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儀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01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儀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潘儀禎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節
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猶為本案
犯行,所為致生交通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
於服用酒類後所駕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暨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等各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
外有相類公共危險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
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14號
被 告 潘儀禎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B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儀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7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113年8月7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B3室)住處內,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翌(8)日2時7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8日2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
西屯區黎明路3段與上安路交岔口時,為警盤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濃厚酒氣,遂於8日2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儀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CDM-113-交簡-781-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