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統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韓登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8,92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17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統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建公司)於民國
112年6月12日邀同被告韓登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2日起至1
14年6月12日止,利息均按原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
(違約時年息為1.58%)加碼5.01%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
按日計算,且自實際撥款日起,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
攤還本息。期間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無須事先
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時,除仍按約
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未償還本金餘
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計算。詎
被告僅繳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迄今尚積欠1,19
8,92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
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以: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金額及所提證據資料均
不爭執,但希望與原告協商僅償還本金部分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
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5頁),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統建公司及被告韓登瑞既分別為上開
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未償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借款明細表
編號 借款本金 借貸期間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 本金餘額 1 2,000,000元 自112.06.12起 至114.06.12止 註1 113.04.30 899,195元 113.04.29 299,729元
註1:依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第6條約定,授信利率按原告之企業
換利指數(月)利率(截息日113.04.30、113.04.29為1.5
8%)加碼5.01%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
附表二:請求明細表
編號 本金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内者,依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 1 899,195元 自113.05.01 起至清償日止 6.59% 自113.06.02起至清償日止 2 299,729元 自113.04.30起至清償日止 6.59% 自113.05.31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198,924元
CTDV-113-訴-689-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