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黃品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
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為給付即
應按年利率15%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14
年1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7,787元(其中本金63
,874元)。被告另於109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約定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5.36%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應另自逾期日起算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又被告於111年6月7日向原告簽立變更
契據契約,利息按週年利率4.5%計算。惟被告自113年8月23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59,176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
約應一次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務查詢、歷史帳單查
詢、授信明細查詢、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
、變更契據契約等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67,787
元(其中本金63,874元),及本金部分自114年1月4日起之
利息尚未清償,到期日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為
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67,7
87元,及其中本金63,874元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原告主張
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
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CDEV-114-橋簡-6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