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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政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審簡字第694號),聲 請檢閱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政彥為提報假釋,計算償還 具體金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 閱覽110年度審簡字第694號判決全部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 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 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 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 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 要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 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 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 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 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 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 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 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 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 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意旨參照)。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 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 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 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 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 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2至 13頁)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係於114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閱卷,有其聲請狀上本 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可知聲請人聲請閱卷 時,本案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非「審判中」之被告,依 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閱卷,是 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審以聲請人以提報假釋,需計算償 還具體金額為由聲請閱覽本案全卷資料,目的顯非為聲請再 審、請求非常上訴,或出於何種訴訟目的之正當需求,自無 上開刑事訴訟卷證閱覽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4-審聲-12-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李東凱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0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東凱(下稱抗告 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駁回 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 第15725號指揮執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對檢 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向諭知該裁判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程 序上自屬合法。又抗告人所提之歷次書狀內容,無非係引他 案為例,抽象指陳原確定判決違法錯判,檢察官應主動糾錯 等語,然並未具體敘明本案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另原確定判決本身有 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屬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救濟之問題,非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又非常上訴係 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 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檢察 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 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非關 執行之指揮,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從 而,抗告人既無法具體主張本案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則其聲明異議之聲請,難謂適法,應予 駁回。㈡抗告人固請求閱卷,然原審法院審酌本案檢察官係 依原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核屬適法,且抗告人並未具體說明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認其聲請有何 訴訟上之正當需求,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 聲請,礙難准許,亦應駁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書㈠㈡㈢所載(詳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 ,則應依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 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 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駁回 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字第15725號指揮執行,上開案件之刑業經抗告人於113年1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意旨一再以檢察官未對本件聲請再審、非常上訴即逕予 執行,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請求撤銷之,並請求 開庭(見附件刑事抗告書㈠理由一至三;附件刑事抗告書㈡理 由三),顯係對於業已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惟此非聲明異 議程序可得審酌之事項,況該案判決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 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抗告意旨另以原裁定駁回其請求閱覽本案執行卷違法等語( 見附件刑事抗告書㈠理由四部分、附件刑事抗告書㈡理由一至 四部分)。惟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 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 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 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 ,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 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判決 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時,除前揭再審情形外,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 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情形,而 為准駁之決定。查本件抗告人固請求閱覽執行卷宗,然本件 係聲明異議案件,抗告人並非「審判中之被告」,亦非「再 審聲請人」,依法並無檢閱卷宗之權利,且抗告人前開所提 之聲明異議,顯然非屬聲明異議範疇而不合法,已如前述, 故原裁定以難認抗告人有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而有行使防 禦權之必要,駁回抗告人此部分閱覽執行卷宗之聲請,自無 不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抗告意旨雖認原裁定未經過合議庭,而質疑程序上是否得由 原審獨任法官做出裁定(見附件刑事抗告書㈡理由五)。惟 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地方法院之刑事審判 ,係併用獨任制與三人合議制。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 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亦有明 文;再此一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規定甚明。是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 序、簡易程序均不行合議審判,而採行獨任制審判。另有刑 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聲請迴避之裁定、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關於地方法院受理簡易判決之第 二審上訴案件等,均規定採行合議審判。又經裁定合議,並 已開始審理者,即不得再改為獨任。故除法律明定,或性質 上應採行合議審判者外,地方法院自可以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因 第一審法官人力有限,如不分案件是否輕微均行合議審判, 將嚴重排擠審理其他行通常程序案件之時程,因此在第二審 仍維持覆審制之架構下,將屬輕微案件,一般而言案情亦較 為單純之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案件修正為可 由法官獨任審判,而讓第一審法官對於該類案件可行獨任審 判,更能投注心力在案情較為重大複雜案件之審判工作,對 於司法資源將可作更合理、有效之分配。準此,本件聲明異 議案件,非屬上開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且依舉重以明輕之 法理,案情較繁雜之案件如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 或屬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者 ,尚得以獨任法官進行審判程序,則本件於第一審法院僅由 法官一人獨任而為裁定,要無組織違法之可言。」(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9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明異議案 件,非屬應行合議審判案件,原審僅由法官一人獨任而為裁 定,法院組織亦不違法,此部分抗告意旨亦有誤會。 五、綜上,抗告意旨均未就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或表示不服,僅反覆陳述原 確定判決之實體紛爭,顯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究 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遑論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復 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據以指 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及閱卷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至抗告人所指聲請拷貝沒收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內資料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2月10日中檢介冠11 4執聲他156字第1149014946號函否准其聲請部分(見附件刑 事抗告書㈠理由五;附件刑事抗告書㈡理由六;附件刑事抗告 書㈢),並非就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5725號刑之指揮執行 有何違法或不當而為指摘,核非本件聲明異議、抗告範圍所 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抗-182-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文山 非訟代理人 何孟樵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應繳納更生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 費1,020元(暫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1人,連同聲請人即債 務人,合計2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2人×10份× 51元=1,02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 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 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1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 五、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是否即為現住地 ?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賃,則應提出完整之最新有效租賃 契約書(切勿自行刪減租賃契約內容,並應載明租賃期間、 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 關證明(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 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 若與他人共居該處,請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 金、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又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所示,其戶籍地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巷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由何人居住?聲 請人何以需於現地居住?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 六、請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製作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 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請說明聲請人最近2年內(即112年2月13日至114年2月12日 )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 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 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 明細及證明文件。  ★不論有無投資金融商品,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 自112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 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 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 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 報本院。  ㈣存款:  ⒈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 ,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 生前2年(即112年2月13日)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 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一併提出。  ⒊請提出完整影印「清楚」之存款存摺(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 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且不得以一次彙 整方式為登載),並務必「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此外,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 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 錄,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查詢結果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2年2月13日)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 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 更權利之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即109年2月13日至114年2月12日 )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 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 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 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 單位回溯5年內(即109年2月13日至114年2月12日)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供參。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2月至114年1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2月)迄今」之 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切勿僅提 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在職證明代替(請 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包含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 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 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  ㈢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㈣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  ㈤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㈥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㈦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 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 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 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領取方式為何?並 應提出自114年2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含應 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等》、 實領薪資等)或其他證明。 九、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2年 2月至114年1月)」及「聲請更生(即114年2月)迄今」之 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 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生活支 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請 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理由後 ,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 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 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 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 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 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 ,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 必要支出數額。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2年2月13日)迄今 ,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 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 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 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 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 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26

PCDV-114-消債更-101-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移轉股份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楊思枬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李𠇷俊律師 游晴惠律師 林立群律師 談 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許瑞峯間請求移轉股份登記事 件,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內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拷貝、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聲請人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二十日民事陳報㈣狀陳證7光碟及其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開聲請,有致其受重 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 前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該 條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 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 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 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不予准許 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 ,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9號、第1078號裁定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提陳證7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內陳證6 電子郵件附件壓縮檔內之A輪特別股購買協議(Series A Pr eferred Shares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及 附件資料,載有開曼輝能公司股東出資情況之業務秘密及投 資人個人資料,伊依系爭協議第7.13條規定負保密義務,為 免該公司營業秘密及投資人個人資料受侵害而致重大難以回 復之損害,聲請禁止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拷貝、抄錄、攝 影及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光碟內之系爭協議及附件資料,暨 本院民國114年3月14日勘驗該光碟資料之畫面截圖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出系爭光碟,係為證明SBCVC基金投資開曼輝 能公司之情形,系爭協議及附件壓縮檔內A輪股東名冊(SCH EDULE A SCHEDULE OF INVESTORS)可證明各該股東投資持 股情形,此等持股資料涉及本件重要爭點之判斷,聲請人縱 依系爭協議負保密義務,惟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該光碟內 之電子郵件、系爭協議及附件資料,勢必影響相對人辯論權 之行使而有違訴訟平等,聲請人並未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系 爭光碟,亦未陳明揭露光碟內資料將致其營業秘密受有何種 重大損害之虞。再者,本院業於114年3月14日於公開法庭勘 驗系爭光碟,由兩造檢視陳證6電子郵件、系爭協議及附件A 輪股東名冊資料,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52頁) ,相對人實已於該勘驗程序閱覽而得悉系爭光碟內容。從而 ,本件並無禁止相對人抄錄系爭光碟內容之必要,聲請人聲 請禁止相對人抄錄該光碟內系爭協議及附件資料部分,有礙 相對人行使辯論權,尚無從准許。又本院114年3月14日勘驗 程序未就系爭光碟資料製作截圖畫面,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 人拷貝、抄錄、攝影及以其他方式重製該畫面截圖部分,自 無理由。 四、再查,系爭協議附件A輪股東名冊資料內容涉及開曼輝能公 司及其股東之權益,聲請人已以遮隱第三人個資之去識別化 方式提出該協議及附件資料附卷(即本院卷一第357至358頁 上證3、卷二第381至382頁上證8、卷三第233至239頁陳證7 ),本院已勘驗並准許相對人閱覽系爭光碟及抄錄其內容, 使其可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則限制相對人拷貝、攝影或以其 他方式重製系爭光碟及內容,無礙其行使辯論權,考量第三 人於開曼輝能公司之持股情形涉及其個人資料之保護,認聲 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拷貝、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光碟 及內容,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拷貝、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 系爭光碟及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聲請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3-26

TPHV-112-重上-364-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ILHELM ROBERT WESSMAN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林欣儀律師 馬鈺婷律師 相 對 人 安永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文芳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闕光威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惠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限制相對人 即原告閱覽如附表所示之卷內文書,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裁定 經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77號民事裁定、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爰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出被證37之美商艾威群公司服務 協議(系爭服務協議)及被證38-1伊雲谷公司之SAP系統移 轉合約及被證38-2之SAP系統開發專案合約全文(以下合稱 系爭伊雲谷專案合約),涉及聲請人及第三人之營業上高度 機密資訊;經查,系爭服務協議涉及聲請人與美商艾威群公 司之關係企業內部商業安排,包括成本控管、定價策略、供 應商名單及財務資料,伊雲谷專案合約內含聲請人與伊雲谷 公司之成本控管、議價方針及專案執行方法、使用技術、程 式設計、時程安排、資源配置,上揭資訊均非他人可得知悉 而具秘密性、高度經濟價值,且均訂有保密條款,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禁止相對人即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就該等資料為閱覽、抄 錄、攝影或複製,倘法院不准許禁止相對人及其訴訟代理人 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之聲請,聲請人則聲請法院禁止相 對人就該等資料為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並限制相對人 之訴訟代理人僅得以目視檢閱該等資料,不得抄錄、攝影、 複製或為實施本案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第三人開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反訴主張其因與美商艾威群公 司共用SAP系統,每月需向美商艾威群公司支付軟體授權服 務費用,並據此反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所受之遲延損害共美金 31萬1,496.94元,聲請人復反訴主張相對人交付之工作物有 諸多瑕疵(相對人否認之),其將「SAP專案」交由伊雲谷 公司承攬,據此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付伊雲谷公司承攬報酬 之遲延及瑕疵損害共計新臺幣3,092萬1,209元,顯見聲請人 係以系爭服務協議及系爭伊雲谷專案合約作為其反訴請求之 根本,足認上揭契約書均屬本件反訴爭議之核心爭點,相對 人倘無法知曉該上揭合約書之內容,將如盲人摸象,無從一 窺聲請人主張之全貌,莫論針對聲請人之主張進行任何答辯 ,實有違訴訟平等原則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 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卷內之文 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如准許閱覽 、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時,為保護當事人 或第三人,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本 條第一、二項之行為,爰增訂本條第三項。惟此項裁定,應 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又所謂『 業務秘密」,包括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定之『營業秘密』,以 及其他業務上之秘密」。又該條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 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 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 依同法第363條第 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 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 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 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078、51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參 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服務協議、系爭伊雲谷專案合約為聲 請人之業務祕密,如未限制相對人閱覽,將影響聲請人、第 三人之利益而致其有受重大損害之虞云云,無非係以系爭服 務協議、系爭伊雲谷專案合約均具秘密性、高度經濟價值, 且均訂有保密條款,又限制相對人閱覽無從造成其辯論權之 妨礙等語為其論據。然查:   ⒈系爭服務協議、系爭伊雲谷專案合約係均已明確約定「本 條所稱之機密資料不包括依法院之裁決而必須揭露者…惟 機密資訊收受方應儘速通知本合約他方,並請求法院就該 機密資訊為適當之保護」等語,足見該保密義務條款並不 限制依法院裁決而予揭露使用之情形,可認上揭文書並非 絕對禁止相對人或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探知其內容, 系爭服務協議、系爭伊雲谷專案合約之上揭約定既已排除 依法院之裁決而必須揭露之情形,而上揭文書係本院命聲 請人提出,即應排除適用上揭條款,且該文書於僅作為本 件審理訴訟資料使用,相對人不得任意揭露、散佈,是本 件並無另行詢問美商艾威群公司(設於美國紐澤西州)伊 雲谷公司之必要,亦無斟酌專家鑑定意見之必要,併予敘 明。   ⒉另查,參以聲請人反訴主張其因與美商艾威群公司共用SAP 系統,需每月向美商艾威群公司支付軟體授權服務費用, 反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受之遲延損害共美金31萬1,496. 94元,另主張辯稱因相對人交付之工作物有諸多瑕疵,始 將「SAP專案」交由伊雲谷公司承攬,據此請求相對人就 其支付伊雲谷公司承攬報酬而受遲延及瑕疵損害,賠償新 臺幣3,092萬1,209元,顯見聲請人係以系爭服務協議及系 爭伊雲谷專案合約作為其反訴請求之根本,系爭服務協議 與系爭伊雲谷專案合約與聲請人之反訴主張具有重大直接 關聯,而屬其反訴主張之核心爭議,顯見上揭文書與聲請 人主張之反訴原因事實及就其主張行使辯論權具有直接關 係,倘限制相對人閱覽或僅得由訴訟代理人到院閱覽並以 紙筆抄錄重點,勢將對關於反訴全案資訊之攻防及辯論有 所影響,而使其無從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倘限制相對人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文書,將嚴重妨害相對人受憲 法保障之訴訟辯論權之行使。況且,聲請人僅泛稱如允由 相對人閱覽系爭文書,將影響聲請人及第三人之利益,並 損害其商業活動及商業機會云云,然其聲請狀並未提出具 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是以,上揭文 書對於相對人而言,既為其所為反訴主張事實範疇下之直 接證據,且聲請人亦無從以前揭保密條款為依據,於本件 訴訟中拒絕予相對人閱覽系爭文書,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尚無從認定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 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故聲請人聲請限制 相對人閱覽上揭文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附表 編號      證物編號及文書名稱 一 被證37,美商艾威群公司服務協議。 二 被證38-1,伊雲谷公司之SAP系統移轉合約。 三 被證38-2,伊雲谷公司之SAP系統開發專案合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件裁定於抗告中,相對人之閱卷聲請不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5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26

TPDV-113-重訴-78-20250326-4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丞焜 相 對 人 盛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彦霖即陳威達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5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聲 請人即第三人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5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之卷 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 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負有債務,為明瞭相對人目前清 算程序之現況,爰聲請准予閱覽本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5 73號債權憑證以證其實,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本件呈報清 算人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 即屬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26

SLDV-114-司聲-97-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王學宇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51號),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基於聽審原則之被告資訊請求權,請求提供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1號案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之審判筆 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然依前開條文規定及 司法院解釋意旨,係為保障「被告」於「審判中」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的權利,則在解釋上,須於案件「 審判中」,或案件經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基於「訴訟防 禦權」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聲請者,法院始 得准許,倘無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於法即無所據(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無「訴訟 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王學宇前因竊盜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以113年度 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無罪,且檢察官迄未提起上訴,此據 本院調取前開案卷資料核閱無誤。故聲請人自無因本案而有 上訴、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訴訟需求,且其所提之刑事請 求提供審判筆錄狀內,亦未見聲請人釋明其究竟有何訴訟之 需求,必須付與上揭審判筆錄,亦無從判斷其請求付與前開 證物與其防禦權之行使有何關聯,即難逕予准許付與此部分 卷證資料。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ILDM-114-聲-181-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馬自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馬蔡美玉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27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個人檢討改進用,爰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 請求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9號案件(下稱本案) 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之法庭錄音內容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 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 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又法院組織法於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第90條第3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判 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 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並於同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 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 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 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 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 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 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 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 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 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 、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 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 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 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 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要件不符 ,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可 資參照)。依此,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 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 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始認 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案之被告,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 錄音光碟之人。惟查:聲請人僅表示「個人檢討改進用」, 聲請狀全然未具體敘明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核無聲請法院直接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之法庭錄音光碟,未能具體 釋明有必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3-26

KSDV-114-聲-54-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坤榮 被 告 林玉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1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坤榮(下稱聲請人)於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395號損害賠償 案件,經承審法官提醒聲請人務必要閱覽刑事庭卷宗,為此 聲請付與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1號卷宗之警詢、偵查及原 審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47號、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之全部 卷證影本與開庭時之錄音或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 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 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 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 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 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 審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又同法第455條之42第1項、第 2項但書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 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 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無代理人 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 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 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另「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 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 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 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亦為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條文可知 ,得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重製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 及證物之影本,或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影)者,應僅限於辯 護人、被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以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 、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等,並不及於一 般刑事案件之告訴人。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1號妨害名譽案件 (下稱本案)之告訴人,聲請付與聲請意旨所指之卷宗影本 與法庭錄音光碟,然告訴人非屬前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 或付與卷證影本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又聲請人主 張只須符合被害人訴訟參與之條件,即得聲請閱卷及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云云,惟被告林玉春本案所涉為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條第1項各款 所列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特定罪名,是本件亦不符合訴訟參與 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法庭 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3-26

KSHM-114-聲-229-20250326-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繼字第九十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俊傑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 0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劉俊傑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0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25

ILDV-114-司家聲-1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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