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更正補充為「張
哲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夜店,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5.87公克,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嗣張哲華於113年1月24日21
時53分許,駕駛車號碼3588-UF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
屯鎮信義街往碧山路方向行駛時,因駕車前施用毒品藥力發
作,不慎駕車駛入對向車道,擦撞謝欣諭停放在信義街28巷
口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危險案件,
另行起訴)。適巡邏員警經過上開地點,發覺有交通事故發
生而上前盤查,經張哲華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予員警扣案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另行偵辦),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內政部警察
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0228號鑑定書」之記載更正
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
0228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哲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
附件所示之期間內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屬繼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
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
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暨考量其坦承犯行的犯
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分別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
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
第1136030228號鑑定書附卷足憑,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之
規定,一併沒收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黑色包裝之黃色粉末11包(總淨重36.12公克,含包裝袋11只) 證物編號:A1至A1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4%,推估純質總淨重1.44公克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黑/彩色包裝之橘色粉末4包(總淨重11.53公克,含包裝袋4只) 證物編號:B1至B4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5%,推估純質總淨重0.57公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2%,推估純質總淨重0.23公克 3 黑色包裝之黃色粉末10包(總淨重40.42公克,含包裝袋10只) 證物編號:C1至C1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9%,推估純質總淨重3.63公克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號
被 告 張哲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夜市,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1包(即編號A11至A11,檢驗前總毛重49
.98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4公克)、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
即編號B1至B4,檢驗前總毛重17.65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0.57、0.23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
包10包(即編號C1至C10,檢驗前總毛重53.52公克,推估檢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3公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以此方式持有第三級毒品5.87公克。
嗣因張哲華於113年1月24日21時53分許,駕駛車號碼3588-U
F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信義街往碧山路方向行駛
時,因駕車前施用毒品藥力發作,不慎駕車駛入對向車道,
擦撞道謝欣諭停放在信義街28巷口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危險案件,另行起訴)。適巡邏員警經
過上開地點,發覺有交通事故發生而上前盤查,經張哲華主
動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25包予員警扣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行偵辦),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謝欣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體照片、道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咖啡
包25包初篩照片、毒品初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察局11
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0228號鑑定書、扣案毒品咖啡包
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咖啡包25包扣案為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咖啡包25包,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3-投簡-397-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