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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4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秀玲 陳俐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6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12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0

TPDV-114-司票-4041-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表所列訴訟,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 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 明案號,即對何件補繳),並補正其餘如附表所列事項。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正事項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陳真真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徐榛蔚、顏新章、吳昆儒、鄧子瑜、陳加富、明良臻、何禮臺、陳秀玲、賴雲潤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徐榛蔚、顏新章、饒忠 、游淑貞、邱美雲、曾淑懿、鄭美香、王國樑、明良臻、陳加富、鄧子瑜、吳昆儒、王薇薇 1,2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6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傅崐萁、陳文卿、陳文瑞、王薇薇、賴建信、王國樑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吳昆儒、陳淑雯、陳珮雯、柳育誠、徐榛蔚、顏新章 5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9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陳百祿、林永勝、林建佑、鍾明均、游淑貞、康健浚、樊一明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陳百祿、高麗姬、林建佑、林永勝、鍾明均、康建浚、曾郁芸、陳彥彣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2025-02-20

HLDV-114-補-49-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表所列訴訟,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 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 明案號,即對何件補繳),並補正其餘如附表所列事項。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正事項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陳真真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徐榛蔚、顏新章、吳昆儒、鄧子瑜、陳加富、明良臻、何禮臺、陳秀玲、賴雲潤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徐榛蔚、顏新章、饒忠 、游淑貞、邱美雲、曾淑懿、鄭美香、王國樑、明良臻、陳加富、鄧子瑜、吳昆儒、王薇薇 1,2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6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傅崐萁、陳文卿、陳文瑞、王薇薇、賴建信、王國樑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吳昆儒、陳淑雯、陳珮雯、柳育誠、徐榛蔚、顏新章 5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9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陳百祿、林永勝、林建佑、鍾明均、游淑貞、康健浚、樊一明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陳百祿、高麗姬、林建佑、林永勝、鍾明均、康建浚、曾郁芸、陳彥彣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2025-02-20

HLDV-114-補-41-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表所列訴訟,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 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 明案號,即對何件補繳),並補正其餘如附表所列事項。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正事項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陳真真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徐榛蔚、顏新章、吳昆儒、鄧子瑜、陳加富、明良臻、何禮臺、陳秀玲、賴雲潤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徐榛蔚、顏新章、饒忠 、游淑貞、邱美雲、曾淑懿、鄭美香、王國樑、明良臻、陳加富、鄧子瑜、吳昆儒、王薇薇 1,2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6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傅崐萁、陳文卿、陳文瑞、王薇薇、賴建信、王國樑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吳昆儒、陳淑雯、陳珮雯、柳育誠、徐榛蔚、顏新章 5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9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陳百祿、林永勝、林建佑、鍾明均、游淑貞、康健浚、樊一明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陳百祿、高麗姬、林建佑、林永勝、鍾明均、康建浚、曾郁芸、陳彥彣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2025-02-20

HLDV-114-補-40-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表所列訴訟,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 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 明案號,即對何件補繳),並補正其餘如附表所列事項。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正事項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陳真真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徐榛蔚、顏新章、吳昆儒、鄧子瑜、陳加富、明良臻、何禮臺、陳秀玲、賴雲潤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徐榛蔚、顏新章、饒忠 、游淑貞、邱美雲、曾淑懿、鄭美香、王國樑、明良臻、陳加富、鄧子瑜、吳昆儒、王薇薇 1,2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6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傅崐萁、陳文卿、陳文瑞、王薇薇、賴建信、王國樑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吳昆儒、陳淑雯、陳珮雯、柳育誠、徐榛蔚、顏新章 5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9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陳百祿、林永勝、林建佑、鍾明均、游淑貞、康健浚、樊一明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陳百祿、高麗姬、林建佑、林永勝、鍾明均、康建浚、曾郁芸、陳彥彣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2025-02-20

HLDV-114-補-53-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蕭正朋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 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 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表所列訴訟,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 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 明案號,即對何件補繳),並補正其餘如附表所列事項。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 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案號 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正事項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陳真真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徐榛蔚、顏新章、吳昆儒、鄧子瑜、陳加富、明良臻、何禮臺、陳秀玲、賴雲潤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徐榛蔚、顏新章、饒忠 、游淑貞、邱美雲、曾淑懿、鄭美香、王國樑、明良臻、陳加富、鄧子瑜、吳昆儒、王薇薇 1,2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6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傅崐萁、陳文卿、陳文瑞、王薇薇、賴建信、王國樑 1,0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4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吳昆儒、陳淑雯、陳珮雯、柳育誠、徐榛蔚、顏新章 5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9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陳百祿、林永勝、林建佑、鍾明均、游淑貞、康健浚、樊一明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陳百祿、高麗姬、林建佑、林永勝、鍾明均、康建浚、曾郁芸、陳彥彣 400,000,000元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20,500元。 二、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 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2025-02-20

HLDV-114-補-42-202502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83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務 人 陳秀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 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 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KSDV-114-司促-2783-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陳清連 陳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怡妙律師 林詩梅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諶錫輝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國字第2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陳 清連、陳秀玲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 7,965/1 0,000、2,035/10,000;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八連溪流 經之對岸鄰地始得抵達公路。被上訴人為八連溪上游水土保 持之地方主管機關,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C、D、G、附圖二編號F2所示部 分(面積共計86.69平方公尺),交由第三人施作護岸及固 床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該部分,致上訴人 受有依該部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五C欄所示。又系爭土地於系爭工程施作 前,並未架設任何固定式橋樑,本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上訴人竟以涉水跨越八連溪之簡易方式通行至公路,並非系 爭土地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自難認上訴人因系爭地上物阻 礙其涉水跨越八連溪,須繞行遠路始得通行而另受有所有權 能之損害;況上訴人已獲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 通行該署管理之鄰地,系爭土地現已有適當對外聯絡方式, 且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毀損其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 綠竹林,是上訴人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 條第1項、第7條第1項本文、水利法第57條、民法第191條、 第189條、第196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或給付相當於興建橋樑之補償費。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附表 五C欄所示之不當得利;另依系爭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附表四編號4、編號5所示之賠償、編號3所示之補償,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 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 審合法認定系爭土地上原無設置橋樑,上訴人無從依水利法 第5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興建橋樑之補償費, 並無消極不適用水利法第57條規定之違誤,上訴人就此指摘 原判決違法,顯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197-20250219-1

全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秀玲 相 對 人 北安宮 法定代理人 孫茂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所為之110年度全字第48號假處分裁定 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  3條,於假處分準用之。又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   ,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假   處分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 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配偶何耀東提起 返還價金事件,經鈞院以110年度建字第19號判決何耀東應 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6,209,600元,經何耀東不服提 起上訴,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 年建上字第22號繫屬在案,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後,即向聲請 人及何耀東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重訴 字第2號),目前繫屬於臺南高分院112年重上字第121號, 並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經鈞院以110年度全字第48號假 處分裁定准許在案,並經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 ,以110年度執全新字第127號實施假處分。惟何耀東與相對 人於臺南高分院110年建上字第22號達成和解,何耀東已按 上開和解筆錄履行完畢,於114年1月13日匯入最後一期款項 ,故相對人之請求已經消滅,且依上開和解筆錄第7項之記 載,何耀東於和解筆錄第一項款項全部付清後,相對人願撤 回如嘉義市○○段00000地號及其坐落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 號(建號:嘉義市○○段0000○號)之執行(本院110年度執全 新字第127號)。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 第530條第1項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全字第48號 、110年度執全字第127號案卷核對無誤,並經聲請人提出臺 南高分院110年建上字第22號和解筆錄及京城銀行113年1月1 6日至114年1月13日間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影本12紙可證 。依此,相對人對何耀東之債權業已滿足,本件假處分之原 因已不復存在,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合於上開規定之要 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5-02-13

CYDV-114-全聲-1-20250213-1

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興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軍偵 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興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古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本案雖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達成調解,惟被告已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駕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傷勢,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 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軍偵字第1號   被   告 古興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興華於民國113年4月6日10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南投縣○○鎮○○街○○○○街○ ○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仍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又黃軒豪於113年4月 6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樹人三街往樹人路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盧 鈺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四街往和 平東路方向,亦騎至該交岔路口。而黃軒豪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注 意,且黃軒豪及盧鈺璇均遭古興華違規停放之車輛擋住視線 ,導致黃軒豪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盧鈺璇所騎乘之上 開機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使盧鈺璇倒地而受有腦 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2公分、唇開 放性傷口4公分、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等傷害(黃軒豪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盧鈺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興華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且被告明知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仍將該小貨車停放於上址,且被告上開行為確實已影響行至該處之黃軒豪及盧鈺璇之行車視線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鈺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於上址,遮蔽其行車視線導致其反應不及而與黃軒豪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軒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於上址,遮蔽其行車視線導致其反應不及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4 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且告訴人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確因被告上開小貨車違規停車於該路口導致告訴人行車時之部分視線範圍遭遮蔽;被告違規停車在上址之行為顯有過失,並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證明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間停放於上址;且上開小貨車為被告所有等事實。 6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古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3

NTDM-114-埔原交簡-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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