒失控駕車衝撞「○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而即使被告至「○○○○健身俱 樂部」臺中館應徵未果後,並無質問、騷擾該館員工之 行為,且其所有手機內之紀錄及臉書、IG等內容未見被 告有殺人或駕車衝撞「○○○○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計畫 ,然被告駕車衝撞「○○○○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乃不爭事 實,其就他人可能因此發生死亡結果有所預見,且並無 客觀事實足使被告確信前揭預見結果不可能發生等情, 業認定如前,自不得僅憑被告此前未透過外顯之舉動表 達其內心之不滿,遽論其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②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當天健身房雖人來人往,但均在 感應閘門之後,唯一接近感應閘門的消費者見被告駕車 衝入後,也馬上後退,並未造成更危險情況,櫃檯內2 名員工也不在被告衝撞直線上,被告就算往前衝撞也不 會撞到這兩位員工等語。然查,健身房於下班後之晚間 營業時段人潮較多並非不得預見,何況被告曾擔任健身 教練,更曾前往「○○○○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面試,對此 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其駕車衝撞「○○○○健身俱樂部」臺 中館大門,自有波及靠近大門館內人員之高度可能,實 不得僅因斯時在館內之會員、員工或教練恰好未走向大 門,即可因此推論被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再者物品 受撞飛出時,因受撞角度、力道、物品重量等因素,本 難控制或確保物品彈飛時會掉落在何處,惟附近之人有 遭砸中而死亡之可能,乃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得預 見之事,此參證人許○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直直 撞進去,櫃檯在我的左手邊,原則上不會直接撞上去, 如果門飛到那邊那也不一定等語即明(原審卷第440 頁 ),故櫃檯雖未處於被告行車方向之正前方,惟此僅得 證明被告無殺人之直接故意,而尚難據以推翻被告有不 確定故意之情,是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 駕車衝撞「○○○○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並停止後,證 人許○耀即從副駕駛座下車,然因該車有往前移動一下 ,站在該車前方之證人許○耀乃伸出雙手做出抵擋動作 等情,此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無訛(原審卷第460、4 69頁),故是否如被告所辯其確無續踩油門之意,亦非 全然無疑;而被告於證人許○耀下車後亦接著下車,並 有拉起手剎車一節,雖經證人許○耀於本案偵審期間證 述被告下車後,其返回車內查看,該車之手剎車已拉起 來等語在卷(偵卷第198頁,原審卷第439頁),惟以被 告所駕車輛之體積、重量、行車方向、車速、案發時段 及現場客觀環境(諸如大門前方係會員進出之管制閘門 、大門旁設有座位區)觀之,縱使被告於撞飛「○○○○健 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前後有踩煞車、拉起手剎車之行 為,然就被告衝撞大門前踩煞車之舉措,亦不能排除被 告係因察覺車輛即將撞上大門,出於自我保護機制,為 免高速衝撞力道過大傷及自身所致;而被告衝撞大門後 煞車、拉起手煞車等情,亦僅能說明被告殺人犯意至此 終止,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於無預警情況下,駕車衝撞入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時,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 無造成他人死亡之危險性。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 亦難採信。    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況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人體 遭車輛撞擊或遭飛散物品波及時,固可能發生死亡結果 ,然亦不乏僅發生「普通傷害」或「重傷害」結果,從 而,尚難認被告對於其駕車衝撞行為可能導致館內人員 發生「死亡」結果符合其本意等語。然誠如辯護人所述 ,人體遭車輛撞擊或遭飛散物品波及時,傷害、重傷害 及死亡結果均可能發生,被告係駕駛車體非小之自小貨 車直接衝撞「○○○○健身俱樂部」臺中館,而遭被告直接 撞擊之大門亦因遭撞擊而當場飛散,足見撞擊力道非輕 ;被告雖辯稱其於左轉衝撞前,有確認行車路徑人沒有 人,也有減速煞車,然查,從被告左轉朝健身房衝撞至 停車,仍存有時間差,以當時客觀情境,被告對於「當 時在健身房大廳之櫃臺服務人員及前來運動之民眾,絕 無可能在其駕車衝入及大門飛散時,恰巧出現在被告衝 入後至停車前之行車動線及大門噴飛路徑上」等情,無 從產生確信,此情亦經被告具狀時陳稱「我當時確認沒 人,從外面看進去是沒人,雖然不能說完全零死角,但 我在裡面運動過和面試過,知道裡面樣子」等語(本院 卷第244頁),足認被告亦知悉確實無法完全掌握館內 人員動態,且無客觀事實足使被告確信其所駕駛自小貨 車及遭撞飛之大片玻璃門,將以何位置、何角度碰撞到 當時可能突然出現在大廳之人,被告自無從確信其所駕 駛自小貨車及遭撞飛之大片玻璃門於撞擊人體時,絕無 發生傷害、死亡之結果。從而,人體遭車輛撞擊或遭飛 散物品波及時,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既屬一般人可得 預見,於被告未能說明有何客觀情狀,足使其確信該結 果不致發生之情況下,當可認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 背被告之本意。    ④至被告辯稱其並未朝著有人所在櫃臺方向駕車衝撞,然 此情僅能說明被告並無殺人之直接故意,尚難因此即認 被告主觀上無殺人之未必故意;辯護人另提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73號、108年度簡字第602號 判決,說明該案行為人駕車衝撞汽車展示間,法院僅以 恐嚇罪論處(本院卷第227至237頁)。然查,不同案件 情節各異,本院亦已敘明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不確定 故意之理由,本院之認事用法不受相異個案判決結果拘 束,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所辯實有未洽, 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 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 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 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 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以駕車衝撞之物理 方式,使「○○○○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及地板磁磚、 該輛小貨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損壞情形,致該等物 品之效用皆一部喪失,被告所為應係損壞他人物品,而非 致令該等物品不堪用。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 遂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損 壞他人物品罪。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告構成毀損罪部分,記載「破損而不 堪使用」,似認被告行為該當毀損罪構成要件中所指「致 令不堪用」要件,然依前揭說明,遭被告毀損之物品,應 係該當「損壞」要件,因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   ⒋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 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 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 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 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 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載明被告涉有強制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記載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此觀檢察官敘及「許○ 耀持手機並表示欲報警後,林育衛旋即取走許○耀之手機 以阻止報警」等語即明。從而,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 條,即認被告所涉強制犯行未經起訴,本院自當予以審究 ;且原審及本院均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自無礙被告 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行使。  ㈡罪數部分: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 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取走證人許○耀手機放在一旁,以阻止證人許○耀報警,其後 即駛往「○○○○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並駕車衝撞「○○○○健身 俱樂部」臺中館,此舉除使「○○○○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 及地板磁磚、告訴人許○耀租得使用之小貨車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損壞情形外,亦同時導致當時在館內靠近大門櫃臺 之2名員工及準備跨出管制閘門之會員發生死亡之結果,可 認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強制罪、損壞他人物品罪,具有著 手實行階段之重合關係,而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 罪名;且其所犯毀損罪部分,同時侵害○○○健身館有限公司 及告訴人許○耀財產法益;殺人未遂罪同時侵害前開2名員工 及準備跨出管制閘門會員之生命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㈢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⒈未遂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之犯罪,因未生他人死亡之結果而不遂 ,為未遂犯,考量幸無他人因此死亡、受有身體傷害,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殺人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部分:    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 定,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 感缺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即 依其辨識進而決定自己行為的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 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 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 實感缺失之間,具有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 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 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 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 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偵 審期間雖表明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 人大里仁愛醫院113 年6 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院處方箋 影本、門診紀錄單等相關資料為證(原審卷第27、29至64 頁),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7月29日 函檢送被告之病歷資料存卷為憑(原審卷第283至357 頁 ),惟查被告駕車搭載證人許○耀回程途中,因行駛路線 一事與證人許○耀發生爭執,並取走證人許○耀手機以阻止 證人許○耀報警後,即使用自身手機開啟Google地圖進行 導航,而後朝「○○○○健身俱樂部」臺中館駛去等情,業如 前述;且由證人許○耀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從資源回收場 離開後,我不確定是別人打電話給被告,還是被告打電話 給別人,沒有講什麼內容,他可能跟一些直銷的人員講話 ,很平常的對話等語(原審卷第445 頁),及被告係特意 繞路開往「○○○○健身俱樂部」臺中館此節,亦據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在案(偵卷第17頁),衡以被告於案發後尚能就 本案接受調查,並於警詢、偵訊時均可就案發過程為完整 陳述且對答無礙,即知被告於案發時並非處於意識混沌、 神智不清之狀態。再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衝撞進 去時身上沒有帶履歷,我是在衝撞後到附近的統一超商將 我手機內104上的履歷用IB0N列印兩份出來,列印完後, 我回到○○○○健身房,將其中1 份履歷直接給櫃檯人員,另 1 份履歷現在不確定在何處,當時警方已經到場了等語( 原審聲羈卷第16頁),對照監視器影像截圖與原審勘驗監 視器影像所見被告從駕駛座下車後在該車附近走動,並貌 似有與證人許○耀交談之情,另以左手拿著瓶裝飲料飲用 ,隨後步行離開「○○○○健身俱樂部」臺中館等節,足見被 告無步伐混亂情形,且前往超商操作IB0N機台列印手機內 所儲存之履歷此舉,乃屬需要較為細緻之動作方有可能完 成,尤其被告尚知返回「○○○○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將其中 1 份履歷交給館內櫃檯之員工,益徵被告於行為之際清楚 自己所為何事,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更未達 顯著降低之程度。況被告於原審時表示:我提出診斷證明 不是要主張刑法第19條適用,是開庭時律師問我有沒有診 斷證明,我當時可能是比較睡眠不足,我沒有要法院幫我 送療養院鑑定相關精神疾病,我當時是情緒不穩,沒有喪 失行為判斷等語(原審卷第142 頁),及其原審辯護人於 原審時表示:曾與被告討論過,被告並未主張刑法第19條 之適用,被告提出診斷證明只是要主張其罹患相關疾病、 情緒容易失控,但被告行為時沒有受到這些精神疾病的影 響等語(原審卷第143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未 主張有刑法第19條適用,堪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上開精神疾病而達於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程度。從而,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強制罪、損 壞他人物品罪,當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 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駕車衝撞『○○○○健身 俱樂部』之大門而駛入館內,致健身房之1 樓大門與地板磁 磚因高速撞擊及車身重量輾壓而破損不堪使用……以上開方式 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而使健身房現場之櫃檯 員工等人均心生畏懼」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   ⒈實務上固曾以恐嚇屬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之傷害罪所 吸收為由,而認僅論傷害罪即屬已足,不再就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另行論罪,故於本案或有認被告駕車衝撞「○○○○健 身俱樂部」臺中館,其先前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為 著手殺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另論 罪。惟查,健身房當場目睹被告駕車衝入之櫃檯員工及正 要走出管制閘門之會員,本係被告實行殺人行為之對象( 標的),於被告駕車衝撞之際,即已著手於殺人行為,此 瞬間之舉已係實害行為之著手,被告並無危險(恐嚇)行 為在先、實害(殺人)在後之行為,是以自始至終不存在 兩個階段行為,而有所謂實害吸收危險之情況;且按構成 法規競合時,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分評價該行為之刑罰 條文,學理上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 件,除包含另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外,尚有該條文 所無之特別要素,此時該特別條款優先於普通條款。例如 刑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同法殺人罪之特別條款 )、補充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乃用以補充另個 主要構成要件之不足,此時該主要條款優先於補充條款。 例如教唆犯為正犯之補充條款)、吸收關係(即因實現不 法內涵較重之主要行為構成要件,通常必然會同時實現另 一較輕之伴隨構成要件,此時僅需適用主行為條款,較輕 的典型伴隨行為之構成要件則為主行為吸收,而排斥不用 ,此時以主行為條款吸收典型伴隨行為條款。例如收受賄 賂吸收要求賄賂)等類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 75號判決意旨參照,部分學者將危險犯與實害犯規定之競 合適用,列為「補充關係」,係以適用實害犯之構成要件 即可充分評價,但仍強調保護法益之同一性,詳見前國立 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林山田所著「刑法通論下冊」第34 2、343頁、2003年11月版,及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林鈺雄所著「新刑法總則」第598 頁、2009年9月2版), 另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 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者為被害人之 意思決定自由,而殺人罪所保護者為被害人之生命法益, 二者保護之法益明顯有別,當無法條競合「特別關係」、 「吸收關係」、「補充關係」之適用,尚不得遽謂恐嚇危 害安全罪應為殺人罪所吸收;況且,所有殺人、故意傷害 他人之行為均會使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受到威脅、侵 害,若認前揭實害(殺人、傷害)吸收危險(恐嚇)之理 論為可採,則所有的單一殺人、傷害行為豈非均一概成立 恐嚇行為,只是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此似將行為人之 行為過度評價。   ⒉又被告係直接駕車衝撞「○○○○健身俱樂部」臺中館大門, 使櫃檯之員工面臨可能因此死亡之結果,此前並無其餘恐 嚇員工之行為(諸如以言詞恫嚇後再駕車衝撞、以其他方 式事先預告將駕車衝撞等),亦即被告只有一個駕車衝撞 的行為,而此行為已因該當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予以評 價,則於被告未做出另一個恐嚇行為之情況下,認為被告 係採取駕車衝撞之方式,藉此恐嚇在場員工而另行成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實有對單一駕車衝撞行為重複評價之嫌 ,自有未洽。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尚難認為可採,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其餘各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符合未遂減刑規定,並於量刑時 ,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自身求職不順、妥適調整生活不 如預期之失望、不甘等情緒,嗣於證人許○耀給予鼓勵、 安慰時未接受此善意,僅因對現狀不滿,即以駕車衝撞「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激烈手段發洩情緒,非但使「 ○○○○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之大門及地板磁磚、證人許○耀 所承租之該輛小貨車受損,且令「○○○○健身俱樂部」臺中 館之員工、會員面臨生命遭剝奪之結果,幸館內之員工、 會員未走向大門,亦未被飛散之大門、其他物品所砸中, 且欲通過閘門之該名會員及時閃避,始未發生憾事,被告 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強制、損壞他人物品等犯 行,及於原審與告訴人○○○健身館有限公司、證人許○耀洽 談調解事宜時,僅與證人許○耀達成調解乙情,有調解結 果報告書、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筆錄等存卷足按,復否 認涉犯殺人未遂罪,是被告之犯後態度仍有可議之處;參 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被告表明其患有思覺失調症 、異型失眠症、伴有干擾行為之適應疾患,有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 年6 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院處 方箋影本、門診紀錄單,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 院113 年7 月29日函檢送被告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兼 衡被告於審理時所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辯護人於審理中所陳被告之學經歷、 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8月;另就沒 收部分,說明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 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使用該手機開啟Google地 圖進行導航,而後駛往「○○○○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並駕車 衝撞乙節,業經證人許○耀證述明確,被告對此未予爭執 ,堪認該手機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來衝撞「○○○○健身俱樂部 」臺中館之該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乃證人 許○耀向證人呂○芳所經營之租車行所承租,故該輛小貨車 及其鑰匙1 把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認定證人許○耀、 證人呂○芳所營車行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從事本案犯行 ,且該輛小貨車及其鑰匙1 把為警查扣後,業經警方發還 予證人許○耀領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經核原審判決時,雖有①說明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恐嚇罪, 與殺人未遂罪不具吸收關係,被告除單一駕車衝撞之殺人 未遂行為外,並未做出另一恐嚇行為,認被告駕車衝撞行 為,不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未併予說明此部分應 不另為無罪諭知;②未敘明被告所犯毀損罪及殺人未遂罪 ,均有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微 瑕,然此部分對於原審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不生重大影響 ,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外,原審其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及沒收之說明亦均妥適。   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殺人未遂犯行,然就被告辯解部分 ,本院業於前揭理由二㈢予以分段敘明,故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難認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1

TCHM-113-上訴-1356-20250311-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2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漢誠 債 務 人 蔡素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玖萬零伍佰陸拾肆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促-4127-20250311-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陳漢誠 債 務 人 謝汶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捌仟參佰玖 拾柒元,及其中壹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萬肆仟柒佰柒拾肆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3-11

TYDV-114-司促-190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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