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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紫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687號、113年度偵字第120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71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紫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紫均於本院所 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件所示之 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 領一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 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適用結果,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者較長或較多(即最高度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長或較多),且不得易科罰金,自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 行,惟並未於偵查中一併坦承,自不該當修正前後之上開 減刑規定,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侵害附件所示 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 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一情已然知悉,仍貪圖顯不相當之報酬,恣意將附件所載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 ,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 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 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復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另被告除與告訴人胡庭維達成調解外(見金 訴卷第97至98頁),迄今均未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 並考量本件被害款項之數額,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查被告所犯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既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之法條移置,故不論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修正前同法第14條,均應視為同 一罪名,而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適用,故揆諸前開 規定,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被告固幫助洗錢如附件所示之財物,然審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惟 查被告幫助洗錢如附件所示之財物,均經詐騙集團予以提 領而未經查獲,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另被告供稱並無實際領得報酬(10 687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52頁),本案亦查無被告獲有 其他犯罪所得,是本件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 沒收之不法利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86號   被   告 廖紫均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紫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手機聯繫,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8萬元之報酬後,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4時許,將其所申 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 置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中火車站置物櫃內,並以LI NE告知置物櫃櫃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 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廖紫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廖 紫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 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紫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其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以上開方式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對於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8萬元,雖有懷疑過,但因當時急需用錢,就想試試看,没想那麼多,後來對方說因被警方查獲,需要再1張提款卡才可以把錢給伊,伊就將男友劉明逸的郵局提款卡於隔日,用相同方式提供給對方云云。經查:被告僅為自身獲利考量,忽視帳戶非法使用可能導致他人財產法益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證人即告訴人康珮綸、陳品蓁、杜鴻昌、胡庭維、許詔崴、陳珮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康珮綸等6人所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1 康珮綸 (提告) 112年10月25日17時10分許前某時 佯稱:需簽署金融協議才能下單交易云云。 112年10月25日17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5元 2 陳品蓁 (提告) 112年10月25日9時許 佯稱:需做金融保障認證才能下單交易云云。 112年10月25日16時19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3元 3 杜鴻昌 (提告) 112年10月25日15時40分許 佯稱:帳戶遭盜刷云云。 112年10月25日17時14分許 網路轉帳/ 3萬1056元 4 胡庭維 (提告) 112年10月25日16時11分許 佯稱:網購資料遭盜用云云。 112年10月25日17時1分許 網路轉帳/ 2萬6075元 5 許詔崴 (提告) 112年10月24日19時39分許 佯稱:需做金融保障認證才能下單交易云云。 112年10月25日16時40分許 網路轉帳/ 3萬1079元 6 陳珮瑜 (提告) 112年10月間某日起 佯稱:家庭代工需提款卡、材料費及帳戶遭凍解需匯款才能解除云云。 ①112年10月24日22時10分許 ②112年10月24日22時11分許 ①網路轉帳/ 10萬元 ②網路轉帳/ 5萬元

2024-10-23

TCDM-113-金簡-711-202410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耀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耀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耀煌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 或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 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 戶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國民 小學附近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陽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 不詳之人取得上開等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對附表一所 示之楊鎮魁、胡依蕙、杜恆和、周瑞珍、劉淑婷、陳榮澤、 王重容、陳珮瑜、徐永祥(下稱楊鎮魁等9人),以附表一 所示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楊鎮魁等9人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分別匯款或轉帳至前揭等銀行帳戶,旋遭上開詐欺 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除陳榮澤匯款後,經銀行退還款項外 )。嗣因楊鎮魁等9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楊鎮魁、胡依蕙、杜恆和、陳榮澤、王重容、陳珮瑜、 徐永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盧耀煌與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亦皆未爭執證據能 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楊鎮魁等9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為詐欺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被告提供之上開等帳戶 內,且各該款項除告訴人陳榮澤匯款部分經銀行退回外,其 餘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辦貸款才提供上開等銀行帳戶金 融卡與密碼,但後來沒有貸款下來,我就將與對方往來之對 話紀錄均刪除等語。  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被告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陽 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即與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上開等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 某成員提領一空(除告訴人陳榮澤匯款後,經銀行退還款項 外)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如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告 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卷頁詳見附表二、乙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等資料 在卷可稽(卷頁詳見附表二、甲、書證部分),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等帳戶金融卡與密碼 云云,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 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乃信用之重要表徵,且金融卡(含密碼)、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 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應與 該使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使用方式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 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 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 遇刻意要求使用、操作他人帳戶,就該帳戶可能係詐欺集團 作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 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當有合理之 預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 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 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 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之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陳之學歷 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從事營造業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 對照被告之年齡,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生 活經驗,對於上述常情應可知悉。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我看到網路有借貸,我就去詢問, 對方說要我的帳號,我就給對方我的帳號密碼等語(見偵卷 第300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我當時是要借貸 款,對方要我先寄帳戶,我沒有想很多就寄送過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55、66頁),可見其所謂貸款申辦,實際上僅要求 被告提供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而已,不但被告未提及任何關 於其工作內容、薪資所得或家庭收入等供金融貸款機構估算 信用評等之個人背景,對方反而要求被告直接先行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已然與一般正當貸款申辦過程大相逕庭 ;縱倘被告所辯稱之借貸網路廣告為真,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略以:我有擔心對方拿了我的帳戶,把我的錢拿走, 因為戶頭沒多少錢,我就都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其進一步於交寄帳戶金融卡前提領上開等帳戶內餘額,其 顯然認為所提供銀行帳號內已無其所存入之金錢,縱交付他 人亦不可能受損,可見其具有縱使該等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是被告所謂申 辦貸款等情,顯係詐欺集團為吸收金融帳戶資料以供獲取詐 欺犯罪所得所用,遑論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關於案發當 時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實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從而,被 告對於將其國泰世華銀行、陽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會被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 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一事應有所預見,其抱持未有直接損失之 僥倖心態而提供前述等帳戶資料,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操作其上開帳戶,造成金流斷點, 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贓款無從續行查知去向,足認其確有 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 要件。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陽信銀行帳戶內,隨 即遭提領一空(除告訴人陳榮澤部分以外),掩飾、隱匿該 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提 供上開等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 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倘若已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不以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 方能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則規定如有所得 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經比較新舊法,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本件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 洗錢犯行,即無本規定自白減輕其刑適用之問題。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即幫助、自白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於本案情形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陽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密 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收取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透過 此帳戶詐騙或依前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遂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 幫助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未遂部分為告訴人陳榮澤 匯款後經銀行退還款項部分)。起訴意旨雖漏列上開未遂部 分,然僅被告幫助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應由本院逕 予以補充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 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 對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 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 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上開等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 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數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之罪名,依刑 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數個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如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等犯行,為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01頁;本 院卷第55頁),尚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關於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陽信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 ,增加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 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然迄今尚未能與告 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並為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手 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各別所受財產損失之程 度,與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 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 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   本案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陽信銀行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陳 榮澤匯款後經銀行退還款項外,其餘贓款經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有相關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附表二), 該等款項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仍為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 的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時間 方式 轉入被告帳戶 匯入、轉入金額(新臺幣) 1 楊鎮魁 是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2月1日10時9分許 匯入匯款 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0萬元 2 胡依蕙 是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2年12月2日10時11分許 ②112年12月2日10時12分許 跨行轉入 同上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杜恆和 是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2年12月4日9時45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9時46分許 ③112年12月4日9時47分許 跨行轉入 同上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4 周瑞珍 否 假朋友借款、真詐財。 112年12月4日10時53分許 網銀轉帳 同上 5萬元 5 劉淑婷 否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2月4日21時29分許 跨行轉入 同上 1萬6000元 6 陳榮澤 是 「猜猜我是誰」(冒稱兒子要求匯款) 112年12月5日10時20分許(當日經銀行退還款項) 臨櫃匯款 (未匯款成功) X 20萬元 7 王重容 是 「猜猜我是誰」(冒稱兒子要求匯款) 112年12月5日10時23分許 匯入匯款 同上 15萬元 8 陳珮瑜 是 假求職、真詐財。 ①112年12月2日12時19分許 ②112年12月2日12時19分許 ③112年12月2日12時21分許 跨行轉入 前揭陽信銀行帳戶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20萬元 9 徐永祥 是 假交友投資、真詐財。 112年12月5日12時3分許 跨行轉入 前揭陽信銀行帳戶 3萬元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44號卷(偵23344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105832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3344號卷第5至9頁) 2、被告警示帳戶查詢結果(偵23344號卷第13至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0○ 0○○○○○○○○○○○○○○○○○○鎮○○○○00000 號卷第35至41、45至49頁) 4、告訴人楊鎮魁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3344號卷第4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胡依蕙)(偵23344號卷第53至57、67至69頁) 6、告訴人胡依蕙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3344號卷第61 至66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杜恆和)(偵23344號卷第77至93、115至117頁) 8、告訴人杜恆和提出之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截 圖(偵23344號卷第95至97頁) 9、告訴人杜恆和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23344號卷第113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周瑞珍)(偵23344號卷第123至133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劉淑婷)(偵23344號卷第145至151、159至 161頁) 12、被害人劉淑婷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資料影本 (偵23344號卷第153至155頁) 13、被害人劉淑婷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23344號卷第 157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陳榮澤)(偵23344號卷第175至181、197至199 頁) 15、告訴人陳榮澤提出之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3344號卷第 183頁) 16、告訴人陳榮澤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23344號卷第 185至195頁) 1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重容)(偵23344號 卷第205至211、215至217頁) 18、告訴人王重容提出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偵23344號 卷第213頁) 1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陳珮瑜)(偵23344號卷第223至231頁) 2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徐永祥)(偵23344號卷第237至241、251至 253頁) 21、告訴人徐永祥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3344號卷第 243至249頁) 22、告訴人徐永祥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3344號卷第249頁) 23、被告申辦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23344號卷第255至258頁) 24、被告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23344號卷第259至263頁)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書面告誡(偵23344號卷第26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楊鎮魁 1、112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偵23344號卷第23至29頁) 2、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偵23344號卷第31至33頁) 二、告訴人胡依蕙 1、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23344號卷第49至51頁) 三、告訴人杜恆和 1、112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偵23344號卷第71至75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周瑞珍 1、113年1月1日警詢筆錄(偵23344號卷第119至121頁)  五、被害人劉淑婷 1、112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偵23344號卷第137至143頁) 六、告訴人陳榮澤 1、112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23344號卷第163至171頁)  2、113年3月22日警詢筆錄(偵23344號卷第173至174頁) 七、告訴人王重容 1、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23344號卷第201至203頁)  八、告訴人陳珮瑜 1、112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偵23344號卷第219至222頁)  九、告訴人徐永祥 1、112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偵23344號卷第233至235頁)

2024-10-21

TCDM-113-金訴-2275-20241021-1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17號 原 告 洪湘柔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律師 被 告 潘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2分, 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之 損失與勞動力減損之期間重疊,應再釐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16

SJEV-113-訴-2817-202410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81、9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晉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蔡晉豪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0月中旬某日,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專員」之不詳人士指示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喜樹門市,操作ibon輸入交貨 便序號,用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臺灣銀行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寫有密碼之紙條放在信封內,寄交與不詳 人士,容任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 蔡晉豪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蔡晉豪知 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上開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 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 帳匯入上開帳戶後,旋遭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ATM提領殆盡, 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 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4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 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 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 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蔡晉豪於警詢時坦承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詳人士使用之客觀事實(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5頁)及於 本院審理最後時自白不諱(金訴卷第189頁),核與證人即附 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被害人 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遭詐騙對話擷圖(警一卷第35頁 左上、39頁左上、41至56頁、83頁、85頁下至87頁上、115 頁上、119頁下至127頁)、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9、11頁)、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 卷第15、23、2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認無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 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最後時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 等所受財損金額)、迄未能與各被害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 、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9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 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見卷附上揭帳戶交易明細),而 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 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 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瑞淨 (提告) 暱稱「黃茹雅」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許瑞淨後,向其佯稱:於富邦金控註冊會員,填載個人訊息、拍照上傳身分證及健保卡與銀行帳戶封面,即可核貸,惟提供之帳戶號碼錯誤,需匯款解凍云云,致許瑞淨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27至29頁) 112年10月19日18時7分許,匯入10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9日18時15分許,匯入1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古展全 (提告) 暱稱「徐家超」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7時45分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古展全後,向其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之Air pods pro第二代,並要求用「好賣家」平台交易,嗣稱因該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協定,訂單遭凍結云云,致古展全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79至81頁) 112年10月19日19時52分許,匯入1萬9,985元。 上開臺銀帳戶 3 阮菁菁 暱稱「夏小宣」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前某日,經由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阮菁菁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之電動滑板車,並要求用「蝦皮購物」平台交易,嗣稱因該賣場未與蝦皮簽訂三大保證權益,賣場遭停權云云,致阮菁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一卷第109至111頁) 112年10月19日21時51分許,匯入2萬9,988元。 上開臺銀帳戶 4 陳珮瑜 (提告) 暱稱「徵工專員-江佩穎」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份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珮瑜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工作,惟需寄送提款卡以設定薪轉,並幫助申請材料費及補助費,嗣因資金異常需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陳珮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二卷第11至14頁) 112年10月19日20時45分許,匯入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024-10-15

TNDM-113-金訴-151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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