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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吳熾松 被 告 張耀麟即榮通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陳佳 文,業經陳佳文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1份在卷 可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8日,分別向原告借貸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500,000元;兩造就上開2筆 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8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 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採 階段式利率分段計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並採機 動利率按日計息;自撥貸日起前6個月,機動利率加碼1.49% 按日計付,自第7個月起至第36個月,機動利率加碼6.5%按 日計付;兩造並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經原告視為全部到 期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月8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2筆借款之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 上開2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 以原告對於被告之消費寄託債務(按:即俗稱之存款)與被 告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互為抵銷後,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等影本各1份、授信 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 息日查詢等影本各2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正。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 償上開2筆借款債務之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2筆借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前開2筆 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01

TNEV-113-南簡-1161-20241101-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8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陸政宏 債 務 人 江威廷即貝比德貿易企業社 尤建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參佰陸拾伍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771,879元 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7.64% 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2 194,486元 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7.64% 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CTDV-113-司促-13989-2024103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011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陸政宏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麗珍即禾蕎蕙商行、莊董禾發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禾蕎蕙商行係債務人蔡麗珍經營之獨資商號,而 債務人蔡麗珍、莊董禾住所地均在花蓮縣鳳林鎮,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KSDV-113-司促-20115-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統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韓登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8,92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17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統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建公司)於民國 112年6月12日邀同被告韓登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2日起至1 14年6月12日止,利息均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 (違約時年息為1.58%)加碼5.01%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 按日計算,且自實際撥款日起,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 攤還本息。期間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無須事先 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時,除仍按約 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未償還本金餘 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計算。詎 被告僅繳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迄今尚積欠1,19 8,92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 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以: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金額及所提證據資料均 不爭執,但希望與原告協商僅償還本金部分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 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5頁),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統建公司及被告韓登瑞既分別為上開 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未償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借款明細表 編號 借款本金 借貸期間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本金餘額 1 2,000,000元 自112.06.12起 至114.06.12止 註1 113.04.30 899,195元 113.04.29 299,729元 註1:依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第6條約定,授信利率按原告之企業    換利指數(月)利率(截息日113.04.30、113.04.29為1.5 8%)加碼5.01%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 附表二:請求明細表     編號 本金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内者,依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 1 899,195元 自113.05.01 起至清償日止 6.59% 自113.06.02起至清償日止 2 299,729元 自113.04.30起至清償日止 6.59% 自113.05.31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198,924元

2024-10-16

CTDV-113-訴-689-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佳文 訴 訟 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丞信清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家樑 被 告 劉仕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參仟玖佰零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丞信清潔有限公司(下稱丞信公司)於民國 113年3月4日邀同被告張家樑、劉仕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 日起至116年4月2日止,分36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加碼1.5%計付 ,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又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如未依 約還款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各該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各該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丞信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1日即未再 按期給付,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189萬3 ,9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又張家樑、劉仕 楷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 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萬3,908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稱: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確實有借錢,由劉仕楷擔 任連帶保證人,本件認諾,但目前無法一次償還這麼多,希 望能與原告協商金額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 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小企 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利率查詢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本件 訴訟標的及原告之請求均予以認諾,有本院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依前揭規定 ,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 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之認諾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0,008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並依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200萬元 170萬4,518元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18萬9,390元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200萬元 189萬3,908元

2024-10-15

KSDV-113-訴-1150-202410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林意惠 被 告 騰禾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培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7萬3,7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2,87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騰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騰禾公司)以被告 林培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騰禾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14 日為止,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林培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 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中小企 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還款交易查詢 、產品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見訴卷第15至3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73條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騰禾公司 以林培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萬2,87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按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年利率加碼3.125%,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 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 1 1,630,339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845%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43,445元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845%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173,784元

2024-10-11

CTDV-113-訴-677-20241011-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陸政宏 相 對 人 黃偉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634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 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605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634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 影本、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0-04

SLDV-113-司聲-35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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