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欣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欣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佳欣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
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
軟體暱稱「帛橙Y」(下稱「帛橙Y」)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楊佳欣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
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帛橙Y」,並依「
帛橙Y」之指示向ACE王牌加密貨幣交易所註冊帳戶及綁定本
案帳戶,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予「帛橙Y」或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嗣「帛橙Y」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遂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楊佳欣復依「帛橙Y」
指示於附表「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匯該欄所示
款項至其申設之ACE王牌加密貨幣交易所平台帳戶,並購買
等值之虛擬貨幣,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虛擬貨幣悉數轉
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分別
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5,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書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
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楊佳欣於本院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字
卷第33頁、金訴第30、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金訴卷第
83、88頁),核與告訴人葉書宏、被害人張安琪於警詢之指
訴(偵卷第41至42、51至5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37頁),及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就本案被告行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依立法理由,該條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
移置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⑵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
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無洗
錢防制法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應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本案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
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⑷準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
限制(並未改變法定刑),則刑罰框架乃為「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另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
被告之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因最高度刑相等,
比較最低度刑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長,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即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之
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各階段犯行,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扣除自己之報
酬後,轉匯其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至其依指示申設之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足見被告與「帛橙Y」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再按詐欺取
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
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
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是被告於附表對告訴人葉書宏(編號1)、被害
人張安琪(編號2)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
,貪圖自己利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帛橙Y」使用
,並配合指示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及配合轉匯詐欺
所得款項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
葉書宏、被害人張安琪之財產法益,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
隱匿贓款金流,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葉
書宏、被害人張安琪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葉書宏以52,000元成立調解
,且當場給付調解款項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
調字第1407號調解筆錄(金訴卷第69頁)在卷可佐,告訴人
葉書宏亦具狀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意
見,有告訴人葉書宏刑事陳述狀(金訴卷第67頁)可憑,另
被害人張安琪則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並經本院以被告具
狀提出之調解條件(金訴卷第75頁)函詢被害人張安琪之意
見,被害人張安琪迄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2日雄院
國刑癸113金訴507字第1131018113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
金訴卷第101至103頁)可佐。兼衡本案被告參與情形、提供
本案帳戶1個、附表所示告訴人葉書宏、被害人張安琪所受
損害之金額、各次所獲之犯罪所得、其犯罪動機、目的、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
節,併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金訴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斟酌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
共計詐得暨提領兌購虛擬貨幣之數額及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
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僅為貪圖小利致
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
人葉書宏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張安琪則於本院
調解期日未到庭,亦迄未表示是否有調解意願之意見等節,
業如前述,又告訴人葉書宏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或從輕量
刑機會(金訴卷第67頁),堪認被告已積極以行動彌補所為
肇致之損害。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
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
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另外課予被
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
法自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
,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
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而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無論係屬何人所有,均應絕對義務沒收。又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章相關條文之適用,此不因
洗錢防制法修正而有所差異,是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對被
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時,非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予以酌減或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分別獲得2,000元、5,000元報酬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葉書宏、被害人張安
琪等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就附表編號1、2部分,分別於11
2年11月8日、同年月9日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時,保留其中2,0
00元、5,000元作為報酬,其餘轉匯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
買等值之虛擬貨幣等語(偵卷第68至69頁、金訴卷第31至32
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卷第32頁),可見被
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分別自告訴人葉書宏、
被害人張安琪等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中各保留2,000元(編
號1)、5,000元(編號2)作為自己報酬,該等款項是屬洗
錢標的,亦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均應優先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之。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
,因尚未將此部分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張安琪,是被告就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之
。然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2,000元報酬部分,其於
本院審理中已實際賠償52,000元予告訴人葉書宏,業如前述
,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顯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案即無應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
分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㈢另本案就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葉書宏、被害人張安琪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不包含被告保留其中2,000元、5,000元
之款項作為報酬之部分),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匯至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將虛擬貨幣轉匯而出,已如前述,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
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被告在本案犯罪
所得至多2,000、5,000元之情況下,非無過苛之虞,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實際賠償52,000元予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葉
書宏(即告訴人葉書宏遭詐欺之全部金額),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同時涉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將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等語。然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
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
以上。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
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以下略)」,而依該條立法說
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甚至逕論以該等罪名共同正犯
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據此以論
,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暨配合轉匯款項及兌購虛擬貨幣行
為既經論認共同洗錢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即不
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
將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嫌,此部分起
訴書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如構成犯罪
,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轉匯時間 及金額 證據出處 宣告刑 1 葉書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夢瑤」向告訴人葉書宏佯稱:加入「路威賽爾國際有限公司」經營精品網路拍賣,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8日 10時35分許、 5萬2,000元 112年11月8日 10時39分許、 5萬元 告訴人葉書宏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47頁) 楊佳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輝」向張安琪佯稱:可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很好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安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9日 14時46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11月9日 15時16分許、 3萬元 被害人張安琪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57頁) 楊佳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7號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0號 審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金訴卷
KSDM-113-金訴-507-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