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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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6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廖乃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 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促-3561-2025030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陳麗智 被 告 PAMINTUN IAN ISIP(奕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39元,及其中新臺幣47,544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73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7

CDEV-113-橋小-1369-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黃品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 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為給付即 應按年利率15%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14 年1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7,787元(其中本金63 ,874元)。被告另於109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約定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5.36%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應另自逾期日起算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又被告於111年6月7日向原告簽立變更 契據契約,利息按週年利率4.5%計算。惟被告自113年8月23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59,176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 約應一次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務查詢、歷史帳單查 詢、授信明細查詢、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 、變更契據契約等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67,787 元(其中本金63,874元),及本金部分自114年1月4日起之 利息尚未清償,到期日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為 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67,7 87元,及其中本金63,874元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原告主張 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 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2-27

CDEV-114-橋簡-63-202502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1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潘鳳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5,072元,及其中新臺幣20,3 56元部分,自民國95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317元,及其中新臺幣15,6 86元,自民國95年9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7

PTDV-114-司促-771-20250227-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王洛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 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二三四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 一五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ㄧ○ ○年度乙類第一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債票壹張(債券代號 :A○○二○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 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100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乙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00 201)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544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 執行,訴訟已告終結,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及債權人撤回執行民事 執行處塗銷假扣押查封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逾 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 金,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5-02-26

KSDV-114-司聲-25-20250226-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4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柯易賢 被 告 羅涵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 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935元,及其中48,274元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日(見 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52,372元(含請求金額50,935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 1,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小額訴訟事件。又兩造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然 本件僅原告為法人,上開約款又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依上開規定,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籍設台中市大甲區苗,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狀陳報被告住所地之高雄市三民區地 址,經本院按址送達後,遭以「查無此人」退回,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被告並未居住於 該址,併此敘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5

KSEV-114-雄小-471-202502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17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陳崑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4

TNDV-114-司促-3317-2025022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李詠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詠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詠淳發支付命令,經核 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中市北屯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426-202502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2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李慈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962元,及其中新臺幣15,5 69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428-20250221-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陳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64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20日上午09時43分在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淑儀 書記官 但育緗 通 譯 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19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29,675   元,自民國113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但育緗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20

SYEV-113-營小-64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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