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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 VAN THU(中文名:安文秋)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1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N VAN THU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之記載更 正為「112年12月14日凌晨2時1分許至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3 分許間之某日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嗣黃譯賢、陳芷菱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之記載,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此部分之 詐欺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則未及轉出、提領 ,且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12月28日即列警示帳戶,致 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尚未發生隱匿其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未 遂」。  ㈢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3.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52 分許,轉帳5萬元。4.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55分許,轉帳 4萬元。」之記載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N VAN THU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第一商 業銀行溪湖分行民國113年9月20日一溪湖字第000066號函、 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 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 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 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告訴人陳芷菱受詐匯入本案帳戶之10萬元,未經轉出或提領 (本院卷第75-77頁),尚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本案身 分不詳之正犯就此部分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此節,容有未洽,但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爰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黃譯賢 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除將條號移列至該法 第23條第3項,且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於審判 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尚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導致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審酌被告 於案發後已將告訴人黃譯賢受詐所匯款項如數賠付完畢,此 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匯款執據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51頁、第157頁;至告訴人陳芷菱則因聯繫未果 而未能安排參與調解程序,惟此並不影響其循民事訴訟等途 徑救濟之權利,併此敘明),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復 審酌告訴人黃譯賢等2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20萬 元,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 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 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 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且須扶養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作業員工 作、月收入約2萬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4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考量其 入境我國後,除本案外即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疑慮,堪認無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  ㈧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雖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如數賠付告訴人黃譯 賢受詐所匯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 告訴人黃譯賢所陳意見(本院卷第151頁),認上開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41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陳芷菱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10萬元,屬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且未經轉出、提領,仍留存 在本案帳戶內,此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75-77頁),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 告沒收。至告訴人黃譯賢受詐所匯款項,已旋遭身分不詳之 人提領完畢,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6號   被   告 AN VAN THU (越南籍;中文名:安文秋)             男 33歲(民國79【西元199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村○○路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 VAN THU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 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 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黃譯賢、陳芷菱,致黃譯賢、陳芷菱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AN VAN THU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黃譯賢、陳芷菱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譯賢、陳芷菱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N VAN THU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先辯稱:伊將帳戶交給朋友PHAN VAN TOAN後,因朋友係逃逸外勞沒有帳戶,向伊借帳戶來用,但沒有證據證明云云;之後辯稱:之前有借提款卡給朋友PHAN VAN TOAN,但對方有還伊,之後伊去對方住處喝酒時趁伊酒醉,偷了4000元及提款卡,沒有報警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譯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譯賢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芷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芷菱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 其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證人施嘉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向雇主萬利達公司稱將提款卡借給朋友,朋友恐出售提款卡,之後又稱係提款卡損壞,而向銀行反應時,銀行稱該帳戶已成警示帳戶之事實。佐證被告向公司供稱帳戶之提款卡下落亦反覆不一。 5 被告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等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經查:被告供稱反覆不一,且未提出任 何客觀證據佐證,是其辯稱尚難據信。又被告為外籍移工, 有匯薪、支付仲介費用等需求,此有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應知悉金融卡之便利性及 重要,且被告係來臺工作多年之成年人,對臺灣社會環境應 有一定之認知,應能知悉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倘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而被告稱知悉其金融卡密碼之友人竊取其提款 卡竟未報案,而任該友人為不法使用,陷自身於不利,故被 告前揭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綜上,本件足以 認定係被告自己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非 辯稱所述不知情其借用提款卡之友人用途或友人竊取提款卡 而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黃譯賢(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向黃譯賢佯稱:下載遠智證券APP,並依指示在該APP操作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譯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分許,轉帳3萬元。 2.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4分許,轉帳3萬元。 3.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5分許,轉帳3萬元。 4.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5分許,轉帳1萬元。 2 陳芷菱(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起,將陳芷菱加入通訊軟體LINE「富有四海」群組,並向陳芷菱佯稱:下載遠智證券APP,並依指示在該APP操作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芷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35分許,轉帳5萬元。 2.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37分許,轉帳5萬元。 3.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帳5萬元。 4.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55分許,轉帳4萬元。

2024-10-30

CHDM-113-金簡-362-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宏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 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 詳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從民國111年6月起至同年11月底,一 共被警方臨檢4次(6月23日、8月11日、9月24日、11月30日 ),每次警方都說我是尿液通緝人口,但我採尿完都沒有解 除尿液通緝,本案這次採尿程序有問題,員警沒有通知我就 直接對我發佈尿液通緝,程序顯然不合法,警方雖在我家門 口張貼111年10月14日要採尿的通知,但我於同年9月24日才 在桃園保安大隊採過尿,所以我打給豐原分局偵查隊詢問, 員警說我可以不去採尿,但我於同年11月30日再次被蘆洲集 賢派出所員警臨檢,警察說我被尿液通緝要回所採尿,上開 行政程序明顯違法,況且我在採尿前沒有施用毒品,是吃感 冒藥才會驗出毒品反應,請求諭知無罪判決。 參、經查: 一、關於採尿合法性部分 (一)警察機關對毒品列管人口採驗尿液之相關法令規定:    「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 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 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 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犯第十條之罪(即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 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25 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第 1項)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定期 尿液採驗,每三個月至少採驗一次。(第2項)警察機關 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第10條規定:「於 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 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二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 驗」,上開法規已明確規範司法警察違反本人意思予以強 制採驗尿液之要件、程序、方法。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3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依前 開規定,自被告該案執行完畢之日起2年,警察機關得通 知被告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而被告自111年3月4 日起經警察機關列管為定期採尿人口,其中111年6月起至 同年9月列管單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同年10 月至12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月迄113 年3月4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函覆之偵查報告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可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卷第87、89頁) ,被告本案採尿時間為111年11月30日,確實是在列管期 間內,先予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知,警察 機關應定期通知毒品調驗人口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 ,其目的在於確實防制施用毒品者再犯。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之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 為執行毒品防制工作,應由專責組織辦理依法採驗尿液及 訪查施用毒品之事項。由上開立法體系可知,通知毒品調 驗人口到場採驗尿液,乃係為配合政府防制施用毒品犯罪 之立法政策,其本質上自屬於預防犯罪之行政作為,倘若 受採驗尿液人員之尿液經鑑驗為毒品陽性反應,則轉換為 涉嫌施用毒品之刑事犯罪,於案件轉換為刑事案件後,即 應遵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又甲基安非他命一般 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4日內,業如前述,倘若仍要求警 察機關就採驗尿液通知書所為之寄存送達,應適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亦即需經10日始生效力,則應受採驗尿液人 員僅需於收到採驗尿液通知書之寄存通知後,暫時停止施 用毒品之行為,待其尿液中可驗出毒品反應之代謝過後, 再前往警局接受驗尿,如此無異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形同具文,要非該法條之立法本旨,顯非 可採。基於上述理由,警察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 條第2項規定,通知應受尿液採驗人定期到場接受尿液採 驗,其性質應屬預防犯罪之行政作為,故無刑事訴訟法關 於寄存送達規定之適用。 (四)本件是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通知被告應於111年1 0月14日10時到場採尿,該通知書於111年10月7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之地址,有該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寄存送 達張貼照片可憑(原審卷第78-79頁)。依上述說明,本 案採驗尿液通知書於111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處時 即已生效(且被告承認警方在其住處門口張貼111年10月1 4日應到場採尿之通知《本院卷第21、112頁》),則被告未 依通知書所定日期採驗尿液,自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員警 因此依規定報請檢察官對被告強制採尿,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許可書(受強制到場採驗尿 液人為被告)(原審卷第75頁),其程序並無不法,員警 於111年11月30日對被告執行到場採驗尿液,自屬依法有 據。被告空言辯稱本件採尿程序不合法,顯非可採。 (五)至被告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 事判決書(本院卷第31-38頁,下稱另案),主張本案應 同另案為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觀諸另案就被告被訴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無罪之理由略以:被告於採尿之日( 即111年6月23日)確屬毒品列管人口,然無任何於111年6 月23日前將採尿通知合法送達被告之證明,無法證明員警 於採尿前有以書面合法通知被告,且非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第10條規定得隨時採驗之情形,亦未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強 制採驗許可,則員警強制對被告採尿自屬違反法定程序, 被告亦無自願同意採尿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權衡之結果,違法採驗被告尿液所衍生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本案採驗尿液通知書於111年10月7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處時即已生效,被告亦自承知悉警方 在其住處門口張貼111年10月14日10時應到場採尿之通知 ,業如前述,此與另案未合法送達採尿通知之情形完全不 同,是被告所辯上情,顯然無稽,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二、關於被告辯稱採尿前並未施用毒品部分   (一)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主張沒有施用毒品、 是吃感冒藥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然被告於111年11月 30日17時2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帶回 派出所採尿,有該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可憑(毒偵2566卷第17頁),而被告於採尿當天警 詢時供稱:我最近有服用甘草咳嗽感冒糖漿、斯斯鼻炎膠 囊(毒偵2566卷第11頁),於113年2月26日原審審理時改 稱:我是吃感冒藥「涕可止」、「喜洛」才導致驗尿有毒 品陽性反應(原審卷第54頁),則被告於採尿當天對於其 驗尿前是否服用感冒藥,記憶理當最為清晰,惟其所供稱 服用之感冒藥品項與於採尿逾1年後在原審中所述完全迥 異,先後說詞明顯不一。佐以原審將被告供稱所服用之「 涕可止」、「喜洛」感冒藥物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鑑定,均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13年4月22日FDA研字第1130707081號函及所 附檢驗報告書可憑(原審卷第91-94頁),足見被告之尿液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非服用上開藥物所 致,被告前揭所辯是否為臨訟卸責之詞,即有疑問。 (二)又被告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濃度1440ng /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11320ng/mL)反應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前揭公司於112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毒偵2566卷第15、19頁)可佐。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 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經實 驗結果,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因研究對象、使 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 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 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 至5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等節,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 之事項。故被告經採尿送驗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於本 案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 認定。 肆、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敘 明量刑所據之理由,經核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 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 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主張本案採尿程序不合法,且否認犯 罪,均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PHM-113-上易-1466-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雲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其中「被告於警詢時坦承 施用毒品之犯行不諱」,應更正為「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 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 毒品惡習,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參以被 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確 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之前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可見其並無戒毒悔 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 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 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 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 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毒偵卷第9頁),暨犯後態度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   被   告 張雲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雲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警惕,於前案觀察、勒戒執 行期滿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3 月3 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張雲 龍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13 年3 月3 日16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逮捕,復經其同 意後於113 年3 月3 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集賢派出所,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雲龍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之 犯行不諱,惟供稱已不記得施用時間、地點等語。經查,被 告於113 年3 月3 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集賢派出所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又被 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所親自採集,並 由被告親自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再參 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 譜儀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 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 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 (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 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 之質譜圖,故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其 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已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 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核與被告供稱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TPDM-113-簡-3761-202410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依倢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494、16605、17268、17742、19188、20559、22016 號、113年度偵字第628、2899、467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 偵字第19674號、113年度偵字第115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依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之本院和解筆錄內容 履行。 事 實 一、楊依倢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遭他人使 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間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光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梁昱慶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董美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張安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金衛華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莊長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夏寅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秀盆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劉蓉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依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93-196、197-202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翁光明、楊家閎、梁昱慶、董美茹、王秀輕、張安妍 、金衛華、莊長南、夏寅智、林秀盆、劉蓉安之證述相符( 見偵字628卷第54-56、57-58頁、偵字14494卷第5-7頁、偵 字2899卷第15-17頁、偵字17742卷第99-100頁、偵字20559 卷第5-6頁、偵字17268卷第14-15頁、偵字1073卷第15-20、 21-22頁、偵字16605卷第5-8頁、偵字22016卷第5-6頁、偵 字19188卷第6-7頁、偵字19674卷第9-11頁、偵字11590卷第 4-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2 3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6月28日台新 總作文字第112002320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7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4139號函暨所附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7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 490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19188卷第59 -61頁、偵字1073卷第27-79頁、偵字19674卷第16-43頁、偵 字11590卷第10-12頁、偵字14494卷第26-108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19674號、113年度偵字第11590號 併辦意旨書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關 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106年間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 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由不思悔改,再次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 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 權受侵害不輕,所為實值譴責,雖適用幫助犯減輕其刑,然 仍不宜輕縱,又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分期給付中,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申請 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3-170、205-217頁),積極彌補對 他人造成的財產損害,態度良好,暨其自述大學畢業、未婚 、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到庭之被害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3 6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和解筆錄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 履行,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 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見偵字19188卷第10頁、偵字14494卷第1 29頁背面),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志程、謝宜 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證據 1 翁光明 (提告) 於112年3月間之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翁光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1時42分許 1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28號 告訴人翁光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628卷第67-69、59-60、71頁)。 2 楊家閎 (未提告) 於112年3月間之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楊家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9時45分許 6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4494號 被害人楊家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14494卷第21、8-10、23-24頁)。 3 梁昱慶 (提告) 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梁昱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16日10時50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11時47分許 ①99萬1,000元 ②29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899號 告訴人梁昱慶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投資APP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2899卷第27-37、26、21-24頁)。 4 董美茹 (提告) 於111年12月24日17時20分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董美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9時37分許 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742號 告訴人董美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17742卷第106-115、120頁)。 5 王秀輕 (未提告) 於112年3月間之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秀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9時37分許 1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0559號 被害人王秀輕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投資APP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20559卷第14、18-26、8-10頁)。 6 張安妍 (提告) 於112年5月19日前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張安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0時19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268號 告訴人張安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17268卷第40、42、16、24頁)。 7 金衛華 (提告) 於112年5月19日前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金衛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19日10時50分許 ②112年5月19日10時5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678號 告訴人金衛華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投資APP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字1073卷第21-22、263-287頁)。 8 莊長南 (提告) 於111年11月中旬之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莊長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19日12時32分許 ②112年5月19日13時24分許 ①15萬元 ②3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605號 告訴人莊長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16605卷第9、13頁)。 9 夏寅智 (提告) 於112年1月30日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楊家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5時10分許 11萬946元 112年度偵字第22016號 告訴人夏寅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表各1份(見偵字22016卷第97-101頁)。 10 林秀盆 (提告) 於112年3月17日9時27分許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林秀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2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月25日,以下均予更正)14時5分許 ②112年5月22日14時6分許 ③112年5月22日14時17分許 ④112年5月22日15時13分許 ⑤112年5月22日15時22分許 ⑥112年5月22日15時3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萬元 ④5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188號 告訴人林秀盆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虛擬貨幣線上轉帳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19188卷第66-73、62-63、74頁)。 11 劉蓉安(提告) 於111年12月初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劉蓉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11時51分許 80萬2,000 112年度偵字第19674號、113年度偵字第11590號移送併辦 告訴人劉蓉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交易服務所SFTIMO暫時清退臺灣地區註冊用戶的法務通報各1份(偵字19674卷第93、97-128頁、偵字11590卷第7-9頁) 附表二: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64、719、681、737、707、731、830、851號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翁光明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肆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梁昱慶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肆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董美茹新臺幣壹拾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願給付原告金衛華新臺幣捌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願給付原告莊長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六、被告願給付原告夏寅智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被告願給付原告林秀盆新臺幣玖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八、被告願給付原告楊家閎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九、被告願給付原告劉蓉安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18

SCDM-113-金訴-500-2024101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75號 原 告 鐘火明 被 告 章冬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80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3,7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1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重陽街 直行方向行駛,駛至同路段與集賢路269號巷口時(下稱系 爭事故地點),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無號誌巷口,未依規定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追撞(下 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8 萬3,750元(工資費用3萬3,000元、零件15萬0,750元),且系 爭車輛係原告載客營業使用,因車輛送修致原告受有無法營 業之損失,上開損害合計21萬3,750元,應由被告賠償。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3,7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需由計 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 ,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 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 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 客車,登記所有權人固為訴外人高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高 順公司),惟原告係自備車輛之駕駛人,有原告提出之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系爭車輛行照各 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顯然係將自有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計 程車客運業即高順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 車牌照。是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當屬有據,先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光美汽車修理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書2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14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1至45頁、第7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 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 前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11月29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18萬3,750元(工資費用33,00 0元、零件150,750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證,惟材料費 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 之1即1萬5,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 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4萬8 ,075元(計算式:15,075元+33,000元=48,075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送至車廠修理,施工時 間為10日,以每日3,000元為計算,其受有無法以系爭車輛 營業之損失共3萬元一節,查上開估價單所載日期為112年12 月27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12年11月29日,已超過10日以 上,原告僅請求10日不能營業損失,應屬合理。又臺北地區 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18日北市計客字第 11332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所得請求營 業損失應為1萬9,730元(計算式:1,973元×10日=19,73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7,805元(計算式 :48,075元+19,730元=67,80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7,8 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8日(本院卷第 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0-17

SJEV-113-重簡-675-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5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94號、第7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於113年6月10日某時許」, 應補充為「於113年6月10日上午某時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敬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A554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9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鑑定 書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8265公克,驗前淨重0.6387公克,取樣0.0013公克,驗餘淨重0.6374公克)。 沒收銷燬 2 吸食器1組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65號   被   告 林敬壹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某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某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6月10日13時52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集賢派出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637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敬壹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7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4-10-15

PCDM-113-簡-4363-202410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靳隆坤 被 告 王進維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翔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77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號、第1828號、第2 581號、113年度偵字第1944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進維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翔暘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進維、林翔暘均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 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 財之用,供他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初至6月8日之間某日,在 高雄市○○區○○里某處,由王進維將自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進維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林翔暘,並由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雞翅」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雞 翅」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王進維之金融帳戶資料 後,即由該集團成員(不能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內容向陳田洋等5人實施詐術,均致使渠等各因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繼而經轉匯至王進維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 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田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林麗芳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梁麗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陳思妤訴由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 ,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廖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待陳述逕行判決之說明   被告林翔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 卷第129頁送達回證、第131頁簽收紀錄),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經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頁、第10 頁、第102頁),惟原審用為論罪依據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第一審判決後經修正公布,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之犯 行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詳后),原審未及為 新舊法比較致適用舊法論罪科刑,其成立罪名作為科刑基礎 之法定刑既有變動,就刑之裁量結果即無從不生影響,則原 審之論罪暨相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屬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 上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 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被告王進維、林翔暘,及王進維之辯護人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對於卷附供述證據有傳聞之性質者,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已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 林翔暘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田洋、 梁麗金、陳思妤、廖淑玲、林麗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 第101頁至第102頁、併偵卷㈠第13頁至第16頁、併偵卷㈡第9 頁至第13頁、併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併他卷第55頁至第56 頁),並有陳田洋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田洋之永豐銀行 存摺影本、梁麗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梁麗金之郵局帳 號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思妤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廖淑玲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廖淑玲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存摺影本、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麗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麗芳 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0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8 689號函暨王冠傑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08月0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7 099號函暨王冠傑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84 205號函暨王進維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0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3 569號函暨王進維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08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3 429號函暨張明逸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07月0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1 794號函暨林余融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林翔暘提出之與 「雞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前揭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  ⒉本件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 至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 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 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 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 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關於犯洗錢防制法而得減輕之規定,依被告於110年12月間犯 前開行為時所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 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其規定一度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中間時法)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及至前開本次修正時,經移置於第23條第3項前段( 裁判時法)並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者,減輕其刑。」 。茲比較其要件及效果,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舊法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⒋小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不論依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雖均該當,不生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就以此為犯罪構成要件而規定其處罰法律效果之條 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經比 較其「法定刑」則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之 。然就前述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則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王進維、林翔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復侵害如附表 一所示5位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王進維、林翔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  ⒉被告二人所犯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被告二人犯行明確而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 原審未及適用新舊法比較,致未適用較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 罪刑,即有未合。本件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二人之量刑過 輕,且未就被告林翔暘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不當而提起上 訴,然檢察官於起訴及原審審理時,既未積極主張並請求依 累犯之規定對被告林翔暘加重其刑(原審卷㈡第111頁、第11 2頁),復已經原判決就該被告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 之審酌,又依被告二人各經適用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之結果 ,原判決對渠二人所為之量刑亦難認為有何違法不當,檢察 官之上訴理由並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 亦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量刑:   爰以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 進維任意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林翔 暘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幫助犯詐欺取財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 不知警惕、悔改,仍收受王進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因此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田洋等5 人,致其等均受騙匯款,所受損害總額非少,且除造成他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受害人數非少,所受損失 非輕,所為均屬可議,又被告林翔暘前已有幫助詐欺犯罪之 前科紀錄,其本案所為係將被告王進維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 集團成員,相較於被告王進維本案所為,更屬不當。又被告 二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陳田洋(受害金額16萬元) 成立調解,各賠償2萬元(共4萬元)之金額並履行給付完畢 ,有調解筆錄及陳田洋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參(原審 卷㈠第181頁至第185頁),相較渠造成被害人受害金額達300 餘萬元之犯罪損害規模,被告王進維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受 害金額266萬元之被害人林麗芳到庭表達願視渠等誠意試行 調解之意願,僅表示願以2萬元賠償而無果;被告林翔暘於 本院審理時則均不曾到庭面對等情,均應予適度反應。又本 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兼衡其等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衡酌被告王進維自述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冷氣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併偵 卷㈠第254頁);被告林翔暘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大理石業; 及渠二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又審酌渠二人之年齡、 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各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 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 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然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 收、追徵,再對照被告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且雖經濟困 頓,猶竭力填補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節,非無過苛之虞,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㈢又基於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之同一理由,本案即不生無應沒收 、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亦併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張鈞翔、黃世勳 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田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某時起,先以Tinder交友軟體認識陳田洋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田洋,向其佯稱:在馬來西亞華冠商城之網站註冊會員,以虛假交易衝高網站銷貨數量,可取得佣金云云,致陳田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6月15日14時11分許 16萬元 張明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5日16時55分許/228萬7,000元 王進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田洋於警詢之證述、永豐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01至102頁、第174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177號起訴書 2 梁麗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梁麗金佯稱:依指示下注六合彩可獲利云云,致梁麗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6月15日10時許 4萬元 同上 110年6月15日10時25分/66萬5,000元 告訴人梁麗金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偵一卷第13至16頁、第25頁) 【併辦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27、18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王進維) 【併辦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林翔暘) 3 陳思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思妤佯稱:操作Coinbase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思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6月8日12時49分許 20萬元 王冠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12時50分/50萬元 告訴人陳思妤於警詢之證述、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併偵二卷第9至13頁、第67頁) 同上 4 廖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前不久之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廖淑玲佯稱:「新普京」網站玩博奕遊戲可獲利云云,致廖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6月9日某時 1萬元 同上 110年6月9日/22萬6,000元 告訴人廖淑玲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存摺影本(見併警卷第23至31頁、第37至39頁) 【併辦3】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王進維) 5 林麗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透過LINE軟體向林麗芳佯稱:依指示下注六合彩可獲利云云,致林麗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0年6月10日12時16分許 266萬元 林余融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10日12時24分/180萬元 ②110年6月10日12時25分/100萬元 告訴人林麗芳於警詢之證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影本(見併他卷第55至56頁、第125頁、第137頁) 【併辦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44號併辦意旨書(王進維、林翔暘)

2024-10-15

KSHM-113-金上訴-518-20241015-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瑋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瑋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瑋莉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 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底起至113年1月2日間之某 日,至彰化縣00鎮00路之超商,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彭 安勇、陳信吉、吳昱萱、曾達瑋、黃碧蓮、林怡婷、王英萱 及王立翰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彭安勇等人察 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 ),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 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 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 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 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予剖析予以認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彭安勇等8人於警詢中之指 訴、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上開中 信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賴俊民」間之對話 紀錄擷圖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有在FB上詢問貸款,後來對方就主動加我為LINE好友,對 方說可以幫我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他們只要跑1家 公司就可以貸款成功,但需要我把提款卡寄給他美化帳戶, 下次有需要可以再找他,就不用再寄提款卡,對方又問我之 前是否有貸款過,我說有貸款裕富跟仲信,剩下仲信還沒繳 完,對方問我名下有哪些銀行帳戶,我回答中信,對方就說 那就用中信帳戶貸款,並跟我說因為存摺在我身上,我可以 自己去刷存簿知道貸款有無下來,我將卡片寄出後,對方說 3至5天就會把提款卡寄還給我,我手機有收到APP通知帳戶 有款項進出,我有詢問對方,對方說是美化帳戶這樣之後會 比較好貸款,後來我一直聯繫對方,對方都沒有回我也沒有 已讀我,直到113年1月15日對方仍沒有回應我,我撥打165 專線詢問,專線人員就請我至北斗派出所報案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底至113年1月2日間,將其所申辦之中信 帳戶提款卡於統一超商北圓門市用交貨便依對方提供的條 碼寄出,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並 有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被告與暱稱「賴俊民」之對話紀錄:1月2日賴俊民「您 的貸款還要走件嗎?」,被告「要喔」、「對了 對了 這 樣利息總共要多少」;1月3日賴俊民「這邊已經安排送件 了哦」、「跟您說一下」、「一有消息馬上給妳答復基本 是會過件還是按照流程跟您說一下」;1月5日賴俊民「你 的件已經過了喔」、「核貸成功」、「恭喜您 但是您一 定要注意每個月還款日是15號」;1月6日被告「請問我的 貸款錢哪時候下來」;1月8日被告「如果我的錢匯了可以 領的話在麻煩跟我說一下」;1月12日賴俊民「對啊」、 「有確定」,被告「想說還沒下來」、「真的不好意思一 直問你」(見偵卷第295至307頁)。 (三)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賴俊民」之聯繫過程 ,確實均圍繞於貸款利息為何、是否送件、核貸通過、還 款日等,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述其係因辦理貸款 而提供帳戶之情節一致。又被告於113年1月15日至警局報 案時雖表示其對話紀錄大部分都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33、41頁),然於偵查中,係檢察官經被告同意,當庭檢 視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因而翻拍取得上揭對話內容(見 偵卷第292至307頁),如係為支持被告之辯詞而造假該對 話紀錄,被告於警詢時應會立即提出作為證據,而非待偵 查中始由檢察官於被告手機內檢視取得,堪認該對話紀錄 應為真實。 (四)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劉小姐是我朋友,她也想 要貸款,但每月10日她媽媽會固定匯錢給她,所以她才沒 有把卡片寄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復查前揭對 話紀錄中,被告確實有向賴俊民稱劉小姐會打給他,賴俊 民並回覆「沒問題 先幫妳的處理好 我才放心處理她的 要有誠信對吧」、「我剛剛在跟劉小姐通電話」、「她的 狀況比妳複雜多了」、「那個劉小姐在問我有消息了沒 我稍後會跟她解釋一下」(見偵卷第297、301頁),可知 除被告外,確實有被告之友人「劉小姐」也是要貸款而有 與「賴俊民」聯繫。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貸款,並依「賴俊 民」要求提供提款卡而提出並提供密碼,以完成財力證明 之辯詞,尚非虛妄,則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主觀上 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誠屬有疑。 (五)復公訴意旨雖稱:「賴俊民」1月5日即告知被告核貸成功 ,附表所示被害人係於1月5日至10日間轉入款項,豈有核 貸成功後尚須美化帳戶之理等語。查一般人雖可循正常管 道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然仍有部分民眾因資力不足、條 件不符或其他情形,而有尋求其他管道借貸資金之需要, 因此有各式民間借貸、協助辦理貸款、整合債務等業者, 直接貸與金錢收取較高額利息、或以取巧甚或其他非法方 式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並從中營利,此雖與正當借貸程序 有別,惟確實為社會現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稱:我之前有貸款過2次,是借5、6萬元,不用提款卡 ,有一次是用機車行照跟電話去貸款,另一家是用商品擔 保一個月繳5660元,已經繳完了;因為家裡要用錢,我當 時說我一個月可以還2000多元,對方說這個貸款不用像仲 信貸款要扣手續費,最多可以還3800元,最低可以讓我還 2000多元,對方當時是以問我問題,我回答他的方式審核 資力,沒有提供他任何審核資力的證明;我有3個小孩要 養,分別為國小六年級、四年級、一年級,當時小孩要繳 學費、還有家裡的汽車貸款以及家用,汽車貸款每個月要 還1萬8000多元,我自己作2份工作,在早餐店跟簡餐店, 每個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291至292頁,本院 卷第102至104頁)。是被告前次之貸款經驗均為自己向非 金融機構申辦車貸、商品貸等,本次被告與「賴俊民」接 洽代辦貸款事宜時,「賴俊民」向其表示須美化帳戶較容 易貸款,被告為提高貸款通過機會,則依指示將提款卡及 密碼寄出,其因急需用錢,一時思慮不周而遭對方詐騙, 誠屬可能。又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後,並經「賴俊民」通知 審核通過後,雖曾發現帳戶內有不明之金流進出,然被告 當時尚未取得其貸款款項,並亦有詢問對方,對方仍向其 表示係為繼續美化帳戶,以利之後貸款之申請,是被告為 順利取得貸款金額仍繼續相信對方說詞,致未及時報案, 亦有可能。 (六)再者,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在LINE對話紀錄上因未獲「賴 俊民」之回應後,隨即於同年月15日以受詐騙為由報案, 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彰化縣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5、3 7、39、47至49頁)。基此,堪認被告在與「賴俊民」接洽 過程中,主觀上始終認為自己在辦理貸款事項而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及配合製作帳戶之金流進出程序,而被告於察覺 自身確實已經受騙後,隨即報警處理,更可認定被告於交 付帳戶後,確實非處於放任不管的態度,顯無從認定被告 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賴 俊民」之人,此舉或有疏失之處,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並不能排除其係 因辦理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彭安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王雲雲」邀約彭安勇加入東森購物商城,佯稱儲值後即可參加秒殺活動搶購商品後轉賣賺取差價云云。致彭安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5日10時22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彭安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8030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6頁)。 ②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8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同卷第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7頁至73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15萬元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信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15時許,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陳信吉連結其投資APP連結,並加入LINE暱稱「蔡馨如」、「兆皇客服No.58」群組後,訛稱可協助投資並下載其提供之APP後,依指示匯款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陳信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19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1至103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5至111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3萬元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昱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邀約吳昱萱加入「Pretty」無貨源電商平台,訛稱僅需將貨款先存入平台錢包,等買家下單付款取貨後,該貨款即回存至其錢包內而進行買賣獲利云云。致吳昱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6日10時21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昱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3至116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同卷第1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9至155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15萬元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曾達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6時1分許前某時,於IG邀約曾達瑋加入投資網站並申請帳號,訛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曾達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1月8日14時39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達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7至15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162至163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4至16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69至175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5萬元 ②113年1月8日14時40分許 2萬元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碧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以LINE暱稱「林雅婷」與黃碧蓮聯繫,訛稱在蝦皮拍賣網站無法下單,需加入中國信託客服LINE並下載台灣行動支付APP,再依專員指示操作完成蝦皮三大保障協議才能下單云云。致黃碧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9日17時55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碧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7至17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1至186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暨其銀行存摺封面擷圖(見偵卷第190至19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徳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95至201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2萬9,983元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怡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23時許,透過IG暱稱「藝佳攝影」、LINE暱稱「陳強盛」與林怡婷聯繫,訛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奬,經林怡婷告知中奬,又稱第1次中奬需先繳納核實費後,即可領取已繳核實費及奬金云云。致林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9日19時3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3至20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212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IG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3至21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9至225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4萬9,050元 113年1月9日19時7分許 3,030元 7(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英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在臉書「新竹租屋」刊登貼文,經王英萱加入LINE聯繫後,訛稱需先付訂金始享有優先看房權云云。致王英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9日19時40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英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27至22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231至2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37至243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8,000元 8(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立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23時18分許,以LINE與王立翰聯繫,訛稱在「旋轉拍賣」要購買模型,但賣場異常,導致帳號被封鎖,需王立翰連結客服並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王立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1月10日0時46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立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5至24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251至25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61至267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9,999元 ②113年1月10日0時48分許 9,999元 ③113年1月10日0時50分許 9,999元 ④113年1月10日1時04分許 3萬元(現金存入)

2024-10-14

CHDM-113-金訴-291-2024101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泳惠 選任辯護人 王玨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12369 、14538 、14826 、14869 、14938 、16459 、1647 9 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8764 、19000 、20385 、 20571 、20666 、23326 、24307 號、113 年度偵字第4942、57 78、7989、13237 、132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金易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泳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貳所示之負 擔,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泳惠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 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3 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博愛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每個帳戶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陈濤抖抖友」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九所示時間,以該表各編號 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將款項匯入臺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壹),後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旋將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 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嗣如 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泳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金易卷第421 至422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逸棋、廖 品昇、賴世成、黃雪卿、余孟純、邱郁惠、黃景楨、證人即 被害人王文欣(原名王修得)、陳銘恩、許捷詠、陳昱傑、 王明銘、陳宗君、李系珍、沈意文、蘇卿乾、林妙蓮、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丁筠蘇、張力中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一 卷第7 至10頁;警二卷第3 至6 頁;警三卷第53至56頁;警 四卷第5 至6 頁;警五卷第57至59頁;警六卷第5 至6 、9 至10頁;警七卷第19至20頁;併警一卷第16至19頁;併警二 卷第3 至8 頁;併警三卷第3 至5 頁;併警四卷第1 至2 頁 ;併警五卷第6 至7 頁;併警六卷第5 至7 頁;併警七卷第 23至25頁;併警八卷第9 至11頁;併警九卷第25至27頁;併 偵五卷第7 至9 頁;併偵六卷第11至13頁;併偵十一卷第28 至31頁),並有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帳號異動查詢、存款 存摺歷史明細查詢、陽信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之開戶資料暨 客戶帳卡資料列印結果、被告與「陈濤抖抖友」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①張逸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 、②王文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INSTAGRAM 對話 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③陳銘恩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西 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許捷詠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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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 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得再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但不得再 依中間時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法 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提供臺銀帳 戶、陽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 該等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取所得去向 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臺銀帳戶、陽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 侵害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 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8764 、19000 、20385 、20571 、20 666 、23326 、24307 號、113 年度偵字第4942、5778、79 89、13237 、13267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壹編號二至 三、五至八、十至十二、十六、十八至十九),與被告本案 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壹編號一、四、九、十三至十五、 十七)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本 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按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 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 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2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19人、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 害與程度,另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廖品昇達成和解,且已開始按期支付, 有和解契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金易卷第403 至404 、 420 、422 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 潔工,需扶養1 名極重度殘障之未成年子女及因髖部開放性 骨折導致臥床行動不便之婆婆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 第1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金易卷第369 至380 頁之被告之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 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門診處方簽、被告婆婆之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第421 頁)及前無 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見金簡卷第47至51頁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㈥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本院考量 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錯坦承犯 行,復與廖品昇達成和解(其餘未達成和解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或經本院聯繫惟表示無意願和解,或無法聯繫【見金易卷 第283 至289 、415 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第頁】),並已開始按期支付等情,業如前述,以實際行 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 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 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且廖品昇亦表達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有上揭和解契約1 份在卷可憑,本院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 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廖品昇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 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上開和解契 約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廖品昇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 如附表貳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廖品昇之權益。復為確保被 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 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 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臺銀帳戶、陽信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 的,惟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 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金易卷第151 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恒毅、李廷輝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告訴人張逸棋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1 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林曉雲」、「富達客服-劉思涵」與其聯繫,佯稱:下載「富達」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4日9 時41分 2,000,000元 黃泳惠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二 被害人 王文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22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Rian」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Chen Yuan」、「繪入此間風」、ID「xj998」與其聯繫,佯稱:可幫拿回遭詐欺之款項,需支付風險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7日9 時12分 3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三 被害人陳銘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琪」與其聯繫,佯稱:在「賴利維爾資本」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7日9 時22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2時許) 9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四 被害人許捷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8 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高紫琳」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高紫琳」與其聯繫,佯稱:申請「福匯金融」帳號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7日9 時27分 1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27日9 時28分 100,000元 五 告訴人廖品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 月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Me Loop 暱稱「Ally」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Ally」、「在線客服」與其聯繫,佯稱:在「Aeonco」購物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7日9 時28分 1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27日9 時28分 100,000元 112 年3 月27日9 時29分 50,000元 112 年3 月27日9 時30分 1,000元 112 年3 月30日11時48分 500,000元 黃泳惠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六 被害人陳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某日,透過網路交友APP 暱稱「妍妍」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妍妍」、「在線客服」與其聯繫,佯稱:在「優選賣場」可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7日10時55分 6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七 被害人王明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Lemo與其結識,復以LINE ID「00000000 」與其聯繫,佯稱:在「永旺百貨」可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7日11時1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分36分) 1,0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八 告訴人丁素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暱稱「楊應超」、「徐可馨」、「angela」與其聯繫,佯稱:在「日盛帳戶」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9 時9 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分) 1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九 告訴人張雄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某日,以LINE與其聯繫,佯稱:在「日盛Online」APP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9 時21分 15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28日9 時23分 150,000元 十 告訴人賴世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24日14時32分許,透過LINE暱稱「楊世光」、「王薏筠」、「Rosalyn 」向其佯稱:在「Macro Resources Capital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9 時24分 5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28日10時8 分 50,000元 十一 被害人陳宗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阮慕驊」、「Amy-林姿亦」、「Alleen」與其聯繫,佯稱:下載「國興證券」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9 時24分 3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十二 被害人李系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4 日起,透過LINE暱稱「阮慕驊」、「楊應超」、「SHIRLEY」、「angela」與其聯繫,佯稱:在「偉享證券」及「日盛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9 時59分 5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28日10時2 分 50,000元 十三 告訴人黃雪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19日16時許,透過LINE暱稱「金錢爆- 楊世光」、「簡春嬌」、「Annie 」與其聯繫,佯稱:註冊「grmarket」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11時31分 1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十四 告訴人余孟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7 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朱家泓」與其聯繫,佯稱:下載「時富證券」APP 進行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28日12時17分 1,0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十五 被害人沈意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9 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Aris Indarto」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張梓琳」與其聯繫,佯稱:註冊「福匯投資」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30日9 時23分 1,00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30日10時59分 370,000元 十六 被害人蘇卿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1 日12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陳怡韓」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陳怡韓」、「金鷹貿易集團張經理」與其聯繫,佯稱:可販賣精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30日11時14分 3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 年3 月31日10時33分 50,000元 十七 告訴人邱郁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底某日,透過抖音平台暱稱「陳思雨」與其聯繫,佯稱:申辦「福匯金融」帳號操作購買美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30日11時50分 5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十八 被害人林妙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 月起,透過LINE朱老師股票投資群組與其聯繫,佯稱:註冊「時富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31日9 時56分 10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十九 告訴人黃景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2月某日,透過LINE暱稱「金鷹貿易集團張經理」與其聯繫,佯稱:可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3 月31日11時48分 11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附表貳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履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參考被告黃泳惠與告訴人廖品昇之和解契約內容): 被告黃泳惠應給付告訴人廖品昇新臺幣(下同)8 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3 年7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每月為1 期,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 千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399103 號卷,稱警一卷。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96326號卷,稱警二卷。 3.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20011292號卷,稱警三卷。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15493號卷,稱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453300 號卷,稱警五卷。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184462 號卷,稱警六卷。 7.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06830號卷,稱警七卷。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194803 號卷,稱併警一卷。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43062號卷,稱併警二卷。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35772號卷,稱併警三卷。 1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20007495C 號卷,稱併警四卷。 1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795號卷,稱併警五卷。 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28728號卷,稱併警六卷。 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666500 號卷,稱併警七卷。                  15.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70672 號卷,稱併警八卷。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20585號卷,稱併警九卷。 1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0385 號卷,稱併偵五卷。 1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3326 號卷,稱併偵六卷。 1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3267 號卷,稱併偵十一卷。 20.本院112 年度金易字第56號卷,稱金易卷。 21.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654 號卷,稱金簡卷。

2024-10-14

CTDM-113-金簡-65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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