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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陳筱惠 陳炫志 梁瑞蘭 陳繪中 0000000000000000 共同送達代收人 蘇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宇雯 陳友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 七日起至前項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返還房屋,備位聲明請求拆屋還地 ,雖於原審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6月2 7日起至土地及房屋交還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新臺幣(下 同)1,134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61頁),然業已表明 應刪除該聲明中「土地及」等3字(見本院卷第291頁),則 就上開聲明中所載之「土地及」等3字應屬誤載,此部分核 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父母即訴外人陳珀全、林合妹於65年9月1 9日結婚,陳珀全於婚後在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0段00 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伊祖母即訴外人陳鄭茶妹、父母、訴外人小 姑陳玉珍與伊2人共同居住在1樓,另保留2樓房間給訴外人 三叔陳淂全、四叔陳祺炖偶爾返家時休息使用。陳淂全於69 年間與上訴人梁瑞蘭結婚後,在系爭房屋旁邊興建門牌號碼 為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0 0號房屋),並將該屋2樓與系爭房屋2樓打通。惟於75年3月 31日陳鄭茶妹死亡後,陳淂全竟擅自占用系爭房屋2樓,將 系爭房屋1樓通往2樓之內梯封閉,陳珀全屢次向陳淂全索還 ,均遭拒絕。迄至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3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下稱另案)審理期間,陳珀全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同意讓陳淂全使用系爭房屋2樓,兩人就系爭房屋2 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後陳珀全、陳淂全分別於111年3月18 日、111年5月11日死亡,系爭房地由伊繼承,上訴人為陳淂 全之全體繼承人,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2樓。爰依民法第472 條第1、4款規定,以112年6月26日民事準備2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斯時起即無合法 權源繼續占用系爭房屋2樓,伊得依民法第464條、第472條 第1、4款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及擇一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先位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2樓遷讓返還予伊;㈡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7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1,134元之判決 。倘認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2樓,亦仍屬無權占用所坐 落之系爭土地55.6平方公尺,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2 樓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㈡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 7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630元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陳鄭茶妹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陳淂全為陳鄭茶妹繼承人之一,伊為陳淂全之繼承人,因 輾轉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2 樓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以陳淂全死亡為由,終止兩造繼受 之使用借貸關係,係違反誠實信用而構成權利濫用,應不生 終止之效力。再者,系爭房屋原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 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嗣因另案判決結果於106年1 月17日分割出系爭土地分配予陳珀全,惟陳淂全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2樓時為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就系爭土地應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遷讓 返還或是拆除系爭房屋2樓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予被上訴人,並自112年6月27日起至 返還土地及系爭房屋2樓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1 34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父親陳珀全生前有四兄弟,依序為陳庶全、陳珀全 、陳淂全、陳祺炖(見原審卷第206至208頁)。  ㈡系爭房屋於67年間興建完成,為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樓加強 磚造房屋;74年10月22日門牌初編為新竹縣○○鄉○○村00鄰○○ 000號之0(見原審卷第183、218頁)。  ㈢系爭房屋原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上,陳珀全、陳淂全為0000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經另案判決結果,於106年1月17日自 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面積199.08平方公尺),並 分配予陳珀全單獨所有,有另案判決可佐(見原審卷第69、 97頁)。    ㈣陳珀全於111年3月18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2人於111 年5月18日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原審卷 第19頁)。  ㈤陳淂全於111年5月11日死亡,系爭房屋2樓由上訴人繼續占用 至今。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64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2樓、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備位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 屋2樓、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或損害賠償等情,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為陳珀全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  ⒈證人林合妹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是陳珀全所興建,65年結 婚後開始陸續動工,至67年完成,共花30萬元左右,是伊跟 陳珀全賺錢、娘家資助、結婚聘金及陳珀全大姊陳素娥資助 ,錢都是由陳珀全支付給工人,材料也都是陳珀全購買等語 (見原審卷第275至276、283頁),其復於本院就系爭房屋 興建之過程及資金來源部分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3 頁),並無扞格之處。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陳淂全之陳述書 (下稱系爭陳述書)載有:「建造該爭議房屋時,…,由大 姊資助(87已逝世)壹拾多萬元,…,二哥(指陳珀全)負 責繳交大姊資助建屋時所標會款項餘額約10次,每次繳交壹 仟餘元,…,建造房屋之工程就交由二哥監造,當時所有建 造該屋之工程收據都由二哥收執保管」(見原審卷第57頁) ,核與林合妹上開證稱系爭房屋是陳珀全所興建、陳珀全有 出資並由陳素娥資助、工錢由陳珀全發放,材料也由陳珀全 購買等情相符,堪認系爭房屋為陳珀全原始起造,即應由陳 珀全取得所有權。上訴人雖辯稱:林合妹所述有諸多瑕疵, 前後不一,且有矛盾之處云云,惟上訴人係就興建系爭房屋 之磚係來自娘家三姑或大姑、陳珀全夫妻給陳鄭茶妹之生活 費是1,500元或5,000元、興建系爭房屋之動機、林合妹於66 年至71年間係在家做手工或在工廠上班及陳鄭茶妹與陳珀全 交惡之緣由等情為指摘(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核均不 影響本院就陳珀全有出資並由陳素娥資助興建系爭房屋、工 錢由陳珀全發放,材料也由陳珀全購買等情之認定,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房屋係由陳鄭茶妹自陳淂全、陳祺炖、 陳素娥各收取不等款項籌資興建,係原始起造人而統籌分配 工程款,再由陳珀全負責監工、轉交工程款,陳鄭茶妹為系 爭房屋原始所有權人,並非陳珀全單獨所有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系爭房屋是陳珀全、陳淂全、陳祺炖 三兄弟共同出資興建完成,應為三人共有等語。嗣於本院則 改稱:系爭房屋係由陳鄭茶妹向陳淂全、陳祺炖、陳素娥籌 資興建,陳鄭茶妹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語,其所辯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   ⑵證人陳玉珍固於本院證稱:因原來房子很舊,到處漏水,媽 媽(即陳鄭茶妹,下同)提議重建房屋,伊聽媽媽說系爭房 屋是陳淂全、陳祺炖,陳素娥出錢蓋的,伊不知道他們各出 多少,但有看到他們把錢交到媽媽手上,陳素娥出最多,因 為不夠的錢就是陳素娥出,伊有聽媽媽親口說她每次跟陳珀 全拿錢,陳珀全都說沒錢;伊假日都會回來看媽媽,晚上跟 媽媽一起睡,媽媽都會講她的心事還有蓋房子的事,媽媽說 誰有認識蓋房子的人,就叫他去處理,媽媽吩咐下去,會叫 陳珀全去巡視一下,就是去看蓋房子的進度,當時陳珀全沒 有工作,在家裡;房子蓋好後,誰住哪一間是由媽媽安排, 媽媽是家裡掌握大權的人,錢也在媽媽手上,陳珀全去找工 人,但錢都是媽媽分配下去的,陳珀全都跟媽媽請款,再付 給工人;媽媽說房子是蓋給三兄弟住的,當時媽媽蓋好房子 ,1樓就給陳珀全住,2樓就給陳淂全、陳祺炖住等語(見本 院卷第141至157頁)。觀諸陳玉珍上開證述,多半係聽聞陳 鄭茶妹所言,並非親自見聞,其亦證稱陳鄭茶妹與陳珀全相 處不睦(見本院卷第153頁),加以系爭房屋係於67年興建 完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陳玉珍於64年9月至67年6月 間則就讀於桃園市立○○○○○○○○○○,有該校113年11月12日○○○ 教字第113001037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即 系爭房屋興建當時,陳玉珍仍為高中學生,依常情對家中興 建房屋之事所知應屬有限,則陳玉珍證述之內容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而就陳珀全有無出資部分,系爭陳述書尚稱由陳 珀全負責繳交陳素娥資助建屋時所標會款項餘額,證人林合 妹亦證稱有娘家資助等語,業如前述,上訴人亦從未否認陳 珀全有出資之事實,則陳玉珍所證稱其聽陳鄭茶妹說系爭房 屋是陳淂全、陳祺炖,陳素娥出錢興建一情,尚不足採;又 就系爭房屋之興建部分,系爭陳述書亦稱系爭房屋由陳珀全 負責監造並收執保管所有工程收據,且陳珀全於系爭房屋興 建期間,先後任職於大興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信中纖維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證人林合妹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67頁),且有陳珀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3頁),則陳玉珍所證稱陳鄭茶妹說 誰有認識蓋房子的人,就叫他去處理,叫陳珀全去巡視一下 ,就是去看蓋房子的進度,當時陳珀全沒有工作在家裡等語 ,尚難逕採。另就陳玉珍證稱陳鄭茶妹說系爭房屋是蓋給陳 珀全、陳淂全及陳祺炖住部分,核與兩造所不爭執有關陳淂 全嗣於69年間興建00號房屋及陳祺炖於桃園購屋等情未符, 且陳鄭茶妹身為家族長輩,對子女居住空間有所安排,亦符 常情,尚難遽認陳鄭茶妹即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陳玉 珍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是陳玉珍之證述,尚難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⑶證人陳祺炖雖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是三兄弟跟大姐共同出 資建造完成,伊是每個月固定拿3千元出來給媽媽,其中1千 元是孝親費,2千元是協助蓋房子,由媽媽付給二哥(即陳 珀全),二哥有材料明細,他就跟媽媽請錢等語(見原審卷 第296至297頁)。核與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由陳鄭茶妹起 造興建一情,已有不符,況陳祺炖同時亦證述:蓋系爭房屋 實際上花多少錢伊不清楚,當時二哥沒有明細紀錄,陳素娥 及陳淂全出多少錢伊也不清楚;媽媽是家庭主婦不識字,媽 媽生活費部分,剛開始三兄弟吃在一起,後來三哥(即陳淂 全)結婚後就分開住,伊跟三哥還是一樣每個月固定拿3千 元給媽媽;伊自64年開始上班之後,每月固定拿3千元回家 給媽媽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299頁)。堪認陳淂全、陳祺 炖在系爭房屋興建前、後,都是交付3千元予陳鄭茶妹,而 未在系爭房屋興建完畢之後降低金額,顯然此筆3千元係扶 養陳鄭茶妹以及三家子人一起吃飯之飯菜錢,且陳祺炖係自 64年開始上班後,即按月固定拿3千元給陳鄭茶妹,對興建 系爭房屋實際花費及其他兄姊出錢之情形均不知悉,即無庸 考量或掛心興建系爭房屋之經費是否充足,益徵陳祺炖該按 月固定交付之3千元實與系爭房屋之興建無涉。況且上訴人 於二審改稱陳祺炖非系爭房屋原始承造人,是陳祺炖之證述 ,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證人徐天賜雖於原審證稱:伊跟三舅陳淂全是初中同學,養 母(即陳素娥)跟養父在商量要拿錢回娘家蓋房子,當時伊 還是小孩子,伊就說三舅要住的房子不會自己出喔,養母回 伊一句話說他也有出,伊記憶中是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 292頁)。然徐天賜既與陳淂全係初中同學,年紀相仿,其 稱當時伊還是小孩子,惟陳淂全係00年次出生(見原審卷第 63頁),於65至67年興建系爭房屋間已是00至00歲,絕非小 孩子。又證人徐天賜另證稱:65至67年間陳淂全上班那段期 間伊有親眼見到他天天回家住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 亦明顯與系爭陳述書所載陳淂全住於工廠宿舍,並未住在家 中一情(見原審卷第57頁)不符,是證人徐天賜所為上開證 述,尚不足採。  ⑸上訴人雖另辯稱:倘陳珀全為單獨原始起造人,為何系爭房 屋2樓房屋稅籍名義人並非陳珀全,蓋起造房屋後需每年繳 納房屋稅捐,自己的房屋稅自己繳,豈有讓他人代繳房屋稅 捐之理云云。然系爭房屋係於67年間興建完成。而被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房屋1樓房屋稅籍證明書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 屋2樓房屋稅籍證明書,起課年月均為75年1月(見原審卷第 23至24、163至167頁),均係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數年之 事,被上訴人就此節並主張2樓房屋是陳淂全私自辦理稅籍 登記等語,且房屋稅籍登記本無從作為所有權歸屬認定之唯 一依據,況陳鄭茶妹過世後之遺產亦未列有系爭房屋1、2樓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故上訴人提出 之2樓房屋稅籍證明書,尚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房屋之原始 起造人及所有權歸屬為陳鄭茶妹之證明。  ⑹據上,上訴人翻異前詞,辯稱陳鄭茶妹為系爭房屋原始所有 權人,並不足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陳鄭茶妹所有,其 輾轉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亦不足採。  ㈡陳珀全與陳淂全就系爭房屋2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房屋由陳珀全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業如前述;又 陳淂全於另案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00(即系爭 土地)上面的房子伊也有在用,希望陳珀全單獨分到00的土 地,也同意讓伊使用00上房子的2樓等語;陳珀全則當庭回 應陳稱:伊分到00土地,且同意陳淂全使用00上房子的2樓 ,伊使用1樓等語,陳珀全、陳淂全並均慎重地在筆錄上緊 接其陳述後方簽名(見原審卷第231頁)。足認陳珀全與陳 淂全間至遲於104年6月16日就陳珀全所有之系爭房屋2樓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㈢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2樓,及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34元,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 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亦有明定 。又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固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 終止契約,惟仍應對原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 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陳珀全於111年3月18日死亡,系爭房地由被上 訴人繼承,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1樓房屋稅籍登記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是被上訴人亦繼承上開使 用借貸關係;又陳淂全於111年5月11日死亡,系爭房屋2樓 由上訴人繼續占用至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㈤);被上訴人嗣以112年6月26日民事準備2狀之送達向上 訴人即陳淂全之繼承人為終止系爭房屋2樓使用借貸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於同日合法送達,有該準備狀及電子郵件紀錄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6至177、398頁),已於該日發生 終止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64條借用物返還請求 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2樓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以陳淂全死亡為由,終止兩造繼受 之使用借貸關係,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權利濫用之虞,應 認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然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固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惟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 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 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 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就系爭房屋2樓之使用借貸契約係存在於陳珀 全及陳淂全間,陳珀全及陳淂全均已死亡,而借用人死亡者 ,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472條第4款所明定,其立 法意旨,在於借用人死亡,貸與人不欲其繼承人繼續使用借 貸者,既不能以法律強其繼續,即應認其有終止契約權,被 上訴人為陳珀全之繼承人,本有終止契約之權利,其依該款 規定,向陳淂全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為終止,為正當之權利行 使,實難認有何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且經終止契約及上訴 人為返還後,被上訴人得就系爭房屋2樓為使用、收益或為 事實上之處分,顯與公共利益無涉,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況陳淂全於69年間亦於系爭房屋旁興建00號房屋,業 如前述,該屋亦為二層樓房屋且面積大於系爭房屋,亦有房 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上訴人 現住於該屋(見本院卷第23頁),是上訴人尚不因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2樓而無棲身之所。上訴人所為權利濫用之抗辯, 顯不足採。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另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占有房屋必然占有土地 。經查,上訴人自112年6月27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2樓, 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又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見 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2樓面積為55.6平方 公尺(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然系爭房屋1、2樓均同樣 使用上開55.6平方公尺土地,故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利 益應按申報地價半數計算,又系爭房屋2樓課稅現值為6萬0, 400元(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則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應為1萬3,602元【計算式:(2,720×55.6÷2+60,40 0)×10%=13,602】,換算每月為1,134元(計算式:13,602÷ 12=1,134),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134元,亦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為請求,則無庸審酌。  六、又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審酌, 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64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1,1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2樓,並不包含土地,且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係請求返還房屋,不含土地,已如前述,是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有關土地之記載核屬多餘,即應予刪除,爰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2-19

TPHV-113-上易-738-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國軒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羅國軒(下稱被告)因重傷害案件,前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重傷害未遂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予以羈 押,並於113年12月19日延長羈押,至114年2月18日延長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 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重傷未遂罪之法定刑 為5年以上12年下以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重傷未遂罪,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 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12號判決上訴駁回(尚 未確定),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亦為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被告於面 臨重大之刑事責任之下,試圖逃匿藉以規避本案後續之審判 程序,乃至案件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及動機,顯 均較一般人強烈,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 曾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 記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曾多次逃避司法查緝,自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事由,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國家、社會秩序 之危害程度、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 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認無從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HM-113-上訴-5112-20250214-3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90號 原 告 王俊傑 被 告 王梓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0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3-附民-2090-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梓安 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850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94、44823、5 1922、52641、59311、59607、60027、60325、72666、76987、8 0144號、113年度偵字第16802、23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王梓安(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 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另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 布日施行,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 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 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 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 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否認洗錢 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其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 ,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惟仍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其法律適用即無不合。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據卷內被告與自稱「外匯管理局林志雄」(下稱「林志雄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訊息,足見詐騙集團成員利 用被告亟需貸款之急迫心理,以話術取得被告信任,被告亦 係遭「林志雄」詐騙,才會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林志雄」,本件被告亦 係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且參以法院諸 多涉及幫助詐欺之刑事判決,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法理,不能僅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 志雄」,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原 審遽論被告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實有誤會。  ㈡被告並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豈有幫助詐騙集團之必要,且 被告從未取得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不法代價,足見被告並無 幫助詐騙集團之動機。倘被告具有幫助詐騙集團之意圖,僅 需提供1個帳戶即可,何須提供4個帳戶,又豈會前往警局報 案。再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人必先遭警方查緝, 被告名下仍有不動產,豈會在名下留有資產供被害人求償, 益徵被告確實係遭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志雄」。  ㈢被告因患有心智精神方面疾病,自107年4月間起持續就診, 嗣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似智能不足」等疾病,於 113年3月4日經鑑定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足見被 告確係屬於「社會交往較少(且困難)之人」,且被告因智 能不足之身體情況,無法清楚記憶106年4月(離本案案發已 達6年之久)遭詐騙之情事。原審未審酌被告罹患上開疾病 之身體狀況,遽論被告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顯有誤會。爰 請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無罪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 等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購買點數卡使用須知、 詐騙程式畫面擷圖、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訂單訊息、電商平 台擷圖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 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8頁),核其 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 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觀諸卷附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楊孟達身心精 神科診所轉診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44594卷 第13、15、187頁),可知被告雖罹患「強迫症、恐慌症、 焦慮、嚴重睡眠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似智能不 足」等疾病,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因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而影響辨識或控制能力之情形,且依被告所述 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可正常與「林志雄」對話,並依「林 志雄」之指示,向超商店員掩飾寄送帳戶提款卡之資訊,要 求超商店員為其操作賣貨便,又依「林志雄」指示,向銀行 行員謊稱土銀帳戶為其本人使用,未曾提供予他人等節,足 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其意識清楚,認知能力、辨 別事理能力與判斷能力均與常人無異,未見其有受上開疾病 影響之情狀,是被告自應就其所為犯行負完全之刑事責任, 益徵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未取得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不法代價,又倘被告具有幫助詐騙集團之意圖,僅需提供1 個帳戶即可,何須提供4個帳戶,又豈會前往警局報案,足 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 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林志雄」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持 以自行或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 告提供幾個帳戶資料,並不影響其犯意之認定,縱被告未獲 有對價,此亦僅係被告有無取得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而獲取 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被告雖有前往警局報案,然此舉係於其 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完畢之後,而非於本案帳 戶遭他人利用前,即為積極之防堵措施,是被告事後前往警 局報案之行為,尚難執此反推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上開所為之辯護,顯難憑採。  ⒊又被告名下是否有不動產一事,與被告是否會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是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辯護人援引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37號、11 3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36號判決)部分,法院依該案之證據、檢察官所為 之舉證程度等,形成心證而為判決,原與本案有諸多差異, 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比附援引,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 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 刑尚屬妥適,自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 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蔡宜臻、朱秀晴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安                                               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8 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594、44823、51922、5264 1、59311、59607、60027、60325、72666、76987、80144號、11 3年度偵字第16802、2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梓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梓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人士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有高度之可能性被犯罪集 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將其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外匯管理局林志雄」( 下稱林志雄)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林志雄」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的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 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梓安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外匯管理局林志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急需用錢,有人介紹「外匯管 理局林志雄」給我讓我向他借錢,「外匯管理局林志雄」說 可以借我新臺幣(下同)11萬元,但錢卡在銀行內,要我提 供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我的帳戶提款卡和密碼因而被騙走 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罹患強迫症、恐慌症、焦慮、嚴重 睡眠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似智能不足,表達及生活 功能較差,非一般社會經驗充足或思慮周全之人,被告無法 記得先前因幫助詐欺案件被不起訴之事,才會在6年後又遭 騙取帳戶,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外匯管理局林志雄」。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的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金訴卷第62、 6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1850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21-22頁、偵字第4495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9-60頁、 偵字第4482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14頁、偵字第51922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3-15頁、偵字第52641號卷〈下稱偵 五卷〉第17-21頁、偵字第60027號卷〈下稱偵六卷〉第39-42 頁、偵字第59607號卷〈下稱偵七卷〉第27-28頁、偵字第60 325號卷〈下稱偵八卷〉第19-23頁、偵字第59311號卷〈下稱 偵九卷〉第9-11頁、偵字72666第號卷〈下稱偵十卷〉第13-1 4頁、偵字第76987號卷〈下稱偵十一卷〉第11-12頁、偵字 第80144號卷〈下稱偵十二卷〉第7-8頁、偵字第16802號卷〈 下稱偵十三卷〉第41-43、81-82、123-130、143-144、158 -159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購買點數卡使用須知、 詐騙程式畫面擷圖、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訂單訊息、電商 平台擷圖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3-19、25-29頁、偵 二卷第61-83、89-93頁、偵三卷第19-20、23-29頁、偵四 卷第29-36、41-47頁、偵五卷第35-37、53-95頁、偵六卷 第47-49、109-135、偵七卷第21-22、37-41頁、偵八卷第 39-45、51-71頁、偵九卷第13-19、27-28頁、偵十卷第33 -45、51-55頁、偵十一卷第21-53、59頁、偵十二卷第9-3 0、37-39頁、偵十三卷第9-16、49-71、83、87-89、90-1 16、134-135、148-152、161-165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 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 犯的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罪名為必要。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 的帳戶及密碼,是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 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 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 他人冒用的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的犯 罪工具,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 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是日常生活 的經驗與事理之常。況且詐欺集團利用收集得來的金融帳 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 ,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 工具。  (三)查被告為80年11月6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見審金訴卷第17頁),於案發時已為31歲之成年人,雖    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似智能不足,並於案發後之11 3年3月間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輕度,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金訴卷第131、133、139頁),惟被告具有專科 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工廠作業員,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金訴卷第85頁),並有前揭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被告 應仍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長期隔絕之人,難認對上情全然無知。況被告先前於10 6年3月間,已因為取得貸款,將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即將 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供遭詐騙之人匯入受詐騙款項,因而 為警調查,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96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3頁、審金訴卷第13頁), 足見被告經由前開偵查程序而早於本案前就已知悉將個人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隨意交給不詳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可 能將帳戶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益徵被告已預見將本 案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取得上 開帳戶之目的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洗錢犯罪相 關,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嗣後將淪為不明 金流掩飾、隱匿之工具,且在款項之存、提過程中,犯罪 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遭隱匿,並導致檢警查緝上之困難, 被告仍予容任。 (四)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是在網路上認識「林志雄」,未曾與 「林志雄」見面,不知該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不知道 外匯管理局是什麼單位,不知道在哪裡也沒去過等語(見 金訴卷第62、84頁),堪認被告與「林志雄」非親非故、 素昧平生,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竟在 對對方之全名、所屬服務單位、營業地址等項全無所悉, 即貿然依「林志雄」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林志雄」,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 開帳戶為支配使用,顯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一節,予以容任。       (五)至被告雖提出其與「林志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欲證明其帳戶資料係遭該人騙取云云。惟查,被告於112 年4月6日主動與「林志雄」聯繫,並與「林志雄」語音通 話後,旋即將5本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林志雄」,「林 志雄」遂傳送內容為被告委託外匯管理局、交易中心辦理 晶片金融卡變更訊息帳戶之委託書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核 對,經被告表示核對無誤後,「林志雄」遂指示被告以超 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帳戶資料寄出,並將寄件流程擷圖傳送 予被告,其後要求被告讓超商店員為其操作,並指示被告 向店員表示此為賣貨便。「林志雄」於同月10日向被告表 示:「因為你是比較趕,比較急用到這次資金,我有叫工 程師幫你去做一個加急開通,加急開通的話就是會幫您做 一些虛擬數據的進出,讓系統加快審核的速度,要是您有 收到銀行的簡訊通知,有看到一些虛擬數據的進出,麻煩 您截圖給我證明工程師有在幫您加急處理。沒有簡訊通知 也沒有關係,我後續會幫您跟進處理的進度,用好之後會 第一時間跟您匯報」,被告表示收到。被告於同月13日則 詢問下週二是否能完成金融卡的作業流程,「林志雄」則 回以下週二可以幫被告開通好,被告約於週四能收到提款 卡,就會幫被告進行匯款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可佐(見偵一卷第55-73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 未提供任何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林志雄」,雙 方就借款利息、還款時間等借款重要事項全未進行協商, 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此與一般借貸常情實有重 大違背。又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林志雄」沒有講到借款 利息,也沒有說要還,也沒有叫我提供擔保品,我不知道 為何要提供4個帳戶,也不知道為何要交出密碼等語(見 金訴卷第83-84頁),是被告於「林志雄」要求提供4組銀 行帳號、密碼時,不僅未詢問原因,更積極配合提供,況 其就對方之基本資料一無所悉,在彼此顯無任何信賴基礎 上,僅因1通為時甚短之語音通話,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 對方,則被告顯然係為求取得款項,主觀上基於縱使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林志雄」。 (六)再參諸被告於同月14日向「林志雄」反應土銀帳戶被列為 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林志雄」遂向被告表示:「你就說 你是正常的生意往來,為什麼不給你提領。你說卡片沒有 借他人用過,一直自己在用。你就是自己在台中、彰化這 邊使用,今天剛回來發現不能用了,才來臨櫃處理」,被 告將有多筆款項匯入、提領紀錄之存摺內頁照片傳送給「 林志雄」,林志雄表示:「對呀。你說這些都是你自己的 錢正常的提領」,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一卷第75-7 7頁),復參以前揭被告於同月6日至13日間之對話內容, 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寄出帳戶時有請店員幫我操作賣 貨便,我於同月14日去銀行時,有依林先生所述,向銀行 專員表示帳戶都是我在用,並沒有說帳戶其實是提供給林 先生等語(見金訴卷第84-87頁)。是被告與「林志雄」 間應答流暢,與常人無異,猶能聽從「林志雄」之指示, 向超商店員掩飾寄送帳戶提款卡之資訊,要求超商店員為 其操作賣貨便,又依「林志雄」指示,向銀行行員謊稱土 銀帳戶為本人使用,未曾提供予他人。再者,被告於同月 27日前往警察局接受調查時,於無人教導、指示被告應如 何陳述之情況下,尚能以提款卡於111年6月間遺失為辯,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88頁),並有該 次調查筆錄可佐(見偵五卷第11頁),益徵被告於行為時 對於一般事物之理解判斷能力,應無短於常人之處。故辯 護人辯稱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並非具備一般正常智識之 人,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云云,自難採認 。 (七)又參以被告於同月14日即知其土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86頁),並有前 揭對話內容可佐,被告若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 意,原可於察覺後隨即報警,阻止「林志雄」繼續使用本 案帳戶,然被告竟與「林志雄」聯繫,討論應如何取信銀 行行員,更於同月27日經員警通知到案後,向員警謊稱帳 戶資料遺失,業如前述,足徵被告確有容任「林志雄」使 用上開帳戶之意。縱被告有於同月29日提供詐欺集團成員 前往超商領取本案帳戶資料之影像予警方偵辦,然斯時本 案被害人早已受詐匯款且遭提領完畢,尚不能以被告事後 有配合警方偵辦之舉,即阻卻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辯護人雖又執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辯稱帳戶 持有人仍有可能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 。然查上開判決之情節係基於親密情誼而受對方話術所惑 ,因而提供帳戶,與本案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陌生人,個案情節顯有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被告僅係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他人得用以詐騙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4組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進而 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洗錢, 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 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斟 酌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衡以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並未獲利、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見金訴卷第139頁),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 91、131、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款項等語(見偵六卷第18頁) ;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取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蔡宜臻、朱秀晴 移送併辦,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土銀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中信帳戶 3 中華郵政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兆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倪珮郡 112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逸」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倪珮郡陷於錯誤,加入瑞豐普惠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3時11分許 1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850號 2 葉儷娟 112年3月31日,以交友軟體探探佯稱:可註冊拍賣平台代購賺取傭金云云,致葉儷娟陷於錯誤,加入lazadasgdnd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9時31分許 75,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594號 3 賴俊宏 112年4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宜」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賴俊宏陷於錯誤,加入飛速商城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13時28分許 4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823號 4 陳威仁 112年3月23日,以交友軟體Cheers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陳威仁陷於錯誤,加入永旺百貨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0時12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922號 5 戴佐明 112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ie」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戴佐明陷於錯誤,加入yxshop購物網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3時22分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641號 112年4月13日15時31分許 50,000元 112年4月13日15時32分許 50,000元 6 許耀霆 112年4月30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宋雅茜」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許耀霆陷於錯誤,加入Lazada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0時4分許 115,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311號 7 林瑞圖 112年4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暱稱「Yuki」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林瑞圖陷於錯誤,加入永旺百貨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11時50分許 12,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607號 8 劉偉欣 112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馨婷」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劉偉欣陷於錯誤,加入twtikis電商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12時40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027號 9 陳氏芝 112年3月27日,以交友軟體Lemo暱稱「良」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陳氏芝陷於錯誤,加入永旺百貨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0時41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325號 112年4月10日10時43分許 20,000元 10 林廷宇 112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taid」佯稱:可投資拍賣平台獲利云云,致林廷宇陷於錯誤,加入Pozion拍賣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9時59分許 30,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2666號 11 王俊傑 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交友軟體牽手50暱稱「雨晴」佯稱:可投資拍賣平台獲利云云,致王俊傑陷於錯誤,加入易淘寶拍賣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0時44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6987號 112年4月13日10時45分許 31,445元 12 黃湘媞 112年3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妹」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黃湘媞陷於錯誤,加入Huobi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2時57分許 4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0144號 13 鄭雅文 112年2月底某日,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Nolan陳明傑」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鄭雅文陷於錯誤,加入PTT shop電商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9時28分許 15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02、23977號 14 沈鉦達 112年3月15日,以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陳雨欣」佯稱:可下載投資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沈鉦達陷於錯誤,註冊CitCoin投資程式,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4時4分許 100,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02號 15 王文欣 (原名王修得) 112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繪入此間風」佯稱:可協助拿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但需先支付風險金云云,致王文欣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0時34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02號 16 林興志 112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馨」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林興志陷於錯誤,加入lazadasgjdnd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0時19分許 98,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02號 112年4月14日10時6分許 100,000元 17 林一鳴 112年4月間某日,以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林愛婷」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林一鳴陷於錯誤,加入藍鯨國際商城電商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0時10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02號

2025-02-13

TPHM-113-上訴-4809-20250213-1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乙綺 (歿前)住○○市○○區○○路000巷000號14樓 選任辯護人 林彥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3132號、112年度偵字第2882、1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韓乙綺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江宗榮(由本院另行審結)、廖美玲(已歿,其所涉詐 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渠等以廖美 玲為首統籌運作,與被告韓乙綺、藍麗華(其2人均由本院 另行審結)共同組成「江媽炒房團」之犯罪組織,於臺北市 、新北市等地與不同建商合作,簽署不動產代銷合作契約, 協助各建商銷售不動產並從中賺取佣金;被告劉賴偉、劉柏 廷(其2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則係父子,分別擔任金富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以建造 、銷售房產牟利為業。緣於民國104年起,「江媽炒房團」 與被告劉賴偉、劉柏廷合作,約定由「江媽炒房團」銷售尚 未售出金富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至106號門牌址 興建之「金富帝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至8號之 1門牌址興建之「金富臻品」,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至18號門牌址興建之「金富天廈」等建案之餘戶,「江媽炒 房團」遂透過被告韓乙綺、藍麗華招攬買家,多次招開說明 會、投資講座,由廖美玲、被告江宗榮擔任講師,以金富公 司提供之「建商無息借款」、「享受購屋補貼金」等銷售方 案為基礎,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佯稱:「低頭款買房,建 商2年無息借款,1年後房價上漲可協助轉增貸,增貸還款予 建商」(被告江宗榮、韓乙綺、藍麗華等所涉向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宣稱轉增貸而涉詐欺等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與銀行關係良好,可協助獲取高成數貸款」等 語,而吸引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購買上開建案,詎「江媽炒 房團」所屬成員、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6之人(附表一所示 編號2、7、9至11、14至16之人所涉詐欺等犯行,均由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個人向銀行申貸款項,須提供真 實之財力文件,俟銀行徵信審核個人償債能力及不動產鑑估 價值等條件後,始能撥款予貸款人,為貪得佣金、或購買房 屋,「江媽炒房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附表一所示 編號1至13之人製作失效定存單;指示或協助附表一所示編 號3、13至16之人,填載或製作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資料;趁 不知情之附表一所示編號17之人(附表一所示編號17之人所 涉詐欺等犯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辦理貸款時, 提交先前由被告江宗榮完成之附表一所示不實文件,供貸款 人員審核,附表一所示編號1、2、4至12之人則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依指示辦理並取得之失 效定存單;附表一所示編號3、13至16之人則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依指示 填載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資料,或協議由「江媽炒房團」所屬 成員製作不實文件後,提交銀行,致附表所示申貸銀行之核 貸人員陷於錯誤,而核貸附表一所示1至17之金額與借款人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取得貸款,或附表二所示之人因之購買 上開房地後,被告劉賴偉、劉柏廷即要求附表一、二所示之 客戶就未清償屋款部分(房屋售價扣除銀行核貸款項、頭期 款),簽訂「無息貸款合約書」向金富公司借款,及簽發該 借款金額1.2倍之商業本票(被告劉賴偉、劉柏廷所涉重利 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另自廖美玲處取得 附表所示一、二所示之人之個人印章、不限用途印鑑證明後 ,明知買家未授權將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金富公司,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買家同意,委由不 知情之代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倘2 年借款到期買家無力還款,被告劉賴偉、劉柏廷則向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房屋拍賣,致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喪失房屋所有 權等損害。因認被告韓乙綺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2部分所 為,及附表一所示編號13至17部分所為,分別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 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所明定。 三、查本案經公訴人於113年8月27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4日 繫屬本院,惟被告韓乙綺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4年1月17日 死亡等情,此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日 新北檢貞愛111偵33132字第1139126515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 章戳印、被告韓乙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韓乙綺被訴部分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向銀行提出不實文件申請貸款之人及情形 編號 姓名(被告) 提出不實文件內容 申貸銀行 申貸日期 核貸日期 貸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璟薇 失效定存單 聯邦銀行 106年9月18日 106年9月29日 1,950萬元 2 王百祿 失效定存單 聯邦銀行 106年10月15日 106年10月31日 1,900萬元 3 洪錦鶴 1、失效定存單 2、偽造之在職證明 3、於申貸書內填載不實職業、薪資 板信銀行 106年8月21日 106年9月5日 1,500萬元 4 孟光恭 失效定存單 台新銀行 106年6月27日 106年7月28日 1,350萬元 5 陳乃立 失效定存單 台新銀行 106年2月23日 106年3月22日 1,945萬元 6 葉純汝 失效定存單 板信銀行 106年9月11日 106年10月3日 1,500萬元 7 吳宗徽 失效定存單 板信銀行 106年10月6日 106年11月15日 1,450萬元 8 吳沛玲 失效定存單 板信銀行 106年8月2日 106年8月22日 1,500萬元 9 林逸昕 失效定存單 板信銀行 106年8月21日 106年10月12日 1,480萬元 10 李淑娟 (借保人) 失效定存單 11 韓曜安 失效定存單 板信銀行 106年9月8日 106年10月12日 1,400萬元 12 韓君豪 (借保人) 失效定存單 13 陳志豪 1、偽造定存單 2、失效定存單 聯邦銀行 107年5月28日 107年7月2日 1,900萬元 14 蘇信修 1、不實之年度扣繳憑證 2、於申貸書內填載不實職業 永豐銀行 104年7月17日 104年8月11日 2,634萬元 15 蔡豐覬 於申貸書內填載不實職業、薪資 永豐銀行 105年間 105年7月20日 2,360萬元 16 林晁旭 於申貸書內填載不實職業 永豐銀行 105年4月29日 105年5月27日 2,195萬元 17 蔡慧賢 偽造定存單 土地銀行 108年3月5日 108年4月12日 2,250萬元 總額 2億7,180萬元 附表二:其餘買家 18 陳筱惠 19 劉月琇 20 劉芯鈴 21 魏偉恩 22 彭萬生

2025-02-10

PCDM-113-金重訴-7-20250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政哲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1號),提起上訴。經核 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4-上訴-525-202502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1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益富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筱惠 人 債 務 人 謝生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玖萬玖仟柒 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KSDV-114-司促-1813-202502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麗芳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6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麗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麗芳不服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8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 1月17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釋 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 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 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HM-114-聲再-28-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鄒雅萍 被 告 王譽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 18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譽維(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員警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77萬7,000元,其中60萬9,120 元係聲請人即告訴人鄒雅萍(下稱聲請人)所有,爰聲請准 予發還上開款項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 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沒收 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 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 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 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 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8909號、第1790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80號 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然上開判決之上訴期間 尚未屆滿,故本案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聲請人所指之該案扣押物現金77萬7,000元,即有 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 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且考量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是否能全數清償所有被害人尚 未可知,應由全體被害人等比例受償,而無從逕將特定數額 款項直接返還特定被害人,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扣押款項 遽予單獨發還予聲請人,日後恐衍生爭議。從而,聲請人聲 請發還前揭扣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PHM-114-聲-102-2025012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26號、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49 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為緩起訴處分,之後被告並未收到該署 113年度撤緩字第1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且緩起訴期間係 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屆滿,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遲至113年4月11日始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0 9號判決,足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始受刑之宣告, 故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顯已違法,原審基於違法處分所作成 之原裁定,自亦屬違法。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 聲請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 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 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 ,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 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 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 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末按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 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 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 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1424卷第20、93、94頁),且被 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1424卷第7、4 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其於本次施用 毒品之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2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7月29日至113年7 月28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1年7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 止),惟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0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雖同時諭知緩刑,然 緩刑迄今尚未期滿,其所受刑之宣告並未失效),有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情事,經檢察官依法撤銷上開 緩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緩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撤緩 字第1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本件檢察官裁量 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與法要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13年6月5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即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因郵務機關未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再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 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再議 ,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113年6月2 7日確定,是被告主張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予 被告而未確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⒉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1424號為緩起訴處分,其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1年7月 29日至113年3月28日,而其緩起訴期間為111年7月29日至11 3年7月28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 抗告意旨主張緩起訴期間係於113年3月28日屆滿,上開撤銷 緩起訴處分顯屬違法云云,容有誤會,亦非可採。又前開緩 起訴處分既經撤銷確定,且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則檢察官依法聲請觀察、勒戒, 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被告所提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2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居所內,以摻水後口服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查獲,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雖經檢察 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 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 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是否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並無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應 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 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 初犯、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而 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 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 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 第142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22頁、第93-94頁),且被告 經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該公司於111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 1紙存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頁、第43頁),上開結果係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綜 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然其前因本案施用毒品罪,經檢 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緩起訴前故意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雖同時諭知緩刑,然緩刑迄今尚未期滿,其所受刑 之宣告並未失效),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 情事,而經檢察官依法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毒偵字第1424號緩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撤緩字第164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5頁,毒偵第 109-111頁,同署113年度撤緩字第164號卷第33頁)。而被 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前,既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縱被告前曾因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被告之個案情形,斟 酌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被告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之機會。又依本件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本案偵查中 業已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經過、查獲情形、毒品來源、被 告之其他毒品前案紀錄、緩起訴處分之意義、相關法律規定 及效果等詳為詢問及訊問,卷內並有被告之前案資料、被告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相關事證可佐,堪 認檢察官係斟酌被告之個案情節後,認被告於本案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已不適合再行機構外之醫療體系處遇, 乃聲請本院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本件檢察官 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明顯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 他重大明顯之瑕疵,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無 由逕以其他處遇替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5-01-24

TPHM-113-毒抗-51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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