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麗津
陳火生
相 對 人 陳桃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惟系爭本票係於同年3月
20日在李志澄律師事務所,由抗告人共同簽立,用以作為借
款契約及新莊區榮富段744地號、同段5644建號之土地建物
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用,約定每月應付利息16%即2萬7,000元
,並於4月20日開始給付利息。相對人並於4月9日至5月10日
間至抗告人處購買衛浴設備價值14萬9,250元,雙方協議前
開買賣價金用以抵充上開借款利息。惟相對人竟以抗告人未
依約給付利息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顯與事實不符,且抗告
人有依約定給付利息,相對人不得為本件之聲請,抗告人不
服,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94年台抗字第1046號等裁
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僅審查本票之形式要件是否具
備,無庸審究其實體法律關係。
三、經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
15頁);且系爭本票形式上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
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業經本院調取原裁定
全卷審閱無誤,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抗告意
旨雖稱抗告人有以貨物抵充利息,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不合
理等語,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
謀求解決,而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