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韋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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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8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英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英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英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偵卷第11、 12頁)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罪前科,其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陳彥 臻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意願 賠償,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 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家庭經濟情形 勉強,需扶養87歲的母親(見本院卷第51頁),以及被告就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之肇事因素(見偵卷第75至77頁)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1號   被   告 莊英俊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KA C-385號營業自用大客車,沿南投縣魚池鄉臺21甲線往日月 潭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未注意及此,行經臺21甲線4公里時,不當駛越分向限 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適有陳彥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21甲線往伊達邵方向行駛,致陳彥臻 減速煞停不及,莊英俊所駕駛的營業用大客車之左後輪,因 而與陳彥臻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彥臻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莊英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 ,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彥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英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紙 ⒈證明雙方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 ⒉證明被告於肇事當日接受調查時,坦認為肇事者。 ㈣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體照片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暨現場狀況。 ㈥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案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於調查時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 被告尚符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NTDM-113-埔交簡-159-2024121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智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 字第2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智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司偵 移調字第168號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智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存款人收執聯2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智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⑵被告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鄭李婉婉成立調解,且已如期給付前二期 賠償之犯後態度;⑶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粉碎 性骨折、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撕裂傷( 約共4.5公分)等傷害;⑷被告疏未注意就其所飼養之犬隻加 繫繩索看管,亦未採取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因而導致本案 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工作 為擺攤、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本院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至今均如期履行賠 償義務,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 ,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確保告訴人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條件。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3號   被   告 何智娟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智娟在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飼養犬隻2隻( 下稱本案犬隻2隻),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3時26分許,將 本案犬隻2隻帶往戶外便溺,本應注意就其所飼養之犬隻加 繫繩索看管,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防止所飼養之本案犬隻 2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加繫繩索看管,亦未採取必要之 防護措施,適有鄭李婉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 二輪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市營盤路58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營盤路58巷18號時,何智娟所飼養之本案犬 隻2隻突然從旁跑出,沿路追逐鄭李婉婉所騎乘之A車,致鄭 李婉婉不敢停車及放慢速度,逕而駛入營盤路與營盤路58巷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適有劉虹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營盤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亦行駛到本案路口,無從預料鄭李婉婉所騎乘之 A車貿然駛入,因而煞車不及撞擊至A車右側車身,致鄭李婉 婉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粉碎性骨折、右側大腿 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撕裂傷(約共4.5公分)等 傷害(鄭李婉婉未對劉虹廷提出告訴)。 二、案經鄭李婉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智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未將本案犬隻2隻加繫繩索看管,亦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致本案犬隻2隻追逐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並因而發生本案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李婉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因本案犬隻2隻沿路追逐,逕而駛入本案路口後,其所駕駛A車右前車身與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證人劉虹廷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證明證人劉虹廷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駛入本案路口時,旋即見A車亦突然駛入,因而閃避不及,致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體照片、監視器錄影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⒈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 ⒉證明被告有其他引起事故之疏失或行為;告訴人及證人劉虹廷並無發現肇事因素。 5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警方至住處告知本案事發時,坦認本案犬隻2隻確為其所有,並願意配合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事實。 7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投院揚民思113司偵移調168字第13097號函暨調解成立筆錄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鄭李婉婉於113年9月3日已成立調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0

NTDM-113-投交簡-539-2024121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更正補充為「張 哲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夜店,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5.87公克,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嗣張哲華於113年1月24日21 時53分許,駕駛車號碼3588-UF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 屯鎮信義街往碧山路方向行駛時,因駕車前施用毒品藥力發 作,不慎駕車駛入對向車道,擦撞謝欣諭停放在信義街28巷 口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危險案件, 另行起訴)。適巡邏員警經過上開地點,發覺有交通事故發 生而上前盤查,經張哲華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予員警扣案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另行偵辦),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內政部警察 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0228號鑑定書」之記載更正 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 0228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哲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 附件所示之期間內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屬繼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 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 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暨考量其坦承犯行的犯 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分別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 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 第1136030228號鑑定書附卷足憑,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之 規定,一併沒收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黑色包裝之黃色粉末11包(總淨重36.12公克,含包裝袋11只) 證物編號:A1至A1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4%,推估純質總淨重1.44公克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黑/彩色包裝之橘色粉末4包(總淨重11.53公克,含包裝袋4只) 證物編號:B1至B4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5%,推估純質總淨重0.57公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2%,推估純質總淨重0.23公克 3 黑色包裝之黃色粉末10包(總淨重40.42公克,含包裝袋10只) 證物編號:C1至C1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9%,推估純質總淨重3.63公克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號   被   告 張哲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夜市,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1包(即編號A11至A11,檢驗前總毛重49 .98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4公克)、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 即編號B1至B4,檢驗前總毛重17.65公克,推估檢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0.57、0.23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 包10包(即編號C1至C10,檢驗前總毛重53.52公克,推估檢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3公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以此方式持有第三級毒品5.87公克。 嗣因張哲華於113年1月24日21時53分許,駕駛車號碼3588-U F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信義街往碧山路方向行駛 時,因駕車前施用毒品藥力發作,不慎駕車駛入對向車道, 擦撞道謝欣諭停放在信義街28巷口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危險案件,另行起訴)。適巡邏員警經 過上開地點,發覺有交通事故發生而上前盤查,經張哲華主 動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25包予員警扣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行偵辦),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謝欣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體照片、道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咖啡 包25包初篩照片、毒品初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察局11 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0228號鑑定書、扣案毒品咖啡包 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咖啡包25包扣案為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咖啡包25包,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NTDM-113-投簡-397-2024120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恩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蔡西雄 被 告 藺月珠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95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宇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藺月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宇恩及被告 藺月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 均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蔡宇恩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告藺月珠為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其等因此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 蔡宇恩、藺月珠犯後均坦承犯行,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 達成共識,至今未賠償對方之損害,及被告蔡宇恩於警詢時 自陳目前就讀大學、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藺月珠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畢業、在市場賣菜、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 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5號   被   告 蔡宇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藺月珠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恩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名間鄉(下同)員集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隨時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貿然行經至員集路151之4號前 之車道,同時藺月珠為行人,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必 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自員集路151之4號跨越雙黃線橫越馬路,步行至員集路 東向車道上,蔡宇恩騎乘之機車因而煞閃不及,撞擊藺月珠 後摔倒,致蔡宇恩受有右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藺月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部撕裂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等傷害。雙方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 處理時,均坦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蔡宇恩、藺月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告訴人兼被告蔡宇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宇恩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兼被告藺月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藺月珠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車體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 ㈣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2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勢。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2人之行為均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2人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均坦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宇恩、藺月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2人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 處理時,均坦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可憑,均尚符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7

NTDM-113-投交簡-50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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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啓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啓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而於109年3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 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會降低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仍圖一己之便,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已生高度危險性,且於 本案犯行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 克之程度;併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五金貿易、已婚、經濟 狀況小康、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32頁), 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7號   被   告 張啓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騰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4年1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2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20日20時許起至同日 22時許止,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 薑母鴨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與大明 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擺為警攔檢盤查,員警發覺張啓騰 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測,而於同日22時53分許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啓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為累犯。查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 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犯罪,被告 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其犯罪之罪質相同,足 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 有所悔悟,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 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 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NTDM-113-交易-266-2024112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DUY HAU (中文姓名:裴維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 ○○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其明知酒駕 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 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 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依親合法居留我國之人,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 告之犯罪情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 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7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中文名:裴維厚)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巷000巷             ○○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越南籍,中文名:裴維厚,下稱其中文名) 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3時30分至15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 下同)之友人住所內,飲用啤酒2罐、白酒1杯後,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5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附載兩名未成年子女阮○○福、裴○○娟(姓名詳卷) ,返回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瑞竹巷229巷之住處。嗣於同日1 5時20分許,沿瑞竹巷右轉停入瑞竹巷223號前空地時,不慎 撞上停放於上開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盆栽、鐵皮牆等物,並 導致乘客裴○○娟膝蓋受傷(未據告訴)。經員警到場處理上 開事故,發覺裴維厚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6時2分許對 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維厚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素鑾、劉茂昌、配偶阮氏蓉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 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NTDM-113-投交簡-526-2024112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NCHANANURAK MANOP 男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NCHANANURAK MANOP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KANCHANANURAK MANOP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 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6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係以觀 光目的入境而逾期非法停留之泰國籍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 罪並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 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45號   被   告 KANCHANANURAK MANOP (泰國籍)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日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NCHANANURAK MANOP於民國113年10月3日8時30分許至同日9 時許間,在南投縣某山區果園,飲用啤酒1罐後,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9時15分許之前某時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5分許,行經南投 縣○○鎮○○路0段0000號前,因安全帽帽帶未扣遭員警攔停, 員警因發覺KANCHANANURAK MANOP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9 時3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ANCHANANURAK MANOP於警詢及偵 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NTDM-113-投交簡-49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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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錦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錦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紀錦銀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 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 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1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2號   被   告 紀錦銀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錦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埔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 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於113年10月 2日22時15分許至同日2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 「紅星KTV」內,與來店顧客一起飲用高粱酒2瓶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南投 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逆向行駛遭員警攔停,員警因發 覺紀錦銀身上帶有酒氣,遂對其實施酒精檢驗,而於同日23 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錦銀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NTDM-113-投交簡-469-20241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献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献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110年4月12日」 之記載更正為「110年4月23日」、第22至23行「毛重26.06 公克,淨重共4.00公克,淨質淨重1.16公克,驗餘淨重3.95 公克」之記載更正為「驗餘淨重共3.95公克」、第24至25行 「毛重共13.71公克,淨重共12.0007公克,純質淨重8.8085 公克,驗餘淨重共11.3351公克」之記載更正為「驗餘淨重 共11.3351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献進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被告並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24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本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與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各罪,就認 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而得合理 懷疑被告涉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附表二編 號3、4所示毒品為警扣案,且坦認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8-20頁) ,從而,堪認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 ,故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施用 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勉持、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此部 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7-169、171、203頁),足認 前開扣案物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又包裝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前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物,與其上所沾附之前開毒品殘渣,衡情亦難以析離,且 亦無析離之實益,是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又前開扣案 物分別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 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王献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王献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塑膠鏟管2支 2 注射針筒1支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共3.95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11.3351公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4號   被   告 王献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献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南投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繼依南投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 ○○○○○○○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6月,其成效經評定 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2年11月6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4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17時許,在南投縣草 屯鎮某產業道路旁,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生理食鹽水混合,再注 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稍後 在同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 方持本署核發拘票及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4月17 日21時49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 0○00號前,對王献進所搭載之吳苡禎(另案提起公訴)執行 拘提及搜索,而在該車上查獲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 (毛重26.06公克,淨重共4.00公克,淨質淨重1.16公克,驗 餘淨重3.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13. 71公克,淨重共12.0007公克,純質淨重8.8085公克,驗餘 淨重共11.3351公克)與王献進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 管2支、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之SIM卡2張)等物;復經王献進同意,於113年4月18日9時30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献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王献進所有,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吳苡 禎於警詢證述屬實。被告王献進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常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實驗編 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扣案之上開海洛 因1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730號鑑 定書1紙降卷可稽,扣案之前揭注射針筒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 6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分別取樣鑑驗,各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40 0482號鑑驗書及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400483 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憑;復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2 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王献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献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 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扣案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5包(驗餘淨重共3.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共11.3351公克),均為違禁物,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無法析離,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銷燬。扣案塑膠鏟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NTDM-113-易-476-2024111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4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勝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車牌(車牌號碼均為BPR-9581號)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不詳網路賣 家」補充更正為「向不詳網路賣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俊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 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林俊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某時止,於車輛 上懸掛偽造之車牌行駛於不詳道路上2次而行使之,係基於 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因原牌照遭吊銷,故在網路上購買 偽造車牌使用之動機、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妨礙公路 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⑷僅行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2次,期間非長;⑸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BPR-9581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林俊勝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勝所有之車牌號碼「BPR-9581」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林俊勝,引擎號碼:2ZRX480681號),因遭行政處分吊銷車 牌,該車所懸掛之「BPR-9581」車牌2面,均於民國112年9 月15日繳回監理機關。林俊勝為求繼續使用上開車輛,明知 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供懸掛於 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行使偽造之車牌,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至同年30間某時,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不詳網路賣家購買偽造之車 號「BPR-9581」車牌2面,再於112年9月30日至同年00月00 日間某時,懸掛在其上開車輛前、後方後,行駛於不詳道路 2次而行使之。林俊勝上開行為,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 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因曾昱銓 (另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1月19日,經林俊勝告知上開 車輛所懸掛之車牌均屬偽造,亦貪圖使用車輛之方便,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林俊勝借用上開懸掛偽造車牌 之車輛後,自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駛往南投縣○○市○ ○路000號住家拿取物品,而在目的地遭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俊勝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曾昱銓、證人陳錫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照片、扣案車牌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駕駛查 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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