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玉梅

共找到 49 筆結果(第 41-49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吳宗栢 被 告 江俊雄 廖美玉 陳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其他要件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均係認為被告吳若芬於另案所 寫之陳報狀內容不實,因而對被告江俊雄、廖美玉、陳玉梅 起訴請求賠償,然查,原告起訴狀均未載明被告吳若芬於另 案陳報狀之陳述,與被告江俊雄、廖美玉、陳玉梅何干,為 何原告可以對被告江俊雄、廖美玉、陳玉梅提出訴訟?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此部分之事實理由,逾期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原告 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裁定,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可稽,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故原告此部分之訴難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1-12

CHDV-113-訴-1145-20241112-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蔡養正(林英華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視同上訴人 阮明隆 阮中廷(阮文彬之承當訴訟人) 阮煥文 阮啟書 阮再春 阮伯梁 陳燕枝 阮聰一 阮聰宏 阮敏翔 阮勝隆 阮閔煌 阮登煜 阮紫媚(阮東珀之承受訴訟人) 阮莉萍(阮東珀之承受訴訟人) 阮旭晟(阮東珀之承受訴訟人) 阮政瑋(阮東珀之承受訴訟人) 阮敬堯(阮金雄之承當訴訟人) 上 十八人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視同上訴人 阮昱偉 阮昱宏 住○○市○○區○○○街00號0樓 阮堃豪 住○○市○○區○○○街00號 陳阮春 阮蔡葵 阮豊富 阮坤烜 阮信耀 阮信柏 楊阮孟華 阮國書(兼阮吳季之承受訴訟人) 阮培滄(兼阮吳季之承受訴訟人) 阮茂焜(兼阮吳季之承受訴訟人) 阮麗如(兼阮吳季之承受訴訟人) 江格林 阮綾玖 阮碧嬋 阮碧娟 阮碧足 ○○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居○○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阮財源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阮如心 阮萬居 阮坤明 王博民(兼王俊銘之承受訴訟人) 王博立(兼王俊銘之承受訴訟人) 林阮燕鳳 阮美齡 阮湘華 阮金墉(兼王阿免、阮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阮州鴻(兼王阿免、阮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阮明助(兼王阿免、阮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阮翠雲(兼王阿免、阮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桂 王寶玉 王陳玉梅 王志成 王家瑜(王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雋升(王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家柔(王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雲 王麗惜 王明通 王廖生 曾王錦秀 王阿免 阮炎清 阮春稻 阮啓蒼 阮啓章 阮啓榮 吳阮玉雲 阮宥蓉 阮金郎 阮金泓 阮金陸 阮大乾 阮韋翔 阮玉梅 黃永枝 賴黃瑞雲 黃錦雲 阮蔡滿 阮桂宗 阮榮欣 陳阮千桂 阮貴芬 陳阮桂芳 阮桂足 阮明源 阮明地 鄭阮昭吟 紀朝明 紀美玉 紀美娟 阮德輝(阮水之承受訴訟人) 阮德國(阮水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 阮千金(阮水之承受訴訟人) 阮寶隨(阮水之承受訴訟人) 阮中輝(阮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阮中評(阮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視同上訴人 阮如麗(阮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阮瑞銘(阮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阮于瑄(阮文通之承受訴訟人) 吳卉楹(阮格森之承受訴訟人) 阮丞緯(阮格森之承受訴訟人) 阮浩宸(阮格森之承受訴訟人) 阮育騰(阮格森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堂(王秀子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森(王秀子之承受訴訟人) 許國振(許黃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許琇真(許黃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許麷釉(許黃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許宏麟(許黃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張茶心(阮德裕之承受訴訟人) 阮暐翔(阮德裕之承受訴訟人) 阮明謙(阮德裕之承受訴訟人) 阮明郁(阮德裕之承受訴訟人) 阮淑敏(阮宗碧之承受訴訟人) 阮俊傑(阮宗碧之承受訴訟人) 阮俊民(阮宗碧之承受訴訟人) 阮銘達(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阮建橙(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阮博翰(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阮建融(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黃阮錦蘭(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阮玉梅(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阮玉珍(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楊佩珊(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楊鈞任(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楊鈞浩(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視同上訴人 阮雅筑(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居○○市○○區○○路000○0號0樓之 0 阮雅軒(阮福炎之承受訴訟人) 居○○市○○區○○路00○000號00 樓 阮東榮(阮燈火之承受訴訟人) 阮國軒(阮燈火之承受訴訟人) 阮錫琦(阮燈火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阮錫寬(阮燈火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翁添進(翁阮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翁啓益(翁阮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翁惠美(翁阮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翁錦滿(翁阮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翁美珠(翁阮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翁明珠(翁阮金花之承受訴訟人) 江宜庭(許黃素雲、許耿彬之承受訴訟人) 許芳綺(許黃素雲、許耿彬之承受訴訟人) 許孟潔(許黃素雲、許耿彬之承受訴訟人) 王看(紀朝卿之承受訴訟人) 紀志輝(紀朝卿之承受訴訟人) 紀志宏(紀朝卿之承受訴訟人) 紀柏宇(紀朝卿之承受訴訟人) 紀婕(紀朝卿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莊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江宜庭、許芳綺、許孟潔為視同上訴人許耿彬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王看、紀志輝、紀志宏、紀柏宇、紀婕為視同上訴人紀 朝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 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同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視同上訴人許耿彬(許黃素雲之承受訴訟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江宜庭、許芳綺、 許孟潔(下稱江宜庭等3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審卷二第321-327頁)及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審 卷三第123頁)在卷可憑。茲因江宜庭等3人迄未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江宜庭等3人為許耿彬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視同上訴人紀朝卿於本院審理期間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王看、紀志輝、紀志宏、紀柏宇、紀婕(下稱王看等5 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審卷二第329-337頁)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審卷三第125 頁)附卷可憑,茲因上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 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王看等5人為紀朝卿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V-112-上更一-38-20241111-3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265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陳玉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貳仟陸佰參拾貳元,及其 中新台幣參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KSDV-113-司促-20265-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陳玉梅 代 理 人 蘇明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23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股票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42659-7 1 1000 2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42660-3 1 1000 3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42661-5 1 1000 4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7195-0 1 333

2024-10-29

PCDV-113-除-458-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4號 原 告 蘇登旺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陳朝勇 陳進合 陳朝俊 陳進吉 陳朝中 李耿宏 陳振育 陳振賢 陳玉梅 陳玉美 李昭儀 李晏伶 蘇陳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分割標的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2,816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地號(臺南市麻豆區客子寮段) 價 額 核 定 (面積× 公告現值× 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482地號 1667.57平方公尺×2,900元/平方公尺×69/2172=153,628元 2 1486地號 5530.14平方公尺×2,900元/平方公尺×3175/100000=509,188元 合計 662,816元

2024-10-24

TNDV-113-補-1034-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吳宗栢 以上原告與被告陳玉梅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對江俊雄、廖美玉、陳玉梅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0-23

CHDV-113-訴-1145-202410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54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陳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 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於臺北市大安區,可知債 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0-14

TYDV-113-司執-119547-202410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6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建業 鄧介榮 被 告 陳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辦理現金卡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經原告多次催討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 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1,163元,及其中25,018元 自100年3月11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上揭債權嗣後因原告與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債權債務由原告概括承受 等事實,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63元,及其中25,018元自108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否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伊沒有拿到錢, 也沒有看到現金卡、也沒有授權別人幫我申請。另本件原告 請求利息部分,自100年3月11日起至108年5月止之利息請求 權因5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合約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影本、銀行帳款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影本為證 ,又被告仍以上開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抗辯 有無理由? 四、經查,本件被告否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以上詞等 語置辯,惟觀卷附現金卡合約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原 告113年8月2日民事閱卷聲明狀,及113年8月28日民事報到 單上被告親筆簽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為:「閱卷聲請 狀上的簽名與系爭申請書上的簽名兩者的字型及筆順非常近 似」,且本件被告亦不爭執系爭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為其所 有,足見本件系爭申請書係屬被告親簽,被告辯稱遭人冒名 申請云云,核無可採。 五、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按時效期間自請求權得行 使時起算,本件原告係於113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 令,堪認原告於該日已對被告行使請求權,本件利息之請求 權時效為5年,於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即因被告為時 效抗辯,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亦未提出有何中斷利息時 效之證據,是以原告對被告自提起本件訴訟時回溯5年前( 即108年5月28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故原告就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108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原告業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減縮)。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 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14

PCEV-113-板小-2661-202410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08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 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9

TPDV-113-司票-26089-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