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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16號 原 告 洪國智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森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煜軒 訴訟代理人 簡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於113年1月16日簽發票據號碼TH474040號,未載到期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8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被 告不得持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開聲明係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均為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 ,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系 爭本票之利息債權,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4月23日之 本息總額合計為90,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試 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0,99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8,480元,應 再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0-28

KSDV-113-審訴-716-20241028-2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15號 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曆揚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湯其瑋律師 輔 佐 人 蘇玉真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謝育桓 參 加 人 東方宴餐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8日經法字第11217309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41頁),無正當理由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及被告聲請,由到場之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本 院卷第349頁)。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以「食物容器構造」向被告申請新 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經編為第110204841號進行形 式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616024號專利證書(下 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 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 審查以112年9月5日(112)智專三㈠02060字第112208812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4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2至3舉發不成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2年12月28日以經法字第11217309380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 訴。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215至2 16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證據5-1、5-2、6、8-1、8-2至8-4、附件1、2所揭示的交易 或通關單據未揭露上蓋品項或結構,應非來自證據8-1第6頁 及附件1經簡易通關之產品,縱為證據8-1第6頁、附件1交易 內容,因參加人所提海關實名委任證據,屬於以簡易通關輸 入的報關方式,不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屬違法 之物,不得作為舉發證據。證據5-1、5-2、8-1、8-2至8-4 及附件1間欠缺關聯性而無法勾稽,證據5-1、5-2、8-1、8- 2至8-4、6、10皆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不具證據力 。甲證4查詢鮭魚炒飯品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5元,與 附件2結帳單之145元不同,質疑附件2結帳單真實性。甲證5 所示通知參加人補送資料指示,違反中立立場。甲證6可知 無從以「美味更加分」斷定得知照片上的蓋體「設有透孔讓 熱氣排出而避免熱或蒸氣造成食物軟爛」,甲證8貼文所示 參加人之易開罐產品透氣結構是在餐盒接近上緣處的孔,證 據6之FB中的「經sgs檢驗」係指餐盒而非上蓋。爭點所示證 據及證據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6不具新穎 性或進步性。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4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就系爭專利主張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證據,重點在於該等 證據為公眾所知悉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與原告 所舉前揭貿易許可辦法等規定無涉。證據6公開日期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所載「美味更加分」可證明該凸起狀設有透 孔,證據8-1第4頁對話內容可說明參加人使用之易拉罐蓋體 上透孔為中國早已使用之技術,證據5照片揭示產品相同於 證據6,證據5第6頁、第8頁之孔分別相當於證據4第4圖、第 5圖之孔A,證據4至6均為參加人產品,應為相同,證據5-1 、5-2、6、8-1之蓋體上揭示有透孔。甲證4照片公開日期與 證據5不同,尚難以價格不同論究為作假,附件2之發票日期 與證據5-1、5-2確可勾稽。甲證5是依專利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所為通知,並無偏頗違誤。證據6網頁「經sgs檢驗」文字 可勾稽證據3、4佐證上蓋設有小孔。「美味更加分」係指上 蓋設有小孔避免菜餚變軟爛之設計。業界使用微信通信作為 商業交易平台已為慣例,證據8之微信下單之商業模式及微 信擷圖應為適格證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伍、爭點(本院卷第297頁):   一、證據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二、證據6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三、證據8-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四、證據8-2至8-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五、證據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新穎性? 六、證據8-2、8-3、9、10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陸、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10年4月29日,於同年7月8日經形式審 查准予專利。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 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是以系爭專利有 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有效之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 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而 依同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可供產 業上利用之發明,無申請前已公開實施情事,得依本法申請 取得新型專利;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一般食物於供外帶、外送時,普遍皆係將食物以塑膠袋包裝 ,或係將食物以外帶碗容裝後,再於該外帶碗上蓋掣蓋體, 而即可供消費者外帶或讓外送員將食物外送至消費者手中。 然而,上述食物包裝方式雖可達到方便食物外帶、外送之預 期功效,但也在其實際施行操作使用過程中發現,其具有下 列缺點:⑴利用塑膠袋包裝食物,不僅造成食物攜帶過程不 容易置放定位,容易滑動位移,且其隔熱效果不佳,容易讓 食物快速冷卻,影響食物食用時的味道口感。⑵利用外帶碗 容裝食物並予以蓋掣蓋體,由於該蓋體與該外帶碗之間並非 完全緊密結合固定,使得於該外帶碗受到擠壓時,該蓋體極 易會由該外帶碗上脫落,造成外帶碗內所容裝的食物向外潑 灑出之情況發生。⑶不論係利用塑膠袋包裝食物或係以外帶 碗容裝食物,由於皆無法完全對食物進行封裝,使得食物遭 到外送員開啟偷吃的新聞時有所聞,致令其在整體結構設計 上仍存在有改進之空間(系爭專利說明書[0002]至[0006], 本院卷第321至322頁)。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主要係包括有容器本體及上蓋;其中:該容器本體 ,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該上蓋,其供蓋設於該容器本體之 該開口端,令該上蓋與該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而於 該上蓋上端面一側設有開啟拉環,且於該上蓋上端面開設有 至少一透氣孔(系爭專利說明書[0010]至[0012],本院卷第 323頁)。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食物容器構造,其主要係 能確實對食物進行封裝,可防止食物快速散熱冷卻,且確保 食物不會有向外潑灑出之情況發生,並能有效防止外送員隨 意開啟偷吃食物之情況發生,確保食物外送過程的乾淨,以 令食物外帶、外送過程更具便利性,而在其整體施行使用上 更增實用功效特性者(系爭專利說明書[0008],本院卷第32 2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其中第1項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與爭點有關之請求項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食物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容器本體及上 蓋;其中:該容器本體,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該上蓋,其 供蓋設於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令該上蓋與該開口端周緣 結合固定不脫落,而於該上蓋上端面一側設有開啟拉環,且 於該上蓋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孔。 ⒉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食物容器構造,其中,該上蓋於上 端面凸設有至少一凸出部,令該透氣孔開設於該凸出部。 ⒊請求項5:如請求項1或4所述食物容器構造,其中,該上蓋所 開設之該透氣孔係為長槽孔。 ⒋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食物容器構造,其中,該上蓋周緣 環設形成有結合部,且於該結合部下端面對應該容器本體之 該開口端周緣凹設形成有結合槽,該結合槽供該容器本體之 該開口端周緣相配合插掣,利用機器對該結合部外緣加壓, 令該上蓋藉由該結合槽與該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  三、舉發證據說明:   ㈠證據5(包含證據5-1、5-2、附件2):  ⒈證據5-1:為參加人與訴外人於110(西元2021年)1月11日及 同年月25日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如附件二所示)。  ⒉證據5-2:為證據5-1第3頁(乙證1卷第54頁)即110年1月25 日對話內容中之影片(存於光碟中)。  ⒊附件2:為參加人就證據5-1於110(西元2021)年1月11日開立 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如附件九所示)。  ⒋證據5所示通訊軟體雖非任意第三者可觀看,惟參佐與其相關 之附件2結帳單及發票,得與證據5之訂單日期(2021/1/11 )、單號(2101110005)、桌號(外02)、品項(x1鮭魚炒 飯)、內容物(鮭魚炒飯)及餐廳名稱(東方宴)相互勾稽 ,足以證明證據5擷圖中之產品係於110年1月11日購自參加 人而有公開販賣之事實,其公開販賣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10年4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㈡證據6、附件3:  ⒈證據6:為參加人在110(西元2021)年2月10日於臉書上公開刊 登之廣告,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 先前技術(如附件三所示)。  ⒉附件3:為110(西元2021)年3月25日第三人(洪嬿婷)之臉書貼 文及所附影片擷圖,惟臉書網頁擷圖公開日期可隨意製作竄 改,影片畫面並不清晰,且相關網址亦無法再度查閱其內容 ,故難謂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不可為系爭專利之 先前技術(如附件十所示)。      ㈢證據8-1(包含證據8-1、附件1):  ⒈證據8-1:為109(西元2020)年11月23日參加人與大陸地區 易拉罐批發工廠之微信對話內容、交易紀錄及廠商資訊等( 如附件四所示)。  ⒉附件1:為參加人於109(西元2020)年11月23日及同年12月15 日向淘寶網賣家購入商品訂單資訊及海關實名委任擷圖(如 附件八所示)。   ⒊證據8-1為參加人向大陸地區易拉罐批發工廠下單交貨交易紀 錄及微信擷圖內容,附件1第1頁為參加人於109(西元2020) 年11月23日向淘寶網賣家購入商品訂單資訊及海關實名委任 擷圖,其公開訂購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而證據8-1和附 件1第1頁之「訂單編號:1229611524065810705」、「創建 時間:2020-11-23」、「付款時間:2020-11-23」及「收貨 信息:黃家宏東方宴餐飲有限公司」等內容互核相符,即證 據8-1公開日(109年11月23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㈣證據8-2至8-4(包含證據8-2至8-4、附件1):  ⒈證據8-2:為110(西元2021)年1月4日參加人與大陸地區易拉 罐批發工廠之微信對話內容及對話內容中之影片(如附件五 所示)。  ⒉證據8-3:為證據8-2對話內容中所指機器操作影片(存於光 碟中)。  ⒊證據8-4:為參加人拍攝手機上所顯示之證據8-2對話內容中 機器操作之影片(點選其內容即為證據8-3之影片,存於光 碟中)。   ⒋附件1:為參加人於109(西元2020)年11月23日及同年12月15 日向淘寶網賣家購入商品訂單資訊及海關實名委任擷圖。   ⒌證據8-2之微信對話內容可見「易拉罐外賣餐盒封口機」機械 操作影片擷圖(片長2分54秒);證據8-3、8-4為證據8-2對 話內容中之機器操作影片,而由附件1第4頁之參加人向淘寶 網賣家下訂封口機之交易紀錄記載「創建時間:2020-12-15 」、「付款時間:2020-12-15」、「收貨信息:黃家宏(參 加人代表人)」等內容(乙證1卷第134頁反面),可知參加 人於109年12月15日曾向大陸地區易拉罐批發工廠下單訂購 「易拉罐外賣餐盒封口機」,並於當日付款完成取得該封口 機後,於110年1月4日向該工廠詢問該封口機之機械操作問 題,故該封口機產品於109年12月15日即有公開販售之事實 ,且賣家有提供相關操作影片供購買者參考,即證據8-2至8 -4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㈤證據9:為110(西元2021)年4月6日參加人與大陸地區易拉罐 批發工廠之微信對話內容,其日期雖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 惟屬私人對話內容,復無其他如統一發票、訂單資料等證據 資料佐證公開日期,難以認定證據9所提及產品為系爭專利 申請日前已公開者,不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如附件六 所示)。    ㈥證據10:為109(西元2020)年12月30日「這外賣盒顏值滿分! 自由兄弟易拉罐餐盒走紅網路」之網路文章,其公開日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如附件七所示 )。   四、爭點分析: ㈠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證據5(包含證據5-1、5-2、附件2)依前揭三之㈠所述,可為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而證據5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之「 鮭魚炒飯」食品容器影片擷圖及參加人標註之符號,已揭露 一種食品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盒體2及蓋體1;其中: 盒體2,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蓋體1,其供蓋設於盒體2之 開口端,令蓋體1與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而於蓋體1 上端面一側設有拉環11,且於蓋體1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 氣單元A,證據5之食品容器、盒體2、蓋體1、拉環11、透氣 單元A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食物容器、容器本體、上 蓋、開啟拉環、透氣孔,故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食物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容器本體及上蓋;其中 :該容器本體,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該上蓋,其供蓋設於 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令該上蓋與該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 不脫落,而於該上蓋上端面一側設有開啟拉環,且於該上蓋 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孔」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5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㈡證據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6參加人臉書粉絲專頁貼文所揭示之食品容器照片及參加 人標註之符號已揭露一種食品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盒 體2及蓋體1;其中:盒體2,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蓋體1, 其供蓋設於盒體2之開口端,令蓋體1與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 不脫落,而於蓋體1上端面一側設有拉環11,證據6之食品容 器、盒體2、蓋體1、拉環1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食 物容器、容器本體、上蓋、開啟拉環,故證據6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一種食物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容器本 體及上蓋;其中:該容器本體,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該上 蓋,其供蓋設於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令該上蓋與該開口 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而於該上蓋上端面一側設有開啟拉 環」之技術特徵。 ⒉依證據6參加人臉書粉絲專頁貼文所揭示之食品容器照片及參 加人標註之符號所載,證據6之參加人標註之A處係無法看出 具有透氣單元A,且被告亦自承證據6看不清楚A處具有孔洞 而須對照證據4方可得知(本院卷第297頁),惟證據4與證據6 為不同之證據,且參加人亦未以證據4、6為單一事實之佐證 ,因此證據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且於該上蓋上端 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孔」的技術特徵。 ⒊依上所述,證據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至於原告所提 甲證8得否佐證證據6易拉罐的上蓋無設置透氣孔,無礙前揭 認定,並無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㈢證據8-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證據8-1(包含證據8-1、附件1)依前揭三之㈢所述,可為系爭 專利之先前技術。而證據8-1之微信對話內容中大陸地區易 拉罐批發工廠提及「比如,冒菜,火鍋杯,麻辣燙,這些我 這邊的客戶都是要求帶暗孔」、「暗孔就是像針孔般大小, 看不出的」等文字及所傳食品容器圖片及參加人標註之符號 ,已揭露一種食品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盒體2及蓋體1 ;其中:盒體2,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蓋體1,其供蓋設於 盒體2之開口端,令蓋體1與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而 於蓋體1上端面一側設有拉環11,且於蓋體1上端面開設有至 少一透氣單元A,證據8-1之食品容器、盒體2、蓋體1、拉環 11、透氣單元A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食物容器、容器 本體、上蓋、開啟拉環、透氣孔,故證據8-1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一種食物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容器本體 及上蓋;其中:該容器本體,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該上蓋 ,其供蓋設於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令該上蓋與該開口端 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而於該上蓋上端面一側設有開啟拉環 ,且於該上蓋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孔」之全部技術特徵 ,故證據8-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㈣證據8-2至8-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證據8-2至8-4(包含證據8-2至8-4、附件1)依前揭三之㈣所述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而證據8-2至8-4之微信對話內 容中之「易拉罐外賣餐盒封口機」機械操作影片內容及參加 人標註之符號已揭露一種食品容器構造,其主要係包括有盒 體2及蓋體1;其中:盒體2,其上端形成有開口端;蓋體1, 其供蓋設於盒體2之開口端,令蓋體1與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 不脫落,而於蓋體1上端面一側設有拉環11,且於蓋體1上端 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單元A,證據8-1之食品容器、盒體2、 蓋體1、拉環11、透氣單元A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食 物容器、容器本體、上蓋、開啟拉環、透氣孔,故證據8-2 至8-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食物容器構造,其主要 係包括有容器本體及上蓋;其中:該容器本體,其上端形成 有開口端;該上蓋,其供蓋設於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令 該上蓋與該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而於該上蓋上端面 一側設有開啟拉環,且於該上蓋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孔 」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8-2至8-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不具新穎性。 ㈤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上蓋於上端面凸設 有至少一凸出部,令該透氣孔開設於該凸出部」。 ⑵證據5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之「鮭魚炒飯」食品容器影片擷 圖及參加人標註之符號已揭露其中蓋體1於上端面凸設有至 少一凸出部,令透氣單元A開設於凸出部,證據5(包含證據5 -1、5-2、附件2)之蓋體1、透氣單元A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4之上蓋、透氣孔,故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其中,該上蓋於上端面凸設有至少一凸出部,令該透氣孔開 設於該凸出部」之附屬技術特徵。  ⑶依上所述,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全部技術特徵, 故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為請求項1或4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 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上蓋所開設之該 透氣孔係為長槽孔」。 ⑵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 證據5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之「鮭魚炒飯」食品容器影片 擷圖及參加人標註之符號並已揭露其中蓋體1所開設之透氣 單元A係為長槽孔,證據5之蓋體1、透氣單元A即相當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5之上蓋、透氣孔,故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5「其中,該上蓋所開設之該透氣孔係為長槽孔」之附屬 技術特徵。 ⑶依上所述,證據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 故證據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㈥證據8-2、8-3、9、10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 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 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上蓋周緣環設形成 有結合部,且於該結合部下端面對應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 周緣凹設形成有結合槽,該結合槽供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 周緣相配合插掣,利用機器對該結合部外緣加壓,令該上蓋 藉由該結合槽與該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 ⒉證據9所提及產品,難以認定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證 據9不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已如前述。故關於證據8-2 、8-3、9、10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 步性之爭點,應排除不適格之證據9後,就證據8-2、8-3、1 0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比對,先予敘明。 ⒊證據8-2、8-3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 述。又證據8-2、8-3之微信對話內容中之「易拉罐外賣餐盒 封口機」機械操作影片內容已揭露餐盒蓋體外周緣對應盒體 之開口部周緣,彼此藉由封口機之機械滾動加壓結合而能固 定不脫落,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8-2 、8-3影片內容,自能簡單變更證據8-2、8-3之餐盒蓋體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其中,該上蓋周緣環設形成有結合部 ,且於該結合部下端面對應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周緣凹設 形成有結合槽,該結合槽供該容器本體之該開口端周緣相配 合插掣,利用機器對該結合部外緣加壓,令該上蓋藉由該結 合槽與該開口端周緣結合固定不脫落」之附屬技術特徵。 ⒋依上所述,證據8-2、8-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 項1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附加技術特徵為證據 8-2、8-3之簡單變更可得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整體技 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2、8-3 所能輕易完成者,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單就證據8- 2、8-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已不 符合專利要件,是以證據8-2、8-3、9、10之結合即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五、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提簡報第8頁(本院卷第310頁)左邊上下兩 張照片,尤其下方照片非當時證據5對話中所呈現之照片, 因自參加人所提證據所拍攝之影片或照片,均無這角度,應 是事後拍攝,非其與友人對話時拍攝之照片云云。經查:  ⒈被告簡報第8頁左邊上方圖即為證據5-2影片第12秒擷圖(證據 5-1之第6頁,乙證1卷第51頁)之部分擷圖,應仍屬證據5-1 或證據5-2之一部分,而被告簡報第8頁左邊上方圖確實可見 蓋體1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單元A。  ⒉被告簡報第8頁左邊下方圖即為參加人於舉發階段靜態拍攝之 照片(證據5-1之第8頁,乙證1卷第49頁)之部分擷圖,非證 據5-2影片之部分擷圖,惟該照片係以實物靜態拍攝證據5-2 影片之食品容器之蓋體1,其目的為佐證證據5(包含證據5-1 、5-2、附件2)之食品容器之蓋體1上端面開設有至少一透氣 單元A,復因附件2之結帳單及發票得與證據5之訂單日期(2 021/1/11)、單號(2101110005)、桌號(外02)、品項( x1鮭魚炒飯)、內容物(鮭魚炒飯)及餐廳名稱(東方宴) 相互勾稽,可知證據5(包含證據5-1、5-2、附件2)之產品, 其公開販賣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 術。 ㈡原告提出甲證3主張證據5-1、5-2、證據8-1、附件1揭示的上 蓋係以簡單通關方式輸入,不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 許可辦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 定,屬非法取得之物,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亦不得用來做為 包裝食材並販售給消費者云云。經查:  ⒈先前技術應涵蓋申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available to th e public)之資訊,並不限於世界上任何地方、任何語言或 任何形式,例如文書、網際網路、口頭或展示等。又專利法 所稱之實施,包含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而公開實施係指透過前述行為而揭露 技術內容,使該技術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  ⒉本件由附件2之結帳單及發票可知,證據5擷圖中之產品已於1 10年1月11日公開販賣,而由附件1之交易資訊可知,證據8- 1之產品已於109年11月23日公開販售,即證據5(包含證據5- 1、5-2、附件2)與證據8-1(包含證據8-1、附件1)已公開實 施,至於是否符合前揭規定或得否用來做為包裝食材並販售 給消費者,與證據5(包含證據5-1、5-2、附件2)和證據8-1( 包含證據8-1、附件1)之產品已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公開販 賣之事實無涉,原告主張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證據5-1第2頁參加人標示為證據5-2影片處的圖片, 其畫面角度在證據5-2影片完全沒有出現,又證據5-1第8頁 照片中的上蓋在拉環旁側出現刮痕,但證據5-2影片中的上 蓋在相同位置並無刮痕,故證據5-2影片無法和證據5-1相互 勾稽云云。然查證據5所示通訊軟體雖非任意第三者可觀看 ,然其擷圖中之產品公開販賣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已如前所述。證據5-1第2頁參加人標 示為證據5-2影片處的圖片,其畫面角度在證據5-2影片確實 完全沒有出現。惟證據5-1第3頁參加人標示為證據5-2影片 處的圖片,其畫面角度在證據5-2影片第1秒處出現,且影片 的長度皆為32秒,故應為相同影片,故證據5-1第2頁參加人 標示為證據5-2影片處,應屬參加人於舉發時之誤繕,惟該 誤繕並不影響證據5產品公開販賣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 事實,原告主張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證據5-1之廚房分單、附件2之帳單、統一發票可以 任意竄改,且菜單上的鮭魚炒飯價格為155元(甲證4)與附件 2結帳單上鮭魚炒飯品項的金額為145元並不相同,故其真實 性與正確性有所疑慮云云。然證據5-1廚房分單、附件2之帳 單、發票日期同為110年1月11日,且彼此間應可相互勾稽已 如前所述。甲證4為110年2月之相片,甲證4之日期與證據5- 1廚房分單、附件2之帳單、發票日期並不相同,且甲證4是 內用之菜單,與附件2為外送之結帳單、發票,購買方式亦 不相同,故難依甲證4佐證證據5-1之廚房分單、附件2之帳 單、統一發票非真。況附件2之發票屬公文書,衡諸常情, 參加人當不致甘冒涉犯偽造、變造統一發票或偽造印戳之偽 造文書或偽造印文等刑事犯罪風險,提出偽造或變造之不實 單據,原告所為主觀臆測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證據5、8-1、8-2、附件1的上蓋未見透氣孔,且如 賣家所言蓋體上的暗孔是如針孔般大小,看不出來云云。查 證據5-1第4、6頁及證據8-1第5頁之上蓋1,因影片或照片之 解析度較低,無法清楚看出參加人所指A處具有明顯之透氣 單元A,惟佐以證據5-1第8頁之照片,及以證據8-1賣家所言 「配帶暗孔」,可知證據5(包含證據5-1、5-2、附件2)或證 據8-1(包含證據8-1、附件1)的上蓋1確具有透氣單元A。 ㈥原告主張證據8-1第1頁的「深圳市新天馬貿易」與證據8-1第 4頁「易拉罐工廠批發」不同,顯然是不同廠商云云。查證 據8-1第1頁和附件1第1頁之「訂單編號:1229611524065810 705」、「創建時間:2020-11-23」、「付款時間:2020-11 -23」及「收貨信息:黃家宏東方宴餐飲有限公司」等內容 互核相符,可知證據8-1之產品有於109年11月23日公開販售 之事實,至於賣方為「深圳市新天馬貿易」與「易拉罐工廠 批發」是否相同,並不影響證據8-1之產品有公開販售之事 實。 ㈦原告主張證據8-2第1頁之「王」與證據8-1第1頁的「深圳市 新天馬貿易」或證據8-1第4頁「易拉罐工廠批發」不同,顯 然證據8-1和證據8-2之間毫無關聯云云。然參加人係以證據 8-2至8-4(包含證據8-2至8-4、附件1)為單一事實之證據, 並未主張8-1和證據8-4為單一事實之證據,故無論究證據8- 1和證據8-2之間是否有關聯必要。 ㈧原告主張從證據8-1第6頁左側參加人所提出之交易成功的擷 圖中,其顯示的圖片中記載了「不漏氣、不漏水、新環保材 料」等字樣,該筆交易中的蓋子也不具有可透氣的暗孔或透 氣孔云云。查「不漏氣、不漏水、新環保材料」等三個詞彙 係修飾材料,其目的為表示證據8-1之產品之材料為不漏氣 、不漏水、新環保材料,非證據8-1之產品為不漏氣、不漏 水。再由證據8-1賣家所言「配帶暗孔」,可知證據8-1(包 含證據8-1、附件1)的上蓋1確具有透氣單元A,已如前述, 是以原告主張不可採。  ㈨原告以甲證5所示通知參加人補送資料指示,主張被告違反中 立立場云云。惟依甲證5函文意旨,可知被告係於112年5月2 2日依專利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通 知舉發人陳述意見、專利權人補充答辯或申復時,舉發人或 專利權人應於通知送達後一個月內為之。除准予展期者外, 逾期提出者,不予審酌)通知舉發人即參加人補送相關證據 之證明文件(本院卷第97頁),後續亦通知原告表示意見( 乙證1卷第138至147頁),並無原告所指偏頗情節,原告主 張不足採。  ㈩原告主張從甲證6可知無從以「美味更加分」斷定得知照片上 的蓋體「設有透孔讓熱氣排出而避免熱或蒸氣造成食物軟爛 」云云。然本件係以證據5-1第8頁之照片,及證據8-1賣家 所言「配帶暗孔」,認證據5(包含證據5-1、5-2、附件2)或 證據8-1(包含證據8-1、附件1)的上蓋1是具有透氣單元A, 已如前述,並非以「美味更加分」推定蓋體具有孔洞,原告 所述不足採。  原告提出A至K圖質疑證據之真實性云云(本院卷第54、61、6 3、64、67頁)。惟查該圖A至K係證據5-1、5-2、8-1、8-2 之部分擷圖或放大圖,本件係以證據5(包含證據5-1、5-2、 附件2)之整體、證據8-1(包含證據8-1、附件1)之整體、證 據8-2至8-4(包含證據8-2至8-4、附件1)之整體綜合判斷, 並非單獨擷圖而據以論定,原告以擷圖所為質疑顯不可採。  原告主張參加人請網紅貼文有看到甲證8餐盒上有打孔,且有 陳述藉由孔可使裡面的食物透氣,假設它的蓋子有孔,為何 還要在餐盒上打孔云云。然本件係以證據5(包含證據5-1、5 -2、附件2)之整體、證據8-1(包含證據8-1、附件1)之整體 、證據8-2至8-4(包含證據8-2至8-4、附件1)之整體綜合考 量後,可得知上蓋1具有透氣單元A,已如前述,原告所指網 紅貼文之碗中有無打孔,並無礙前揭審認,原告所為質疑無 足採憑。    柒、綜上所述,參加人所提爭點所示證據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4、5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情形 ,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4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 要。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0-23

IPCA-113-行專訴-15-20241023-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欣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欣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佳欣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 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 軟體暱稱「帛橙Y」(下稱「帛橙Y」)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楊佳欣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 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帛橙Y」,並依「 帛橙Y」之指示向ACE王牌加密貨幣交易所註冊帳戶及綁定本 案帳戶,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予「帛橙Y」或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嗣「帛橙Y」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遂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楊佳欣復依「帛橙Y」 指示於附表「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匯該欄所示 款項至其申設之ACE王牌加密貨幣交易所平台帳戶,並購買 等值之虛擬貨幣,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虛擬貨幣悉數轉 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分別 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5,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書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 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楊佳欣於本院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字 卷第33頁、金訴第30、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金訴卷第 83、88頁),核與告訴人葉書宏、被害人張安琪於警詢之指 訴(偵卷第41至42、51至5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37頁),及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就本案被告行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依立法理由,該條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 移置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⑵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 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無洗 錢防制法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應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本案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 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⑷準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 限制(並未改變法定刑),則刑罰框架乃為「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另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 被告之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因最高度刑相等, 比較最低度刑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長,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即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之 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各階段犯行,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扣除自己之報 酬後,轉匯其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至其依指示申設之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足見被告與「帛橙Y」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再按詐欺取 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 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 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是被告於附表對告訴人葉書宏(編號1)、被害 人張安琪(編號2)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 ,貪圖自己利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帛橙Y」使用 ,並配合指示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及配合轉匯詐欺 所得款項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 葉書宏、被害人張安琪之財產法益,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 隱匿贓款金流,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葉 書宏、被害人張安琪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葉書宏以52,000元成立調解 ,且當場給付調解款項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 調字第1407號調解筆錄(金訴卷第69頁)在卷可佐,告訴人 葉書宏亦具狀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意 見,有告訴人葉書宏刑事陳述狀(金訴卷第67頁)可憑,另 被害人張安琪則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並經本院以被告具 狀提出之調解條件(金訴卷第75頁)函詢被害人張安琪之意 見,被害人張安琪迄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2日雄院 國刑癸113金訴507字第1131018113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 金訴卷第101至103頁)可佐。兼衡本案被告參與情形、提供 本案帳戶1個、附表所示告訴人葉書宏、被害人張安琪所受 損害之金額、各次所獲之犯罪所得、其犯罪動機、目的、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 節,併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金訴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斟酌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 共計詐得暨提領兌購虛擬貨幣之數額及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 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僅為貪圖小利致 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 人葉書宏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張安琪則於本院 調解期日未到庭,亦迄未表示是否有調解意願之意見等節, 業如前述,又告訴人葉書宏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或從輕量 刑機會(金訴卷第67頁),堪認被告已積極以行動彌補所為 肇致之損害。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 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 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另外課予被 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 法自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 ,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 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而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無論係屬何人所有,均應絕對義務沒收。又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章相關條文之適用,此不因 洗錢防制法修正而有所差異,是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對被 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時,非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予以酌減或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分別獲得2,000元、5,000元報酬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葉書宏、被害人張安 琪等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就附表編號1、2部分,分別於11 2年11月8日、同年月9日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時,保留其中2,0 00元、5,000元作為報酬,其餘轉匯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 買等值之虛擬貨幣等語(偵卷第68至69頁、金訴卷第31至32 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卷第32頁),可見被 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分別自告訴人葉書宏、 被害人張安琪等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中各保留2,000元(編 號1)、5,000元(編號2)作為自己報酬,該等款項是屬洗 錢標的,亦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均應優先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之。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 ,因尚未將此部分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張安琪,是被告就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之 。然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2,000元報酬部分,其於 本院審理中已實際賠償52,000元予告訴人葉書宏,業如前述 ,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顯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案即無應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 分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㈢另本案就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葉書宏、被害人張安琪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不包含被告保留其中2,000元、5,000元 之款項作為報酬之部分),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匯至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將虛擬貨幣轉匯而出,已如前述,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 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被告在本案犯罪 所得至多2,000、5,000元之情況下,非無過苛之虞,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實際賠償52,000元予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葉 書宏(即告訴人葉書宏遭詐欺之全部金額),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同時涉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將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等語。然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 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 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 以上。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 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以下略)」,而依該條立法說 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甚至逕論以該等罪名共同正犯 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據此以論 ,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暨配合轉匯款項及兌購虛擬貨幣行 為既經論認共同洗錢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即不 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 將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嫌,此部分起 訴書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如構成犯罪 ,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轉匯時間 及金額 證據出處 宣告刑 1 葉書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夢瑤」向告訴人葉書宏佯稱:加入「路威賽爾國際有限公司」經營精品網路拍賣,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8日 10時35分許、 5萬2,000元 112年11月8日 10時39分許、 5萬元 告訴人葉書宏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47頁) 楊佳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輝」向張安琪佯稱:可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很好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安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9日 14時46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11月9日 15時16分許、 3萬元 被害人張安琪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57頁) 楊佳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7號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0號 審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金訴卷

2024-10-18

KSDM-113-金訴-507-202410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1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豐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09,5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豐裕於93年07月09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 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 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債務人未依約 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 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31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2194元 陳豐裕 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0.5 002 新臺幣7364元 自民國95年5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2194元 陳豐裕 自民國95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002 新臺幣7364元 自民國95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4-10-18

PTDV-113-司促-10312-20241018-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52號 再 抗告 人 鄭羽庭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健銘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1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聲請 假處分裁定之目的,在使系爭土地不為再抗告人所處分。則 再抗告人如為避免本案訴訟期間受假處分之限制,當提供處 分該土地時,所得之客觀市價為擔保。爰斟酌鄰近土地交易 價格,以估計系爭土地之客觀市價,因而廢棄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關於擔保金額部分之裁定,改諭知再抗告人供新臺幣1, 546萬8,600元擔保後,得撤銷假處分等情,指摘為不當,而 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 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抗-75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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