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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佳妮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佳妮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多家公司債 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123,069元,目前擔任澎湖縣政府 公共車船管理處員工,每月收入約43,450元,因配偶為身障 人士無固定收入,聲請人需獨自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故陷 入以債養債之惡性循環,致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雖曾聲請 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 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 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 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 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關於本件程序:   聲請人自民國97年5月2日起任職於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 處迄今,為一般消費者,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曾向住所地 之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卷(下稱調解卷)確認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   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額為2,123,069元(見本院卷第126至13 0頁),然經本院函詢聲請人債權人其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 ,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部分: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為41,20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238, 988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560,149元、亞太 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100,419元、廿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46,463元,上開債務總額合計為 987,220元【計算式:41,201元+238,988元+560,149元+100, 419元+46,463元=987,220元】;就有擔保債務部分: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182,962元(以98年出廠,車牌號碼0 00-000號之機車擔保)、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為120,000 元(以97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擔保)、創鉅 有限合夥陳報為575,917元(以101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汽車擔保),此部分總額合計為878,879元【計算式 :182,962元+120,000元+575,917元=878,879元】,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該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 調解卷97至104、107、111、261至263頁、本院卷第35至37 ;調解卷第105、267至269頁、本院卷第29至31、126至130 、136至139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為佐(見調解卷第21至38頁)。 因聲請人前開有擔保債務之擔保物均已超過財政部公告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預估債權人行使擔保權後,仍無法受償, 自宜將上開債務一併列入無擔保債務計算,故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應為1,866,099元【計算式:987,220元+878,879元=1,8 66,099元】。  ㈢聲請人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陳報其名下財產有車牌號碼000-0000(97年出廠)汽 車1輛、000-000號(98年出廠)機車1輛(均已超過財政部 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均無殘值)、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餘額30元)、郵局存款(餘額12元)及以其未成年子女翁 Ο芯名義開立供其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款(餘額35,815元), 且無人壽、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情,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 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詢結果、第一銀行存摺影本、 郵局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調解卷第15、43、53、65 、121至189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及翁Ο芯郵政存簿儲 金簿影本暨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1至119、146至156頁) 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⒉聲請人陳稱其擔任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員工期間,110 年每月薪資33,190元、111年每月薪資39,190元、112年每月 薪資41,280元、113年每月薪資43,450元,每年年終獎金約1 .5個月,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明細、員工薪資給與明細表為證(見調解卷第15、39至 41、45至49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即應以44,188元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計算式: 薪資[(33,190元+39,190元+41,280元+43,450元)÷4]+年終獎 金[(49,785元+58,785元+61,920元+65,175元)÷4÷12]=44,18 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部分:   聲請人居住在澎湖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51 頁),按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衛生福利部公告11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 6元,自應予以認列。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與其配偶翁嘉豪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翁○芯(107年生 )、翁Ο琪(102年生)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 卷第51、119頁)。至聲請人主張翁嘉豪為身障人士,每月 領有殘障津貼5,437元,無固定工作收入,聲請人須獨自負 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經查,翁嘉豪為中度身心 障礙人士,目前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101年 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又其109至112年間,每月除領取5, 000多元之殘障補助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翁嘉豪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 簿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91至197、本院卷第73至 89頁),堪認翁嘉豪實無負擔未成年子女翁Ο芯、翁Ο琪扶養 費之能力,聲請人主張其須獨自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等語,應可採信。又聲請人陳報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支出扶養費合計19,662元(見本院卷第55頁),平均每名 子女每月扶養費約9,831元,並未逾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按消債條例 第43條第7項、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亦應認列。  ㈤準此可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已有1,866,099元;其 目前財產僅有2台已逾耐用年數之車輛、35,857元之存款; 又其每月收入為44,18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及2名子女扶養費19,662元後,剩餘7,450元,如以每月所餘 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計算式:1,866,099元÷7,450元÷ 12≒20】始能清償完畢,遑論尚須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 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之制度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2-18

PHDV-113-消債更-7-20241218-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聲請人即債 蘇雅玲 務人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李昕昀 權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聲請人收 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擔 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 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 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僅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另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逾期表示不同意,依法視為同意,其餘債 權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逾本院所定10日期間內未表示意見 ,亦依法視為同意。故本件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共8名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共 新臺幣(下同)1,308,558元,逾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書面可決(縱未計入 聯邦銀行,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與債權額亦達書面可決標 準),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 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 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3,000元,總清償金額共216 ,000元,清償成數為9.64%,於每月10日清償。又查,上開 方案已將聲請人名下保險解約金現值平均加計每月可處分所 得,扣除依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之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計算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近十分之九用 於清償,且聲請人名下保險解約金現值僅60,735元,雖有於 裁定開始更生前2年內借款紀錄,然借款金額已轉入詐騙集 團帳戶難以追回,有相關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是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認上開方案核屬盡力、 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車貸債 務,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 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 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 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 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 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 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本條例 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權表 所載,又經本院職權查詢,抵押物仍為聲請人所有,且動產 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迄未 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與公路監 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承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雖 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得以 預估行使其擔保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而行使更生方案表決 權,然其預估不足受償額,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 規定,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 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 所定清償比例(即9.64%)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 應暫予保留。 四、另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 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 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 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第一銀行 32428 1.45% 43 華南銀行 100332 4.48% 134 台北富邦 85655 3.82% 115 國泰世華 57348 2.56% 77 聯邦銀行 74643 3.33% 100 台新銀行 66566 2.97% 89 中國信託 688547 30.73% 922 樂天信用卡 32251 1.44% 43 合迪公司 409710 18.29% 549 (暫保留) 裕富公司 638988 28.52% 856 勞保局 1172 0.05% 1 李昕昀 52800 2.36% 71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3000 清償成數 9.64% 還款總額 216000 補充說明: 1.本表債權金額、債權比例係依本件更正債權表內容登載(更正債權表所載債權均已確定)。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3.合迪公司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9.64%)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11

CTDV-113-司執消債更-56-20241211-2

消債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春美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及 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其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 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46條第3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應備資料供 本院審核,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依序 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貼標籤 紙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件:   1.聲請前2年間(民國111年10月26日至113年10月5日)有無 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等)。   2.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 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 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 0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 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3.請說明債務人名下2張商業保險之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 單質借、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何?現是否仍需每月支出 保險費?若有,金額若干?   4.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 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 ,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   5.陳報債務人之學歷、所有之工作經歷及現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並說明何時結束經商?   6.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 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4-12-03

PHDV-113-消債更-14-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筑卉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靜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6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筑卉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維康醫療用品店查看藥品,店員告以無所 欲購買之藥品,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謝怡青右臉, 致謝怡青受有右顏面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怡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莊筑卉(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7 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謝怡青起爭執,於 交談間有揮手並碰到告訴人臉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伊揮手只是要制止告訴 人不斷辱罵伊,因距離抓不準,後來才知道有碰到告訴人臉 頰,但監視器看不出來告訴人臉部有紅腫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上開維康醫療用品 店與告訴人交談,交談時因起爭執而朝告訴人臉頰揮手及碰 到告訴人臉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原審及本院供 述明確(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16頁;審易卷第28頁至 第29頁、第41頁、本院卷第77、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詢所述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16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詢時指稱:案發當日被告前往店內,伊 告知被告並無販售其所需要之商品,被告就情緒激動,後來 就出手揮打伊,伊就報警並驗傷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 ;偵卷第16頁),而就被告如何傷害其之過程證述詳細。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且告訴人於 案發後當日中午12時11分許即趕赴醫院就醫驗傷,於同日中 午12時30分許離院,並經診斷受有右顏面鈍挫傷之傷害,有 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21頁),依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及態樣,與告訴 人上開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方式、部位相符,是告訴人之指訴 應堪採信。被告於櫃檯前與告訴人交談之過程,先是摔物品 後,突抬手揮打告訴人右側臉頰,告訴人旋即拿起電話等情 ,亦有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 卷第42頁),堪認告訴人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實是因本案所致無疑,應無以其 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被告辯稱告訴人並無 受傷云云,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 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於本院提出黃其權骨外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依 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113年9月19日就醫時受有肩頸筋膜 炎等傷害,然就診日期距本件案發之112年9月8日已相去11 日,且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見告訴人有出手毆打 被告,是所提診斷證明書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因認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前開規定及說明, 審酌被告以手掌傷害告訴人之傷害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KSHM-113-上易-366-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佩君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佩君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佩君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分期 付款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78,87 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因債權人無法提供還款方案而於同年2月22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分期付款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 債務至少1,478,877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 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無法提供還款方案而 於113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8日前置調解 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約生精神護理之家,依111年12月至112年11 月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10,770元, 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5,898元,而其名下僅2筆共有土地,及2 輛分別為101、102年出廠車輛,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371,505元、442,752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6,896 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6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5月29日補正 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所得清單所示112年度每月平均 所得36,89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 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8,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為98年生,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 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 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 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 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2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8,000元,應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 標準17,303元計算,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6,89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8,000元 後僅餘11,59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78,877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9

CTDV-113-消債更-59-20241129-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3號 受處分人即 債 務 人 陳麗雯 代 理 人 陳靜娟扶助律師 第 三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第 三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債務人執行更生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就其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與受益人、 領取理賠紅利或到期領款、辦理保單借款或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 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開始更生程 序,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 或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 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 權人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三、次查,債務人財產前經本院調查結果,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為要保人之保 單,保單解約金合計約新台幣(下同)26萬元,此均屬於有 清算價值之財產。惟查,債務人前向本院陳報之收入與支出 情形如屬實,則其更生方案恐還款能力遠低於上開資產價值 ,為避免未來之更生方案有因不符盡力清償標準,須移轉清 算程序時,債務人之財產有不當減少之問題,為保全債務人 之財產,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1-28

KSDV-113-司執消債更-243-20241128-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陳麗雯(原名:陳炤燕)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5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0,215元( 前於111年12月16日領取保險給付2,570元)、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19,494元 (含未到期保費12,713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153,606元 ),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 壽)保單部分,主約前於113年6月27日經強制執行而終止 ,業檢送解約金133,522元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僅餘附 約。   ⒉又聲請人自陳與上和安養中心、青園安養中心、聖惠護理 之家配合任陪診人員,由合作機構以LINE通知聲請人,每 趟以次計算,拿藥1次450至500元,送檢體1次350元,陪 看診1小時250元,每週結算1次,111年4月至12月收入共2 00,300元,112年共270,350元,113年1月至6月共134,500 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07-109頁)、110年度及112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第37-43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 更卷第249-25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17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15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57-16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1頁)、信 用報告(調卷第23-10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 -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更卷第8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 分署函(更卷第85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263頁) 、存簿(更卷第175-177頁)、聖惠護理之家函(更卷第2 4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31頁)、與養護中心對話 擷圖(更卷第133-143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113-121 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111-112頁)、三商美邦 人壽函(更卷第199-201頁)、收入紀錄(更卷第145-155 頁)、收入明細表(更卷第253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6 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2,417元(計算式:134,500÷6=22,417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000 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男友即子女之生 父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 .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 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 範圍難認必要。  ㈣聲請人稱其須扶養子女吳○安,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等語 。經查:   ⒈聲請人與男友甲○○共同育有經甲○○認領之未成年子女吳○安 (102年2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17頁)可佐 。   ⒉又吳○安現就讀國小,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前於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 ,155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加發生活補助250元 ,現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調卷第111-113頁)、110年度及112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51-57頁)、在學證明 書(更卷第1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61頁) 、存簿(更卷第179-187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甲○ ○應共同負擔吳○安之扶養義務。茲審酌聲請人與甲○○(更 卷第285至294頁,並從事司機工作)之經濟狀況,本院認 聲請人僅須負擔吳○安扶養費用10分之2。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以11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費之1.2倍 即13,088元(詳前述)計算,聲請人負擔10分之2即2,618 元(計算式:13,088×0.2=2,61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2,41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子女扶養費2,618元後,剩餘6,711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7,248,306元(調卷第153-193、201頁、更 卷第87-109頁),扣除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5 9,709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7年【計算式 :(7,248,306-259,709)÷6,711÷12≒87】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7

KSDV-113-消債更-258-20241127-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 聲 請 人 陳中新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1樓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中新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 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 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8年出 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於3、4年前賣給收廢鐵的,但並未註銷 ),至國泰人壽保單要保人為前配偶林美芳。  2.自稱無業,近年來於五甲關帝廟擔任義工,生活費用由胞弟 陳心曌每月資助生活費8,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 00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3.父親陳代誥於102年7月22日死亡,遺有土地3筆、房屋4筆、 存款若干元,繼承人含聲請人共4人,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由 陳心曌繼承(其中旗津區房屋於110年2月15日出售);母親廖 慧英於103年1月23日死亡,繼承人含聲請人共5人,聲請人 稱母親離婚後並無來往,不了解遺產情形。   4.上情,有111年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05-10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清卷第91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85-187頁)、戶 籍謄本(調卷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 卷第31-32頁,清卷第101-10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清卷第117-1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20頁)、信用報告(調卷 第23-2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5頁 )、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103頁)、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5頁)、存簿(清卷第111-1 15頁)、父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125-127頁)、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函(清卷第159-16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 局函(清卷第151-156頁)、自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清卷第167-169頁)、讓渡證書(更卷第189頁)、胞 弟代聲請人向遠東銀行清償證明、胞弟出具之資助證明書及 華南銀行帳戶明細(清卷第93-99頁)、聲請人補正狀(清卷 第85-89、163-165、18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清卷第177-182頁)附卷可參。  5.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爰以其胞弟每月資助 金額8,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7,500元 (無房屋租金,清卷第91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其係於胞弟所有房屋 居住,無房屋租金費用支出,故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 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 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 (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 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有收入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7,50 0元後,尚餘5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835,801元 (調卷第57、55、51、61頁,清卷第185、77、187頁),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806年(計算式:4,835,80 1÷500÷12=806)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7

KSDV-113-消債清-99-20241127-2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66號 聲 請 人 袁姜麗華 陳靜娟 被 繼承人 袁嘉成(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姜麗華與陳靜娟(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四順位繼承人,因被繼 承人袁嘉成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並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21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第二 順位繼承人呂淑慧、袁倫強,第三順位繼承人陳亮妤、袁華 安、袁華鑫、袁華逸、張豫孟、張景富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 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姜麗華與陳靜 娟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四順位繼承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 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 ,被繼承人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袁茂綺迄今尚未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袁茂綺之個人戶籍資料與本院案件索引 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三順 位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 後之第四順位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甚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於本件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5

TYDV-113-司繼-3266-202411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錦慧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羅明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方錫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錦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11,461元 ,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 其因患有「腰第4第5脊椎滑脫症」,近三年來均無法工作, 也無薪資收入,目前生活係仰賴其子支應,或向其他親友借 支等情,業據提出其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怡禾診所診斷證明書、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表、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消債清卷第 11至15、73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背頁、第56至64頁)。 依據前開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確患有如其所述之病症,而 其於109年僅有所得8,011元,110年則未申報所得,且自110 年10月1日起自屏東縣保育人員職業工會退保後,即未再次 投保勞工保險,核與聲請人所陳目前並無工作所得之情形相 符。據此,本院爰以每月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 礎。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23 ,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其主張112、113年度必要支出高於112、113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 部分,應予剔除。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每月收入扣除 每月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 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 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0

PTDV-113-消債職聲免-4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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