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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1號 原 告 曾宗仁 訴訟代理人 賴伯男律師 邱彥傑律師 被 告 陳李秀琴 陳金圳 陳金城 陳金川 陳金源 陳淑惠 賴春美 陳金彥 陳雯莉 陳雯宜 陳曉琪 林宗賢 楊銀子 林建發 陳瑞玄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陳恩忠 陳芝吟 陳建宏 林小蕙 林小玉 林儒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恩忠、陳建宏、陳芝吟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泉所有新北 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六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儒德、林小蕙、林小玉應就被繼承人林重正所有新北 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六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 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317號卷第12頁,下稱板司 調卷),嗣因原告發現陳金泉、林重正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 已死亡,故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民事陳報㈡狀撤回對 陳金泉、林重正之起訴,並追加其各自之繼承人陳恩忠、陳 建宏、陳芝吟及林儒德、林小蕙、林小玉為被告(見本院卷 第67至81頁)。嗣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及以 民事陳報㈢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陳恩忠、陳建宏、陳芝吟3 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泉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②被告林儒德、林小蕙、林小玉3人 應就被繼承人林重正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③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6 6-1至166-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撤回、追加、變更 ,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李秀琴、陳金圳、陳金城、陳金川、陳金源、陳 淑惠、賴春美、陳金彥、陳雯莉、陳雯宜、陳曉琪、林宗賢 、楊銀子、林建發、陳瑞玄、陳恩忠、陳芝吟、陳建宏、林 小蕙、林小玉、林儒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終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 因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 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土城 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內,正面鄰路寬8公尺 之都市計畫道路,地形呈長方形狀,面寬約6公尺,深度約3 4.5l公尺,面積為207.07平方62.64公尺(約62.64坪),使 用分區為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3條第1項第l款規定,一般建築用地之住宅區正面路寬超 過7至15公尺者,其基地最小寬度為3.5公尺。系爭土地正面 路寬8公尺,最小寬度應有3.5公尺,否則即屬畸零地,系爭 土地面寬僅6公尺,倘採原物方式分割,無論分割線如何決 定,即便僅分割為2筆土地,均將形成至少l筆之畸零地,有 違分割之合理性。又系爭土地共有人19人,除16人公同共有 3分之1外,其餘共有人持分分別為40分之19、6分之l、40分 之1,欲以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將造成土地細分而難以有效 利用,遑論申請建築使用,除將降低系爭土地之開發效能外 ,亦雖以取得相當於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利益。故系爭土 地無論從面寬、共有人數、持分比例等任一方法計算,均不 宜採原物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2款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恩忠 、陳建宏、陳芝吟3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泉所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林儒德 、林小蕙、林小玉3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重正所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系爭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 例分配。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陳曉琪、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變 價分割。  ㈡被告陳李秀琴、陳金圳、陳金城、陳金川、陳金源、陳淑惠 、賴春美、陳金彥、陳雯莉、陳雯宜、林宗賢、楊銀子、林 建發、陳瑞玄、陳恩忠、陳芝吟、陳建宏、林小蕙、林小玉 、林儒德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其中原共有人之陳金泉、林重正已死亡 ,陳金泉之繼承人即為陳恩忠、陳建宏、陳芝吟、林重正之 繼承人即為被告林儒德、林小蕙、林小玉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登記謄本、陳金泉、林重正戶籍 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 21至31、53至55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要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金泉、林重正已死亡,陳金泉之繼 承人即為被告陳恩忠、陳建宏、陳芝吟,林重正之繼承人即 為被告林儒德、林小蕙、林小玉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自應 由被告陳恩忠、陳建宏、陳芝吟就被繼承人陳金泉所遺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被告林儒 德、林小蕙、林小玉就被繼承人林重正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公同共有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亦 應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查 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且共有人無法 達成調解,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㈢本件適宜之分割方案:  ⒈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裁判分割 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 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 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 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 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 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 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207.07平方公尺,然其上之共有人眾多 ,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有可能成為多筆畸零地,且因 諸多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偏低,以系爭土地之面積換算, 勢將造成系爭土地過於零碎而不利分配土地共有人將來之利 用,且有多位共有人均為公同共有關係,逕為原物分割恐無 法實際消滅共有關係,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並非允洽, 且系爭土地之各區域得開發或利用之程度不一,以原物分割 方式亦無法顧及各共有人之利益,且共有人均未提出確切系 爭土地整筆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屬多 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日後仍有可能因分割事宜致 土地利用遭受拘限,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其共有物 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則採取 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並非妥適,然採取將系爭土 地變賣,由共有人間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可使系爭 土地不因細分而減損價值,俾以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 且全體共有人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亦得憑其自身經濟能力、 財務狀況,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 ,以增加其等受分配金額,應較原物分配更具彈性,並可兼 顧兩造利益,亦即,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各共有人皆可應 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如變價之價格高,則各共有人所受 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準此,本院斟 酌系爭土地面積、客觀情狀、經濟價值、計畫用途及數名當 事人均同意以變價分割進行分割等一切情狀,認如以變價分 割方式為分割,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售價格,亦可 使整筆土地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復可藉由競爭機制拉 抬買價,況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行使優先承買權予以 承購,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價後賣得之價金係依 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且無 爭議。是以,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割為分割方法時,由變價後 買受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該等土地作一體性規劃利用 ,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土地之經濟利用, 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最為 有利,及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 效用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較為 妥適、可行之分割方式,故本件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⒊綜上,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並分別按如附表 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後之價金較為適當,且 更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陳金泉、林重正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併請求被告陳恩忠、陳建宏、陳 芝吟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泉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被告林儒德、林小蕙、林小玉應 就被繼承人林重正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洵為有據。另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間亦未能達成分 割之協議,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無不合,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均衡,綜衡 前開理由,認採變價分割為當,並將變賣之價金按各共有人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如附表所 示共有人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李秀琴、陳金圳、陳金城、陳金川、陳金源、陳淑惠、賴春美、陳金彥、陳雯莉、陳雯宜、陳曉琪、林宗賢、楊銀子、林建發、陳恩忠、陳芝吟、陳建宏、林小蕙、林小玉、林儒德 公同共有6分之1 2 陳瑞玄 40分之19 3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3分之1 4 曾宗仁(原告) 40分之1

2025-01-24

PCDV-113-訴-2831-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彰彪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彰彪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林彰彪為葳鼎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4樓,業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解散,下稱葳鼎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並負責製作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亦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彰彪明知范祐誠、張峻豪及李政霖均 未在葳鼎公司任職,且未自葳鼎公司支領薪資,仍基於公司 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范祐誠於110年1月至12月之期間自 葳鼎公司領取共計新臺幣(下同)1,251,000元薪資所得」、 「張峻豪於110年1月至12月之期間自葳鼎公司領取共計新臺 幣(下同)1,332,000元薪資所得」、「李政霖於110年1月至1 2月之期間自葳鼎公司領取共計新臺幣(下同)1,319,300元薪 資所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並將上述薪資數額登載 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納稅義務人葳鼎公司110年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然後於111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 某日,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 所)申報葳鼎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葳 鼎公司的營業成本增加而所得減少,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 葳鼎公司11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751,315元、未分配盈餘 稅額147,94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理 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彰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8 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84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192頁),核與證人即范祐誠女兒范文瀞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張峻豪、李政霖、陳金泉於偵訊時、證人即葳鼎公司 登記負責人施並志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6 010號卷<下稱偵卷>第9-11、97頁、第202-203頁、第224-22 6、第260-261頁),並有葳鼎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葳鼎公司及范祐誠110年薪資申報資料、范祐誠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中和稽徵所 112年7月7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121229904號函、聲明書 及葳鼎公司薪資單、李政霖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7-29頁、第39-41頁、第53-55頁、第239-241頁、第263-33 9頁、第349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 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工薪資扣 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 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 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 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 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 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 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 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 同。 2、被告係葳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製作員工之扣繳憑單為其 附隨義務,其明知范祐誠、張峻豪及李政霖均未實際任職於 葳鼎公司,且未自葳鼎公司支領薪資,竟利用虛列范祐誠、 張峻豪及李政霖110年度薪資所得,進而製作不實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將之持以申報葳鼎公司11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而使葳鼎公司得以逃漏110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稅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上開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中和 稽徵所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就本案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司負責人為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論處。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為葳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應循正當途徑牟取 葳鼎公司合法利潤,竟為圖規避稅捐之核課,竟以虛列給付 范祐誠、張峻豪及李政霖薪資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逃漏葳 鼎公司之稅捐,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實不足取,復 考量本案逃漏稅額(751,315元+147,941元=899,256元), 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耗費 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又被告自100年間起至109 年間止之期間即陸續提供不實支票給他人做為借款擔保、填 製不實發票並交給其他公司申報營業稅、虛設公司、申報不 實扣繳憑單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公司法及刑法 相關罪名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 5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25號刑事簡易判 決及108年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簡字第465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9-67頁、第199-213頁), 足見被告長年以來即從事製作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相關犯 罪,素行不佳,此外,被告並未補繳因其本案犯行所生之上 述逃漏稅捐金額,暨被告自承需照顧雙親之家庭環境、在代 書事務所工作及月收入約45,000元之經濟狀況、大專畢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上述因 被告本案素行所生之逃漏稅捐金額及被告素行,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2025-01-23

PCDM-113-訴-948-2025012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046號 原 告 陳金泉 被 告 王錦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PCDM-112-附民-2046-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崙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1871號、第3033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14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崙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錦崙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 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 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 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將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 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中,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 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 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王錦崙知 悉本件尚有「吳先生」以外之人參與犯罪),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錦崙 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前某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予 「吳先生」使用。另由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王錦崙知 悉該人與「吳先生」為不同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列時 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述方式,向陳金泉、倪金芳、戴廷 津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經層層轉帳至王錦崙之配偶 白雲雅所申辦、實際上由王錦崙管領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久益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益崎公司)台新、玉山、 永豐銀行帳戶及王錦崙以席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席米 公司)之負責人名義所申辦使用之兆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復由王錦崙依「吳先生」之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詳細金流如附表二所 載),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金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戴廷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王錦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詐欺被害人,我也不知道我提供帳戶的對象是詐騙集團; 我是透過仲介將久益崎公司賣給「吳先生」,仲介公司名稱 、與我聯繫的人、販售公司的時間我都不記得,但賣公司時 有簽署販售同意書跟合約,合約是我簽署,買方叫蘇郁惠, 我有見過蘇郁惠一次,就是簽約當天見到的,當時有1名男 性陪同蘇郁惠,該男性應該是吳先生,但他當下沒有表明身 分;我先前沒跟吳先生見過面,之後有跟吳先生碰面,他來 我家裡借IP位置,因為他不會操作網路銀行;本案久益崎公 司帳戶內資金的匯出都不是我所為,但後續我有收受久益崎 公司匯入席米公司帳戶內的款項,依照吳先生的指示提領後 購買虛擬貨幣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1月16日前某日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嗣並依「吳先生」之指示提領 匯入久益崎公司及席米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再存入「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中等節,為被告所自承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下稱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57 78號影卷㈠【下稱桃檢偵卷一】第111至120頁,111年度偵字 第30338號卷㈠【下稱偵卷一】第6至10頁、第49至51頁、第6 5至66頁,111年度偵字第62500號卷【下稱偵卷五】第9頁、 第55至5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卷【下稱本院卷二 】第55頁)。又告訴人陳金泉、倪金芳、戴廷津因遭不詳之 人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 內,旋經不詳之人輾轉匯入被告所掌控之久益崎公司、席米 公司名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吳先生」指示將匯入席米公 司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吳先生」指定 之錢包地址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泉、倪金芳、戴廷 津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妙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分別指述或供述綦詳(見111年度偵字第30338號卷㈡【 下稱偵卷二】第93至97頁,偵卷五第4至6頁,桃檢偵卷一第 13至20頁、第207至210頁、第385至387頁),並有李世斌永 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鑫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遠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久益崎公司台新 、玉山及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席米公司兆豐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8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632號函、遠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680號 函及檢附之企業網路銀行平台匯款明細資料;現代財富科技 有公司客戶(久益崎公司、席米公司)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及IP登入資料、被告扣案三星手機內G-mail截圖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何妙丹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倪 金芳提出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 本;鄭淑端汐止區農會帳戶之存款歷史及交易明細、李世斌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魏柏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戴廷津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金泉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 紀錄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交 易紀錄各1份可佐(見偵卷一第21至42頁、第45頁、第57至5 9頁,偵卷二第100頁、第106頁,偵卷五第15頁反面至17頁 、第21至25頁,桃檢偵卷一第143至145頁、第147頁、第149 至181頁、第269至275頁、第279至283頁、第289頁,本院卷 二第89頁、第111至115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11年5 月22日警詢時供稱:久益崎公司原本是我所有,後约於110 年8月我透過公司買賣的仲介,將公司轉售給蘇郁惠,因為 是透過仲介買賣,所以我也沒有看過她,除了身分證我也沒 其他的資料(見桃檢偵卷一第117頁);於111年7月6日第二 次警詢時陳稱:110年11月間我不曾以手機登入過久益崎公 司名下台新、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應該是一位「吳先 生」(名字我不記得),他借我的WIFI,我分享熱點給他, 連他的手機來做登入;「吳先生」是從虛擬貨幣商圈認識的 朋友,透過他的介紹,我將久益崎公司賣給他們,後續「吳 先生」等人有跟我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數次;「吳先生」會 叫我到指定地點,用網路銀行匯款給我,然後我會幫他們購 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吳先生」因為購買的額度已經到達上 限,所以叫我幫忙購買虛擬貨幣(見偵卷一第7頁反面至第8 頁、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於111年7月6日第三次警詢時則 稱:久益崎公司之負責人於110年11月4日變更為蘇郁惠,我 不認識蘇郁惠,我只有見過她一次面;在公司過戶前,久益 崎公司台新、玉山銀行帳戶都是我在使用,過戶後我就交給 「吳先生」,「吳先生」會找我借我的手機門號網路熱點, 來登入公司的網路銀行;我不知道「吳先生」為何不使用自 己的手機網路,而要向我借熱點,但是他每次都一定要打開 我的熱點,「吳先生」向我借熱點轉帳時會先用通訊軟體Te legram跟我聯絡,通常是在我家樓下或附近見面,因為我沒 有上班,我幾乎都會隨傳隨到(見偵卷一第49至51頁);於 111年7月6日偵訊時又稱:我將久益崎公司賣給在網路上認 識的人,他說他姓吳,我們有契約,大概110年9月他要求我 過戶公司之前要先多開一個永豐銀行的公司帳號,公司本來 有玉山跟台新的帳號,三個公司的帳號都去約定綁定他指定 的幣託跟現代財富帳號,才可完成交易,我有依照他的指示 弄好,大約110年11月我就把所有他需要的公司資料拿給會 計師去變更成他指定的蔣小姐,之後就等他付款,當時是用 他幫我清償我的貸款為條件,因為我希望新的公司席米科技 不要負債;公司帳戶的存摺一直都在我的手上,但我不知道 帳號密碼,實際上「吳先生」是透過網路銀行操作,有一次 他在我旁邊用久益崎公司帳戶匯款到我的席米科技要我買幣 ,買幣後立刻轉給他,但是買幣後不能立刻轉,都要等一個 上午或下午的時間;我沒有「吳先生」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 方式,「吳先生」會交代他的會計師事務所,都是蔣小姐跟 我聯絡,我跟「吳先生」都是用Telegram聯絡(見偵卷一第 65至66頁);於112年1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久益 崎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是於110年10月1日在三重區重新路某咖 啡店將該帳戶交給介紹人,因為我們是在網路上販售,我直 接賣給他,我不知道對方的聯絡方式:因為我們過戶要經由 會計師事務所,而我與介紹人是使用飛機對話,是對方先加 我並要求我使用飛機叫我去下載,我才使用飛機與對方對話 ,我是透過介紹人將公司賣給蘇郁惠,共交付永豐銀行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合約書及公證書云云(見偵卷五第55頁) 。是被告對其是透過買賣公司之仲介或「吳先生」將久益崎 公司販售給他人、販售之對象為「吳先生」或蘇郁惠或「吳 先生」指定之「蔣小姐」、其與「吳先生」係因先前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即結識或因其欲出售久益崎公司而開始接觸等節 ,先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蘇郁惠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1名男子,因為我當下缺錢,他告 訴我買公司就可以賺錢,我們便相約見面,第一次來了1個 人,但不是被告,第二次對方跟我約在三重,這次我有見到 被告和1名成年男子,我們見面是為了向被告買公司,在場 的只有我、被告及該不知名男子,該男子自稱為被告助理, 向我表示是被告請他來跟我接洽,就現場被告與該男子的談 話內容、互動情形,看起來蠻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 至328頁),顯與被告所辯其和「吳先生」初次見面係在其 與蘇郁惠簽約之場合,「吳先生」陪同蘇郁惠前來一節有所 出入。復衡以被告自稱係透過「吳先生」仲介出售久益崎公 司予他人或將久益崎公司轉讓予「吳先生」,而相關契約內 容、交易條件、所需資料、申辦永豐銀帳戶及綁定約定轉帳 帳號等事宜均係由「吳先生」與其聯繫,且久益崎公司過戶 後,其與「吳先生」因交易虛擬貨幣有數次接觸,其更應「 吳先生」之要求隨傳隨到以開啟其行動電話熱點分享予「吳 先生」使用,足見被告與「吳先生」聯繫及見面均屬頻繁, 並有相當之熟稔度,然其卻聲稱不知「吳先生」之真實身分 與年籍資料,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前開辯詞,實難逕 採為真。  ㈢再者,被告固辯稱久益崎公司於110年11月4日過戶予他人後 ,該公司玉山、台新、永豐銀行帳戶均已交由「吳先生」使 用,然觀諸久益崎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23日至同 年月26日,有多筆自IP位置39.10.251.48登入之紀錄;又久 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16日有自IP位置27.242. 250.147登入之紀錄;久益崎公司永豐帳戶於110年11月15日 ,有多筆自IP位置1.163.142.88登入之紀錄,而上述IP位置 均係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所使用;另久益 崎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15日登入之IP「1.163.142 .88」為裝設在被告住處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之 中華電信網路等情,有久益崎公司台新、玉山、永豐銀行帳 戶IP位置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通聯記錄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5至20頁、第44頁, 偵卷二第28至32頁,偵卷五第76至81頁),由上可知,久益 崎公司台新、玉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於案發時係由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或被告住處之中華電信網路登入, 被告雖聲稱但凡「吳先生」有登入久益崎公司上開帳戶之需 要,即會與其聯繫相約會面,要求被告開啟手機熱點予其使 用云云,然經本院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該公 司覆以:「若A開啟熱點分享,B透過A所分享之熱點並進行 瀏覽網站之操作,僅能查得原分享熱點A之IP位址,無法得 知B。另A何時開啟熱點分享,無從查知。」(見本院卷二第 271頁)。是被告於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自久益崎公司 帳戶內經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時,有無開啟其手 機WIFI之熱點分享功能,已非無疑。又若被告於久益崎公司 過戶後,業將帳戶之使用權限全部交與「吳先生」,則「吳 先生」大可使用自己之行動網路或家用網路登入久益崎公司 之網路銀行帳戶,何需大費周章前往被告住處樓下或附近會 面?再參以實務上,因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 受騙而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 故在詐欺案件中,行騙之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 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即儘快將款 項提領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 獲,而本案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輾轉匯入久益崎公司 台新或永豐銀行帳戶後,多於短短數分鐘內即遭人操作網路 銀行層層轉匯至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或 席米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則若「吳先生」每次欲登入久益崎 公司之網路銀行帳戶時,均須先與被告取得聯繫並相約碰面 ,再由「吳先生」使用被告之手機網路開啟熱點分享功能始 行登入操作,根本無法滿足前述詐騙者須立即、全額提領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需求。況被告既稱「吳先生」係連接其手機 之行動網路熱點登入久益崎公司之網路銀行帳戶,何以久益 崎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15日登入之IP位址係裝設 在被告住處之中華電信網路?被告對此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合 理說明。據上各節,足認附表一所示帳戶於久益崎公司轉讓 予蘇郁惠後,仍係由被告掌控、使用,被告並依「吳先生」 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被告上開所辯,無非 事後圖卸之詞,實無可採。  ㈣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 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 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 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 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 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 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 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 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 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 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 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且曾從事宅配、電商、攝 影師等工作(見本院卷二第496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 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對匯入久益崎公司帳戶內之款項 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及其依「吳先生」之指示轉匯款 項或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至「吳先生」指定之 電子錢包,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 ,確實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 予「吳先生」使用後復依「吳先生」之指示轉帳或購買虛擬 貨幣,其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 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 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 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 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㈤據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不論依行為時或中 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俱不得減刑;又本案 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被告所犯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 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皆未自白,不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後均為有期 徒刑5年,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 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吳先生」使用,並依「吳先生 」之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 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 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 不詳之成年人詐騙告訴人陳金泉、戴廷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故被 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詐欺告訴人陳金泉、倪金芳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然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提供帳戶予「吳 先生」使用、與「吳先生」聯絡轉匯款項、代購虛擬貨幣之 事宜,而無被告與「吳先生」以外之人聯繫,或被告就「吳 先生」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 據資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自應認被 告所為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雖本院未告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然詐欺取財罪與起 訴書所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 ,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 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 擔實施提供帳戶、轉匯款項、代購虛擬貨幣之工作,而參與 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被 告與「吳先生」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與「吳先生」對告訴人陳金泉、倪金芳、戴廷津各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⒉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係對不同被 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 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 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吳先生」 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及代購虛擬貨幣,不僅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96頁) ,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皆 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五、沒收:  ㈠本件被告雖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吳先生」使用,並依 「吳先生」之指示轉匯款項或代購虛擬貨幣,惟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中係 負責提供帳戶、轉匯贓款及以贓款代購虛擬貨幣,上開款項 並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 揭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Samsung S20 ULTRA手機1支,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均諭 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蔡宜臻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王 江濱、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 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久益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久益崎公司台新銀帳戶) 2 久益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3 席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席米公司兆豐銀帳戶) 4 席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久益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久益崎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即112年度偵字第81417號追加起訴內容) ==========強制換頁========== 附表二:(匯款【提領/轉匯】之時間、金額以附表二所示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五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六層帳戶) 1 陳金泉(即起訴書附表一)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9月底某日,向陳金泉佯稱可在網頁平台跟著投資老師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金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 陳金泉於110年11月23日10時32分許匯款300,000元至李世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1時4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20,000元至高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鑫公司遠銀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1時5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 515,000元至久益崎公司台新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2時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95,000元至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2時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77,491元至現代財富科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下稱久益崎公司MaiCoin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2時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50,000元至高鑫公司遠銀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4時5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29,000元至久益崎公司台新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4時5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53,000 元至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4時5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48,871元至久益崎公司MaiCoin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4時4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30,000元至高鑫公司遠銀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5時9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52,000元至久益崎公司台新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5時1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54,000 元至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5時2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55,944元至久益崎公司MaiCoin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4日9時30分許自左列帳戶 轉帳520,000元至高鑫公司遠銀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4日9時3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12,019元至久益崎公司台新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0時4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987,000 元至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2時1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57,800元至席米公司兆豐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2時1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845,242元至現代財富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此帳戶為王錦崙MaiCoin帳戶,下稱王錦崙MaiCoin帳戶)後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出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4日10時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80,000元至高鑫公司遠銀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4日10時3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78,000元至久益崎公司台新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3時1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84,000元至席米公司兆豐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17時44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55,478元至王錦崙MaiCoin帳戶,後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出 2 倪金芳(即起訴書附表二)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10月19日透過「歡樂語音」APP結識倪金芳,以多名外國人之名義、身分,向倪金芳謊稱要辦退休、小孩唸書需要學費、安檢費、有黃金欲運入臺灣需要運費云云,向倪金芳索取款項,致倪金芳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倪金芳於110年11月19日9時49分許匯款30,000元至何妙丹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妙丹玉山銀行帳戶) 何妙丹於110年11月21日14時3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0,000元至鄭淑端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淑端農會帳戶) 倪金芳於110年11月19日9時54分許匯款30,000元至何妙丹玉山銀行帳戶 何妙丹於110年11月22日14時2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0,000元至鄭淑端汐止區農會帳戶 倪金芳於110年11月20日13時10分許匯款30,000元至何妙丹玉山銀行帳戶 何妙丹於110年11月23日10時45分許、同日時46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50,000元、40,000元後,於110年11月23日將其中7萬元轉匯至鄭淑端汐止區農會帳戶,另2萬元於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41分許存入李世斌彰化商業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日14時57分許自李世斌左列帳戶轉帳226,800元至魏柏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日15時34分許自魏柏瑋左列帳戶轉匯564,500元至久益崎公司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日15時38分許自久益崎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轉帳575,000元至席米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倪金芳於110年11月20日13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至何妙丹玉山銀行帳戶 倪金芳於110年11月20日13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至何妙丹玉山帳戶 3 戴廷津(即追加起訴書事實)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向戴廷津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戴廷津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戴廷津於111年1月18日11時7分許匯款830,000元至久益崎公司永豐銀行帳戶 被告於111年1月18日11時12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829,915元至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強制換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王錦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型號 S20 ULTRA手機壹支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王錦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型號 S20 ULTRA手機壹支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 王錦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amsung廠牌型號 S20 ULTRA手機壹支沒收。

2025-01-22

PCDM-113-金訴-866-20250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崙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1871號、第3033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14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崙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錦崙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 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 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 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將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 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中,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 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 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王錦崙知 悉本件尚有「吳先生」以外之人參與犯罪),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錦崙 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前某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予 「吳先生」使用。另由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王錦崙知 悉該人與「吳先生」為不同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列時 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述方式,向陳金泉、倪金芳、戴廷 津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經層層轉帳至王錦崙之配偶 白雲雅所申辦、實際上由王錦崙管領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久益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益崎公司)台新、玉山、 永豐銀行帳戶及王錦崙以席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席米 公司)之負責人名義所申辦使用之兆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復由王錦崙依「吳先生」之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詳細金流如附表二所 載),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金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戴廷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王錦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詐欺被害人,我也不知道我提供帳戶的對象是詐騙集團; 我是透過仲介將久益崎公司賣給「吳先生」,仲介公司名稱 、與我聯繫的人、販售公司的時間我都不記得,但賣公司時 有簽署販售同意書跟合約,合約是我簽署,買方叫蘇郁惠, 我有見過蘇郁惠一次,就是簽約當天見到的,當時有1名男 性陪同蘇郁惠,該男性應該是吳先生,但他當下沒有表明身 分;我先前沒跟吳先生見過面,之後有跟吳先生碰面,他來 我家裡借IP位置,因為他不會操作網路銀行;本案久益崎公 司帳戶內資金的匯出都不是我所為,但後續我有收受久益崎 公司匯入席米公司帳戶內的款項,依照吳先生的指示提領後 購買虛擬貨幣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1月16日前某日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嗣並依「吳先生」之指示提領 匯入久益崎公司及席米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再存入「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中等節,為被告所自承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下稱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57 78號影卷㈠【下稱桃檢偵卷一】第111至120頁,111年度偵字 第30338號卷㈠【下稱偵卷一】第6至10頁、第49至51頁、第6 5至66頁,111年度偵字第62500號卷【下稱偵卷五】第9頁、 第55至5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卷【下稱本院卷二 】第55頁)。又告訴人陳金泉、倪金芳、戴廷津因遭不詳之 人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 內,旋經不詳之人輾轉匯入被告所掌控之久益崎公司、席米 公司名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吳先生」指示將匯入席米公 司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吳先生」指定 之錢包地址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泉、倪金芳、戴廷 津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妙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分別指述或供述綦詳(見111年度偵字第30338號卷㈡【 下稱偵卷二】第93至97頁,偵卷五第4至6頁,桃檢偵卷一第 13至20頁、第207至210頁、第385至387頁),並有李世斌永 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鑫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遠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久益崎公司台新 、玉山及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席米公司兆豐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8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632號函、遠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680號 函及檢附之企業網路銀行平台匯款明細資料;現代財富科技 有公司客戶(久益崎公司、席米公司)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及IP登入資料、被告扣案三星手機內G-mail截圖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何妙丹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倪 金芳提出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 本;鄭淑端汐止區農會帳戶之存款歷史及交易明細、李世斌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魏柏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戴廷津提出 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金泉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 紀錄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交 易紀錄各1份可佐(見偵卷一第21至42頁、第45頁、第57至5 9頁,偵卷二第100頁、第106頁,偵卷五第15頁反面至17頁 、第21至25頁,桃檢偵卷一第143至145頁、第147頁、第149 至181頁、第269至275頁、第279至283頁、第289頁,本院卷 二第89頁、第111至115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11年5 月22日警詢時供稱:久益崎公司原本是我所有,後约於110 年8月我透過公司買賣的仲介,將公司轉售給蘇郁惠,因為 是透過仲介買賣,所以我也沒有看過她,除了身分證我也沒 其他的資料(見桃檢偵卷一第117頁);於111年7月6日第二 次警詢時陳稱:110年11月間我不曾以手機登入過久益崎公 司名下台新、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應該是一位「吳先 生」(名字我不記得),他借我的WIFI,我分享熱點給他, 連他的手機來做登入;「吳先生」是從虛擬貨幣商圈認識的 朋友,透過他的介紹,我將久益崎公司賣給他們,後續「吳 先生」等人有跟我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數次;「吳先生」會 叫我到指定地點,用網路銀行匯款給我,然後我會幫他們購 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吳先生」因為購買的額度已經到達上 限,所以叫我幫忙購買虛擬貨幣(見偵卷一第7頁反面至第8 頁、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於111年7月6日第三次警詢時則 稱:久益崎公司之負責人於110年11月4日變更為蘇郁惠,我 不認識蘇郁惠,我只有見過她一次面;在公司過戶前,久益 崎公司台新、玉山銀行帳戶都是我在使用,過戶後我就交給 「吳先生」,「吳先生」會找我借我的手機門號網路熱點, 來登入公司的網路銀行;我不知道「吳先生」為何不使用自 己的手機網路,而要向我借熱點,但是他每次都一定要打開 我的熱點,「吳先生」向我借熱點轉帳時會先用通訊軟體Te legram跟我聯絡,通常是在我家樓下或附近見面,因為我沒 有上班,我幾乎都會隨傳隨到(見偵卷一第49至51頁);於 111年7月6日偵訊時又稱:我將久益崎公司賣給在網路上認 識的人,他說他姓吳,我們有契約,大概110年9月他要求我 過戶公司之前要先多開一個永豐銀行的公司帳號,公司本來 有玉山跟台新的帳號,三個公司的帳號都去約定綁定他指定 的幣託跟現代財富帳號,才可完成交易,我有依照他的指示 弄好,大約110年11月我就把所有他需要的公司資料拿給會 計師去變更成他指定的蔣小姐,之後就等他付款,當時是用 他幫我清償我的貸款為條件,因為我希望新的公司席米科技 不要負債;公司帳戶的存摺一直都在我的手上,但我不知道 帳號密碼,實際上「吳先生」是透過網路銀行操作,有一次 他在我旁邊用久益崎公司帳戶匯款到我的席米科技要我買幣 ,買幣後立刻轉給他,但是買幣後不能立刻轉,都要等一個 上午或下午的時間;我沒有「吳先生」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 方式,「吳先生」會交代他的會計師事務所,都是蔣小姐跟 我聯絡,我跟「吳先生」都是用Telegram聯絡(見偵卷一第 65至66頁);於112年1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久益 崎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是於110年10月1日在三重區重新路某咖 啡店將該帳戶交給介紹人,因為我們是在網路上販售,我直 接賣給他,我不知道對方的聯絡方式:因為我們過戶要經由 會計師事務所,而我與介紹人是使用飛機對話,是對方先加 我並要求我使用飛機叫我去下載,我才使用飛機與對方對話 ,我是透過介紹人將公司賣給蘇郁惠,共交付永豐銀行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合約書及公證書云云(見偵卷五第55頁) 。是被告對其是透過買賣公司之仲介或「吳先生」將久益崎 公司販售給他人、販售之對象為「吳先生」或蘇郁惠或「吳 先生」指定之「蔣小姐」、其與「吳先生」係因先前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即結識或因其欲出售久益崎公司而開始接觸等節 ,先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蘇郁惠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1名男子,因為我當下缺錢,他告 訴我買公司就可以賺錢,我們便相約見面,第一次來了1個 人,但不是被告,第二次對方跟我約在三重,這次我有見到 被告和1名成年男子,我們見面是為了向被告買公司,在場 的只有我、被告及該不知名男子,該男子自稱為被告助理, 向我表示是被告請他來跟我接洽,就現場被告與該男子的談 話內容、互動情形,看起來蠻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 至328頁),顯與被告所辯其和「吳先生」初次見面係在其 與蘇郁惠簽約之場合,「吳先生」陪同蘇郁惠前來一節有所 出入。復衡以被告自稱係透過「吳先生」仲介出售久益崎公 司予他人或將久益崎公司轉讓予「吳先生」,而相關契約內 容、交易條件、所需資料、申辦永豐銀帳戶及綁定約定轉帳 帳號等事宜均係由「吳先生」與其聯繫,且久益崎公司過戶 後,其與「吳先生」因交易虛擬貨幣有數次接觸,其更應「 吳先生」之要求隨傳隨到以開啟其行動電話熱點分享予「吳 先生」使用,足見被告與「吳先生」聯繫及見面均屬頻繁, 並有相當之熟稔度,然其卻聲稱不知「吳先生」之真實身分 與年籍資料,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前開辯詞,實難逕 採為真。  ㈢再者,被告固辯稱久益崎公司於110年11月4日過戶予他人後 ,該公司玉山、台新、永豐銀行帳戶均已交由「吳先生」使 用,然觀諸久益崎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23日至同 年月26日,有多筆自IP位置39.10.251.48登入之紀錄;又久 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16日有自IP位置27.242. 250.147登入之紀錄;久益崎公司永豐帳戶於110年11月15日 ,有多筆自IP位置1.163.142.88登入之紀錄,而上述IP位置 均係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所使用;另久益 崎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15日登入之IP「1.163.142 .88」為裝設在被告住處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之 中華電信網路等情,有久益崎公司台新、玉山、永豐銀行帳 戶IP位置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通聯記錄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5至20頁、第44頁, 偵卷二第28至32頁,偵卷五第76至81頁),由上可知,久益 崎公司台新、玉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於案發時係由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或被告住處之中華電信網路登入, 被告雖聲稱但凡「吳先生」有登入久益崎公司上開帳戶之需 要,即會與其聯繫相約會面,要求被告開啟手機熱點予其使 用云云,然經本院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該公 司覆以:「若A開啟熱點分享,B透過A所分享之熱點並進行 瀏覽網站之操作,僅能查得原分享熱點A之IP位址,無法得 知B。另A何時開啟熱點分享,無從查知。」(見本院卷二第 271頁)。是被告於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自久益崎公司 帳戶內經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時,有無開啟其手 機WIFI之熱點分享功能,已非無疑。又若被告於久益崎公司 過戶後,業將帳戶之使用權限全部交與「吳先生」,則「吳 先生」大可使用自己之行動網路或家用網路登入久益崎公司 之網路銀行帳戶,何需大費周章前往被告住處樓下或附近會 面?再參以實務上,因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 受騙而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 故在詐欺案件中,行騙之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 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即儘快將款 項提領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 獲,而本案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輾轉匯入久益崎公司 台新或永豐銀行帳戶後,多於短短數分鐘內即遭人操作網路 銀行層層轉匯至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或 席米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則若「吳先生」每次欲登入久益崎 公司之網路銀行帳戶時,均須先與被告取得聯繫並相約碰面 ,再由「吳先生」使用被告之手機網路開啟熱點分享功能始 行登入操作,根本無法滿足前述詐騙者須立即、全額提領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需求。況被告既稱「吳先生」係連接其手機 之行動網路熱點登入久益崎公司之網路銀行帳戶,何以久益 崎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15日登入之IP位址係裝設 在被告住處之中華電信網路?被告對此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合 理說明。據上各節,足認附表一所示帳戶於久益崎公司轉讓 予蘇郁惠後,仍係由被告掌控、使用,被告並依「吳先生」 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被告上開所辯,無非 事後圖卸之詞,實無可採。  ㈣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 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 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 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 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 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 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 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 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 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 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 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且曾從事宅配、電商、攝 影師等工作(見本院卷二第496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 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對匯入久益崎公司帳戶內之款項 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及其依「吳先生」之指示轉匯款 項或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匯至「吳先生」指定之 電子錢包,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 ,確實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 予「吳先生」使用後復依「吳先生」之指示轉帳或購買虛擬 貨幣,其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 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 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 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 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㈤據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不論依行為時或中 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俱不得減刑;又本案 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被告所犯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 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皆未自白,不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後均為有期 徒刑5年,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 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吳先生」使用,並依「吳先生 」之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 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 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 不詳之成年人詐騙告訴人陳金泉、戴廷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故被 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詐欺告訴人陳金泉、倪金芳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然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提供帳戶予「吳 先生」使用、與「吳先生」聯絡轉匯款項、代購虛擬貨幣之 事宜,而無被告與「吳先生」以外之人聯繫,或被告就「吳 先生」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 據資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自應認被 告所為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雖本院未告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然詐欺取財罪與起 訴書所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 ,是本院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 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 擔實施提供帳戶、轉匯款項、代購虛擬貨幣之工作,而參與 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被 告與「吳先生」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與「吳先生」對告訴人陳金泉、倪金芳、戴廷津各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⒉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係對不同被 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 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 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吳先生」 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及代購虛擬貨幣,不僅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96頁) ,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皆 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五、沒收:  ㈠本件被告雖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吳先生」使用,並依 「吳先生」之指示轉匯款項或代購虛擬貨幣,惟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中係 負責提供帳戶、轉匯贓款及以贓款代購虛擬貨幣,上開款項 並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 揭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Samsung S20 ULTRA手機1支,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均諭 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蔡宜臻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王 江濱、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 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久益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久益崎公司台新銀帳戶) 2 久益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3 席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席米公司兆豐銀帳戶) 4 席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久益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久益崎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即112年度偵字第81417號追加起訴內容) ==========強制換頁========== 附表二:(匯款【提領/轉匯】之時間、金額以附表二所示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五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第六層帳戶) 1 陳金泉(即起訴書附表一)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9月底某日,向陳金泉佯稱可在網頁平台跟著投資老師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金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投資。 陳金泉於110年11月23日10時32分許匯款300,000元至李世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1時4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20,000元至高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鑫公司遠銀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1時5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 515,000元至久益崎公司台新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2時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95,000元至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2時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77,491元至現代財富科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下稱久益崎公司MaiCoin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2時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50,000元至高鑫公司遠銀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4時5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29,000元至久益崎公司台新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4時5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53,000 元至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4時5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48,871元至久益崎公司MaiCoin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4時4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30,000元至高鑫公司遠銀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5時9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52,000元至久益崎公司台新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5時1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54,000 元至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3日15時2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755,944元至久益崎公司MaiCoin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4日9時30分許自左列帳戶 轉帳520,000元至高鑫公司遠銀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24日9時3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12,019元至久益崎公司台新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0時4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987,000 元至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2時1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57,800元至席米公司兆豐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2時1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845,242元至現代財富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此帳戶為王錦崙MaiCoin帳戶,下稱王錦崙MaiCoin帳戶)後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出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4日10時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80,000元至高鑫公司遠銀帳戶 由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24日10時3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78,000元至久益崎公司台新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3時1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584,000元至席米公司兆豐銀帳戶 由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17時44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55,478元至王錦崙MaiCoin帳戶,後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出 2 倪金芳(即起訴書附表二)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10月19日透過「歡樂語音」APP結識倪金芳,以多名外國人之名義、身分,向倪金芳謊稱要辦退休、小孩唸書需要學費、安檢費、有黃金欲運入臺灣需要運費云云,向倪金芳索取款項,致倪金芳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倪金芳於110年11月19日9時49分許匯款30,000元至何妙丹玉山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妙丹玉山銀行帳戶) 何妙丹於110年11月21日14時3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0,000元至鄭淑端汐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淑端農會帳戶) 倪金芳於110年11月19日9時54分許匯款30,000元至何妙丹玉山銀行帳戶 何妙丹於110年11月22日14時2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0,000元至鄭淑端汐止區農會帳戶 倪金芳於110年11月20日13時10分許匯款30,000元至何妙丹玉山銀行帳戶 何妙丹於110年11月23日10時45分許、同日時46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50,000元、40,000元後,於110年11月23日將其中7萬元轉匯至鄭淑端汐止區農會帳戶,另2萬元於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41分許存入李世斌彰化商業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日14時57分許自李世斌左列帳戶轉帳226,800元至魏柏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日15時34分許自魏柏瑋左列帳戶轉匯564,500元至久益崎公司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日15時38分許自久益崎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轉帳575,000元至席米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倪金芳於110年11月20日13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至何妙丹玉山銀行帳戶 倪金芳於110年11月20日13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至何妙丹玉山帳戶 3 戴廷津(即追加起訴書事實) 不詳成年人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向戴廷津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戴廷津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戴廷津於111年1月18日11時7分許匯款830,000元至久益崎公司永豐銀行帳戶 被告於111年1月18日11時12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829,915元至久益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強制換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王錦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型號 S20 ULTRA手機壹支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王錦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型號 S20 ULTRA手機壹支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 王錦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amsung廠牌型號 S20 ULTRA手機壹支沒收。

2025-01-22

PCDM-112-金訴-692-20250122-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74號 原 告 劉又豪 訴訟代理人 張偉志律師 被 告 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煒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 續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並不 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依上開說明,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英文名David)自民國111年8月1日受聘於被告,擔任資 訊處開發部人資系統組專案組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1 ,000元,雙方約定3個月試用期(原證1、2)。嗣原告通過試 用考核成為正式員工,勞動條件並無變動。原告直屬主管, 於111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資訊處開發部經理黃斐嬋 (英文名Rita),自112年1月1日起變更為黃斐嬋下屬即資深 技術組長詹淅淇(英文名Chiry)。黃斐嬋、詹淅淇二人(下 合稱主管二人)均不時處處對原告有針對性、個人主觀性之 不合理對待行為。原告核心工作為帶領專案小組,從事被告 内部人資管理系統(簡稱HRMS)之開發專案窗口。然黃斐嬋 於112年3月8日突撤換原告系統開發專案之窗口職務(原證4 );於112年3月17日,黃斐嬋及詹淅淇突然約談原告,竟預告 本應自112年5月起實施之定期積效考核(下稱112H1評核)給 予原告不合格結果,並希望原告自請離職。原告為求自保, 主動先向被告人資黃子瑄、機場運務處經理劉恩馨詢問轉調 運務管理專員之機會,並與詹淅淇討論轉調事宜,詹淅淇先 向原告表示原則上HR那邊是同意的,然嗣後改稱HR那邊不同 意。 (二)112年5月間,如黃斐嬋及詹淅淇於同年3月17日之事先預告 ,被告在112H1評核果然給予原告不合格結果。且自112年6 月1日起,被告以原告未通過112H1評核為由,對原告實施為 期三個月之績效改善輔導計劃(下稱PIP),而在未與原告溝 通逕自擬訂改善輔導計劃表,並要求原告須每2週接受PIP評 核。惟被告擅自擬訂之上開PIP預期成果大多屬抽象模糊、 不明確之目標,難以客觀評斷原告是否適任職務。於PIP期 間,被告對原告實施共6次之雙週評核,考核人為詹淅淇, 然此6次PIP評核結果模糊不具體,帶有強烈個人主觀色彩。 於112年8月30日,詹淅淇告知原告未通過PIP,並要求原告 於PIP表簽名確認,原告拒絕簽名(原證8第2、3頁)。 (三)於112年8月間,黃斐嬋及詹淅淇提前預告將根據PIP期間每 次評核會議結果直接帶入112年11月下半年度定期績效考核( 下稱112H2評核)。於112年10月13日,原告112H2評核結果 為不合格,詹淅淇向原告表示此係根據6到8月每一次的revi ew meeting結果,於112年10月17日,被告對原告發出終止 聘僱合約通知,稱原告工作内容質量未達到公司要求之標準 ,並自112年10月26日起終止雙方聘僱合約(下稱系爭終止 ,原證9),最後工作日即112年10月25日。原告既通過被告 之試用考核,顯見被告認為原告足以勝任人資系統組專案組 長之職務工作。原告帶領HRMS系統開發專案之過程中未曾引 起專案小組成員抱怨或不滿,惟直屬主管詹淅淇僅憑一人主 觀己見於112H1評核、系爭PIP、112H2評核給予抽象模糊、 主觀性之不合格評核結果,難謂被告已客觀合理證明原告之 不適任,有濫用權限之瑕疵。縱認原告有不能勝任專案組長 之情形(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被告於112年6月至8月 所實施之系爭PIP,抽象模糊之PIP内容係直屬主管詹淅淇單 方面制定,且實施過程中詹淅淇並未提供必要輔導或協助, 人資單位亦未安排相關教育訓練,被告應依自訂之員工績效 評核辦法(原證12)施以降職或調動措施,或依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給予減薪或懲處等解僱以外其他措施,被告逕以112H 1評核、系爭PIP、112H2評核之結果解僱原告,違反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被告依工作規則第7條第5項(即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解僱原告係違法無效,兩 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又原告每月工資為51000元,又依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每月應提繳3180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專戶等語,爰依附件所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之主管黃斐嬋在原告試用期時,已觀察到原告已有不能 勝任職務之情,在與原告約談時,已告知其試用考核在通過 跟不通過之邊緣,但會給原告機會,予以試用考核通過,並 要求原告再進行改善,未來會持續觀察表現,而給予原告剛 好及格之3分(被證1)。原告所稱其主管在112年3月間提前預 告其112H1評核將不合格,要求原告自請離職云云。然原告 主管黃斐嬋自原告試用期已觀察其恐未能勝任職務而明確告 知原告,其試用考核在通過跟不通過之邊緣,會給其機會, 並要求原告進行改善,並在原告成為被告正式職員後,在後 續評核中認原告客觀、主觀不能勝任工作情形更甚,而提醒 原告,並非主管主觀對其有偏誤。 (二)又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試用期:111年8月1日至10月31 日、112H1評核區間:111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112H2 評核區間:112年5月1日至9月30日),自始即有客觀上及主觀 上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並將上情告知原告及要求其再進行改 善,然原告成為被告正式職員後,仍有如被證2、3評核結果 表所示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且工作態度消極(如未依時限完 成工作、對於工作常發生遺忘或錯漏…等),致考核成績未達 合格3分之標準,縱經其主管黃斐嬋、詹淅淇溝通,於PIP期 間亦未改善。且原告於112年5月31日第1次PIP會議中就主管 提問「你認為自己擔任專案組長的強項和弱項?」時,原告 答:「弱項:沒有」,於同年7月28日第四次PIP會議中並表示 :「認為主管的提醒信是多餘的行為」等節觀之,原告主觀 上並無何改善意願,難期被告有何不需勞工忠誠履行給付義 務之職位,縱被告未予原告轉調職位,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應屬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無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時」之事由,其已通過被告試用期考核,足證其 勝任被告資訊處人資系統組專案組長職務,惟因主管二人對 其有針對性、主觀性不合理對待行為及預設立場,於原告任 職期間,或預告其112H1評核將不合格、或未經其同意片面 制定抽象、不明確之PIP內容,對原告實施PIP,並就原告11 2H1、112H2評核給予不合格之結果,且於實施PIP期間,未 提供原告必要輔導協助及教育訓練,亦未依評核辦法施以其 他懲處措施、或對原告為內部調動,即違法解僱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繼續給付薪資及提撥勞退 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 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勝任 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 ,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 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 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 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即得解僱勞工, 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則兼括勞工客觀行 為及主觀意志,而於判斷勞工主觀上是否有怠忽所擔任之工 作,致不能完成,或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務等 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即應就雇主是否有通知改善後勞工仍 拒絕改善情形,或勞工已直接告知雇主不能勝任工作,或故 意怠忽工作,或故意違背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情形, 綜合判斷之,以昭公允。 2、經查,原告自111年8月1日起受聘於被告,擔任被告資訊處 開發部人資系組專案組長職務,負責人資系統等相關業務及 其他指派任務,月薪為51,000元,3個月試用期,自111年11 月1日起成為正式員工,勞動條件並無變動等情,有被告公 司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工作條件通知等件(本 院卷第29至31頁)在案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而原告固於111年年底通過被告試用期成為正式員工,然 憑其試用期滿之考核紀錄記載其各項得分及平均加權得分均 為3(滿分5分),並有如下意見:「2.主動性須加強,經過提 醒,有改進,但還有改善空間。3.對於專案進行的想法,未 來列為日常考核觀察的重點。」等詞,有原告111年8月1日 至10月31日評核表(本院卷第165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 所辯原告試用期已有不能勝任之情,並經原告主管黃斐嬋於 約談時告知其考核在通過與不通過之邊緣,會給原告機會而 予考核通過,待其未來表現,而給予原告剛好及格之3分等 語,即非無據。而原告所稱其通過試用考核足認其有具備勝 任被告資訊處人資系統組專案組長職務之能力等情,尚非無 疑。 3、再依原告112H1考核紀錄所示(評核區間:111年11月1日至112 年4月30日):原告成為被告正式職員後,仍就專案管理(外站 EIP)之帶領、需求內容、未納客觀因素、後續追蹤等表現欠 缺應有之能力;就現有系統之檢查用心不足;就EIPS簽核流程 、結案、開發修改案時程、簽核程序不符作業流程、ISO270 01規範、帳號盤點未後續追踨、欄位異動未與下游確認;專 案管理未回應業務單位提問;eTDS系統專案部分,就業務單 位提問,無應有作為、系統轉換時未主動提出應注意事項、 於系統轉換後出現登入、運籌防火不通等問題亦未儘速處理 …等;就其核心職能部分,其自我學習與成長、自主管理、團 隊合作部分均未達3分,且考核人就其核心職能之補充說明 ,其仍有主動性不足、未建立專案組長應有工作模式、專案 交付文件品質未把關、系統開發維護流程未落實追蹤、跟催 、專案管理協作模式亦待加強、新人上課及交接教材準備不 充分等情,考核結果總分為2.33分,並經考核人表示其展現 專案組長職務所需的PM思維及IT思維、考核區間内歷經多次 溝通,仍無法針對差異取得平衡、評核結果為其不適任現職 等情,有該112H1評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復 依原告112H2考核紀錄所示(評核區間:112年5月1日至9月30 日):原告成為被告正式職員半年後,仍就PIC職責分辯不清 、專案管理上就UAT上線前未做好計畫、通訊錄功能上線後 外站EIP仍未能如期上,與業務單位未能有效溝通;對使用單 位反應系統異常,未能了解異常原因;未能見eTDS系統進行 優化;未對HST組內系統提出優化想法及作為…等;就其核心職 能部分,其工作態度、服務熱枕、自我學習與成長、自主管 理、團隊合作部分竟全未達3分,並依考核人就其核心職能 之補充說明:自112H1第一次考核面談至啟動改善輔導計畫期 間,共進行8次review meeting(含面談),主管共提出437 個問題,但其只主動發問4題,其未嘗試積極改善及用心解 決之態度、針對廠商提出版更作業,未做好確認,經主管提 醒,其認為是多餘的提醒、針對公司政策,被動或須多次提 醒;其對系統維運反應能力不足,專案管理不佳,致未能如 其上線,且經安排交接予新進同仁及主管接手後,僅答"收 到",未見有對其負責部分,有何積極爭取、盡份內義務之 心力、未能於休假前將工作妥善交接造成代理人額外工作負 擔及增加系統風險…等情,考核結果總分猶低於前次評核之2 .28分,並經考核人表示其展現專案組長職務所需的PM思維 及IT思維、考核區間内歷經多次溝通,仍無法針對差異取得 平衡、評核結果為其不適任現職等情,亦有該112H2評核在 案可考(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被告並再舉就進出安全系 統(EESS)於112年6月7日,經業務單位通報系統異常,原告 未做後續追縱,經主管於112年6月16日、6月30日兩度詢問 原告處理進度,原告僅答稱:漏掉,沒有追蹤等語(院卷第 191、192頁);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公告,因疫情持續升溫 ,即日起於内部會議時請配戴口罩,原告於112年6月16日會 議時卻未配戴口罩,經主管詢問提醒,原告稱不知道有此規 定,然於同年月30日會議時,原告復未依規定配戴口罩,後 於同年7月13日會議時,原告仍未依規定配戴口罩(本院卷第 193頁),而有多次主觀上不遵守被告規定及指揮監督之情 事。基上足證,自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觀察其自始 即有客觀上及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經原告主管在試用 期間約談告知將給予機會通過試用考核,待其進行改善,然 其成為正式職員後,仍有上揭客觀上能力未達己身需求而有 不適任之情,且主觀上亦有怠忽,能為而不為之不能勝任工 作等情,應堪認定。至原告所稱其主管於112年3月17日預告 其112H1評核不合格結果、評核結果模糊、強烈個人主觀意 見,因認上開評核結果不能證明其不適任云云,然原告之主 管既有考核原告權限,且觀之上開評核除詳列原告於評核期 間各職掌業務之具體表現、缺失及待改進事項如上,並就其 核心職能部分,亦分別逐項敘明,且於112H1評核期間:111 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共6個月,縱其主管於112年3月17 日預告結果,亦屬其主管於近5個月評核之結論,難認其主 管有何主觀偏頗情事。 4、再者,被告公司為給予被告改善之機會,避免逕予資遣原告,乃於原告未通過112H1評核後,即對上開評核期間所示欠缺專案組長職務所需PM、IT思維,經溝通仍無法取得平衡所生不適任結果,決定對原告實施為期3個月(自112年6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之輔導改善PIP,並明訂改善輔導計劃內容為:訂定系統優化工作目標、每雙週進行一次review meeting、於期間內提出專案計劃書/系統規格書、在下一次考核(112H2)進行期中revie wmeeting;且分別就考核項目設置預期成果,而依原告經6次雙週評核所示,仍有系統優化發想過於分散、對工作流程與稽核的關係明顯不了解、對系統掌握度不佳、時程控管及與業務單位的溝通不足、交付文件未確認品質、細心度不夠、專案計劃書中看不出實質優化內容、仍不了解專案組織該有的架構及成員分工、對系統演練内容不清楚、不易接受別人意見並且認為主管的提醒及建議是多餘不必要、未認真思考使用者真正需求、對ISO認知仍不足、專案管理交付文件品質經主管持續提醒還是沒有提升,明顯沒有接受建議,缺乏自我確認的動作…等,經評核為未通過PIP等節,亦有改善轉導計劃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2頁),足認被告已依嚴謹之程序促請原告注意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原告猶於PIP期間無何改善前述工作表現之主觀意願,可知被告實已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原告之各種手段。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顯然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洵非可採。從而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2年10月26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為適法。至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資訊部各單位員工編制人數、職稱及職務概述資料,以證明其無不能勝任專案組長之情及被告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云云,然本件原告客觀上能力未達己身需求,且主觀上有怠忽,能為而不為之不能勝任工作情事,縱於PIP期間仍就其資訊處主管之各項輔導改善建議表示拒絕認無必要及合於最後手段性原則等情,均已說明如上,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如上所述,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與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相符,並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間系爭勞動 契約已於112年10月26日終止,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繼 續存在,難認有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繼續按月給付薪資及 支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附件所 示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當月末日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提繳3 ,18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寧 附件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 1 項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證2、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及第487條;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3,18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5項、同條例第31條

2025-01-21

TPDV-113-勞訴-374-20250121-1

重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李岱殷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義龍律師 再 審被 告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胤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下稱前 案)確定判決未及斟酌再審被告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規則 )全文,詎本院112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竟錯誤適用上開規定,認定系爭規則全文不符合該 規定所稱證物之要件,予以駁回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 判決及前案確定判決均廢棄;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再 審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1月8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給付伊新臺幣1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 規錯誤之情事,復於前案就系爭規則全文是否屬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過再審之訴, 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在案,現爭執者既與系爭規 則全文相關,實質上是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 。又系爭規則全文早就存在前案相關卷證內,原確定判決之 認事用法無誤,再審原告指摘者,僅是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 、證據取捨不當,與法規適用是否錯誤無涉。另再審原告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 事由而不為主張,亦不得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外,業已依其意 見,具體說明如何符合該等事由(見本院卷第5至7、222 至225頁),難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其對於前案確 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係主張錯誤適用民法第88條第2 項、第92條第1項等規定、漏未斟酌系爭規則全文,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與本件主張之前揭再審理由明 顯有間,自非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被告 所指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云云,尚屬無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 規則係107年4月26日經再審被告董事會核准,於前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於前案訴訟程序經斟酌、提出附卷 ,系爭規則全文顯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且得向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申請調閱,難謂有何依當時情形不能提出或在客觀 上不能檢出之情形,系爭規則全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等理由,駁回再審原告對前案 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至23頁),復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證資料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183頁)。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未 見本件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 判決未正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云云 ,惟觀其所陳原確定判決時序認定矛盾、前案訴訟程序所 附系爭規則非全文、系爭規則未開放民眾申請、法院以倒 果為因方式臆測等節(見本院卷第222至225頁),皆是指 摘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規則全文非屬是項規定所稱證物之事 實認定、證據取捨不當,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關。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顯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要件。故再審被告抗辯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 應屬可採,其所指其他再審之訴無理由之事由(見本院卷 第282頁),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1-21

TPHV-112-重勞再-5-20250121-2

最高行政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徐世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沈栗安 陳宣諭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公共行政業中從事垃圾等清運處理之工作場所之事 業,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上訴人所屬士林區 清潔隊社子班隊員黃志昌、黃祖國與謝豐任,於民國110年8 月13日上午,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9段島頭公園清運雜 草、垃圾完畢後,由黃志昌駕駛編號93-598號垃圾壓縮車(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嗣經謝豐任電 話通知因黃祖國於清運垃圾過程中遺失手機,疑掉入垃圾車 斗內,黃志昌於是在110年8月13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返回島頭公園,由黃志昌於路邊操作垃圾壓縮車斗,   讓黃祖國尋找手機是否掉落於系爭車輛內。黃志昌操作車斗 先將雜草、垃圾排出,因有樹枝卡在車斗及車體間隙,致車 斗無法順利閉合,乃再開啟車斗升至一定高度後,聽聞黃祖 國說「好」,黃志昌誤認已完成清除,未注意當時黃祖國已 經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即貿然將上升中車斗降 下,致生黃祖國胸部遭車斗夾傷之職業災害,並送醫住院治 療(下稱系爭事故)。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1 0年8月19日及27日派員前往士林區清潔隊實施檢查,認定上 訴人使所僱勞工操作垃圾壓縮車斗,現場未規定固定信號, 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 稱職安設施規則)第54條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致生黃祖國胸部遭車斗夾傷之職業災害(住院1日以上)。被 上訴人乃審認上訴人屬甲類事業單位,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 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 揮,雖非故意,但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職安 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及第2款、行為時違反職安法 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職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1 10年11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1252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先位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應限於雇主之作業場所,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並非作 業場所,原判決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解 釋明顯有誤;上訴人所制定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無疏 漏,原判決有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情事。又原 判決忽視隊員黃祖國及謝豐任已向駕駛黃志昌進行發出信號 及指揮,即認定現場未有指揮事實,並認此與系爭事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並不適用職安設施規則第54條規定, 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處分未審酌系 爭事故發生之主因純係勞工個人不安全行為所導致,非屬上 訴人工作場所設備不足或管理欠缺所致,及上訴人主觀是否 具故意過失等可歸責性,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判決未加以 糾正,亦有適用法規錯誤、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雖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其主觀見解,就 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 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16

TPAA-113-上-90-2025011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02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簡靜雅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參 加 人 王菊芬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80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55頁之送達證書),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從事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或簡稱「勞 基法」)之行業,其所屬本國籍勞工王菊芬(以下稱王君或 參加人)之民國105年1月至112年5月之工資已有變動,惟原 告未覈實申報調整王君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乃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或簡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 定,以112年7月26日保退二字第11260081201號函(下稱原 處分一)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王君之月提繳工資(詳如附表 一所示),短計之勞工退休金(詳如附表二所示),於原告 112年6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又王君之111年11月至112年 1月工資已有變動(詳如附表三所示),惟原告未於112年2 月底前為王君覈實申報調整月提繳工資,違反勞退條例第15 條第2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條例第52條及第53條之1等規定, 以112年7月26日保退二字第11260081202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二),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公布原 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尚未下架)。原告不服,對原 處分一、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3年3月1日勞動法訴一 字第112001806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一、二顯有違法及不當,蓋原處分一、二根本未詳 加審究本件原告與王君間之契約關係,逕認定原告所為之 給付項目均屬工資,就本件爭執之經過概述如下:   ⑴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文揭櫫「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 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 )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 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 認定依據。」暨理由書可知,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個 別之勞務契約類型受契約自由之保障,其間之契約關係為 何,應依據具體個案事實進行審認。   ⑵查原告與王君間之契約關係,於本件處分所涉工資期間即1 05年1月至112年5月,係採用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雙約併 行之制度,就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及服務保戶部分, 成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就從事業務主管行政職部分,成 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與保險業 務員分別簽定之契約,不問是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均合 法有效,先予敘明。   ⑶次查原告針對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雙約併行之保險業務員 ,在薪津表上除基於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所給付之工資報酬 及原告給予之勉勵性、恩惠性給付外,亦包含承攬報酬之 部分。然被告對於原告與王君間之契約關係,根本未詳加 審究其間差異,即率爾將王君自105年1月起,每月自原告 處所獲得之僱傭工資報酬、原告給予之勉勵性、恩惠性給 付及承攬報酬,均一併認定為工資性質,計入薪資總額申 報月投保薪資範圍,繼而作成原處分一、二,顯然違法及 不當。    2、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業已肯認保險公司 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 稱勞動契約,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 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 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且不 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惟訴願決定書認 定原告與王君間之契約均屬勞動契約之理由顯然有悖上開 解釋理由及混淆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之判斷標準:   ⑴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所示:「關於保 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 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 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 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 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 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 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 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 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 保險契約,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 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 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 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 稱勞動契約。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17 7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 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 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關 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 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 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 據。」,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個別之勞務契約類型受 契約自由之保障,其間之契約類型為何,應依據具體個案 事實及個別契約約定內容進行審認,且不得逕以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之依據。   ⑵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之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對 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納入規範業務人員之定位,有明文 闡述:「…形式觀之,該管理規則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除於102年3月22日以金管保壽字 10202543170號函揭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範目的, 與業務員勞務給付形態無關外,更已強調94年2月2日增列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 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即為釐 清該管理規則與業務員勞務給付類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 機關及司法機關逕為引用作為保險公司與所屬業務員具有 僱佣關係之佐證。自實質觀之,倘基於契約類型之開放性 ,關於契約類型之歸屬,應審酌勞務契約主要給付義務外 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對保險業務員所形成 之限制及其管理強度,是否已足以改變主要給付對契約類 型之定性。承前所述,勞基法所稱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在 於: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關於勞務給付與報酬給付 之約定。倘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之勞務契約係約 定,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幾乎已無勞基法有關之工作時 間(出勤)之管制,自與勞基法之勞動契約類型特徵不符 ,且其規定亦不夠強大至足以改變按約定之主要給付對其 契約類型之定性的程度;再者,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 險公司雖有招訓、管理、考核保險業務員之權利義務,而 保險業務員有資格取得、登錄、參與教育訓練之義務,然 此均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政管制之目的,透過法規命 令課予保險公司及業務員公法上義務,不論保險業務員與 保險公司之間勞務契約類型為何,只要保險業務員有從事 保險招攬行為,其與所屬保險公司均需負擔該義務。換言 之,並不會因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勞務契約類型 之差異,而使行政管制之目的無法達成。因此,更彰顯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不足以作為勞務契約類型之判 斷依據。是法院及相關機關自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 約是否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類型判斷之依據。」,又 其就勞務契約之歸類亦明文闡述:「…委任、承攬、居間 契約之類型特徵與僱傭契約有顯著不同。在委任、承攬及 居間契約,勞務債務人對於工作時間、時段、地點等勞務 給付方式有支配之自由,但卻需自行負擔委任、承攬或居 間事務之處理及工作完成所涉之企業風險。該自由為人格 權之核心內容或價值,因此,當勞務債務人享有該自由, 即稱其對於勞務債權人無人格上之從屬性。惟該自由常以 勞務債務人負擔企業風險為代價,當勞務債務人負擔企業 風險,在經濟上即顯示出獨立性,所以稱其對於勞務債權 人無經濟上之從屬性。至於在勞務之給付時,僱傭人(雇 主)對於受僱人之指揮監督權,乃因在僱傭契約係單純以 勞務之提供為勞務債務人之債務內容,從而在履行上尚需 要透過僱傭人(雇主)之指揮監督具體化其勞務之給付內 容,以符合契約目的,所延伸之履行上的現象。該現象並 非僱傭契約獨特之現象。例如在工程承攬契約,在承攬之 工作的履行,承攬人也常需接受定作人或其委任之人(例 如建築師)之監工及驗收,要求並確保其確實按圖用料施 工。在這當中,承攬人在勞務提供上所受之指揮監督強度 ,不一定低於受僱人在勞務之提供時所受之指揮監督的強 度。所以,僱傭人(雇主)對於受僱人之指揮監督權只是 其勞務給付之附隨現象,該附隨現象將存在於各種勞務契 約,而非特定一種勞務契約在類型上之獨特特徵,因此不 能引為一件勞務契約究竟是僱傭契約、委任契約、承攬契 約或居間契約之認定基準。」。   ⑶另按「…金管會曾以105年3月23日金管保壽字第1050091151 0號函表示,保險商品於設計研發階段,保險公司除須精 算評估預定危險發生率(即承保事故發生機率)、預定利 率(即保險公司將保戶所繳保險費進行資金運用可能獲取 之報酬率)外,尚須精算預定費用率(包含保險業務員之 佣金、保單行政費用、保險公司經營之營業管理費用等) ,以釐訂保險商品之保費。…保險業務員之佣金,屬保險 公司釐訂保險費用時,必須納入精算評估之項目,否則保 險公司將不能確保其保費收入於扣除佣金等人事成本後, 尚有足夠剩餘保費可供理賠其所承保之危險可能造成之損 失,進而影響全體保戶之權益。換言之,保險招攬所需之 勞務成本之精算可能性,與保險公司理賠之準備,以及保 險商品得否銷售,具有關鍵意義…」,是保險業務員之佣 金屬保險公司釐訂保險費用時,必須納入精算評估之項目 ,否則保險公司將不能確保保費收入於扣除佣金等人事成 本後,仍有足夠剩餘保費可供理賠其所承保之危險可能造 成之損失,而影響全體保戶權益。   ⑷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公布後,最高行政法院針對保 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於106年度裁字第121 5號裁定理由謂:「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 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 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 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 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 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 稱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 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 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 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 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 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 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 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業 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 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 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 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 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 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等語,揭櫫保險業務 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性質之認定應依據具體事實為 之;另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理由謂:「 然勞基法並非在使一切勞務供需關係,均納入其適用範圍 ,如勞務提供者係受勞務需求者之高度支配,且前者對後 者具有較高之從屬性,則勞務提供者在工作上與經濟上顯 然居於弱勢之地位,而需受特別之保護時,始有勞基法之 適用。倘勞務提供者對於選擇其與勞務需求者間所建立法 律關係之類型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 法律關係,勞務需求者又不具有高度支配之權力,或勞務 提供者不具有高度之從屬性,此種情形,即非勞基法所保 障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事人間自由決定 其契約內容,不受勞基法之規範。…至於勞務債務人是否 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則非判斷勞動契 約與否之指標。蓋不論何種類型勞務之債,勞務債務人所 提供之勞務均需按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盡一定之注意程度, 始符合債務之本旨。因此,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 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並不足以作為勞動契約之類型 特徵。此徵諸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就保險業務員與 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屬於勞 動契約之判準,揭示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 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 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即明。亦即,是否為勞動契約之判斷,於人格從屬性上, 著重於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在人格自由發展上之意義,於經 濟從屬性上,則以企業風險負擔為論據,而不應片面置重 於勞務之指揮監督。」等語,揭櫫符合勞動契約之人格上 及經濟上從屬性判斷之依據。   ⑸準此可知,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個別之勞務契約類型 受契約自由之保障,其間之契約類型為何,應依據具體個 案事實及個別契約約定內容進行審認,非一概認定均屬勞 基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僱傭契約),且不得逕以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之依據,更不應片面置重於勞務 之指揮監督。   ⑹惟訴願決定之理由其一為:「…據訴願人與王君簽訂之業務 主管承攬契約書第9條第2款規定『王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訴願人得隨時終止本合約:1.違反主管機關所頒定之『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2.王君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之規定遭停止招攬、註銷或撤銷登錄者。3.王君未依與訴 願人約定之方式提供服務。…7.王君違反法令、本契約之 約定或訴願人之相關制度章則辦法…。』、第10條規定『王 君保證其與訴願人為專屬承攬契約,於契約期間,除事先 經訴願人書面同意外,不得直接或間接為其他保險公司⋯ 招攬、代理、或經營其他與訴願人同類之人身保險業務或 商品,如經發現,訴願人得終止本契約…。』及依該承攬契 約書附件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2條第2項約定『王君如 違反該條約定,訴願人得依相關制度辦法懲處,如受有任 何損害,並得請求賠償。』顯見王君從事招攬保險工作, 仍須接受訴願人考核、監督,已具備人格上之從屬性…」 ,即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勞動契約之依據,且 以有考核監督關係即認定具僱傭契約之人格從屬性,顯然 有悖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及混淆僱傭契約與 承攬契約之判斷標準。   ⑺另訴願決定之理由其二為:「…又依該承攬契約書第5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訴願人同意按照其頒布之服務津貼表給付 王君報酬,王君亦同意該項報酬為本契約約定之全部報酬 。』『訴願人明示保留修訂權利,得因經營需要或配合法令 ,随時全權修訂務揭津貼表,…』及依訴顯人公告『外勤各 級業務人員業務制度承攬報酬辨法』規定之承攬報酬,係 依招攬保險實繳保費依『業務津貼及眼務津貼表』計算業務 津貼及脈務津貼,足認王君係為訴願人之營業目的而招攬 業務,且訴願人得片面修改承攬報酬計算方式,王君尚無 議價空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惟依前開司法院釋 字第740號解釋之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知,保險業 於每項保險商品設計時應精算預定危險發生率、預定利率 報酬率,以及預定費用率(包括一切行政成本:業務員佣 酬、保單行政費用、保險公司經營之營業費用等),此均 為依法應行精算者,保險費率應精確反映各項成本,是以 ,佣金、獎金等當係由保險公司精算後決定,而非由保險 公司與業務人員議定產生,況原告得片面修改佣金及獎金 給付辦法,本不影響保險業務員係以工作成果計算報酬之 特性,此與勞動契約適用勞基法,雇主不得任意變更契約 所約定之工資顯有不同,故當非得以原告可片面修改佣金 即認定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而屬勞動契約,是訴願決定顯 有違誤之處。   ⑻另訴願決定之理由其三為:「…再者,訴願人之保險業務員 除在外招攬保險業務外,其餘作業程序,諸如新契約申報 、保戶契約變更服務、理賠文書遞件申請、首年度與續年 度保費收取之繳交等相關手續,均有賴其他同僚配合完成 ,堪認王君為訴願人招攬保險業務,具備組織上之從屬性 …。」,惟保險業務員除了招攬保單外,其餘作業程序, 諸如新契約申報、保戶契約變更服務、理賠文書遞件申請 、首年度與續年度保費收取之繳交等相關手續,均有賴其 他同僚配合完成,然此均係基於保險業之行政作業上專業 分工所必須者,與業務員招攬保單屬承攬行為根本無涉; 況典型承攬契約如工程承攬,不同承攬人間、承攬人與委 託人間亦常見同樣需分工配合之處,何以未見以此理由即 認定渠等與委託人間具組織上從屬性,訴願決定以此理由 認業務員具有組織從屬性實屬牽強,尚難憑採。   ⑼另訴願決定之理由提及:「參諸訴願人因勞工保險罰鍰事 件提起行政訴訟案,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 一字第46號判決,肯認其保險業務員所簽訂承攬契約之法 律性質為勞動契約,且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團保件業務 津貼、團保件服務津貼、服務費、個人績效、個人達成、 業績年終、補發簽收、簽收扣佣、簽收扣款等項目均屬工 資…」;惟上開判決目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並非最終 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引此判決作為認定原告與業務員間所 簽訂承攬契約之法律性質為勞動契約實屬未妥。   ⑽此外,原告採行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雙契約關係併行之業 務制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 民事判決略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招攬保險契約及 提供客戶服務等相關工作,並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書…『包括 下列招攬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單條款。 (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 要保單。(四)收受保險費。(五)將直接或間接得知投 保客戶有關影響保險危險程度之所有情事據實轉達予甲方 。(六)依甲方之規定,提供客戶各項服務,其中包括協 助客戶辦理契約變更、理賠及保單質借等。(七)其他經 甲方委託提供之相關保險服務。』…再者,兩造另就被上訴 人擔任上訴人公司業務主管部分簽訂系爭僱傭契約書約, 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職權範圍:甲方(即上訴人公 司)授權乙方管理甲方公司業務單位辦公室及業務人員( 具體職級另約定),並授權進行下列徵募及管理行為:1. 業務規劃及目標設定;2.徵募及遴選業務人員;3.訓練業 務人員;4.激勵並指導業務人員;5.業務發展;6.業務發 展有關之行政工作;7.經甲方指派之其他業務工作。』…是 以被上訴人關於招攬保險業務及服務客戶部分,與上訴人 公司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書,就從事業務主管之行政職務部 分,則與上訴人公司締結系爭僱傭契約書,洵堪認定。」 等理由予以肯認在案。   ⑾綜上,本件原告與王君間係採用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二契 約關係併行業務制度,關於招攬保險業務及服務客戶部分 ,與業務員簽立承攬契約,就從事業務主管之行政職務部 分,則與業務員締結僱傭契約,訴願決定認定原告與王君 間均係成立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有違誤之處如前所述 ,不足為採。   3、原告與王君間係同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與僱傭契約關係, 基於承攬契約關係所受領之承攬報酬及原告基於勉勵、恩 惠、照顧等目的所為之恩惠性給付,均非屬王君提供勞務 給付之對價,亦非經常性所為之給付,顯非合於勞基法所 謂工資之要件,應不予計入月薪資總額作為計算月投保薪 資範圍,說明如下:   ⑴如前述,原告與王君係簽立雙約制合約,其中000年0月0日 生效之承攬契約書所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17條約定 :「本契約未盡規定之事宜,乙方同意遵守『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105年7月22日簽立之業務主管承攬契約書 所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15條約定:「本契約未盡規 定之事宜,乙方同意遵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可 知原告所屬業務人員進行業務招攬,應遵守承攬契約書、 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規範。惟無論 係依原告之承攬契約書、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或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均無任何限制業務人員應為或不得為保險業務 招攬之工作時間、地點,足認原告所屬業務員為獨立運作 之個體而可自由決定於何時及在何地,而依其個人意願招 攬保險商品。   ⑵另就原告與王君間之業務風險負擔而言,依據103年7月1日 生效之承攬契約書所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9條約定 :「保險契約如因不成立、無效、撤銷、解除,或其他原 因致甲方退還已收取之保費時,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 立即返還之前因該契約所領取之一切報酬予甲方」、105 年7月22日簽立之業務主管承攬契約書所附「承攬人員約 定事項」第8條約定:「保險契約如因不成立、無效、撤 銷、解除,或其他原因致甲方退還已收取之保費時,乙方 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立即返還之前因該契約所領取之一切 報酬予甲方」,王君領取之佣金及津貼等薪津項目,均係 以保險契約之成立為前提,佣金及津貼之數額要非固定, 更非以業務員耗費於招攬業務之工作時、日計算,自應認 係由業務員自行負擔業務風險。是以,原告與王君間就招 攬保險部分所簽立之承攬契約,王君與原告間之從屬性程 度不高,尚難認符合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此亦可參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   ⑶依據保險法第177條規定:「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 、撤銷或廢止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為健全保險業 務員之管理及保障保戶權益等行政必要制定令保險公司遵 守,目的在於強化保險公司對於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 之管理,是以,原告就業務員所為相關要求即係依據主管 機關要求,非原告自行制定與業務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實無將原告為遵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對業務員所為之要 求,遽認為對於業務員有指揮監督權力,而謂有人格及組 織之從屬性,否則顯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 。   ⑷再按工資之定義,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謂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暨施行細則第10條: 「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 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 、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 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 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 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 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 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 、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及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理由:「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須符合雇 主之給與、工作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等條件始得謂為工 資。雇主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 價,即非勞基法所謂之工資。」可知,所謂工資應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等要件,所謂勞務對價性係指 依據勞務契約上所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提供勞務所換取之 對價,所謂經常性係指非單一性、偶發性之給付,是並非 以認定勞動契約,即遽可推認所有薪津項目均屬工資性質 ,否則即屬率斷,仍應個別認定之。   ⑸準此,就王君薪津表中所受領「服務津貼、續年度服務報 酬、服務費、補發簽收、簽收扣佣、簽收扣款」等項目加 以分析,均可得知該等薪津給付項目或係基於王君履行承 攬契約服務客戶部分所得之承攬報酬,或係原告恩惠性、 勉勵性給予者,上開薪津給付項目均無合於工資定義,顯 非屬工資,理由如下:    ①「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基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須符合雇主之給與、工作之對價 及經常性之給與等條件始得謂為工資。雇主具勉勵、恩 惠性質之給與,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即非勞基法所 謂之工資。」可知,所謂工資應符合「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等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 事判決理由可參。    ②「業務津貼」部分,於103年7月至105年6月期間屬承攬 報酬,於105年7月之後屬僱傭工資,說明如下:    A.103年7月至105年6月:承攬報酬 103年7月1日生效之承攬契約書第5條:「承攬報酬: 甲方同意按照甲方頒布之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給付 乙方報酬,乙方亦同意該項報酬為本契約約定應得之 全部報酬」;依據上開承攬契約書附件之「承攬人員 約定事項」第9條、第12條明文約定:「保險契約如 因不成立、無效、撤銷、解除、或其他原因致甲方( 即原告)退還已收取之保費時,乙方(即業務員)應 於接獲甲方通知後立即返還之前因該契約所領取之一 切報酬予甲方。」、「業務 /服務報酬表所列報酬均 按實繳保費計算,如有任何原因致保費豁免繳納時, 業務 /服務報酬將不予給付。」;再依據原告於103 年6月18日公布之「外勤各級業務人員業務制度承攬 報酬辦法」第3條:「各級外勤業務人員承攬獎金報 酬:一、業務津貼(首年度佣金)FYC…」及「業務津 貼及服務津貼表」,每份保單之保險主約佣金率有5 個保單年度,第1個保單年度之佣金稱為「業務津貼 」,第2至5個保單年度之佣金稱為「續年度服務津貼 」,業務員得依此取得各年度實繳保費不同百分比之 業務或服務津貼。另第3項附註說明第1、2點亦敘明 :「(一)業務津貼若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將收回 已支出之各項報酬:1.契約撤銷、2.現金解約、3.契 約解除、4.保單轉換、5.支票退票。(二)本表所列 津貼均按實繳保費計算,倘因任何原因致保費豁免繳 納時,業務津貼或服務津貼將不予給付。」等規定可 知:業務津貼之數額係取決於業務員為原告所招攬之 保險契約是否成立及保戶是否繳納保險費等等而定。 而受領津貼之數額更取決於保戶實際繳納之保險費數 額及招攬保險商品之種類而有不同,亦即業務員必須 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保戶實際繳納保費後,始取得 按實收保費之比例支領報酬之權利,故業務員王菊芬 得否領取業務津貼,或領取數額之多寡,端視其等所 招攬或經手之保險契約是否成立及客戶是否如期繳納 保費而定,顯係工作成果作為獲取報酬之要件,非以 招攬保險之勞務提供之有無或提供之次數作為計算基 礎,根本非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得者,非屬工資,應 不計入月提繳工資範疇。     B.105年7月之後:僱傭工資 依據105年7月1日生效之業務主管承攬契約書,第5條 承攬報酬修正為:「甲方同意按照甲方頒布之服務津 貼表給付乙方報酬,乙方亦同意該項報酬為本契約約 定應得之全部報酬。」(按:僅服務津貼為承攬報酬 )及105年7月1日生效之業務主管僱傭契約書,第1條 職權範圍增列「人身保險商品之招攬」即知,業務津 貼因雙方契約之修正,已非屬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部 分,而變成依據業務主管僱傭契約書約定之職權範圍 所為勞務給付之對價,合於前揭工資定義,計入月提 繳工資範圍。     C.綜上,業務津貼性質之認定應依據原告業務制度之變 更及契約內容之約定而為不同認定。於103年7月以前 ,在原告與保險業務員間僅有簽訂僱傭契約之情況下 ,業務津貼屬保險業務員履行勞動契約給付勞務之對 價。103年7月至105年6月間,則因原告與保險業務員 就保險商品招攬部分簽訂承攬契約,業務津貼為承攬 契約之報酬,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得者,非屬工 資。然基於原告103年6月18日「外勤各級業務人員業 務制度轉換銜接辦法」第6條:「…五、原僱傭行銷主 任(SD)…考量依新制業務制度發展所需時間,將給 予二年(103年7月至105年6月)緩衝時間,將個人業 務津貼(FYC)計入勞健保投保基礎及勞退新制雇主6 %提撥基礎計算,二年後則依新業務制度制定薪資項 計算。…」之約定,原告在一定期間內(103年7月至1 05年6月間),將103年7月以後依照新業務制度規定 應屬承攬報酬之業務津貼,作為月提繳工資之計算基 礎,此係原告與業務員間就月提繳工資(工資)計算 之特約約款,仍不影響業務津貼於原告103年7月至10 5年6月間,係屬承攬報酬之法律性質,特此陳明。10 5年7月以後,則因僱傭契約職權範圍增列人身保險商 品之招攬項目,屬工資。    ③以下薪津給付項目皆非屬工資,應不計入月提繳工資範 疇者,說明如下:     A.服務津貼、續年度服務報酬: a.依原告與王君103年7月1日生效之承攬契約書第5條 第1項:「承攬報酬:甲方同意按照甲方頒布之業 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給付乙方報酬,乙方亦同意該 項報酬為本契約約定應得之全部報酬」、所附之「 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8條約定:「業務報酬應於 保單發出、遞交保戶且保費交付甲方後始支付乙方 。服務報酬則於保戶遞交續期保費予甲方後,甲方 始交付予乙方。」;105年7月22日簽立之業務主管 承攬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同意按照甲方 頒布之服務津貼表給付乙方報酬,乙方亦同意該項 報酬為本契約約定應得之全部報酬。」、所附「承 攬人員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服務報酬則於保 戶遞交續期保費予甲方後,甲方始交付予乙方」, 是服務津貼之給付及數額均係取決於業務員所招攬 之保戶是否繳納續期保險費及保險商品之種類而定 ,亦即業務員必須促成保戶繳納續期保險費,係取 決於業務員之工作之成果,而非單純之勞務提供即 可獲得,顯非業務員勞務給付之對價。 b.另原告因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2月18日金管 保壽字第10904358441號修正「人身保險商品審查 應注意事項」,配合將「服務津貼」此一名詞修改 為「續年度服務報酬」,然二者概念、實質內容是 相同的,是「續年度服務報酬」與「服務津貼」同 樣係取決於業務員所招攬之保戶是否繳納續期保險 費及保險商品之種類而定,亦即業務員必須促成保 戶繳納續期保險費,係取決於業務員之工作之成果 ,而非單純之勞務提供即可獲得,顯非業務員勞務 給付之對價。     B.服務費:     a.按服務費,係保單原招攬或承接業務員離職,原告 改派其他業務員接續服務該等保單(稱之「孤兒保 單」),所發放予接續服務業務員之「服務津貼」 ,規定於原告之「孤兒保單管理辦法」第1、2條: 「1、本公司為繼續提供保戶各項售後服務,於保 險契約招攬人或承接人離職後,得以維護保戶權益 ,特訂定本辦法。2、本辦法所稱孤兒保單係指原 屬該離職業務人員所招攬或承接之各保險契約。」 、「業務人員承接孤兒保單辦法」第5條:「服務 費…1、公司自孤兒保單轉換生效日起,至該孤兒保 單佣金年度期滿,按實繳保費的2%給付服務費。」 。     b.又依「孤兒保單上歸暨派發管理程序」第4條規定       定:「孤兒保單承接之各項津貼與業績計算:一、 103年7月1日(含)以後業務人員所承接之孤兒保 單,自系統生效日起享有該保單之首續期相關津貼 ,及其首年業績及投資型續年TUP均計入承接業務 人員之業績計算基礎。二、103年6月30日(含)以 前已派發之孤兒保單,原承接之業務人員倘因轄區 異動或其他原因經公司同意需在職轉換其他業務人 員時,其承接者不享有該保單之相關業績與津貼利 益。」即知,所謂「服務費」實係孤兒保單之「服 務津貼」,亦即業務員承接其他業務員遺留之「孤 兒保單」後,如保戶續繳保險費,原告即依「業務 津貼及服務津貼表」規定之續年度服務津貼佣金率 ,發放「服務津貼」即孤兒保單之「服務費」予該 業務員,且最多只發放至第5保單年度。故,系爭 服務費性質應同前揭「服務津貼」,顯非提供勞務 即可領取,非屬勞務對價之工資性質,係屬承攬報 酬,應不計入月提繳工資範圍。    C.補發簽收、簽收扣佣: 依據原告「外勤業務人員保單簽收條管理要點」第3      條:「…保單自發單日(簽收條起算日)起,一、如 於發佣結算日前簽收條未完成鍵檔者,其業務津貼暫 緩發放,待簽收條簽回後,始於下次發佣時補發業務 津貼」,可知「補發簽收」實為「業務津貼」,僅係 因保戶尚未寄回「簽收回條」,原告當月暫不給付業 務津貼,而以「簽收扣佣」作為會計科目負項處理, 待原告確實收受保戶寄回之簽收回條後,則依據前揭 業務津貼相關辦法給付之。準此,補發簽收、簽收扣 佣實則係一正一負之會計加減項目,實際以業務津貼 金額為準。 D.簽收扣款:    依據原告「外勤業務人員保單簽收條管理要點」第3 條:「傳統型商品,…二、簽收天數逾30天者,扣款 新台幣500元並列入業務員個人所得減項…第4條投資 型商品,二、簽收天數逾30天者,扣款新台幣500元 並列入業務員個人所得減項…四、保戶收後7天內(包 含例假日)未交回業務助理鍵檔者須扣款新台幣500 元。」規定,作為業務員薪津表之負項。   4、從而,上揭所示王君自原告所受領之上開薪津項目,或係 基於履行承攬契約約定內容所領取之承攬報酬,或係基於 原告不定期、非經常性之勉勵、恩惠性給予,均不具勞務 對價性或經常性要件,與僱傭工資定義顯有區別,不符合 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要件,均非屬工資之性質,自不應 計入月薪資總額作為申報月投保薪資範圍甚明。   5、綜上所述,被告將原告與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逕行均認定 為勞基法之勞動契約(僱傭契約),並將原告所支付予業 務員所有薪津項目均認定為「工資」,並作為原告應申報 業務員薪資總額之計算基準,而認定原告有未覈實申報情 形予以裁罰5,000元,並於112年6月補收勞工退休金共計1 46,028元,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與王君間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關係:   ⑴原告稱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等意旨,原告對於王君無 具體指揮監督及命令權,且王君需自行負擔風險,非憑工 作時間受領報酬,應屬承攬契約關係;惟在司法院釋字第 740號解釋作成後,行政法院相關判決於審酌原告與所屬 業務員間契約約定內容等,仍肯認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為 勞動契約關係:    ①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指出:「…㈢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與參加人於88年9月1 3日訂定業務人員合約書,於103年6月23日訂定承攬契 約書及業務主管僱傭契約書,於105年7月22日訂定業務 主管承攬契約書及業務主管僱傭契約書,其中名為僱傭 契約書部分係屬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勞雇關係,並無爭議 ;其餘部分,依上開88年9月13日業務人員合約書、103 年6月23日承攬契約書、105年7月22日業務主管承攬契 約書等約定內容,及上訴人所定考核、晉升及懲處等辦 法內容,足以顯示參加人已被納入上訴人之企業組織體 系內,專為上訴人招攬保險、提供保戶服務,受競業禁 止限制,亦受組織內部規範、程序的制約,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具組織之從屬性,此觀上訴人外勤各 級業務人員考核辦法,有以團體績效為評比之標準自明 ;參加人不僅應遵從上訴人所定時程、流程及行為規範 ,並有親自完成而不得委由他人招攬保險之義務;且為 上訴人之營業利潤,參加人有完成一定業績,避免考核 未達標準而遭改敘其他較低職級,甚或終止契約之壓力 ,且上訴人有片面修改佣金及獎金給付辦法之權限,參 加人受領報酬之條件均受制於上訴人,乃具經濟上從屬 性,幾無議價空間;參加人亦有配合公司政策、維護公 司形象之義務,此觀上訴人所定業務人員銷售行為懲處 標準(第5條及第6條)所列懲處方式及事由,已不限於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之停止業務招攬或撤銷業務員 登錄資格,尚涉及扣減獎勵、福利、津貼、取消競賽資 格等利益,應認上訴人所為之懲處非僅是執行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所定保障保戶權益之任務,且具勞動基準法 第70條所定工作規則之性質,上訴人對保險業務員並有 指揮監督權之行使,自無從否定人格從屬性的存在;保 險業務員為招攬保險,需配合保戶之時間、地點,故其 工作時間及地點較為彈性,與記者的工作型態相當,均 為工作性質使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上開參加 人仍須依上訴人所定時程、流程及行為規範,從事招攬 業務而從屬於上訴人之事實;應認參加人與上訴人間勞 務關係具有人格從屬性、勞務須親自履行、組織從屬性 及經濟從屬性等特徵,符合勞動契約之性質等語,業自 人格從屬性、勞務須親自履行、組織從屬性及經濟從屬 性等特徵,論斷參加人與上訴人間具有相當高程度之從 屬性,而屬勞動基準法所指之勞務契約關係,已論述其 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核與卷內證物資料尚無不符 ,對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 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無判決違 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以勞動從屬性、人 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一一要件論斷,未就主給付義務 及實際履約情形,綜合審視保險業務員有否高度從屬性 ,仍援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內容作為審查依據,已 違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上訴人係依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第12條第2項,而有提供保險業務員參加教 育訓練之義務,且指揮監督管理權並非僱傭契約獨特之 現象,考核升遷標準亦不足作為是否勞動契約之認定, 原判決逕認保險業務員對上訴人具有勞動從屬性,顯有 違背法令云云,並非可採。」。    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64號判決亦指出:「…依系 爭合約書第2條至第6條、第19條規定,系爭承攬契約書 第4條、第5條第2項、第9條至第10條、第12條規定,該 契約附件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2條、第5條、第17條規定 ,外勤各級業務人員考核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業 務人員銷售行為懲處標準第1條至第6條規定等約定內容 (原判決第30-36頁),劉素菁以外13人所簽訂之業務 人員合約書與承攬契約書亦同此內容,均足以顯示保險 業務員劉素菁等14人已被納入被上訴人之企業組織體系 內,專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提供保戶服務,受競業禁 止限制,亦受組織內部規範、程序的制約,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具組織之從屬性,此觀被上訴人外勤 各級業務人員考核辦法,有以團體績效為評比之標準自 明;劉素菁等14人不僅應遵從被上訴人所定時程、流程 及行為規範,並有親自完成而不得委由他人招攬保險之 義務;且為被上訴人之營業利潤,有完成一定業績,避 免考核未達標準而遭改敘其他較低職級,甚或終止契約 之壓力。且被上訴人有片面修改佣金及獎金給付辦法之 權限,劉素菁等14人受領報酬之條件均受制於被上訴人 ,乃具經濟上從屬性,幾無議價空間;劉素菁等14人亦 有配合公司政策、維護公司形象之義務,此觀被上訴人 所定業務人員銷售行為懲處標準(第5條及第6條)所列 懲處方式及事由,已不限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之 停止業務招攬或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尚涉及扣減獎勵 、福利、津貼、取消競賽資格等利益,應認被上訴人所 為之懲處非僅是執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定保障保戶 權益之任務,且具勞動基準法第70條所定工作規則之性 質,被上訴人對保險業務員並有指揮監督權之行使,自 無從否定人格從屬性的存在;應認劉素菁等14人與被上 訴人間勞務關係具有人格從屬性、勞務須親自履行、組 織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等特徵,符合勞動契約之性質。 從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與保險業務員劉素菁等14人就 招攬保險業務部分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非屬行為時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範之勞動契約,則其等因招攬保 險而獲致之報酬或獎金,自非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 之工資等情,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洵屬有據。」,其他如 本院1 10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判決,亦均認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 為勞動契約關係。    ③且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 ,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 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 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 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 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 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 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 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有關勞動契約之認定,應從「從屬性」 觀點判斷,此屬勞工概念之核心範圍,對於提供勞務者 之工作時間、地點、具體種類,如契約相對人具有單方 決定權限(指示權),且對之擁有懲戒權限,而勞務提 供亦具有專屬性;另其他輔助的參考標準,包括「納入 企業生產組織之內」、「與同僚基於分工合作之狀態」 、「承擔企業經營風險」、「社會保護必要性」、「經 濟上從屬性」,以及其他相關之形式標準(如有無代扣 繳勞健保費)均屬之。又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 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 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類此混合契約應從「合併適用法」(Komb inationsmethode)判斷之,原則上去區分契約不同部 分,分別適用各該契約類型的相關法律規定,定性上仍 為勞動契約關係,然就有關僱傭、承攬、委任性質部分 ,適用各別法律關係,以為勞工權益之保護。又基於保 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 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08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可參。   ⑵本件參原告與王君間承攬契約書、業務主管承攬契約書、 業務主管僱傭契約書及原告所訂懲處標準等內容,原告與 王君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無疑:    ①原告具單方修改契約即相關制度章則辦法之權,且王君 需遵守原告頒布制度章則辦法,如有違反,最重恐遭受 原告片面終止契約之不利對待。業務主管承攬契約書第 8條、承攬契約書第8條均規定:「乙方同意甲方得因經 營需要…修訂本契約及相關制度章則辦法。」、承攬契 約書第9條(二):「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 隨時終止契約。…4.乙方未依與本公司約定之方式招攬 保險或提供服務…7.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或甲方之相 關制度章則辦法,…。」、業務主管承攬契約書第9條( 二):「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 。6.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或甲方之相關制度章則辦 法,…。」,顯示原告對王君具指揮監督之實質。    ②王君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及議價空間,必須單方聽從 原告單方公告或變更之薪資條件內容。此參承攬契約書 第5條、業務主管承攬契約書第5條均規定:「甲方同意 按照甲方頒布之服務津貼表給付乙方報酬,乙方亦同意 該項報酬為本契約約定應得之全部報酬。甲方明示保留 修訂權利,得因經營需要或配合法令,隨時全權修訂前 揭津貼表。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前開修訂權利…。」,顯 示原告具報酬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承攬報酬及津貼權限 ,王君僅能依原告單方公告之辦法履行,從屬性色彩明 確。    ③王君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此參承攬契約書、業 務主管承攬契約書第4條第5項均規定,王君之職責為依 據原告規定,提供客戶各項服務,足見王君係依指示履 行與原告間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債務內容,對於第三人 執行保險招攬及相關服務。    ④王君需親自履行勞務,參承攬契約書、業務主管承攬契 約書第12條均規定:「…工作,應由乙方親自完成,不 得將其工作再轉承攬他人…。」。    ⑤契約附件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2條規定:「乙方於契約 期間…不得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而使用、洩漏或交付任 何自甲方知悉或持有之資料…乙方如違反本條約定,甲 方得依相關制度辦法懲處…。」、第5條規定:「乙方代 甲方經手收受的一切款項、保費收據…應依甲方公司規 定之時限及流程繳回甲方公司或遞交保戶…。」、第15 條規定:「本契約未盡規定之事宜,乙方同意遵守『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甲方所頒布之規定。」。    ⑥王君與原告其他所屬業務員一般,皆納入原告組織體系 。原告內部設置有不同職級與晉升制度,參原告外勤各 級業務人員業務制度轉換銜接辦法第2條,業務人員分 為業務總監、處經理、區經理、業務經理、業務襄理等 不同職級,復依原告外勤各級業務人員考核辦法,就各 職級保險業務員定有不同的考核期及考核標準,未達業 績標準者,將改敘適格的職級或改敘為次一級主管;業 務員尚需與行政同仁彼此分工合作,此參原告外勤各級 業務人員業務制度轉換銜接辦法第6條、第4條第4項等 規定,業務員(含王君)於保戶簽收保單後指定期限內 ,需交回業務助理進行鍵檔等行政作業。    ⑦依原告所訂業務人員銷售行為懲處標準,其第2條規定: 「本懲處標準適用於本公司所有業務人員及業務主管。 」、第3條規定:「業務人員如涉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第19條第1項所列違規行為,且有具體事證經查證屬 實者,將依附件所列之懲處標準,一律予以停止招攬或 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資格之處分。」、第4條規定:「本 公司業務人員之懲處,依其違規情節之輕重,得處以改 正通知函、書面警告函、停止招攬或撤銷登錄之處分, 前述處分得併扣減獎勵/福利/津貼或取消競賽資格。」 、第5條規定:「業務人員於進行招攬或服務過程中…… 除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列違規 行為者,應依第3條規定處分外,其他如有下列情事, 公司應依第4條之規定,予以改正通知函、書面警告函 、停止招攬、撤銷登錄或併扣減獎勵/福利/津貼、取消 競賽資格之處分:……。」、第6條規定:「業務人員應… …執行及配合公司政策與規定,如有下列情事,公司應 依第4條之規定,予以改正通知函、書面警告函、停止 招攬、撤銷登錄或併扣減獎勵/福利/津貼、取消競賽資 格之處分:…2.對公司例行業務檢查或案件調查…有不配 合、拖延、延宕之行為。…5.不配合、拒不參加或無故 缺席公司舉辦之會議或訓練者。…7.打架、暴力、恐嚇 、脅迫、喝酒鬧事、公然侮辱主管…,致影響業務單位 管理或公司形象者。…9.直屬主管未善盡管理與輔導業 務人員之責任,致產生誤解、糾紛或觸犯公司相關規定 者。……。」。    ⑧由上述約定內容可知,王君不僅有遵從原告所定時程、 流程及行為規範之義務,且對原告指示之各種服務事項 ,有履行義務,另主管對所屬業務員亦負管理與輔導之 責,又業務員須符合原告要求之應親自完成而不得委由 他人招攬保險的義務,須遵守原告制度規章規範,如有 違反,最嚴重者甚至必須面臨遭終止契約之壓力;原告 復有片面修改佣金及獎金給付辦法的權限,王君受領報 酬的條件受制於原告,無議價空間,且只要符合原告辦 法所訂給付條件即得受領報酬,不需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王君並納入原告組織體系,與所屬上級業務主管、下 級業務同仁,及行政同仁間均納入原告組織體系、彼此 分工合作,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另 方面,保險業務員為招攬保險,有配合保戶時間、地點 的需求,從而其工作地點及時間較為彈性,然此為工作 性質使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上開王君與原告 間具高度從屬性之實質。 2、系爭津貼給付,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⑴服務津貼、續年度服務報酬部分: 業務員招攬保險成立後所領取之第2個年度起續年度佣金 ,即為服務津貼、續年度服務報酬(參契約附件之承攬人 員約定事項第7條)。該等給付係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提 供保戶服務等勞務後,依據原告制度上常態性訂定之辦法 所獲得的對價,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並與業務員從事保險 招攬與保戶服務勞務內容息息相關,屬工資無訛。   ⑵另就實則為「業務津貼」之補發簽收、簽收扣佣項目: 補發簽收、簽收扣佣僅係作為會計科目上的處理名稱,本 質上係屬「業務津貼」(參原告外勤業務人員保單簽收條 管理要點第3條),業務津貼為業務員招攬保險成立後,首 年領取的佣金。此等給付係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 戶服務等勞務後,依據原告制度上常態性訂定之辦法所獲 得的對價,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並與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 與保戶服務勞務內容息息相關,屬工資無訛。   ⑶服務費部分: 依原告所提孤兒保單管理辦法、業務人員承接孤兒保單辦 法及孤兒保單上歸暨派發管理程序等規定,係原保約招攬 人或承接人離職後,由其他業務員承接離職業務員遺留的 孤兒保單,於保戶續繳保費時,原告即發放服務費或收費 津貼給承接的業務員,其性質相當於服務津貼,均係業務 員提供保戶相關服務,自原告處獲得的勞務對價,且具制 度上經常性,亦屬工資。   ⑷簽收扣款部分: 簽收扣款辦法請參原告外勤業務人員保單簽收條管理要點 。簽收扣款本質上為「業務津貼」,為業務員招攬保險成 立後領取的給付,僅係依原告外勤業務人員保單簽收條管 理要點規定,如業務員有超過30天將客戶之簽收條簽回等 情形下,業務津貼金額會減少500元。是以,簽收扣款本 質上仍屬勞務對價,且具制度上經常性,亦屬工資。   ⑸是以,上述給付具勞務對價性、制度上經常性,另參考前 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本院高等庭108年度訴更一字 第81號判決,亦認原告給付之上述項目具工資屬性,原處 分一、二,並無違法或違誤。   ⑹此外,關於保險公司對業務員所為給付,乃已預先明確制 定辦法,並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作為發放依據,屬人力 制度上之目的性給與,而非臨時性給與,且與勞務息息相 關,認為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亦有下列實務 見解可參:    ①類此見解如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72號判決:「… 上訴人之系爭業務員所取得之承攬報酬、承攬獎金及代 數獎金,名目上雖為承攬,惟實際上係上訴人依前開契 約以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達一定金額以上而計算給與之 報酬或獎金,核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之對價,依前所 述,其性質應屬工資(薪資所得)性質,上訴人主張系 爭業務員所支領之承攬報酬、承攬獎金、代數獎金均屬 於臨時性、斷續性之給付,均非經常性給與,非全民健 康保險法所定薪資之範疇云云,尚不足採。從而,上訴 人之系爭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承攬獎金及代數獎金 屬於全民健保核計投保金額之薪資所得範疇,被上訴人 將該金額列入投保金額計算,即無不合」。即認同為保 險業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業務員之各 種名義報酬,實則均屬勞務對價。    ②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26號判決:「依『南山人 壽人身保險業務員教育訓練實施辦法』、『業務人員優質 服務手冊』、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南壽業字第776號函 檢送之『各級業務主管合約評量期間之評量標準』、上訴 人與業務人員簽訂之合約書等,可知無論業務人員係屬 通訊處經理、區經理、業務襄理、業務主任、業務專員 或業務代表,渠等均須受上訴人嚴格之輔導、考核、升 遷及監督,本人及配偶並應受競業禁止之限制,顯示上 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之人格從屬上訴人。(2)親自履行之 必要性:即勞工必須親自完成工作,不得使用代理人。 本件依上訴人之人身保險要保書、投資型保險要保書等 保險契約書,契約書之末皆有業務員簽名、業務員代號 及登錄字號之欄位,顯見業務員招攬業務皆必須親自履 行。(3)經濟上之從屬性:即勞工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依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與業務人員 簽訂之合約書所附之業務津貼及獎金表,可見上訴人所 屬業務人員乃係為上訴人之營業目的而招攬業務。再從 上訴人就所屬保險業務員之所得,係以薪資所得類別代 為扣繳稅款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而非以執行業務所得 辦理申報,上訴人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係將給 付業務員之報酬列報於營業成本項下之『業務員津貼』, 是計酬方式無論是給付固定薪資,或按實際招攬保險之 業績給付報酬或獎金,其所得之性質均與所得稅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業務者有別,益可見其經濟上之從 屬性。」,就同為保險業之南山人壽公司,亦採相同見 解。    ③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6號判決:「原判決已敘 明: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雇主與勞工間固可簽訂非法定 類型之契約關係,惟審究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並 非徒以形式上之契約書為據,仍應視雙方對待給付之內 容以定之,若雙方約定之內容為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 方給與報酬,即成立僱傭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雇主於僱用勞工期間所給付之報酬,若雇主不能證明 尚有其他確切之金額係非屬勞工工作之報酬,應認皆屬 於工資。」,認定保誠人壽公司給付保險業務員名義上 雖為承攬報酬,實則應屬工資。    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本件原告 所屬保險業務員之收入來源既係招攬保險業務所得,需 客戶決定訂立保險契約後,始計件以獎金或薪津之名義 發放報酬,縱該獎金或薪津非經常性給與,仍係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應為勞動基準法中規定之工資無疑。另 佣金之發放制度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 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報酬,是系爭佣金係屬勞工因工 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2項要件,亦屬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謂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為工資無疑。」,則 為台灣人壽公司所涉案件,亦採相同見解。    ⑤另參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31號判決:「原審以 前揭理由,認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之工資,應 以與工作有關之任何名目所發給之『經常性給與』為限,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查『工資』為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其係以屬於勞工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 致之對價甚明。是以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 各款者外,不因其係以何名稱給與有所不同。本件原判 決認系爭『免稅加班』、『值班費』、『服務全勤』等給與性 質不明,不能列入申報投保薪資範圍,尚有可議。至被 上訴人所列『其它奬金』一項,核與同施行細則第十條第 二款規定不符,難謂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 之工資,被上訴人謂不得列為薪資給與云云,經核均有 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勞 工提供勞務而由雇主處獲致之對價即屬工資。    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可知原辦法之適用對 象分為區督導、店長、副店長或業務代表等類別,月業 績達成主要指標或次要指標之標準時,原告即負依此標 準給付獎金之義務,此種給付於原告員工與原告間具有 可預期性及可信賴性。又鍾嘉玲、江宗祐、曾婉君、戴 日中等4人自103年3月起至5月止,每月均有發給業績獎 金,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則系爭業績獎金核屬以勞 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提供勞務給付而獲 得報酬對價之性質,符合前揭勞基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 細則第10條規定工資之定義。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非可採。」。肯認如辦法以員工達成預定目標為發放條 件者,則具制度上經常性,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 。    ⑦本院99年度簡字第409號判決:「『業務達成公司預定銷 售目標(業績)當月實際生產量超過預定之基準(產值 )……』,上開各項獎金及津貼或以勞工出勤狀況、或以 是否達成工作目標,或有無實際執行非常態性特別任務 而發給,其發給原因雖有不一,但就各該項目給付之實 質內涵觀之,則均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且上 開獎金及津貼於員工符合各該要件時即可按月領取,亦 屬經常性給與,揆諸首揭說明,上開各項獎金及津貼自 屬工資。」。    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號裁定:「其中如 產量達成率、退貨率達成率或銷售量達成率等評核項目 ,應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始依績效標準發放,如 績效未達則不發放,顯見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 質,且非臨時起意之給與。」。    ⑨是以,倘雇主依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於一定時期反覆 為是項或類似之給付,縱名為獎金,亦不失其為工資之 性質,且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的報酬,只要實質上是勞工因提供勞務,而自雇主獲得 的對價,即為工資。亦即,凡獲得該報酬的原因,具備 有「工作」要素,即應屬工資。故舉凡因勞工擔任之職 務、工作內容,達成效率等與工作有關而發給之獎金、 津貼,應認均屬工資。本件原告對所屬員工王君等人所 發放之如上項目,均係因具備有「工作」要素而所給予 ,參上述判決意旨,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無疑 。   3、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我每塊錢都是薪資,國稅局均有課稅,不管所得的名稱, 公司都是預扣所得稅,我年底再去報稅,所以每筆錢都是 薪資。   2、我與原告是僱傭關係,我在紐約人壽時就是僱傭,原告承 接後,要我們簽2份契約,1份是承攬、1份是僱傭,但我 做的工作是招攬的業務,是僱傭關係。我去年5月31日自 原告處退休,是以僱傭的身分退休,我都沒有領原告的底 薪,我們是沒有底薪的,每塊錢都是招攬業績而來,一開 始在紐約人壽就是僱傭,我認為我與原告間是僱傭關係。 我86年3月就進入紐約人壽,僱傭關係不是只從105年才開 始起算。   3、被告有把原告少提撥的部分補回來,但104年我們跟原告 有和解,但原告的提撥還是不足,我有調國稅局報稅資料 ,原告提撥6%比我繳的5%還少,金額仍不正確,我不曉得 原告提供給被告的資料有錯,還是計算有問題,我想要瞭 解原告提撥6%怎麼計算。 (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王君自原告領取之「業務津貼(105年1月至105年6月)」、 「服務津貼(續年度服務報酬)」、「服務費」、「補發簽 收、簽收扣佣」、「簽收扣款」,是否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而領取之屬同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 資」?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112年6月20日元壽字 第1120002255號函及所檢附王君之薪資清冊影本1份、提 繳單位資料查詢作業〈含個資〉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19 頁至第33頁〈單數頁〉)、原處分一影本1份、原處分二影 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5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5 頁)、公司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補 收金額計算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40頁)、 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4頁)足資佐證 ,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王君自原告領取之「業務津貼(105年1月至105年6月)」 、「服務津貼(續年度服務報酬)」、「服務費」、「補 發簽收、簽收扣佣」、「簽收扣款」,均係基於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而領取之屬同法第2條第3款所指 之「工資」: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    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 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 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 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 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 定者。   ⑶勞工退休金條例:    ①第1條:     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 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②第3條:     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 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    ③第6條第1項: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④第7條第1項第1款: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 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一、本國籍勞工。    ⑤第14條第1項、第5項: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 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    ⑥第15條第2項、第3項: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 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 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 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 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 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 月一日起生效。    ⑦第52條:     雇主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 九條申報、通知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    ⑧第53條之1:      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 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受委託運用勞 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者,亦 同。   ⑷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 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 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  2、按「(一)…所謂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或勞雇關係, 則向以從屬性之指揮監督關係為判斷,以資與其他提供勞 務給付之關係(如承攬等)為區別。故108年5月15日修正 公布之現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便將此特性明文化稱『勞 動契約』為:『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至於 對他人提供勞務給付是否具從屬性而為隸屬於雇主指揮監 督下之勞工,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則依4個面向觀察:1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之生產資料 ,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 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 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 約。又私法上契約關係之內涵,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本由當事人依其經濟需求、締約目的而自主約定,難有一 致風貌。對他人提供勞務給付之契約是否具從屬性而為勞 基法上所稱勞動契約,毋寧在探求提供勞務給付之一方, 是否因此等從屬性地位,在社會經濟現實上,難與提供報 酬給付之他方,就其勞務給付之交易條件為平等磋商,而 須藉由勞基法、勞退條例等勞動法令之適用,介入私法契 約為規制,以協助勞動者伸張其私法權益,落實憲法第15 3 條保護勞工政策之意旨。故勞動關係從屬性之判斷,應 就其勞務供給關係之整體為觀察,就上述勞動法律目的之 落實而言具重要性者,縱有其他非從屬性特徵存在,仍無 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定性判斷。(二)司法院釋字第74 0號解釋揭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 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 業務風險( 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 報酬) 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依 其解釋理由書第2段:『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 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 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 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 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 (按即行為時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動契約。』 及第3段:『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 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 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 居間,……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 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 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 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保 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 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 ,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 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 ,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可知,保險業務 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應就個 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探求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判 斷標準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 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 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等因素,但不以此為 限。再者,上開解釋文及理由書雖另說明:管理規則係保 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依保險 法第177條訂定之法規命令,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 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故不得逕以管理規 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 約之認定依據。惟如保險公司為履行管理規則課予之公法 上義務,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或工作規則,藉此強化對所 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及制約之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 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應將此等契約條款與工作規則內 容納入考量,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評價。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47號判決);「… 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的契約,是否為勞基法所稱的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 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的從屬性程度高低作為判斷的 基礎。而從屬性的高低,上述解釋例示『與人的從屬性( 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 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2項因素,故從屬性的認 定,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上述解釋所稱 『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 式(包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 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 「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 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的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職務所 獨有的特徵,其他勞動契約的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 質而無固定的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 資訊復具有相當的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 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 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的機會 ,又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 攬工作的時間自然需要相當彈性,此與其他勞動契約的外 勤工作者,因其職務性質而無固定的工作時間,並無不同 。因此,保險業務員即使可以自行決定工作地點及時間, 因與一般勞動契約下外勤工作者(例如業務員、記者)給 付勞務的方式極為類似,而非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履行 職務所獨有的特徵。再者,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的報酬, 雖然主要是依保戶繳費年限、人壽保險商品險種類型等作 為計算的基礎,而且日後亦有可能因保險契約撤銷、解除 等事由而遭追回,但如果保險公司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 的數額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保 險業務員對該報酬完全沒有決定及議價的空間,就與一般 承攬契約是承攬人與定作人立於契約對等的地位顯不相同 。再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的『工資』,也 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的報酬,可見 『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契約的一種報酬給付方式。因此 ,即使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 報酬,也與勞動契約下的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件』給付報 酬的方式幾乎相同,顯見這也不是承攬契約或保險業務員 獨有的報酬給付方式。從而,當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的屬 性,無法僅由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例示的上述2項指 標予以區辨或認定時,即有必要進一步依勞基法第2條第6 款規定並輔以前述學說、實務針對勞動契約具有人格、經 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所表示的見解加以判斷。尤其雇主 對於勞工的指揮監督權,為人格上從屬性的核心要素,勞 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的指示提供勞務,甚至是 不定量的勞務,屬於勞動契約的必要特徵。而且提供勞務 的內容,有時會兼具從屬性與獨立性的特徵,此時應自整 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的部分加以 觀察,只要當事人間勞務契約的法律關係中,具有相當重 要的從屬性特徵,即使有部分給付內容具有若干獨立性, 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的勞雇關係。」(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591號判決)。   3、原告與王君於104年1月15日簽訂「承攬契約書」〈生效日 期:103年7月1日〉(下稱承攬契約書一)、「業務主管僱 傭契約書」〈生效日期:103年7月1日〉;於104年1月23日 簽訂「業務主管僱傭契約書」〈生效日期:104年1月1日〉 ;於105年7月22日簽訂「業務主管僱傭契約書」〈生效日 期:105年7月1日〉、「業務主管承攬契約書」〈生效日期 :105年7月1日〉(下稱承攬契約書二),此有該等契約書 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4頁)在卷可稽,其中 名為「業務主管僱傭契約書」者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業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8頁),另承攬契約 書一與承攬契約書二之約定內容差距甚小,不足以影響從 屬性的認定,故以下僅依承攬契約書一之內容予以析論, 合先敘明。   4、經查:   ⑴王君對原告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①承攬契約書一第4條(承攬內容):甲方(即原告,下同 )授權乙方(即王君,下同)招攬甲方公司之人身保險 產品(保險商品種類應由甲方指定)及提供客戶服務, 包括下列招攬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單 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 保文件及要保單。(四)收受保險費。(五)將直接或 間接得知投保客戶有關影響保險危險程度之所有情事據 實轉達予甲方。(六)依甲方之規定,提供客戶各項服 務,其中包括協助客戶辦理契約變更、理賠以及保單質 借等。(七)其他經甲方委託提供之相關保險服務。乙 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完成上述之工作。」, 又同契約書內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1條:「乙方應盡 全力告知甲方涉及甲方所承擔風險所有事實與情況,乙 方因前項事實與情況未告知以致甲方受有損害,應賠償 甲方所受的損害。」、第3條:「乙方不得未經甲方公 司授權,擅自增減、變更或廢除保險契約、延展保險費 交付期間,或簽署任何約束公司或放棄公司權益之約定 。」、第4條:「除甲方以書面同意外,乙方不得刊登 或散發任何有關甲方公司之廣告、宣傳品或印刷品,或 對外發表有關甲方之言論或文字。」、第5條:「乙方 代甲方經手收受的一切款項、保費收據、要保文件、醫 事檢驗、保單、財產或有價證券應依甲方公司規定之時 限及流程繳回甲方公司或遞交保戶,不得移作任何其他 用途。」、第7條:「乙方應確保人身保險要保書填寫 内容之真實性,除非將其姓名填寫於人身保險要保書上 ,否則無權要求給付該保單之報酬,如乙方與其他登錄 甲方之第三人共同招攬同一保單時,該保單報酬將依所 填寫比例分配於要保書上有署名之人。」。由上可知王 君負責將原告之保險產品介紹解釋給客戶、收受保費與 要保文件再交還原告、並提供後續服務的勞務提供,並 且需依照原告明確的指示為之,原告對於王君應如何完 成保險契約的銷售服務,均有具體之指示規範,王君並 不能不標示原告公司而逕自以自己的意思、方式、名義 去刊登或散發任何有關原告公司之廣告、宣傳品或印刷 品,或對外發表有關原告的言論或文字,除非原告有書 面同意,可知業務員並無獨立決定如何提供勞務的空間 ;再者,依原告所定業務人員銷售行為懲處標準第5條 、第6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38頁)所列懲處 方式及事由,已不限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之停止 業務招攬或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尚涉及「扣減獎勵、 福利、津貼、取消競賽資格」等利益,應認原告所為之 懲處非僅是執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定保障保戶權益 之任務,且具勞基法第70條所定工作規則之性質。    ②從而,王君在原告企業組織內,服從原告之指揮、命令 、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故對原告 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⑵王君需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此觀承攬契約書一第12條(轉承攬之禁止):「乙方承攬 甲方的工作,應由乙方親自完成,不得將其工作再轉承攬 他人。若違反本項約定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願負連帶賠 償責任,甲方並得立即終止契約。」,核屬灼然明確。   ⑶王君對原告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①承攬契約書一第9條(契約終止與損害賠償)「(二)乙 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如有造 成甲方之損害,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3.乙方 未能達到所訂之考核標準而依業務制度已達終止契約情 形者。」,且原告亦訂有「外勤各級業務人員考核辦法 」(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9頁)而詳細載明考核標準 ,足認王君為原告之營業利潤,有完成一定業績,避免 考核未達標準而遭改敘其他較低職級,甚或終止契約之 壓力。    ②又承攬契約書一第5條(承攬報酬):「(第1項)甲方 同意按照甲方頒布之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給付乙方報 酬,乙方亦同意該項報酬為本契約約定應得之全部報酬 。(第2項)甲方明示保留修訂權利,得因經營需要或 配合法令,隨時全權修訂前揭津貼表。(第3項)乙方 同意接受甲方前開修訂權利,報酬之計算等事宜應依修 訂後之版本辦理。…。」。可知原告是以明確而一體適 用於業務員的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作為給付標準,原 告並非與王君個別磋商給付標準,且原告有片面修改佣 金及獎金給付辦法之權限,王君受領報酬之條件均受制 於原告,幾無議價空間。    ③從而,王君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原告之 生產資料,為原告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 制於原告,故王君對原告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⑷王君對原告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①依前揭承攬契約書一第4條之內容,原告授權王君招攬原 告之人身保險產品及提供客戶服務,且保險商品種類應 由原告指定,由王君向客戶招攬,且係代表原告,而非 以自己之名義為之。    ②承攬契約書一第10條(專屬承攬):「乙方保證其與甲 方為專屬承攬契約,於契約期間,除事先經甲方書面同 意外,不得直接或間接為其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 保險經紀人招攬、代理、或經營其他與甲方同類之人身 保險業務或商品,如經發現,甲方得終止本契約,甲方 如受有任何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是王君受有競業 禁止之限制。    ③依前揭制式之承攬契約書一及原告所定「外勤各級業務 人員考核辦法」及「業務人員銷售行為懲處標準」(見 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43頁)所示,足見王君亦受組織內 部規範、程序之制約,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具 組織之從屬性,尤其由該「外勤各級業務人員考核辦法 」關於團體績效為評比之標準,益徵此情。    ④從而,王君係納入原告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 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之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 ,故王君對原告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⑸據上所述,既足認王君對原告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 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且需親自履行原告所指定之保險 招攬(服務)業務而不得使用代理人,符合「具從屬性而 為隸屬於雇主指揮監督下之勞工」之特徵,故王君與原告 間訂有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 屬性之契約」之「勞動契約」無訛,是就王君自原告領取 之「業務津貼(105年1月至105年6月)」、「服務津貼( 續年度服務報酬)」、「服務費」、「補發簽收、簽收扣 佣」、「簽收扣款」部分,則依其是否符合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定之「工資」而再分別論述如下:    ①「業務津貼(105年1月至105年6月)及「服務津貼(續 年度服務報酬)」:     依原告之「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見本院卷第147 頁)所示,「業務津貼」、「服務津貼(續年度服務報 酬)」分別係業務員招攬保險成立後所領取之第1年度 、第2至第5年度佣金,此係王君(勞工)從事保險招攬 、提供保戶服務後,自原告(雇主)所獲得之報酬,自 屬「工資」無疑。至於原告就此部分雖執前揭情詞而主 張非屬「工資」;然原告與王君間就其實質關係始終屬 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已如前 述,而有關業務津貼與服務津貼之佣金給付確實是依據 業務員或業務主管的招攬行為與提供服務等勞務的提供 才能獲得,亦即客戶係因王君之勞務提供始有意願購買 保險商品並持續繳納保費,王君從中所獲得之業務津貼 與服務津貼,自屬提供勞務的對價而屬於「工資」性質 ,原告忽略此一核心面向,僅以形式上「承攬」契約名 稱作為認定基礎,其所為主張,自無足採。    ②「服務費」:      原告之「孤兒保單管理辦法」第1條:「本公司為繼續 提供保戶各項售後服務,於保險契約招攬人或承接人離 職後,得以維護保戶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2條 :「本辦法所稱孤兒保單係指原屬該離職業務人員所招 攬或承接之各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157頁);又原 告之「業務人員承接孤兒保單辦法」第5條(服務費) :「…… 1.公司自孤兒保單轉換生效日起,至該孤兒保 單佣金年度期滿,按實繳保費的2%給付服務費。 」( 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之「孤兒保單上歸暨派發管 理程序」第4條:「孤兒保單承接之各項津貼與業績計 算:一、103年7月1日(含)以後業務人員所承接之孤 兒保單,自系統生效日起享有該保單之首續期相關津貼 ,及其首年業績及投資型續年TUP均計入承接業務人員 之業績計算基礎。二、103年6月30日(含)以前已派發 之孤兒保單,原承接之業務人員倘因轄區異動或其他原 因經公司同意需在職轉換其他業務人員時,其承接者不 享有該保單之相關業績與津貼利益。」(見本院卷第16 3頁)。是以,所謂「服務費」,實係孤兒保單之「服 務津貼」,即業務員承接其他業務員遺留之孤兒保單後 ,如保戶續繳保險費,原告即依「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 表」規定續年度服務津貼佣金率,發放「服務費」給該 承接之業務員,且最多只發放至第5保單年度,故「服 務費」性質同「服務津貼」,亦屬「工資」,是原告主 張「服務費」性質應與「服務津貼」相同而非屬「工資 」,自無足採。    ③「補發簽收、簽收扣佣」及「簽收扣款」:     原告之「外勤業務人員保單簽收條管理要點」第3條( 傳統型商品):「保單自發單日(簽收條起算日)起: 一、如於發佣結算日前簽收條未完成鍵檔者,其業務津 貼暫緩發放,待簽收條簽回後,始於下次發佣時補發業 務津貼。二、簽收天數逾30日者,扣款500元並列入業 務人員個人所得減項。……」、第4條(投資型商品): 「保單自發單日(簽收條起算日)起:一、如於發佣結 算日前簽收條未完成鍵檔者,其業務津貼暫緩發放,待 簽收條簽回後,始於下次發佣時補發業務津貼。二、簽 收天數逾30日者,扣款500元並列入業務人員個人所得 減項。……四、保戶簽收後7天內(包含例假日)未交回 業務助理鍵檔者須扣款500元。」(見本院卷第165頁) 。由此可知「補發簽收」實為「業務津貼」,僅係因保 戶尚未寄回簽收回條,原告暫緩發給業務津貼,以「簽 收扣佣」作為會計科目處理,待其確實收受保戶寄回之 簽收回條,即補發業務津貼,是此項目應比照「業務津 貼」,認屬「工資」,而原告亦認為「補發簽收」、「 簽收扣佣」實係一正一負之會計加減項目,「補發簽收 」實為「業務津貼」,僅因客戶尚未寄回簽收回條而當 月暫不給付「業務津貼」,以「簽收扣佣」作為會計科 目負項處理,實際以業務津貼金額為準(見本院卷第34 頁、第35頁);另「簽收扣款」既係因保單簽收條超過 一定天數時對於業務員扣款的不利益,形同對業務員招 攬業績所應獲得的工資予以扣減,故其性質應屬「工資 」,是原告主張「補發簽收」、「簽收扣佣」、「簽收 扣款」均非屬「工資」,核與實際情形不符,並無可採 。   5、綜上,被告各以原處分一核定前揭工資更正調整內容、原 處分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 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一                月提繳工資明細表 年 月 月工資總額 前3個月平均工資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 應申報月提繳工資 備註 105 1 41,202 36,300 105年01月01日提繳 2 95,954 36,300 3 56,310 45,800 4 77,396 64,488 45,800 5 30,555 76,553 50,600 66,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6 48,954 54,753 55,400 80,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7 28,667 52,301 34,800 55,4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8 23,343 36,058 31,800 53,0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9 92,398 33,654 17,880 36,3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0 19,966 48,136 24,000 34,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1 89,960 45,235 30,300 4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2 87,490 67,441 28,800 45,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06 1 60,063 65,805 38,200 69,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2 41,121 79,171 36,300 66,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3 50,524 62,891 36,300 80,200 未覈實申報,逕予調整 4 123,044 50,569 28,800 63,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5 41,607 71,563 21,900 50,6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6 31,680 71,725 50,600 72,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7 40,092 65,443 42,000 72,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8 38,896 37,793 36,300 66,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9 55,135 13,500 3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0 38,449 44,707 13,500 38,200 11 90,605 44,160 22,800 45,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2 112,179 61,396 24,000 45,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07 1 60,393 80,411 40,100 63,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2 122,887 87,725 48,200 83,9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3 78,188 98,486 43,900 92,1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4 71,691 53,000 101,1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5 26,736 90,922 53,000 101,100 6 30,631 58,871 55,400 92,1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7 70,562 43,019 26,400 60,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8 18,265 42,643 13,500 43,9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9 27,951 19,047 43,9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0 31,325 38,926 19,047 43,900 11 42,902 25,847 16,500 40,1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2 63,878 8,700 26,4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08 1 71,826 8,700 26,400 2 92,705 59,535 8,700 26,400 3 177,653 76,136 8,700 60,800 未覈實申報,逕予調整 4 67,926 114,061 30,300 76,5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5 16,451 112,761 76,500 115,5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6 29,362 87,343 80,200 115,5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7 95,670 37,913 57,800 87,6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8 15,318 47,161 13,500 3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9 35,298 26,400 4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0 48,452 48,762 26,400 48,200 11 59,951 33,022 30,300 50,6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2 72,743 47,900 15,840 33,3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09 1 63,406 60,382 23,100 4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2 60,392 65,366 27,600 60,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3 68,315 65,513 22,000 66,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4 73,692 64,037 17,280 66,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5 29,062 67,466 9,900 66,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6 55,695 57,023 13,500 69,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7 54,772 52,816 15,840 57,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8 31,660 46,509 23,800 53,0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9 31,895 47,375 28,800 4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0 40,835 39,442 30,300 4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1 43,347 34,796 19,047 40,1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2 27,986 38,692 15,840 34,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10 1 81,122 37,389 9,900 40,1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2 52,719 50,818 11,100 3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3 49,367 53,942 16,500 53,0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4 65,664 61,069 19,047 55,4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5 21,735 55,916 22,000 63,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6 40,550 15,840 57,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7 43,426 42,649 15,840 57,800 8 59,038 35,237 17,280 43,9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9 39,677 47,671 12,540 36,3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0 31,356 47,380 27,600 4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1 38,701 43,357 26,400 4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2 31,770 36,578 25,200 43,9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11 1 48,611 33,942 12,540 3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2 40,616 39,694 9,900 34,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3 50,725 40,332 11,100 40,1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4 69,477 46,650 12,540 42,0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5 20,238 53,606 15,840 4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6 38,066 46,813 24,000 55,4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7 41,453 42,593 21,009 48,2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8 23,656 33,252 20,008 43,9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9 26,906 34,391 11,100 33,3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0 30,222 30,671 12,540 34,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1 49,678 26,928 9,900 31,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2 116,305 35,602 11,100 27,6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12 1 62,760 65,401 16,540 36,3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2 43,220 76,247 48,200 66,8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3 231,924 74,095 57,800 76,5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4 43,257 112,634 50,600 76,5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5 37,350 87,600 115,500 自調,未覈實,逕予更正 112年05月31日停繳 附表二 月提繳工資明細表 計算名冊之 「退休金」 年 月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 原申報*6%(D) 應申報月提繳工資 應申報*6%(F) F-D=(G) D四捨五入(K) F四捨五入(L) L-K=(M) 105 1 36,300 2,178.00     2 36,300 2,178.00     3 45,800 2,748.00     4 45,800 2,748.00     5 50,600 3,036.00 66,800 4,008.00 972.00 10505 972 3,036 4,008 972 6 55,400 3,324.00 80,200 4,812.00 1488.00 10506 1,488 3,324 4,812 1,488 7 34,800 2,088.00 55,400 3,324.00 1236.00 10507 1,236 2,088 3,324 1,236 8 31,800 1,908.00 53,000 3,180.00 1272.00 10508 1,272 1,908 3,180 1,272 9 17,880 1,072.80 36,300 2,178.00 1105.20 10509 1,105 1,073 2,178 1,105 10 24,000 1,440.00 34,800 2,088.00 648.00 10510 648 1,440 2,088 648 11 30,300 1,818.00 48,200 2,892.00 1074.00 10511 1,074 1,818 2,892 1,074 12 28,800 1,728.00 45,800 2,748.00 1020.00 10512 1,020 1,728 2,748 1,020 106 1 38,200 2,292.00 69,800 4,188.00 1896.00 10601 1,896 2,292 4,188 1,896 2 36,300 2,178.00 66,800 4,008.00 1830.00 10602 1,830 2,178 4,008 1,830 3 36,300 2,178.00 80,200 4,812.00 2634.00 10603 2,634 2,178 4,812 2,634 4 28,800 1,728.00 63,800 3,828.00 2100.00 10604 2,100 1,728 3,828 2,100 5 21,900 1,314.00 50,600 3,036.00 1722.00 10605 1,722 1,314 3,036 1,722 6 50,600 3,036.00 72,800 4,368.00 1332.00 10606 1,332 3,036 4,368 1,332 7 42,000 2,520.00 72,800 4,368.00 1848.00 10607 1,848 2,520 4,368 1,848 8 36,300 2,178.00 66,800 4,008.00 1830.00 10608 1,830 2,178 4,008 1,830 9 13,500 810.00 38,200 2,292.00 1482.00 10609 1,482 810 2,292 1,482 10 13,500 810.00 38,200 2,292.00 1482.00 10610 1,482 810 2,292 1,482 11 22,800 1,368.00 45,800 2,748.00 1380.00 10611 1,380 1,368 2,748 1,380 12 24,000 1,440.00 45,800 2,748.00 1308.00 10612 1,308 1,440 2,748 1,308 107 1 40,100 2,406.00 63,800 3,828.00 1422.00 10701 1,422 2,406 3,828 1,422 2 48,200 2,892.00 83,900 5,034.00 2142.00 10702 2,142 2,892 5,034 2,142 3 43,900 2,634.00 92,100 5,526.00 2892.00 10703 2,892 2,634 5,526 2,892 4 53,000 3,180.00 101,100 6,066.00 2886.00 10704 2,886 3,180 6,066 2,886 5 53,000 3,180.00 101,100 6,066.00 2886.00 10705 2,886 3,180 6,066 2,886 6 55,400 3,324.00 92,100 5,526.00 2202.00 10706 2,202 3,324 5,526 2,202 7 26,400 1,584.00 60,800 3,648.00 2064.00 10707 2,064 1,584 3,648 2,064 8 13,500 810.00 43,900 2,634.00 1824.00 10708 1,824 810 2,634 1,824 9 19,047 1,142.82 43,900 2,634.00 1491.18 10709 1,491 1,143 2,634 1,491 10 19,047 1,142.82 43,900 2,634.00 1491.18 10710 1,491 1,143 2,634 1,491 11 16,500 990.00 40,100 2,406.00 1416.00 10711 1,416 990 2,406 1,416 12 8,700 522.00 26,400 1,584.00 1062.00 10712 1,062 522 1,584 1,062 108 1 8,700 522.00 26,400 1,584.00 1062.00 10801 1,062 522 1,584 1,062 2 8,700 522.00 26,400 1,584.00 1062.00 10802 1,062 522 1,584 1,062 3 8,700 522.00 60,800 3,648.00 3126.00 10803 3,126 522 3,648 3,126 4 30,300 1,818.00 76,500 4,590.00 2772.00 10804 2,772 1,818 4,590 2,772 5 76,500 4,590.00 115,500 6,930.00 2340.00 10805 2,340 4,590 6,930 2,340 6 80,200 4,812.00 115,500 6,930.00 2118.00 10806 2,118 4,812 6,930 2,118 7 57,800 3,468.00 87,600 5,256.00 1788.00 10807 1,788 3,468 5,256 1,788 8 13,500 810.00 38,200 2,292.00 1482.00 10808 1,482 810 2,292 1,482 9 26,400 1,584.00 48,200 2,892.00 1308.00 10809 1,308 1,584 2,892 1,308 10 26,400 1,584.00 48,200 2,892.00 1308.00 10810 1,308 1,584 2,892 1,308 11 30,300 1,818.00 50,600 3,036.00 1218.00 10811 1,218 1,818 3,036 1,218 12 15,840 950.40 33,300 1,998.00 1047.60 10812 1,048 950 1,998 1,048 109 1 23,100 1,386.00 48,200 2,892.00 1506.00 10901 1,506 1,386 2,892 1,506 2 27,600 1,656.00 60,800 3,648.00 1992.00 10902 1,992 1,656 3,648 1,992 3 22,000 1,320.00 66,800 4,008.00 2688.00 10903 2,688 1,320 4,008 2,688 4 17,280 1,036.80 66,800 4,008.00 2971.20 10904 2,971 1,037 4,008 2,971 5 9,900 594.00 66,800 4,008.00 3414.00 10905 3,414 594 4,008 3,414 6 13,500 810.00 69,800 4,188.00 3378.00 10906 3,378 810 4,188 3,378 7 15,840 950.40 57,800 3,468.00 2517.60 10907 2,518 950 3,468 2,518 8 23,800 1,428.00 53,000 3,180.00 1752.00 10908 1,752 1,428 3,180 1,752 9 28,800 1,728.00 48,200 2,892.00 1164.00 10909 1,164 1,728 2,892 1,164 10 30,300 1,818.00 48,200 2,892.00 1074.00 10910 1,074 1,818 2,892 1,074 11 19,047 1,142.82 40,100 2,406.00 1263.18 10911 1,263 1,143 2,406 1,263 12 15,840 950.40 34,800 2,088.00 1137.60 10912 1,138 950 2,088 1,138 110 1 9,900 594.00 40,100 2,406.00 1812.00 11001 1,812 594 2,406 1,812 2 11,100 666.00 38,200 2,292.00 1626.00 11002 1,626 666 2,292 1,626 3 16,500 990.00 53,000 3,180.00 2190.00 11003 2,190 990 3,180 2,190 4 19,047 1,142.82 55,400 3,324.00 2181.18 11004 2,181 1,143 3,324 2,181 5 22,000 1,320.00 63,800 3,828.00 2508.00 11005 2,508 1,320 3,828 2,508 6 15,840 950.40 57,800 3,468.00 2517.60 11006 2,518 950 3,468 2,518 7 15,840 950.40 57,800 3,468.00 2517.60 11007 2,518 950 3,468 2,518 8 17,280 1,036.80 43,900 2,634.00 1597.20 11008 1,597 1,037 2,634 1,597 9 12,540 752.40 36,300 2,178.00 1425.60 11009 1,426 752 2,178 1,426 10 27,600 1,656.00 48,200 2,892.00 1236.00 11010 1,236 1,656 2,892 1,236 11 26,400 1,584.00 48,200 2,892.00 1308.00 11011 1,308 1,584 2,892 1,308 12 25,200 1,512.00 43,900 2,634.00 1122.00 11012 1,122 1,512 2,634 1,122 111 1 12,540 752.40 38,200 2,292.00 1539.60 11101 1,540 752 2,292 1,540 2 9,900 594.00 34,800 2,088.00 1494.00 11102 1,494 594 2,088 1,494 3 11,100 666.00 40,100 2,406.00 1740.00 11103 1,740 666 2,406 1,740 4 12,540 752.40 42,000 2,520.00 1767.60 11104 1,768 752 2,520 1,768 5 15,840 950.40 48,200 2,892.00 1941.60 11105 1,942 950 2,892 1,942 6 24,000 1,440.00 55,400 3,324.00 1884.00 11106 1,884 1,440 3,324 1,884 7 21,009 1,260.54 48,200 2,892.00 1631.46 11107 1,631 1,261 2,892 1,631 8 20,008 1,200.48 43,900 2,634.00 1433.52 11108 1,434 1,200 2,634 1,434 9 11,100 666.00 33,300 1,998.00 1332.00 11109 1,332 666 1,998 1,332 10 12,540 752.40 34,800 2,088.00 1335.60 11110 1,336 752 2,088 1,336 11 9,900 594.00 31,800 1,908.00 1314.00 11111 1,314 594 1,908 1,314 12 11,100 666.00 27,600 1,656.00 990.00 11112 990 666 1,656 990 112 1 16,540 992.40 36,300 2,178.00 1185.60 11201 1,188 990 2,178 1,188 2 48,200 2,892.00 66,800 4,008.00 1116.00 11202 1,116 2,892 4,008 1,116 3 57,800 3,468.00 76,500 4,590.00 1122.00 11203 1,122 3,468 4,590 1,122 4 50,600 3,036.00 76,500 4,590.00 1554.00 11204 1,554 3,036 4,590 1,554 5 87,600 5,256.00 115,500 6,930.00 1674.00 11205 1,674 5,256 6,930 1,674 D合計 F合計 G合計     K合計 L合計 M合計 138,989.10 285,012.00 146022.90     138,984 285,012 146,028 名冊合計 146,028 F合計-D合計 146,022.90 L合計-K合計 146,028 附表三             未覈實申報調整明細表 年 月 月工資總額 前3個月平均工資 原申報月提繳工資 應申報月提繳工資 備註 111 11 49,678 9,900 12 116,305 11,100 112 1 62,760 16,540 2 43,220 76,247 48,200 3 231,924 74,095 57,800 76,500 未覈實申報調整 4 43,257 112,634 50,600 76,500 5 37,350 87,600 115,500 112年05月31日停繳

2025-01-15

TPTA-113-地訴-102-20250115-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張肇文 訴訟代理人 張偉志律師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 ,因調解不成立聲請續行訴訟程序。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 確認被告將原告降職為信用卡業務專員之職務調動處分無效。㈡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7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萬6,72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7,90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其 聲明第一項非單純基於人格權、身分權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 ,應屬財產權訴訟,且依原告之主張,其因勝訴可獲得之利益尚 無客觀標準得以估算,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16 5萬元;聲明第三、四項均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 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間,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之訴之聲明第 二項之價額定之。原告自陳於00年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 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應以5年計算為807萬7,740元【計算式:(1 2萬6,727元+7,902元)×12月×5年=807萬7,740元】。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第三項聲明之起訴前利息2,430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973萬222元(計算式:165萬元+807萬7,740元+2,430元=973 萬17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7,426元,然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得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徵收3萬2,475元(計算式:9萬7,426元-9 萬7,426元×2/3=3萬2,47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調解聲請費3,00 0元,尚欠2萬9,47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12萬6,727元 113年6月26日 113年9月10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勞動調解聲請狀第1頁收狀日期) 5% 1,336.71元 2 12萬6,727元 113年7月26日 113年9月10日 5% 815.91元 3 12萬6,727元 113年8月26日 113年9月10日 5% 277.76元 給付總額合計 2,430.38元

2025-01-15

TPDV-114-勞訴-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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