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盈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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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05號 原 告 林仲亷 被 告 馬沛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 26號,嗣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13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21

KSDM-113-審附民-1305-2025032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榮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劉秀惠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醉便宜便 當店」,由未上鎖之前門進入店內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剪刀1把竊取收銀機2台(內有新臺幣【下同】2,500元 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劉秀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榮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 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堪以 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案時所持之剪刀1把, 徵之常理,可知係為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 ,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無訛,故被告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器竊 盜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嫌,然查,本件被告案發當時係 從未上鎖之大門進入案發地點便當店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照片1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8頁下方),足認被告並無任何毀越門扇之行為 ,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尚有誤解,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自應 就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及犯罪事實為審判,而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㈢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且所持之剪刀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 益,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有可議 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收銀機2台及現金1 ,500元均已返還予告訴人,其餘損失1,000元部分,亦已賠 償告訴人6,500元,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告訴人損失已受到填補。再考 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 露,詳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收銀機2台及現金2,50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其中之收銀機2台及現金1,500元已返還予告訴人,業 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犯罪所得1,000元部分,雖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6,500元,亦如前述,應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 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 ,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本案行竊所持用之犯罪工具剪刀1把,為被告在案發現 場所取得,並非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KSDM-113-審易-2533-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6號 114年度簡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枝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479號、113年度偵字第18480號),因被告均自白 犯罪,本院合併審理,俱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易字第163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114年度簡字第1196號部分),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114年度 簡字第1197號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 述在卷,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如附件一、二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 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均應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附件一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附件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所犯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僅因 細故即以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又其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79號   被   告 丙○○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婆媳,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1時許,在上開處所因細故發生衝 突;丙○○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掌摑乙○○雙側臉頰數下,致 其受有雙側臉部各約10*5公分瘀挫傷及左側口內黏膜1*1公 分損傷等傷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之供詞 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乙○○、辜建龍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乙○○所受傷害情形 4 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80號   被   告 丙○○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婆媳,曾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號核發民 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為騷擾之 行為。詎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3年4月22 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內,因細故 而毆打及拉扯乙○○,致其受有臉部擦挫傷併瘀傷、左前臂瘀 傷及擦挫傷、右前臂多處抓傷及擦挫傷等傷勢而違反上述保 護令內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之供詞 坦承知悉保護令內容,辯稱沒有打乙○○云云。 2 證人乙○○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辜建龍偵查中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 乙○○所受傷害情形。 5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被告違反之相關內容。 6 保護令執行記錄表 上述暫時保護令執行情形。 7 家庭暴力通報表 本件家庭暴力事件通報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違反保護令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21

KSDM-114-簡-1196-2025032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 21號、113年度偵字第24462號、113年度偵字第14365號),本院 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仁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 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部分:   鄭仁雄(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聲請觀察、勒 戒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及持有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起訴 書誤載為113年)9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 毛重50.4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2.24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809包,以此方式持有上開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嗣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 9月20日16時40分許,因警偵辦另案蕭永名販賣毒品案件, 持本院搜索票至蕭永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住 處執行搜索,發現在場之鄭仁雄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鄭仁雄,並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809包,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物品。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部分:   鄭仁雄(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基於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或19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社猴」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25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棒棒糖1支等物非法而持有。嗣於同年4月23 日13時50分許,因其另涉及竊盜及毀損案件,為警循線追查 ,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御宿汽車旅館」206號房 內,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06.49公 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棒棒糖1支(毛重19. 4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7.015公克),以 及吸食器1組等物,而查獲上情。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部分: (一)鄭仁雄前於111年7月14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因遲 未款繳,於113年4月8日經和潤公司將該車輛移置至高雄市○ ○區○○路000○0號和運勁拍中心保管場保管。詎鄭仁雄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 年人,於113年4月23日6時25分許駕駛原車籍號碼AHE-7887 號懸掛註銷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撞擊該保管場大門 進入保管場,由鄭仁雄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 ,造成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之保管場 大門毀損不堪使用。 (二)鄭仁雄因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乃 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3 年3月11日向蝦皮網站上不詳之賣家「謝生~專業車牌製作」 以9,000元委託賣家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於同年月20日收貨;又於同年月20日以8,500元,委託同 賣家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又於同年4月 3日以每組號碼8,500元,委託同賣家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 0-0000、TDM-9335號車牌各2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一)離開和運勁拍中心保 管場後,於同日6時44分至51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 花鄉汽車旅館,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員警於113年4月23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御宿汽車旅館206號房將鄭仁雄逮捕到案,經鄭仁雄告知, 在高雄市○○區○○○○○○○○○○○○○號碼AHE-7887號自小客車,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 四、案經和運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仁雄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事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和運公司員工顏宏仁、和潤公司員工曾國 琳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⑴事實欄一部分,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相片、內政部警政 署112年1月23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⑵事實欄二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初步檢驗報告單、扣 案毒品相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⑶事實欄三部分,有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 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動產抵押契約書、工程報價單、 大門照片、被告與「謝生~專業車牌製作」對話紀錄截圖、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回文及鑑定報 告、和運公司提供監視器畫面截圖、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截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 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 三、㈡委託製作之「BLF-7352」號、「BDW-1628」號、「BNL -2570」號、「TDM-9335」號車牌各2面,既非公路監理機關 核發之汽車牌照,自屬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被告 該等偽造車牌後,又將其中「BLF-7352」號、「BDW-1628」 號之偽造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充作真正車牌使 用,其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如事實欄三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三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三、㈠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車牌,並進而駕駛懸 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迄為警扣繳該車牌時止,於該段期 間內多次偽造車牌、行使偽造車牌,其各次偽造及行使行為 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認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㈣另,被告同時取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而持有之,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至起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供己施用購買而 持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逾量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不 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又為取回遭保管之 自小客車為事實欄三、㈠所示之毀損行為,並為如事實欄三 、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造成和運公司所有之保 管場大門毀損及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度審易第1563號卷第168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10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2、3、11所示之 物,則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1月16日、113年5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參,其中附表二編號1、9、10含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2、3、11含有 第三級毒品部分,均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俱予宣告沒收。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 應視同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至鑑驗耗損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之偽造「BLE-7532」、「BDW-1628」 、「BNL-5270」、「TDM-9335」車牌各2面屬於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事實欄三、㈡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犯罪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胡詩英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鄭仁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鄭仁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三、㈠ 鄭仁雄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三、㈡ 鄭仁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出處 毒品鑑定結果 (毒品成分、毛重、淨重、純質淨重) 1 甲基安非他命20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20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5。 ⒈白色,結晶(20包抽1),檢驗前毛重11.750公克、檢驗前淨重10.899公克、檢驗後淨重10.8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單包純度約70.7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7.714公克。 2 愷他命1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20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⒈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22.267公克、檢驗前淨重21.446公克、檢驗後淨重21.42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單包純度約85.2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8.278公克。 3 咖啡包809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20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至5。 分A1至A801,B1至B8抽驗: ㈠編號A1至A801: ⒈隨機抽取編號A63鑑定: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⒉推估A1至A801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29公克;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8.87公克。純度約88.9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263公克。 ㈡編號B1至B8: ⒈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粉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⒉推估編號B1至B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5公克。   4 夾鏈袋1批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5 電子磅秤1台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6 贓款新臺幣185000元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至4。 7 IPHONE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至6。 8 信封紙袋1批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9 甲基安非他命2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6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⒈白色,結晶(2包抽1),檢驗前毛重80.052公克、檢驗前淨重78.313公克、檢驗後淨重78.28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單包純度約63.8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9.987公克。 10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棒棒糖1支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6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檢驗前毛重19.430公克、檢驗後毛重18.445,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 愷他命1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6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⒈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37.015公克、檢驗前淨重36.191公克、檢驗後淨重36.1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單包純度約74.8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103公克。 12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198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13 汽車鑰匙1把〈自小客車BLF-735號(懸掛號碼)之鑰匙〉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31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14 註銷汽車車牌000-0000號2片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31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15 偽造汽車車牌000-0000號、BDW-1628號、BNL-5270號、TDM-9335號8片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31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16 汽車(原車籍:AHE-7887號)1台(含汽車鑰匙1支)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卷內113年度南大贓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2。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刑事偵查檢  察官    簡婉如 住住 被   告 鄭仁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            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__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__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21

KSDM-113-審易-1950-20250321-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5431號) ,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國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見審交訴卷第53頁),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21

KSDM-114-審交訴-34-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6號 114年度簡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枝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479號、113年度偵字第18480號),因被告均自白 犯罪,本院合併審理,俱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易字第163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114年度簡字第1196號部分),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114年度 簡字第1197號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 述在卷,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如附件一、二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 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均應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附件一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附件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被告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所犯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僅因 細故即以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又其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79號   被   告 丙○○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婆媳,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1時許,在上開處所因細故發生衝 突;丙○○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掌摑乙○○雙側臉頰數下,致 其受有雙側臉部各約10*5公分瘀挫傷及左側口內黏膜1*1公 分損傷等傷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之供詞 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乙○○、辜建龍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乙○○所受傷害情形 4 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80號   被   告 丙○○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婆媳,曾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號核發民 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為騷擾之 行為。詎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3年4月22 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內,因細故 而毆打及拉扯乙○○,致其受有臉部擦挫傷併瘀傷、左前臂瘀 傷及擦挫傷、右前臂多處抓傷及擦挫傷等傷勢而違反上述保 護令內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之供詞 坦承知悉保護令內容,辯稱沒有打乙○○云云。 2 證人乙○○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辜建龍偵查中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 乙○○所受傷害情形。 5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被告違反之相關內容。 6 保護令執行記錄表 上述暫時保護令執行情形。 7 家庭暴力通報表 本件家庭暴力事件通報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違反保護令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21

KSDM-114-簡-1197-20250321-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曾紹賢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曾梓銘 被 告 吳佩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21

KSDM-114-審交附民-76-2025032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21

KSDM-113-審訴-301-20250321-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24號 原 告 吳小菲 被 告 林鳳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19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21

KSDM-113-審附民-1024-2025032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 21號、113年度偵字第24462號、113年度偵字第14365號),本院 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仁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 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部分:   鄭仁雄(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聲請觀察、勒 戒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及持有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起訴 書誤載為113年)9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 毛重50.4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2.24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809包,以此方式持有上開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嗣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 9月20日16時40分許,因警偵辦另案蕭永名販賣毒品案件, 持本院搜索票至蕭永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住 處執行搜索,發現在場之鄭仁雄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鄭仁雄,並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809包,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物品。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部分:   鄭仁雄(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基於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或19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社猴」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25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棒棒糖1支等物非法而持有。嗣於同年4月23 日13時50分許,因其另涉及竊盜及毀損案件,為警循線追查 ,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御宿汽車旅館」206號房 內,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06.49公 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棒棒糖1支(毛重19. 4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7.015公克),以 及吸食器1組等物,而查獲上情。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部分: (一)鄭仁雄前於111年7月14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因遲 未款繳,於113年4月8日經和潤公司將該車輛移置至高雄市○ ○區○○路000○0號和運勁拍中心保管場保管。詎鄭仁雄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 年人,於113年4月23日6時25分許駕駛原車籍號碼AHE-7887 號懸掛註銷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撞擊該保管場大門 進入保管場,由鄭仁雄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 ,造成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之保管場 大門毀損不堪使用。 (二)鄭仁雄因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乃 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3 年3月11日向蝦皮網站上不詳之賣家「謝生~專業車牌製作」 以9,000元委託賣家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於同年月20日收貨;又於同年月20日以8,500元,委託同 賣家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又於同年4月 3日以每組號碼8,500元,委託同賣家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 0-0000、TDM-9335號車牌各2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一)離開和運勁拍中心保 管場後,於同日6時44分至51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 花鄉汽車旅館,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員警於113年4月23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御宿汽車旅館206號房將鄭仁雄逮捕到案,經鄭仁雄告知, 在高雄市○○區○○○○○○○○○○○○○號碼AHE-7887號自小客車,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 四、案經和運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仁雄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事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和運公司員工顏宏仁、和潤公司員工曾國 琳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⑴事實欄一部分,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相片、內政部警政 署112年1月23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⑵事實欄二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初步檢驗報告單、扣 案毒品相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⑶事實欄三部分,有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 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動產抵押契約書、工程報價單、 大門照片、被告與「謝生~專業車牌製作」對話紀錄截圖、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回文及鑑定報 告、和運公司提供監視器畫面截圖、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截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 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 三、㈡委託製作之「BLF-7352」號、「BDW-1628」號、「BNL -2570」號、「TDM-9335」號車牌各2面,既非公路監理機關 核發之汽車牌照,自屬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被告 該等偽造車牌後,又將其中「BLF-7352」號、「BDW-1628」 號之偽造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充作真正車牌使 用,其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如事實欄三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三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三、㈠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車牌,並進而駕駛懸 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迄為警扣繳該車牌時止,於該段期 間內多次偽造車牌、行使偽造車牌,其各次偽造及行使行為 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認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㈣另,被告同時取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而持有之,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至起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供己施用購買而 持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逾量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不 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又為取回遭保管之 自小客車為事實欄三、㈠所示之毀損行為,並為如事實欄三 、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造成和運公司所有之保 管場大門毀損及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度審易第1563號卷第168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10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2、3、11所示之 物,則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1月16日、113年5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參,其中附表二編號1、9、10含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2、3、11含有 第三級毒品部分,均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俱予宣告沒收。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 應視同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至鑑驗耗損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之偽造「BLE-7532」、「BDW-1628」 、「BNL-5270」、「TDM-9335」車牌各2面屬於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事實欄三、㈡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犯罪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胡詩英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鄭仁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鄭仁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三、㈠ 鄭仁雄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三、㈡ 鄭仁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出處 毒品鑑定結果 (毒品成分、毛重、淨重、純質淨重) 1 甲基安非他命20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20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5。 ⒈白色,結晶(20包抽1),檢驗前毛重11.750公克、檢驗前淨重10.899公克、檢驗後淨重10.8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單包純度約70.7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7.714公克。 2 愷他命1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20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⒈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22.267公克、檢驗前淨重21.446公克、檢驗後淨重21.42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單包純度約85.2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8.278公克。 3 咖啡包809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20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至5。 分A1至A801,B1至B8抽驗: ㈠編號A1至A801: ⒈隨機抽取編號A63鑑定: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⒉推估A1至A801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29公克;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8.87公克。純度約88.9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263公克。 ㈡編號B1至B8: ⒈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粉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⒉推估編號B1至B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5公克。   4 夾鏈袋1批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5 電子磅秤1台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6 贓款新臺幣185000元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至4。 7 IPHONE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至6。 8 信封紙袋1批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9 甲基安非他命2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6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⒈白色,結晶(2包抽1),檢驗前毛重80.052公克、檢驗前淨重78.313公克、檢驗後淨重78.28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單包純度約63.8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9.987公克。 10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棒棒糖1支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6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檢驗前毛重19.430公克、檢驗後毛重18.445,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 愷他命1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6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⒈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37.015公克、檢驗前淨重36.191公克、檢驗後淨重36.1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單包純度約74.8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103公克。 12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198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13 汽車鑰匙1把〈自小客車BLF-735號(懸掛號碼)之鑰匙〉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31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14 註銷汽車車牌000-0000號2片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31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15 偽造汽車車牌000-0000號、BDW-1628號、BNL-5270號、TDM-9335號8片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31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16 汽車(原車籍:AHE-7887號)1台(含汽車鑰匙1支)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卷內113年度南大贓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2。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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