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王○夏
王○桂
陳○忠
陳○烟
陳○燐
余○昌
楊○雪(兼王○崇之承當訴訟人)
陳○貞
余○慶
余○翰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 訴 人 陳○和
視同上訴人 陳○吉
陳○山
陳○益
陳○讓
陳○仁
陳○美
陳○信
陳○昌
陳○雄
陳○雄
陳○和
陳○儒
李○○華
陳○明
陳○霖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忠
視同上訴人 陳○婷
詹○女
詹○姑
陳○端
陳○年
陳○萱
陳○生 出境前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
陳○鈞
林○俊(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承當訴訟人)
劉○志
黃○鵬
陳○昌(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志(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芽(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玉(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華(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首(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裕(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建(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啟(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興(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嬌(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菊(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坤(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菁(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玲(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威(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方
視同上訴人 徐○笑(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凌○蓮(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王○伴(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彥(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傑(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臻(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毅(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文(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菁(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芬(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和(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士(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份(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蓮(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男(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堅(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池(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溱(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陳○庭(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邱○陵(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邱○祥(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邱○發(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黃○蝦(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邱○城
邱○芳(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吳○瑩(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吳○慧(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吳○賢(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楊○○英(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邱○旦(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范○○琇(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邱○薇(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周○雅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自形式上
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
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f○○、e○○、g○○、n○○、C○○、
酉○○、戌○○、地○○、H○○、U○○、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T○○、庚○○○、k○○、c○○、i○○、z○○、甲甲○、b○○、a○○、L○○
、h○○、S○○、壬○○、甲乙○、w○○、q○○、o○○、J○○、I○○、K○
○、j○○○、玄○○、宇○○、宙○○、A○○、O○○、亥○○○、p○○、s○○
、r○○、P○○、申○○、未○○、乙○○、Q○○、R○○、V○○、M○○、m○
○、Z○○、Y○○、F○○、B○○、W○○、X○○、E○○、G○○、D○○、t○、
d○○、N○○、辰○○、卯○○、癸○○、v○○、邱○、丑○○、戊○○、丁
○○、己○○、x○○○、寅○○、巳○○○、子○○,爰併列為視同上訴
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
㈠上訴人陳傳和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
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視同上訴人地
○○於112年6月19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l○○;視同上訴人i○○於113年3月20日
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l○○;視同上訴人H○○於112年6月19日原審訴訟繫屬中
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丙○○;視同
上訴人酉○○於112年6月19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辛○○;視同上訴人天○○於11
2年6月19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甲丙○;視同上訴人z○○於113年1月25日於本
院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w○○;視同上訴人U○○於112年6月19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霖;視同上
訴人戌○○於112年6月19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u○○,以上各情,有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8-17頁至第298-97頁,
本院卷二第35頁,本院卷三第62頁至第74頁、第236頁至第2
37頁、第240頁至第241頁、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48頁至
第249頁、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56頁至第257頁、第264頁
至第265頁),雖受讓人黃○○、l○○、丙○○、辛○○、甲丙○、w
○○、陳○霖、u○○(下稱黃○○等8人)曾分別具狀陳明代讓與
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3頁,卷三第234頁、第238頁、
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46頁至第247頁、第250頁至第251頁
、第254頁至第255頁、第262頁至第263頁),且被上訴人(
按即他造當事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2頁、第471頁
),惟讓與人陳○和、地○○、i○○、H○○、酉○○、天○○、z○○、
U○○、戌○○(下稱陳傳和等9人)經通知後(見本院卷二第37
頁至第38頁、第53頁,本院卷三第266頁至第267頁、第311
頁、第331頁、第313頁、第307頁、第317頁、第333頁、第3
15頁、第309頁),均未表示意見,而因法律既未明定未表
示意見即應視為同意,自不得認黃○○等8人之承當訴訟已獲
兩造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1號參照),則黃○○等8人聲請承當訴訟,核與民法
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合,是共有人陳○和等9人仍為本件
當事人,尚未脫離訴訟。
㈡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12年10月31日於本院訴訟繫
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壬
○○;上訴人甲○○於113年7月19日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
部分,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y○○,分別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62頁至第74頁、第260頁至第261頁、第529頁至第533頁
),並分別由壬○○、y○○具狀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見本院
卷三第258頁、第527頁至第528頁),為被上訴人明示同意(
見本院卷三第471頁、第547頁),讓與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甲○○亦均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73頁、第545頁),依上開
規定,由壬○○、y○○分別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甲○○承當訴
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69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51條第1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
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至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
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
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
之基礎者而言。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起訴,視同上訴人未○○已於72
年2月19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且業於53年6月19日被凌○
苗夫妻收養,而非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無當事人適格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1頁,本院卷三第128頁、第208頁至第214頁)。
㈡視同上訴人c○○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
,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15頁),不能認為
有訴訟能力(司法院院字第1355號解釋參照),原審未命被
上訴人補正法定代理人陳○忠,是以視同上訴人c○○於本件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
㈢視同上訴人h○○、Q○○均因出境,而逕為遷出登記,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7頁、第219頁)。經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提供其等填報之國外地址(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至
第303頁),本院分別囑託外交部駐紐約、芝加哥辦事處送
達1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通知書一件予Q○○、h○○,經其等簽
收無誤等情,有駐紐約辦事處113年8月1日紐約字第1135070
9880號函檢附之送達回證、駐芝加哥辦事處113年6月7日芝
加字第11350321880號函檢附之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388-3頁至第388-5頁,卷三第465頁至第469頁),可
見Q○○、h○○確有分別居住於上開國外地址,惟原審就最後一
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卻未就其等所留之國外地址為囑託送達,
而逕對其等為國外公示送達,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故原審
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對視同上訴人Q○
○、h○○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所違誤。
㈣至於被上訴人陳報被繼承人陳○星之次男陳三才之長男陳○壽
之配偶午○○,亦為陳○星之繼承人,應新增午○○至陳○星之繼
承系統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4頁),及上訴人主張午○○於
陳○壽死亡時尚生存,應為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惟被上
訴人於原審未列午○○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476頁),然陳○才於73年7月13日死亡前,陳○壽已於
72年9月3日死亡,有陳○三才、陳○壽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5頁至第217頁,本院卷三第20
6頁),是陳○才死亡時應由其女即視同上訴人V○○繼承,及
由其孫即陳○壽之子即視同上訴人Q○○、R○○代位繼承繼承,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法未合,附此敘明。
㈤基上,原審未予查明,仍逕為判決分割,顯有當事人能力欠
缺、當事人不適格、未經合法代理、未經合法送達之違誤,
足認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又未○○既已死亡,且上訴
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法
院,顯然不可能兩造均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
而補正上開瑕疵。故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
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裁判之必要。
㈥另被上訴人須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理由,始有請求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
訟保護必要,則被上訴人請求被繼承人陳○星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與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部分有不可分裂之關係,
前開分割共有物部分既仍待原審審認,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
視同上訴人q○○等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
四、原審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PCDV-112-簡上-435-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