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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C000-B112201A男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9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8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交付 他人性影像罪,該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25

CTDM-114-審訴-81-2025032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和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仍於飲畢 後」更正為「仍於同日21時1分稍前某時許」外,其餘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和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且其前於 民國109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 ,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1號   被   告 劉和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和昇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6時至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土地公廟外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畢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 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不慎自撞電線桿而人 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23時29分許,在 台南市立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和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 現場照片27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5-03-24

CTDM-114-交簡-438-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月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11時34分許至11時53分許間」、第3、4行 補充更正為「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徒手竊取」,及證 據部分「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4張」更正為「現場及失竊物 品照片共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月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店內物品之犯行,均係於密接時 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均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 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 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其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 之價值;兼衡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 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曾美櫻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號   被   告 李月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月鳳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1時24分至11時53分間,在址 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旗山車站店,趁無人 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金莎五粒裝1盒、金莎三粒入1盒、義美 杏仁巧克2盒、綜合堅果乳加2盒、新貴派金黃焦糖花生威1 條、明治條裝黑可可製品1盒、明治條裝牛奶巧克力1盒、草 莓夾餡可可製品1盒、肉燥麵1包、蔥燒牛肉麵1包、老楊經 典原味方塊酥1包、元本山6束海苔1包、極上金栗地瓜真空 包1包、免剝殼菱角1包、嚴選乾栗仁1包、原味香鐵蛋1包、 培根蛋餅1包、小林雞蛋煎餅1包、雙起司蔥抓餅1包、旺仔 小饅頭餅乾1包(未折扣之價值共新臺幣927元,已發還),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該店店長胡佳諺發覺失竊,並 於李月鳳離去之際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盤查,當場扣 得上開物品,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佳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月鳳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美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各1份、現場 及失竊物品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2025-03-24

CTDM-114-簡-312-2025032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437號、第20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珍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7-11超商廟東門市,將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 前述3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 告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天牧」之人。嗣該身分不詳之人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9人,使附表 所示之9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 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天牧」之人之事實,然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 認識一名叫「陳文武」的男子,對方以交往為前提,表示他 人在香港,要給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但款項過大,無 法匯入同一帳戶,需多本不同金融帳戶匯入款項,後有一名 叫「黃天牧」的人表示他服務於金管會,可提供相關協助, 請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他處理,我便遵從該人指示 ,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透過LINE告訴他密碼等語,復 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辯以:我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話術誘騙 才會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我同時亦為他人刑事案件之 被害人,我不具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 25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3年8月25日某時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黃天牧」之人,密碼則以LINE傳 送告知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單 據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證人即告訴人李珏瑜、楊子昀、高禎懋、陳舒涵、錢義萍 、趙怡婷、陳柔蓁、黃筱珊及被害人張瑋杰等9人(下稱李 珏瑜等9人)遭以不實話術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前述款項為不詳身分 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則為李珏瑜等9人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並有其等各自提出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憑,是本案帳戶嗣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 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 格或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 戶,是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 申辦而向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 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 ,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 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 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是審酌被告行為時 年已43歲,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具有十幾年之工作 經歷,為被告所陳明在卷,則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 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又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身分 之人,有淪為人頭帳戶從事犯罪之高度可能,猶於無從確保 及管控該人之目的及用途之情形下,聽從指示而交付之,對 於該人持以從事犯罪之結果抱持不予防免、毫不在乎之容任 心態,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致使本案 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見。  ㈣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 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 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 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 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 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與「陳文 武」認識沒幾天,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完全不 認識「黃天牧」,與其等均未曾見面等情,則顯然彼此素未 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陳文武」、「黃天牧」 背後之人真實身分,亦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 基礎;復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提款卡寄出去時, 你不會擔心?)會。我會擔心對方亂用,但對方說要寄還給 我。(問:密碼給對方時,你不會擔心?)會等語,是被告 在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情況下,竟為個人私情及 40萬元之私利而應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寄出提款卡前裡面有多少錢?)沒有錢等語,是本 案帳戶之使用歷程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 ,多提供甚少使用、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金融帳戶之犯 罪型態相符。是足認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身分之人, 進而淪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 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 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李珏瑜等9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李珏瑜等9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4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 或酬勞,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損害,目前尚未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 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衡其前無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 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4張,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 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李珏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21時許,透過遊戲平臺認識李珏瑜,假冒遊戲玩家,佯稱願販售遊戲帳號予李珏瑜,致李珏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7日22時36分許 1萬7,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8月27日23時23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楊子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某時許,透過網路聯繫楊子昀,佯稱楊子昀抽中獎項,可將獎品折合現金匯予楊子昀收受,又誆稱獎金無法匯出實因楊子昀所持之金融卡無法使用,請楊子昀按專員引導操作,致楊子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7日19時32分許 2萬8,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高禎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19時許,透過網路聯繫高禎懋,佯稱欲購買高禎懋刊登在旋轉拍賣之商品,但無法結帳,請高禎懋依專員引導,完成交易保障協議之申請,致高禎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7日19時40分許 1萬1,055元 同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4 被害人張瑋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17時22分許,透過遊戲平臺認識張瑋杰,假冒遊戲玩家,佯稱願購買張瑋杰名下之遊戲帳號,請張瑋杰前往Leyou交易平臺開設賣場,致張瑋杰陷於錯誤,在該平臺中依客服人員指示而匯出款項。 113年8月27日18時47分許 1萬元 同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8月27日18時48分許 1萬元 5 告訴人陳舒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14時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捐公益金參與抽獎活動,對方以陳舒涵抽中9萬6,000元獎項,但無法匯入陳舒涵指定帳戶,請陳舒涵配合處理,致陳舒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7日17時38分許 1萬9,048元 同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錢義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15時20分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精品家居館抽獎」活動,對方以錢義萍抽中9萬6,000元獎項,但無法匯入錢義萍指定帳戶,請錢義萍配合處理,致錢義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7日16時54分許 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8月27日17時許 4萬9,985元 7 告訴人趙怡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17時許,透過網路聯繫趙怡婷,佯稱欲購買趙怡婷刊登在旋轉拍賣之商品,但無法結帳,請趙怡婷依專員引導,協助解凍買家帳戶,致趙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7日17時5分許 3萬0,123元 同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8月27日17時15分許 1萬0,123元 8 告訴人陳柔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23時許,透過網路聯繫陳柔蓁,佯稱欲購買陳柔蓁刊登在臉書上之演唱會門票,但無法結帳,請陳柔蓁前往賣貨便開設賣場,並提供客服連結予陳柔蓁,致陳柔蓁陷於錯誤,而依客服人員指示而匯出款項。 113年8月27日23時許 4萬0,03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9 告訴人黃筱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18時許,透過網路聯繫黃筱珊,佯稱欲購買黃筱珊刊登在臉書上之演唱會門票,但因黃筱珊帳戶出現問題,使得該名客戶金錢遭凍結,請黃筱珊聯繫客服人員,協助解凍該名客戶帳戶,致黃筱珊陷於錯誤,而依客服人員指示而匯出款項。 113年8月27日23時12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 113年8月27日23時22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8月28日0時28分許 1萬3,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CTDM-113-金簡-833-2025032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乘機 車上路時間為「翌(3)日8時10分稍前某時許」;證據部分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漠 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 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肇 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5號   被   告 張景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發於民國114年3月2日19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寒軒飯店內飲用調酒與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3)日8時10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8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發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3-24

CTDM-114-交簡-487-20250324-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48號 原 告 李珏瑜 被 告 謝明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3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箐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24

CTDM-113-簡附民-648-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昇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昇翰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妨害防治條例案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 管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 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持有毒品數量及期間;兼考量被 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經警初篩檢驗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妨害防治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 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415號卷第15頁),嗣 又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複驗,經抽取其中1包鑑驗後,結 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14.305公 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 卷足參(同卷第19頁),又未經抽驗之白色結晶1包,外觀 與上開經抽驗之白色結晶相同,且係於同一黑色包包內扣得 ,堪認亦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均含上開 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均屬違禁物無誤,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其內殘留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㈡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7號所示之物,核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2個) 2包 2包(抽取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5.241公克,檢驗前淨重14.317公克,檢驗後淨重14.305公克) 2 黑色包包 1個 與本案無關 3 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 4 K盤 1組 與本案無關 5 分裝袋 1袋 與本案無關 6 磅秤 1組 與本案無關 7 金融卡、資料卡 5張 與本案無關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   被   告 蔡昇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昇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 6.0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10日0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因自撞路旁汽車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蔡昇翰假借撥打 電話通知其配偶王靖雯到場之際,跑至高雄市○○區○○巷00號 對面車下藏匿,再伺機騎乘王靖雯所有之機車逃逸。嗣因警 方在上揭蔡昇翰藏匿處,查獲蔡昇翰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 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6.06公克) 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昇翰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自撞路旁車輛而肇事 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忘記黑色包包是 不是我的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係因另案遭通緝, 故逃離現場,扣案之上開黑色皮包內之自然人憑證及金融卡 為其所有乙節不諱,而警方在被告上開藏匿處,當場扣得上 開黑色皮包,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且皮包 內確實有被告之自然人憑證等情,業據證人王靖雯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及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 重共計16.0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3-24

CTDM-114-簡-55-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柏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若著手於竊 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 ,始為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僅因其贓物 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查本件被告既以將所竊取 之內衣褲1套拿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中,顯然所竊之物已 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不因被告而後 又將該內衣褲1套掛回原處而認係竊盜未遂。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 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 卷可參,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內衣褲1套,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予 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44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見代號A V000-H113254(姓名詳卷,下稱A女)將其衣物懸掛於前址 住處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A女懸掛於該處之內衣褲1套得手後,返回車上把玩。後甲 ○○自覺其行為不當,乃將竊得之內衣褲掛回原處後駕車離去 ,嗣經A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主李依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現場及遭竊之內衣褲照片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急抗拒而為觸碰其身體隱私處罪嫌。 然查,被告係於告訴人不在場之際,竊取其內衣褲把玩後又 放回原處,過程中並未與告訴人身體有接觸,有前開事證可 佐,故被告所為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惟該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乙○○

2025-03-24

CTDM-114-簡-402-2025032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山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山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於翌(23)日 中午某時許」更正為「於翌(23)日14時9分稍前某時許」; 另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山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執行完 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 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 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相符。爰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 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 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 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 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 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並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2號   被   告 徐山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山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 國110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 月22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之家中飲用高粱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23)日中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對 面,自撞簡雍宸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4時40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山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簡雍宸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 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 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3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 年期間的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 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 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2025-03-24

CTDM-114-交簡-500-2025032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9時10分稍前某時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晏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又本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堪予有利之量刑審 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林晏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工地 內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 進學路與海功路口時,因紅燈越線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 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晏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2025-03-24

CTDM-114-交簡-37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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