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梓安
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850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94、44823、5
1922、52641、59311、59607、60027、60325、72666、76987、8
0144號、113年度偵字第16802、23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王梓安(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
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另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
布日施行,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
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
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
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
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否認洗錢
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其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
,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惟仍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其法律適用即無不合。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據卷內被告與自稱「外匯管理局林志雄」(下稱「林志雄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訊息,足見詐騙集團成員利
用被告亟需貸款之急迫心理,以話術取得被告信任,被告亦
係遭「林志雄」詐騙,才會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林志雄」,本件被告亦
係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且參以法院諸
多涉及幫助詐欺之刑事判決,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法理,不能僅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
志雄」,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原
審遽論被告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實有誤會。
㈡被告並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豈有幫助詐騙集團之必要,且
被告從未取得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不法代價,足見被告並無
幫助詐騙集團之動機。倘被告具有幫助詐騙集團之意圖,僅
需提供1個帳戶即可,何須提供4個帳戶,又豈會前往警局報
案。再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人必先遭警方查緝,
被告名下仍有不動產,豈會在名下留有資產供被害人求償,
益徵被告確實係遭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志雄」。
㈢被告因患有心智精神方面疾病,自107年4月間起持續就診,
嗣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似智能不足」等疾病,於
113年3月4日經鑑定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足見被
告確係屬於「社會交往較少(且困難)之人」,且被告因智
能不足之身體情況,無法清楚記憶106年4月(離本案案發已
達6年之久)遭詐騙之情事。原審未審酌被告罹患上開疾病
之身體狀況,遽論被告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顯有誤會。爰
請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無罪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
等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購買點數卡使用須知、
詐騙程式畫面擷圖、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訂單訊息、電商平
台擷圖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
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8頁),核其
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
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觀諸卷附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楊孟達身心精
神科診所轉診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44594卷
第13、15、187頁),可知被告雖罹患「強迫症、恐慌症、
焦慮、嚴重睡眠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似智能不
足」等疾病,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因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而影響辨識或控制能力之情形,且依被告所述
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可正常與「林志雄」對話,並依「林
志雄」之指示,向超商店員掩飾寄送帳戶提款卡之資訊,要
求超商店員為其操作賣貨便,又依「林志雄」指示,向銀行
行員謊稱土銀帳戶為其本人使用,未曾提供予他人等節,足
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其意識清楚,認知能力、辨
別事理能力與判斷能力均與常人無異,未見其有受上開疾病
影響之情狀,是被告自應就其所為犯行負完全之刑事責任,
益徵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未取得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不法代價,又倘被告具有幫助詐騙集團之意圖,僅需提供1
個帳戶即可,何須提供4個帳戶,又豈會前往警局報案,足
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
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林志雄」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持
以自行或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
告提供幾個帳戶資料,並不影響其犯意之認定,縱被告未獲
有對價,此亦僅係被告有無取得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而獲取
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被告雖有前往警局報案,然此舉係於其
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完畢之後,而非於本案帳
戶遭他人利用前,即為積極之防堵措施,是被告事後前往警
局報案之行為,尚難執此反推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上開所為之辯護,顯難憑採。
⒊又被告名下是否有不動產一事,與被告是否會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是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辯護人援引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37號、11
3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36號判決)部分,法院依該案之證據、檢察官所為
之舉證程度等,形成心證而為判決,原與本案有諸多差異,
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比附援引,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
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
刑尚屬妥適,自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
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蔡宜臻、朱秀晴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安
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8
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594、44823、51922、5264
1、59311、59607、60027、60325、72666、76987、80144號、11
3年度偵字第16802、2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梓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梓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人士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有高度之可能性被犯罪集
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將其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外匯管理局林志雄」(
下稱林志雄)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林志雄」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的時間,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
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梓安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外匯管理局林志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急需用錢,有人介紹「外匯管
理局林志雄」給我讓我向他借錢,「外匯管理局林志雄」說
可以借我新臺幣(下同)11萬元,但錢卡在銀行內,要我提
供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我的帳戶提款卡和密碼因而被騙走
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罹患強迫症、恐慌症、焦慮、嚴重
睡眠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似智能不足,表達及生活
功能較差,非一般社會經驗充足或思慮周全之人,被告無法
記得先前因幫助詐欺案件被不起訴之事,才會在6年後又遭
騙取帳戶,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外匯管理局林志雄」。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的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金訴卷第62、
6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1850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21-22頁、偵字第4495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9-60頁、
偵字第4482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14頁、偵字第51922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3-15頁、偵字第52641號卷〈下稱偵
五卷〉第17-21頁、偵字第60027號卷〈下稱偵六卷〉第39-42
頁、偵字第59607號卷〈下稱偵七卷〉第27-28頁、偵字第60
325號卷〈下稱偵八卷〉第19-23頁、偵字第59311號卷〈下稱
偵九卷〉第9-11頁、偵字72666第號卷〈下稱偵十卷〉第13-1
4頁、偵字第76987號卷〈下稱偵十一卷〉第11-12頁、偵字
第80144號卷〈下稱偵十二卷〉第7-8頁、偵字第16802號卷〈
下稱偵十三卷〉第41-43、81-82、123-130、143-144、158
-159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購買點數卡使用須知、
詐騙程式畫面擷圖、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訂單訊息、電商
平台擷圖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3-19、25-29頁、偵
二卷第61-83、89-93頁、偵三卷第19-20、23-29頁、偵四
卷第29-36、41-47頁、偵五卷第35-37、53-95頁、偵六卷
第47-49、109-135、偵七卷第21-22、37-41頁、偵八卷第
39-45、51-71頁、偵九卷第13-19、27-28頁、偵十卷第33
-45、51-55頁、偵十一卷第21-53、59頁、偵十二卷第9-3
0、37-39頁、偵十三卷第9-16、49-71、83、87-89、90-1
16、134-135、148-152、161-165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
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
犯的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罪名為必要。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
的帳戶及密碼,是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
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
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
他人冒用的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的犯
罪工具,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
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是日常生活
的經驗與事理之常。況且詐欺集團利用收集得來的金融帳
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
,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
工具。
(三)查被告為80年11月6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見審金訴卷第17頁),於案發時已為31歲之成年人,雖
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似智能不足,並於案發後之11
3年3月間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輕度,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金訴卷第131、133、139頁),惟被告具有專科
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工廠作業員,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金訴卷第85頁),並有前揭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被告
應仍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長期隔絕之人,難認對上情全然無知。況被告先前於10
6年3月間,已因為取得貸款,將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即將
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供遭詐騙之人匯入受詐騙款項,因而
為警調查,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96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3頁、審金訴卷第13頁),
足見被告經由前開偵查程序而早於本案前就已知悉將個人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隨意交給不詳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可
能將帳戶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益徵被告已預見將本
案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取得上
開帳戶之目的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洗錢犯罪相
關,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嗣後將淪為不明
金流掩飾、隱匿之工具,且在款項之存、提過程中,犯罪
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遭隱匿,並導致檢警查緝上之困難,
被告仍予容任。
(四)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是在網路上認識「林志雄」,未曾與
「林志雄」見面,不知該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不知道
外匯管理局是什麼單位,不知道在哪裡也沒去過等語(見
金訴卷第62、84頁),堪認被告與「林志雄」非親非故、
素昧平生,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竟在
對對方之全名、所屬服務單位、營業地址等項全無所悉,
即貿然依「林志雄」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林志雄」,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
開帳戶為支配使用,顯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一節,予以容任。
(五)至被告雖提出其與「林志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欲證明其帳戶資料係遭該人騙取云云。惟查,被告於112
年4月6日主動與「林志雄」聯繫,並與「林志雄」語音通
話後,旋即將5本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林志雄」,「林
志雄」遂傳送內容為被告委託外匯管理局、交易中心辦理
晶片金融卡變更訊息帳戶之委託書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核
對,經被告表示核對無誤後,「林志雄」遂指示被告以超
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帳戶資料寄出,並將寄件流程擷圖傳送
予被告,其後要求被告讓超商店員為其操作,並指示被告
向店員表示此為賣貨便。「林志雄」於同月10日向被告表
示:「因為你是比較趕,比較急用到這次資金,我有叫工
程師幫你去做一個加急開通,加急開通的話就是會幫您做
一些虛擬數據的進出,讓系統加快審核的速度,要是您有
收到銀行的簡訊通知,有看到一些虛擬數據的進出,麻煩
您截圖給我證明工程師有在幫您加急處理。沒有簡訊通知
也沒有關係,我後續會幫您跟進處理的進度,用好之後會
第一時間跟您匯報」,被告表示收到。被告於同月13日則
詢問下週二是否能完成金融卡的作業流程,「林志雄」則
回以下週二可以幫被告開通好,被告約於週四能收到提款
卡,就會幫被告進行匯款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可佐(見偵一卷第55-73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
未提供任何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林志雄」,雙
方就借款利息、還款時間等借款重要事項全未進行協商,
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此與一般借貸常情實有重
大違背。又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林志雄」沒有講到借款
利息,也沒有說要還,也沒有叫我提供擔保品,我不知道
為何要提供4個帳戶,也不知道為何要交出密碼等語(見
金訴卷第83-84頁),是被告於「林志雄」要求提供4組銀
行帳號、密碼時,不僅未詢問原因,更積極配合提供,況
其就對方之基本資料一無所悉,在彼此顯無任何信賴基礎
上,僅因1通為時甚短之語音通話,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
對方,則被告顯然係為求取得款項,主觀上基於縱使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林志雄」。
(六)再參諸被告於同月14日向「林志雄」反應土銀帳戶被列為
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林志雄」遂向被告表示:「你就說
你是正常的生意往來,為什麼不給你提領。你說卡片沒有
借他人用過,一直自己在用。你就是自己在台中、彰化這
邊使用,今天剛回來發現不能用了,才來臨櫃處理」,被
告將有多筆款項匯入、提領紀錄之存摺內頁照片傳送給「
林志雄」,林志雄表示:「對呀。你說這些都是你自己的
錢正常的提領」,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一卷第75-7
7頁),復參以前揭被告於同月6日至13日間之對話內容,
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寄出帳戶時有請店員幫我操作賣
貨便,我於同月14日去銀行時,有依林先生所述,向銀行
專員表示帳戶都是我在用,並沒有說帳戶其實是提供給林
先生等語(見金訴卷第84-87頁)。是被告與「林志雄」
間應答流暢,與常人無異,猶能聽從「林志雄」之指示,
向超商店員掩飾寄送帳戶提款卡之資訊,要求超商店員為
其操作賣貨便,又依「林志雄」指示,向銀行行員謊稱土
銀帳戶為本人使用,未曾提供予他人。再者,被告於同月
27日前往警察局接受調查時,於無人教導、指示被告應如
何陳述之情況下,尚能以提款卡於111年6月間遺失為辯,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88頁),並有該
次調查筆錄可佐(見偵五卷第11頁),益徵被告於行為時
對於一般事物之理解判斷能力,應無短於常人之處。故辯
護人辯稱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並非具備一般正常智識之
人,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云云,自難採認
。
(七)又參以被告於同月14日即知其土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86頁),並有前
揭對話內容可佐,被告若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
意,原可於察覺後隨即報警,阻止「林志雄」繼續使用本
案帳戶,然被告竟與「林志雄」聯繫,討論應如何取信銀
行行員,更於同月27日經員警通知到案後,向員警謊稱帳
戶資料遺失,業如前述,足徵被告確有容任「林志雄」使
用上開帳戶之意。縱被告有於同月29日提供詐欺集團成員
前往超商領取本案帳戶資料之影像予警方偵辦,然斯時本
案被害人早已受詐匯款且遭提領完畢,尚不能以被告事後
有配合警方偵辦之舉,即阻卻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辯護人雖又執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辯稱帳戶
持有人仍有可能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
。然查上開判決之情節係基於親密情誼而受對方話術所惑
,因而提供帳戶,與本案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陌生人,個案情節顯有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被告僅係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他人得用以詐騙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4組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進而
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洗錢,
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
風,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斟
酌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衡以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並未獲利、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見金訴卷第139頁),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
91、131、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款項等語(見偵六卷第18頁)
;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取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蔡宜臻、朱秀晴
移送併辦,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土銀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中信帳戶 3 中華郵政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兆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倪珮郡 112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逸」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倪珮郡陷於錯誤,加入瑞豐普惠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3時11分許 1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1850號 2 葉儷娟 112年3月31日,以交友軟體探探佯稱:可註冊拍賣平台代購賺取傭金云云,致葉儷娟陷於錯誤,加入lazadasgdnd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9時31分許 75,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594號 3 賴俊宏 112年4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宜」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賴俊宏陷於錯誤,加入飛速商城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13時28分許 4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823號 4 陳威仁 112年3月23日,以交友軟體Cheers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陳威仁陷於錯誤,加入永旺百貨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0時12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922號 5 戴佐明 112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ie」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戴佐明陷於錯誤,加入yxshop購物網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3時22分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641號 112年4月13日15時31分許 50,000元 112年4月13日15時32分許 50,000元 6 許耀霆 112年4月30日,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宋雅茜」佯稱:可投資網路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許耀霆陷於錯誤,加入Lazada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0時4分許 115,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311號 7 林瑞圖 112年4月初某日,以交友軟體暱稱「Yuki」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林瑞圖陷於錯誤,加入永旺百貨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11時50分許 12,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607號 8 劉偉欣 112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馨婷」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劉偉欣陷於錯誤,加入twtikis電商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12時40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027號 9 陳氏芝 112年3月27日,以交友軟體Lemo暱稱「良」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陳氏芝陷於錯誤,加入永旺百貨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0時41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325號 112年4月10日10時43分許 20,000元 10 林廷宇 112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taid」佯稱:可投資拍賣平台獲利云云,致林廷宇陷於錯誤,加入Pozion拍賣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9時59分許 30,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2666號 11 王俊傑 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交友軟體牽手50暱稱「雨晴」佯稱:可投資拍賣平台獲利云云,致王俊傑陷於錯誤,加入易淘寶拍賣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0時44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6987號 112年4月13日10時45分許 31,445元 12 黃湘媞 112年3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妹」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黃湘媞陷於錯誤,加入Huobi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2時57分許 4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0144號 13 鄭雅文 112年2月底某日,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Nolan陳明傑」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鄭雅文陷於錯誤,加入PTT shop電商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9時28分許 15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02、23977號 14 沈鉦達 112年3月15日,以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陳雨欣」佯稱:可下載投資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沈鉦達陷於錯誤,註冊CitCoin投資程式,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14時4分許 100,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02號 15 王文欣 (原名王修得) 112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繪入此間風」佯稱:可協助拿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但需先支付風險金云云,致王文欣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0時34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02號 16 林興志 112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馨」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林興志陷於錯誤,加入lazadasgjdnd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0時19分許 98,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02號 112年4月14日10時6分許 100,000元 17 林一鳴 112年4月間某日,以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林愛婷」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林一鳴陷於錯誤,加入藍鯨國際商城電商平台,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0時10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02號
TPHM-113-上訴-4809-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